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6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丁○○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6年9 月3 日
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
國94年5 月20日晚上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客車,沿桃園縣○○鄉○○村○○道路往坪頂方向行駛,行
經
上開產業道路某偏左彎處,
適有
第三人馮三吉騎乘車牌號
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由對向駛來,
詎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
況,致兩車因而發生擦撞,使得第三人馮三吉人車跌落路旁
水溝內,受有多處挫傷及頸椎骨折等傷害,不料被告肇事後
逃逸,造成第三人馮三吉延遲就醫,
旋因頸椎骨折併呼吸衰
竭而死亡。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罪等犯罪行為,業經
鈞院95年
度交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有罪。而
系爭小客車已向原告投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
期間內
,原告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第三人馮三
吉之法定
繼承人保險金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依同法第
29條第5 款規定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在原告賠付上
開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向被
保險人即被告
求償,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
第5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除供
擔保金額外,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惟據其於96年3 月1 日調解程序時辯稱:伊雖無照駕駛,
但原告應拒保,不應該再向伊求償
云云。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15226 號起
訴書、本院95年度交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
受益人直接請求給付申請書、領款委託書、汽車險賠款
暨
電匯同意書等影本各1 件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被害人馮三吉死亡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過失
致死行為暨原告於上開車禍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
兩造
間保險契約賠付被害人馮三吉之法定
繼承人保險金150 萬元
等事實,
堪以認定。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而兩造間定有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契約,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依
契約自由原則,兩造既已依
其自由意志訂定此約,被告自不得事後
翻異,主張原告應拒
保云云;況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制度係為使汽車交通事故
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
交通安全所設置,是除有該法第18條「
要保人未交付保險費
或有違反前條規定之據實說明義務」外,保險人不得拒絕承
保。是被告辯稱:原告應拒保云云,亦無理由。
五、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
1 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
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汽車駕駛人,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得科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5 款、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第21條例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
定,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因被保險汽車之駕駛人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而駕車致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於為理賠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駕駛肇事者求償
。
綜上所述,被告既因無駕駛執照駕車,導致被保險之系爭
小客車發生事故,保險人即原告於依保險契約賠償後,依
上
揭規定向被告求償給付金額150 萬元,為有理由。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5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
96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