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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4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76號 原   告 丙○○             號2樓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9 月20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玖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兩造簽訂之分期清償協議書第5 條約定,有關 本契約之糾紛,甲乙雙方同意由乙方(即原告)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為第一審法院,而原告住所位在本院轄區,是被告住 所雖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652,000 元及自民國95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96年4 月25日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再於同年5 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請求金額為589,84 4 元及自96年1 月1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核與上揭法 律規定相符,且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在案,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乙○○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95 年5 月25日向原告實際借款600,000 元,以百分之17計算利 息,在計算利息後書明總借款為702,000 元,約定分12期 清償,自95年6 月25日起至96年5 月25日,每月一期,每期 清償58,500元,並立有借據為證,乙○○曾以應得之部分傭 金償還借款,尚積欠原告639,844 元,嗣復因乙○○謂其無 力依約清償,兩造乃再於同年11月29日,仍以被告為連帶保 證人,簽立第2 次分期清償協議書,未料乙○○僅付一期50 ,000 元 後,即未再清償,總計乙○○尚積欠原告589,844 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為乙○○之連帶保證人, 依法應連帶給付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在原告公司所開設之訴外人教育家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協助原告公司為幼稚園的招生及人員 管理,硬體設備由原告提供,被告與乙○○為夫妻關係,為 乙○○擔任其與原告公司簽立前述分期清償協議書之連帶保 證人,原告公司同意按照94年續薪,該筆款項係當時公司董 事長及副董事長本答應預支予乙○○之薪水,其至95年5 月份才分2 次各30萬元匯款予被告與乙○○(即95年1 月至 5 月被告應得之薪資)。又被告因兩造對年薪未能達成協議 ,乃於95年10月31日離職,是原告公司實尚積欠被告95年1 月至10月31日之基本底薪未付,蓋原告公司本應依照94年給 付之底薪即每月5 萬元來計算95年度之底薪,若業績超過底 薪,則另有業績獎金。又該清償協議書書明借款之緣由,為 原告公司答應預支薪水後,公司副董復謂有一筆錢可先以幼 稚園名義借款,其可以計算利息借款,待薪水撥下後再以薪 水償還,惟事後薪水並未撥付下來,被告主張以原告公司積 欠之薪資抵扣本件原告之請求。且被告若已領受95年之薪資 當會申報所得,惟這部分均未申報,又原告公司提出被告之 領款收據仍不足其應負薪資之總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兩造對於被告為乙○○與原告公司間於95年5 月25日書立分期清償協議書擔任連帶保證人,載明向原告借 款600,000 元,並以百分之17計算利息,在計算利息後乃書 明總借款為702,000 元,約定分12期清償,自95年6 月25日 起至96年5 月25日,每月一期,每期清償58,500元,事後扣 除被告應得之傭金50,000元後,兩造再於同年11月29日簽立 第2 紙分期清償協議書等情不爭執。 四、本院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乙○○尚積欠其借款589,844 元, 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爰依據消費借貸以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返還,惟此為被告堅決否認,並以事實及理由欄二之 陳述置辯。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⑴原告與乙○○間是否確 有前述借款關係之存在,被告是否為前述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茲敘述如下: ①、經查,原告主張乙○○自95年6 月25日起向其借款包含利息 為702,000 元,約定分12期清償,嗣復因被告謂其無力依約 清償,兩造乃再於同年11月29日簽立分期清償協議書,約定 自95年12月10日起分12期清償,業據原告提出分期清償協議 書2 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抗辯前述金額僅為預借薪資 ,原告並未依法給付薪資與被告及乙○○,自不得依據前述 分期清償協議書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云云。惟被告前述抗辯, 已為原告堅決否認。且原告與乙○○間除95年5 月25日之分 期清償協議書以外,另曾於95年11月29日再次簽據分期清償 協議書,被告兩次均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如乙○○並未向 原告借貸系爭款項,被告並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如何可 能在95年5 月25日簽據一次分期清償協議書後,竟於95年11 月29日再次同意簽據內容相同,僅金額略有不同之分期清償 協議書,承認乙○○確有借款之事實,被告此舉已顯與常理 相違。 ②、況原告與被告及乙○○間原確有僱傭關係存在,被告與乙○ ○原本每月向原告支領薪資50,000元,僅於嗣後原告變更組 織型態為經銷商制度,薪資結構始變更為獎金制度乙節,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稱其與乙○○皆並未同意與原告間 之契約關係改為獎金制度云云。然查,依據原告所提出被告 分別於95年2 月間至11月間為聲請佣金所填具之請款單,以 及原告所提出94年度與95年度原告給付被告及乙○○之所得 扣繳憑單所示,原告皆有給付薪資之事實,且給付之方式與 原告所陳述之獎金制度相符,顯然已與被告所辯稱,原告並 未給付薪資乙節不相吻合,故被告就其所辯系爭款項為原告 應給付之薪資,即屬難以採信。本件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前 述借款其真意並非借款,本院即認原告之主張較與事實相符 ,又乙○○於95年12月11日給付50,000元後,即未再依約清 償借款,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據原告與乙○○間之分期清 償協議書第3 條約定:「甲方(即乙○○方面)如一其未履 行清償,視為全部到期,甲方喪失本協議書期限利益,乙方 (即本件原告方面)得請求甲方一次全部償還。‧‧‧。」 ,被告為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連帶清償前述借款 以及遲延利息之責。從而,本件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589,844 元及自96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羽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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