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7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乙○○
甲○○
兼上列 1人
訴訟代理人 己○○ 住桃園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96年9 月
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或證書真偽
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
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者而言。
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乙○○分別與甲○○
、己○○間就被告乙○○所有、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
○○○ ○號(地目:建、面積:60.0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部)、土地及其上第935 建號(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
○○○街○○巷○○號、面積:42.6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部)、第936 建號(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
○○號、面積:47.0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建物(下
稱
系爭A 筆房地)所成立之
贈與關係及其上設定
抵押權所
擔
保之
債權,均因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存在;又被告戊○○
分別與甲○○、己○○間就被告戊○○所有、同段第251 地
號(地目:建、面積:70.1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土地及其上第973建號(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街
○巷38之1 號、面積:107.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建物(下稱系爭B 筆房地)所成立之贈與關係及其上設定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存在,請求
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關係及擔保債權均不存在,被
告對此俱
予以否認,顯見原告對於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
關係與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於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時
,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
揆諸首揭說明,原
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
確
認之訴要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戊○○、乙○○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被告戊○○邀同被告乙○○為連帶
保證人,分別於民國94年
1 月21日、同年2 月25日、同年4 月15日各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140 萬元、260 萬元、800 萬元,利息採機動利
率計算。並且由被告乙○○於同年2 月25日提供系爭A 筆房
地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70 萬元、另由被告戊○○於
同日提供系爭B 筆房地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 萬元
。然被告戊○○並未依約償還本息,
迭經原告催討無效,全
部借款視為到期,總計結欠本金8,951,367 元,並各自依約
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為此,原告業已取得
鈞院95年度促字
第4992 6號
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⒉查被告乙○○為被告己○○之兄嫂,被告甲○○則為被告己
○○之妻。被告乙○○為避免系爭A 筆房地日後遭
債權人查
封,分別與被告己○○、甲○○在雙方均知非真意之情形下
,先通謀為供被告己○○、乙○○間虛偽債權之擔保,於95
年10月5 日在系爭A 筆房地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 萬予
被告己○○;復通謀虛偽於95年10月2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辦理系爭A 筆房屋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
⒊次查被告戊○○為被告己○○之兄,被告甲○○則為被告戊
○○之弟媳。被告戊○○為避免系爭B 筆房地日後遭債權人
查封,分別與被告己○○、甲○○在雙方均知非真意之情形
下,先通謀為供被告己○○、戊○○間虛偽債權之擔保,先
於95年10月4 日在系爭B 筆房地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0
萬予被告己○○;
復於95年10月23日通謀虛偽以贈與為登記
原因辦理系爭B 筆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
⒋依
民法第87條第l 項前段規定,被告間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所成立之贈與契約及其
抵押權設定並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均屬無效,所有權人得依同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以
回復原狀
為
損害賠償之方法,或依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建物、
土地登記之
不當得利。系爭A 、B 筆房地所有人即被告乙○
○、戊○○怠於行使對被告己○○、甲○○之上述權利,原
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同法第242 條代位行使被告乙○○、
戊○○之權利,請求被告己○○、甲○○分別將於系爭A 、
B 筆房地上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回復系爭A 筆房地為乙○○所有、系爭B 筆房地為戊○
○所有,且其上均無以被告己○○為債權人之擔保物權設定
等語。
⒌
並聲明: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乙○○與甲○○間以桃園縣
八德地政事務所95年德資字第191880號收件、95年10月23日
登記之系爭A 筆房地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⑵被告甲○○
應將前開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⑶確認被告乙
○○與己○○間就系爭B 筆房地,以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
95 年 德資字第184360號收件、95年10月5 日登記、債權範
圍:全部、
存續期間:94年2 月24日至144 年2 月23日、權
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120 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⑷被告己○○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⑸被告戊○
○與甲○○間以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95年德資字191890號
收件、95年10月23日登記、就系爭A 筆房地所為贈與關係不
存在;⑹被告甲○○應將前項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⑺被告戊○○與己○○間就系爭B 筆房地,以桃園
縣八德地政事務所95年德資字第184370號收件、95年10月4
日登記、債權範圍:全部、存續期間:95年10月3 日至115
年10月2 日,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180 萬元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⑻被告羅茂興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
㈡
備位聲明部分:
⒈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間之贈與行為與就前開不動產之設定抵
押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真正,然查被告乙○○、戊○○除
系爭A 、B 筆房地外,已無其他值供
強制執行之財產。原告
雖得以實行抵押權,並以系爭A 、B 筆房地為執行標的,
惟
於前開最高限額170 萬元、150 萬元之抵押權範圍外,無法
再受清償。是被告乙○○、戊○○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全數債
務。
⒉按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故屬有償行為,
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如無
對價關係
,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撤銷之,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35
28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抵押權之設定應在債權存在之
後,故被告乙○○與己○○間、戊○○與己○○間之設定抵
押權行為,係屬無償行為。另被告乙○○與甲○○間、戊○
○與甲○○間既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系爭A 、B 筆房地
之所有權,自亦屬無償行為。
⒊本件被告戊○○、乙○○丙明知其財產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
保,卻於負債仍未清償之情形下,先於系爭A 、B 筆房地上
設定抵押,復將前開房屋無償贈與被告甲○○,減少其資產
,致原告於其債信不良之際,債權無法全數受償,被告戊○
○、乙○○之行為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A 、B 筆房地
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抵押權設定並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被
告甲○○、己○○並應就前開房地於95年10月4 日、5 日、
23 日 所為之抵押權設定、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⒋並聲明:⑴被告乙○○與被告甲○○間以桃園縣八德地政事
務所95年德資字第191880號收件、95年10月23日登記之系爭
A 筆房地所為之贈與契約及物權行應予撤銷,並塗銷前開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⑵被告乙○○與被告己○○間就系爭
B 筆房地,以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95年德資字第184360號
收件、95年10月5 日登記、債權範圍:全部、存續期間:94
年2 月24日至144 年2 月23日、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12
0 萬抵押權之
法律行為應予撤銷,並其就
上開不動產所為之
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⑶被告戊○○與被告甲○○間
以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95年德資字191890號收件、95年10
月23日登記、就系爭A 筆房地所為贈與契約及物權行為,應
予撤銷,並塗銷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⑷被告戊○○
與被告己○○間就系爭B 筆房地,以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
95年德資字第184370號收件、95年10月4 日登記、債權範圍
:全部、存續期間:95年10月3 日至115 年10月2 日,權利
價值:本金最高限額180 萬元抵押權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並其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撤銷。
二、被告甲○○、己○○則以:
㈠被告戊○○、乙○○為夫妻,被告己○○、甲○○為夫妻,
被告戊○○、己○○則為兄弟。被告戊○○夫妻以經營針織
代工為業20餘年,近年來生意不佳,每況愈下,遂向原告銀
行貸款
迄今無法償還,並先於94年8 月19日同向被告己○○
夫妻借貸135 萬元、於95年5 月23日再度借款56萬5 千元、
於同年10月16日第三度借款13萬元。
㈡被告戊○○夫婦屢向被告己○○夫婦借款,雖是兄弟妯娌之
間,為確保返還借款,
乃以被告戊○○、乙○○分別所有之
系爭A 、B 筆房地設定抵押擔保,絕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亦非無
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
㈢被告戊○○夫婦於95年10月4 日向被告己○○夫婦第三度借
款時,雙方乃約定將戊○○夫婦所有之
前揭房地,賣予己○
○夫婦,並以前述3 筆借貸欠款總額作為該筆買賣之部分價
金,另戊○○夫婦前與原告間之抵押借款亦由己○○夫婦吸
收代償,且約定於同年月16日再給付剩餘買賣價款13萬元。
是被告間就系爭A 、B 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實
為買賣,僅為過戶便捷之故,以贈與為申辦之登記原因,原
告對之
顯有誤會等語資為
抗辯。
㈣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戊○○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94年1 月
21日、同年2 月25日、同年4 月15日各向原告借款140 萬元
、260 萬元、800 萬元,利息採機動利率計算。然被告戊○
○分別於95年9 月26日、95年10月16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
,迭經原告催討無效,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總計結欠本金8,
951,367 元,並各自依約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此,原告
業已取得鈞院95年度促字第49926 號支付命令確定。
㈡被告乙○○於94年2 月25日就系爭A 筆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170 萬元予原告,
嗣於95年10月5 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120 萬予被告己○○;又於95年10月2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
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
㈢被告戊○○於94年2 月25日就系爭B 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底
阿權150 萬元予原告,嗣於95年10月4 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180 萬予被告己○○;又於95年10月2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
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
五、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債權契約及設定抵押權、所有權移轉行
為俱有瑕疵,並應塗銷移轉登記而未予塗銷之事實,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即為:㈠被告間就
系爭房地之設定負擔及移轉行為是否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㈡若否,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設定負擔及移轉行為是否
均為無償行為?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茲析述如下: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表意人與
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
偽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
,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
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
合意,始為相當;另債權人如
主張
債務人與
第三人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由債權人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15 號判例、48年度
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次按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者,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
戊○○、乙○○為避免前揭房地日後遭原告查封,乃各自與
被告己○○、甲○○就該房地通謀而為意思表示,先後以虛
偽債權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締結贈與契約、所
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云云,為被告堅
詞否認,依前述說明,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⒊復按就法律要件負
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此一要件之具備,
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
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
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
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查本件原
告主張以被告乙○○、戊○○現仍住於前揭不動產之間接事
實,以為被告乙○○、甲○○間及戊○○、甲○○間之贈與
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為通謀虛偽等直接事實之推論,惟
被告既已抗辯前揭不動產移轉行為係以確保被告戊○○夫婦
對己○○夫婦之借款債務得以清償為目的,並預計以出賣前
揭不動產之方式,清償其對訴外人呂學燈之債務(見本院卷
第181 頁),則因被告己○○夫婦並非以供自住為買受目的
,故於實際出售前,縱確仍容留被告戊○○夫婦居住,以被
告4 人間所存之特殊親誼關係,似無從當然推論系爭贈與關
係及其所有權移轉行為為虛偽。況原告僅以被告戊○○夫婦
之
戶籍謄本上記載其戶籍設於前揭不動產,作為被告戊○○
夫婦實際居住處所之證明,惟戶籍與實際住居處所係屬二事
,是原告對此一間接事實亦有舉證不足之嫌,自亦無法推論
直接事實之存在。
⒋總此,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乙○○與己○○間、戊○○
與己○○間分別於系爭A 、B 筆房地上設定抵押權並所擔保
債權,以及被告乙○○與甲○○間、戊○○與甲○○間分別
就系爭A 、B 筆房地所締結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
均係通謀虛偽而為,斷
難認定前述贈與契約、抵押權設定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應屬無效,被告乙○○、戊○○即無權
依據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己○○將前開
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準此,原告依
據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乙○○、戊○○訴請被告甲
○○、己○○塗銷就前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
權設定登記,即乏依據,應予駁回。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245 條規定甚明。原告主
張被告戊○○、乙○○於95年9 月25日滯欠原告借款本金8,
951,367 元及各自依約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並分別於95年
10月4 日、同年月5 日、同年月23日於系爭A 、B 筆房地上
設定抵押、移轉所有權,原告則於96年3 月7 日提起本件訴
訟,因原告知悉時點必介於原告起訴與被告抵押權設定、所
有權移轉登記完成之間,則其知有撤銷原因時起,未滿1年
即聲請法院予以撤銷,於法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⒊被告乙○○於95年10月5 日就系爭A 筆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120 萬予被告己○○,又於95年10月23日以贈與為登記
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被告戊○○於94
年2 月25日就系爭B 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 萬元予
原告,嗣於95年10月4 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0 萬予被告
己○○;又於95年10月2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此際,被告乙○○、戊○○對原告
尚負有貸款債務8,951,367 元,並各自依約計算之利息、違
約金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斯時原告為被告
乙○○、戊○○之債權人無疑。原告雖主張被告戊○○、乙
○○分別就系爭A 、B 筆房地設定抵押權並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己○○、甲○○,均有害其債權等語,然
查:
⑴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①被告辯稱被告戊○○夫婦於94年8 月19日向被告己○○
夫妻借貸135 萬元,其中126 萬元係由被告己○○向訴
外人即其妻舅呂學登處借得;於95年5 月23日再度借款
56萬5 千元,亦係由其向呂學登處借得;於同年10月16
日第三度借款13萬元。於前揭第三度借款時,雙方乃約
定將戊○○夫婦所有之前揭房地,賣予己○○夫婦,並
以前述3 筆借貸欠款總額作為該筆買賣之部分價金,另
戊○○夫婦前與原告間之抵押借款亦由己○○夫婦吸收
代償,且約定於同年月16日再給付剩餘買賣價款13萬元
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土地登記謄本上登載之登記
原因,主張被告周美玉、甲○○間、戊○○、甲○○間
均係以贈與契約為所有權移轉之原因關係。
②查證人呂學登到庭證稱:「(問:與己○○或你姊姊有
無金錢往來?)於94年8 月有向我借126 (筆錄誤載為
136)萬元,…票是我去彰化銀行買的,…己○○說他
大哥戊○○要周轉資金,…還有一筆56萬元,…是用我
戶頭的票,我借給己○○,己○○說要借給他大哥。…
本來說這二筆款項要一起還我,後來時間到了都沒有還
。」等語(見本院96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與被
告己○○所陳,情節互核相符,並經被告己○○提出面
額為126 萬元之彰化商業銀行本行支票1 紙、記載匯款
金額為13萬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不動產
買賣
契約書為證,
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被告間就前揭不動產
所為之移轉所有權行為,係本於買賣契約
而非無償行為
自明。另就土地登記謄本載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一事
,證人即經手處理系爭A 、B 筆房地過戶事宜之土地代
書丁○○亦到庭證稱:「己○○先生到我事務所,因為
他們兄弟間有
借貸關係,說他哥哥要將房子過戶給他,
要如何辦理速度會比較快,因為是
二等親的買賣過戶,
時間會比較長,因為稅捐機關要查詢,承辦時間可以延
長二個月,若依贈與方式過戶會比較快,大約30天就可
以解決,…因為用贈與方式辦理,不需要提出借貸文件
,若用買賣方式半粒,借貸及資金往來文件都要提供給
稅捐機關。」等語(見本院同上言詞辯論筆錄),
足徵
被告間移轉前揭不動產並非以贈與契約為其原因關係,
惟於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時,承辦土地代書告知被告間係
二親等以內親屬,倘要申請稽徵機關核定免徵贈與稅,
則需要大費周章檢證及說明,且核定准駁
與否及期間長
短均難以掌握,故而建議改以「贈與」移轉較為迅捷省
事,故被告間始不用買賣或其他有償移轉,以免勞煩周
折等情明確。是本件被告間就系爭A 、B 筆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實為買賣,僅為過戶便捷之故,改
以贈與為申辦之登記原因等情,亦堪信為真實。
③按撤銷
詐害債權之訴,性質上為
形成之訴,其
訴訟標的
即為原告主張之形成權。被告所為之無償、有償行為倘
符合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要件之一者,即
得提起撤銷詐害債權之訴。又形成權因行使形成權之主
體或形成權發生之原因事實不同而有異,故各個提起撤
銷詐害債權之訴之原因,在法律上為分別獨立之形成權
,乃不同之訴訟標的。是於一訴訟程序中同時主張2 撤
銷理由,因係以之作為撤銷原告所為法律行為之同一目
的,應為客觀訴之合併,法院為此固應就原告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逐一審理,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
,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加以判斷;
惟若原告僅主張1
撤銷理由即1 撤銷權,於法院認定該撤銷權要件未能
合
致時,即應受當事人起訴範圍之
拘束,而
無庸就他項撤
銷權更為審理,始符處分權主義之精神。
④次查本件被告乙○○、甲○○間及戊○○、甲○○間就
系爭A 、B 筆房地分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係以
買賣契約為其原因關係,已如前述,則本件被告所為之
行為,即屬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當與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所定之要件不合。惟原告於備位之訴部分,僅以
該條項所定之單1 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縱經本院曉
諭其
敘明、補充,仍未曾更易(見本院卷第168 頁),是其
起訴範圍自不及於同條第2 項之形成權部分,本院受其
起訴範圍之拘束,不另就他項撤銷權為審理。從而,原
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前
揭房地所為之贈與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契約,並訴
請被告甲○○將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
由,不應准許。
⑵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
①按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
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
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
,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
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以撤銷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
35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②查被告乙○○與己○○間、戊○○與己○○間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既於94年8 月19日同向被告己○○夫妻借貸
135 萬元、於95年5 月23日再度借款56萬5 千元,亦即
有191 萬5 千元債權在先,
嗣後始於同年10月5 日、同
年月4 日分別就系爭A、B 筆房地設定抵押權為舊債務
提供擔保,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該設定抵押權行為,自
屬無償行為。
③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戊○○夫婦自95年9 月25日起,即滯
欠原告貸款本金8,951,367 元及各自依約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此其債權於320 萬元之範圍內,原告就系爭A
、B 筆房地分別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170 萬元、150
萬元,得受優先清償;惟於320 萬元之範圍外,原告之
債權僅有普通債權效力。前揭不動產因為被告己○○設
定上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無償行為,使被告戊
○○夫婦積欠被告己○○之債務,優先原告上開普通債
權受清償,致原告具普通債權效力部分之債權行使困難
,客觀上是否有害及原告債權,自非無疑。
④
惟查本件原告不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間就前揭房地所為
之贈與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契約,並訴請被告甲○
○將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情,已如上述,亦
即系爭A 、B 筆房地之所有權已合法、有效移轉予非原
告債務人之第三人即被告甲○○處。系爭A、B 筆房地
既已非屬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周美玉、戊○○所有,則
原告除前揭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320 萬元外,本不得
就系爭A 、B 筆房地取償,縱此其不動產上設定有後順
位之抵押權,亦無加深原告債權行使之困難,即無法認
定為有害及原告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就被告乙○○、己○○間與戊○○、己
○○間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予以撤銷,及請
求被告己○○塗銷此其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均為無理
由,亦應予駁回。
⒋總此,被告乙○○、戊○○於95年間分別就系爭A 、B 筆房
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復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等行為,前者未害及原告之債權,後者則與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所定要件不合。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前揭房地所為之贈與契約及設定抵
押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契約,另訴請被告己○○、甲○○
將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
由,不應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乙○○與甲○○間、戊○
○與甲○○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關係、並被告乙○○與
己○○間、戊○○與己○○間於系爭房地上設定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均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存在,備位聲明主張被
告乙○○與甲○○間、戊○○與甲○○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
贈與契約及物權行為、並被告乙○○與己○○間、戊○○與
己○○間於系爭房地上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係害及原
告債權,應予撤銷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亦併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