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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4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8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5年度桃交簡字第 2378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95 年度桃交附字第143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6年9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參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 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 車肇事,致訴外人丙○○所有車牌號碼000 —588 號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毀損,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雖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查,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法 院判處罪刑者,係被告因過失傷害原告部分,過失毀損系爭 機車部分,屬犯罪事實,被告並不負過失毀損之刑事責任 ,丙○○所有系爭機車毀損之損害,顯非被告所犯過失傷害 之原因事實,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 機車修理費用。原告就系爭機車毀損部分提起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其起訴顯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 要件,尚非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16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2537號自小客車,於同日8時40分許行經桃園縣大溪鎮 福安里三層114號前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 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以避免發生碰撞危險 。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 行經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不慎撞上右方直行車原告騎 乘之系爭機車,致其受有第四腰椎椎弓骨折之傷害,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557,894元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57,89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騎系爭機車從巷道出來, 適被告駕車至現場,原告自身因緊張而摔倒在被告車前,蓋 原告倒向與被告車行方向不一致,且雙方車輛並無撞擊痕跡 ,故原告係自己摔倒,並非被告所撞,復被告無照駕駛,原 告與有過失,應自負完全或大部分責任,又賠償費用應以實 際受損害或必要為範圍,且應扣除其已受領之強制險金額等 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95年1 月16日某時許,被告駕駛車牌 號碼00—2537號自小客車,於同日上午8 時40分許行經桃園 縣大溪鎮福安里三層114 號前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與 右方直行車即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車禍,原告因此車禍 受有第四腰椎椎弓骨折之傷害等情,被告對原告受傷之事實 並不爭執,此外並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國軍桃園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事 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合計11張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信 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者,應在於: (一)原 告所受傷害是否被告 駕車肇事所致?被告是否有過失?(二)原告所得請求賠償 之數額若干?是否與有過失?茲如下分敘: (一)原告所受傷害是否被告駕車肇事所致?被告是否有過失? 1.查兩造於前揭時地在系爭路口發生碰撞乙節,觀之車禍現 場照片,可知被告所駕前揭車輛之車前右保險桿有磨損, 而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腳踏處左前側有凹陷及冗起痕,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參(見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95年度發查字第582 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 核與證人吳頤堂於偵訊時證稱:有撞到原告,車頭撞到原 告車身等語相符(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 第16655 號卷第5 頁),原告亦陳明在卷,足認被告所駕 前揭車輛之車前右保險桿與原告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腳 踏處左前側發生碰撞無疑。次原告因而人車倒地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復原告於斯時,因第四腰椎 椎弓解離、椎弓骨折等傷害,急診入院接受脊椎融合及內 固定手術等情,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影本3 份在卷可佐(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95年度發查字第582 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是原告所 受傷害與被告駕車肇事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2.雖被告抗辯:原告倒向與伊車行方向不一致,且雙方車輛 並無撞擊痕跡,故原告係自己摔倒,並非伊所撞,復原告 無照駕駛云云惟查原告持有合法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有 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 份在卷可按(見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發查字第582 號卷第31頁)。另兩 造車輛確有撞擊痕跡,已如前述;復原告倒向與被告車行 方向因撞擊點高、低、方向、位置、車速等因素影響,以 致物理運動方向,二者非必一致;又被告前於上揭刑事過 失傷害案件警訊時供稱:伊車停止後,原告仍直行而撞到 其右前車保險桿倒地云云(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度發查字第582 號卷第16頁),後於本院則改稱原告係 自己摔倒,供詞前後互有齟齬,已難採信;且證人吳頤堂 於偵訊時亦證稱:「(距離多遠看到告訴人?)撞到才看 到。」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 655 號卷第5 頁),是被告所上揭抗辯,不可採信。準此 ,原告所受傷害為被告駕車肇事所致無訛。 3.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復按車輛行至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如同為直行車者,左 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分別訂有明文。查被 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自應恪遵上開規定,雖依當時天 氣雖然陰,惟係日間仍有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並視距 良好,此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上揭偵 查卷可佐,因此被告駕駛肇事時之視線、視野自屬清晰無 礙,被告當能確切掌握前方各人、車之動態,卻疏未注 意於進入無交通號誌之路口時應讓右方車先行,不慎撞上 右方直行之原告而致其受傷,是被告悖其注意義務,應有 過失。 (二)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若干?是否與有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車因過失撞擊騎乘系 爭機車之原告致傷,自屬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是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茲認定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如次: (1)醫療費用部分: 按保險對象因發生保險事故,而對第三人損害賠償 請求權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在汽 車交通事方面,得代位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行 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 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 條第1 項第1 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 條 分別 定有明文。復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應 優先於保險法第130 條、第103 條之規定而為適用, 故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 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 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 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於該範圍內, 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 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是本件原告請求之醫療 費用,自應就健保給付金額部分予以扣除。查原告主 張其為治療上開所受傷害支出醫院醫治療費用102,642 元、診療費用19,852元云云,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影本1 紙、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影本7 紙為證,惟上開費用包 含健保支出等情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96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支出之前揭費用應分別僅 為16,533元及3,400 元,其請求逾此範圍,自無理由 ,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本項金額應為19,933元。 (2)看護費用部分: 查本件原告車禍受傷於95年1月16日至95年1月24日, 計9 日之住院治療期間需看護,有國軍桃園總醫院96 年8 月30日醫樸字第0960002206號函1 份在卷可佐, 原告亦請專人照護而支出費用15,400元,有慈惠照護 中心所出具之收據1 紙附卷可參,參酌全日看護費用 1,800 元至2,400 元之常情,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用 1,711 元(15,400元÷9 日),尚屬合理,則原告得 請求賠償之本項金額為15,400元。 (3)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查原告受傷前工作所得每月薪資為22,000元之事實, 有證人即原告雇主元品食品行負責人李敏華所出具之 證明書、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1 份為佐 ,證人李敏華亦於本院證稱:原告在其店從事擺置貨 品之工作,因原告1 個月才休2 天,故其月薪2 萬2 千元,且該證明書亦為其所簽名無誤等語(見96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原月薪為22,000元, 堪認為真實。惟衡酌原告受傷住院9 日已如前述,而 出院後,約須休養3個月,有國軍桃園總醫院96年8月 30日醫樸字第0960002206號函1 份在卷可按,是原告 不能工作日為3 個月又9 日,是原告主張不能工作11 個月云云,並無實據,尚難採信,故原告得請求賠償 之本項金額應為72,600元(計算式:(3 +9 ÷30) 月×22 ,000 元=72,6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 有據。 (4)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第四腰椎椎弓骨折之傷害,致受 有精神上之損害,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可證,本院審酌 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被告之過失情節非輕、原告所 受上開傷害之內容足致其所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程 度,以及參諸原告為00年0 月0 日生,於本件車禍發 生時年紀34歲,學歷為國小畢業,無財產; 被告則為 00年0 月00日生,於本件車禍時年紀40歲,學歷為國 小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月薪6,000 、7,000 元,無不動產,其於92年度收入為595,420 元,93年 度收入為254,610 元,名下則有83 年 份1,587C.C之 汽車1 輛,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75,000 元,尚屬妥適,應予准許。 (5)依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合計為282,933 元(計算式:19,513元+15,400元+72,600元+175, 000元=282,933 元)。 2.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 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第按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 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 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 查原告騎乘車輛行駛於道路,亦應恪遵上開規定,雖依當 時天氣雖然陰,惟係日間仍有自然光線,道路且無障礙物 並視距良好,此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 上揭偵查卷可佐,因此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晰無礙,原告 實可確切掌握前方各人、車之動態,詎卻疏未注意於進入 無交通號誌之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告發生碰撞,是原告對損害之 發生,與有過失,然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 幹、支線;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訂有明文 ,執是,被告之過失程度尤甚於原告,爰認應由被告負擔 80% 之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為226,346 元(計算式:282,513 元×80% =226,34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又按被保險 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 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 範圍內,負給付責任。但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不得 扣除者,從其約定。前項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保 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給付被保險人。但前 項但書之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31條亦定有明文。從 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 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 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 查原告已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得本件車禍之 保險金28,973元,為原告自承在卷,並有有華南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96年7 月27日(96)華車賠字第032 號 函1 份附卷足佐,該部分保險給付既視為被告賠償之一 部分,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其已領 取之保險金,則原告尚得請求之損害額為197,373 元( 226,346 元-28,973 元 =197,373 元)。原告逾此之 請求,即非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受傷害為被告駕車肇事所致,且疏未注意 於進入無交通號誌之路口時應讓右方車先行,不慎撞上右方 直行之原告而致其受傷,悖其注意義務,顯有過失。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7,37 3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麗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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