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訴字第399號
原 告 辰○○○
原 告 卯○○
原 告 丑○○
原 告 子○○
原 告 丁○○
原 告 戊○○
原 告 乙○○
原 告 壬○○
原 告 己○○
原 告 辛○○
原 告 庚○○
原 告 未○○○
原 告 丙○○
原 告 巳○○○
原 告 午○○○
原 告 甲○○○
原 告 寅○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吳秀菊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癸○○等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
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5,355元,
惟查
本件訴訟標的經測量後,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49,545,555元(註:以起訴時96
年1 月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
系爭土地價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448,040 元,原告僅繳納15,355元,尚不足432,685 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備註:原告若繳納裁判費用後,請務必將收據「綠色聯」當場交
還本院收費處憑辦。若誤取回收據「綠色聯」,請將之連同本裁
定影本寄送或直接至本院收狀處遞狀憑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曉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飛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