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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3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6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6年9 月3 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 國94年5 月20日晚上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客車,沿桃園縣○○鄉○○村○○道路往坪頂方向行駛,行 經上開產業道路某偏左彎處,第三人馮三吉騎乘車牌號 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由對向駛來,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 況,致兩車因而發生擦撞,使得第三人馮三吉人車跌落路旁 水溝內,受有多處挫傷及頸椎骨折等傷害,不料被告肇事後 逃逸,造成第三人馮三吉延遲就醫,因頸椎骨折併呼吸衰 竭而死亡。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罪等犯罪行為,業經鈞院95年 度交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有罪。而系爭小客車已向原告投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 ,原告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第三人馮三 吉之法定繼承人保險金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依同法第 29條第5 款規定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在原告賠付上 開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向被 保險人即被告求償,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 第5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據其於96年3 月1 日調解程序時辯稱:伊雖無照駕駛, 但原告應拒保,不應該再向伊求償云云。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15226 號起 訴書、本院95年度交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受益人直接請求給付申請書、領款委託書、汽車險賠款 電匯同意書等影本各1 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被害人馮三吉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 致死行為暨原告於上開車禍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兩造 間保險契約賠付被害人馮三吉之法定繼承人保險金150 萬元 等事實,以認定。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而兩造間定有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契約,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既已依 其自由意志訂定此約,被告自不得事後翻異,主張原告應拒 保云云;況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制度係為使汽車交通事故 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 交通安全所設置,是除有該法第18條「要保人未交付保險費 或有違反前條規定之據實說明義務」外,保險人不得拒絕承 保。是被告辯稱:原告應拒保云云,亦無理由。 五、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 1 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 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汽車駕駛人,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得科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5 款、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第21條例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 定,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因被保險汽車之駕駛人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而駕車致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於為理賠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駕駛肇事者求償 。綜上所述,被告既因無駕駛執照駕車,導致被保險之系爭 小客車發生事故,保險人即原告於依保險契約賠償後,依上 揭規定向被告求償給付金額150 萬元,為有理由。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96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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