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40號
原 告 甲○○
號
訴訟
代理人 黃德財
律師
被 告 丙○○
號
乙○○
戊○○
庚○○
6號
丁○○
2號
辛○○
壬○○
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96年8 月21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鎮○○段○○○ ○號、
518 地號、519 地號、738 地號、738 之2 地號等土地,依兩造
於民國96年4 月5 日
土地分割協議圖所示辦
理合併分割登記(即
如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 、A2 、A3
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1 、B2 之土地分歸被告丙○○取
得;編號C1 、C2 之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D之土地
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E1 、E2 之土地分歸被告庚○○取
得;編號F之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G之土地分歸被告
辛○○取得;編號H之土地分歸被告壬○○取得;編號I之土地
分歸被告己○○取得,詳如附表及附圖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八分之一。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鎮○○段第517 地號、地目
溜、面積2,964.05平方公尺,同段518 地號、地目溜、面積
3.29平方公尺,同段519 地號、地目溜、面積1,884.36平方
公尺,同段738 地號、地目溜、面積0.79平方公尺,同段73
8 之2 地號、地目溜、面積3.1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
本件5
筆土地),共有之
應有部分如附表權利範圍所示,兩造於民
國96年4 月5 日就本件5 筆土地達成分割協議,約定共有土
地,編號A1 、A2 、A3 部分由原告取得;B1 、B2 部
分由被告丙○○取得;C1 、C2 部分由被告乙○○取得;
D部分由被告戊○○取得;E1 、E2 部分由被告庚○○取
得;F部分由被告丁○○取得;G部分由被告辛○○取得;
H部分由被告壬○○取得;I部分由被告己○○取得。(即
如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下稱楊梅地政事務所】於96年6
月2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位置)茲因被告未依約定履行土地分
割登記,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正本、
所有權持分附表、計算表、
使用分區證明書、內政部函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乙○○、戊○○、庚○○、丁○○
、辛○○、壬○○、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
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楊梅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
,製有勘驗筆錄及
土地複丈成果圖。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乙○○、戊○○、庚○○、丁○○、辛○
○、壬○○、己○○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
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之本件5 筆土地,各人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示,兩造於96年4 月5 日就本件土地達成分割協議,約
定
上開共有土地,編號A1 、A2 、A3 部分由原告取得;
B1 、B2 部分由被告丙○○取得;C1 、C2 部分由被告
乙○○取得;D部分由被告戊○○取得;E1 、E2 部分由
被告庚○○取得;F部分由被告丁○○取得;G部分由被告
辛○○取得;H部分由被告壬○○取得;I部分由被告己○
○取得(即
按楊梅地政事務所96年6 月2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分割協議圖、土地登記謄本等為
證,復經本院協同楊梅地政事務所依照該土地分割協議書之
記載,繪有
協議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96年6 月27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在卷
可參;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
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民法第824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土地地目為溜,使用分區及使用地
類別均為空白,自
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定義之
耕地,則上開土地應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應達
0.25公頃之限制,而本件兩造既已於96年4 月5 日就共有本
件土地達成協議分割,被告拒不履行辦理分割登記,依
前揭
說明,原告請求履行辦理分割登記,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96年4 月5 日兩造所達成之土地分割
協議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應協同就兩造共有之本件5 筆土
地,依協議分割書(即楊梅地政事務所96年6 月27日複丈成
果圖所示)辦理分割登記,由原告取得如附圖A1 、A2 、
A3 部分;由被告丙○○取得B1 、B2 部分;由被告乙○
○取得C1 、C2 部分;由被告戊○○取得D部分;由被告
庚○○取得E1 、E2 部分;由被告丁○○取得F部分;由
被告辛○○取得G部分;由被告壬○○取得H部分;由被告
己○○取得I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麗娟
附表:
┌────┬───────┬───────┬────────────────────┐
│地號及 │517 2,964.05│518 3.29 │分割後取得位置及面積(平方公尺) │
│面積(平│738 0.79│519 1,884.36 │ │
│方公尺)│738-2 3.13│ │ │
├────┼───────┼───────┤ │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 │ │
├────┼───────┼───────┼──────┬──────┬──────┤
│甲○○ │1/4 │1/4 │A1 171.83│A2 1,038.78│A3 3.29 │
├────┼───────┼───────┼──────┼──────┼──────┤
│丙○○ │46/160 │7/16 │B1 1,137.02│B2 542.1 │ │
├────┼───────┼───────┼──────┼──────┼──────┤
│乙○○ │3/20 │無 │C1 442.07│C2 3.13│ │
├────┼───────┼───────┼──────┼──────┼──────┤
│戊○○ │1/12 │1/12 │D 404.64│ │ │
├────┼───────┼───────┼──────┼──────┼──────┤
│庚○○ │1/12 │1/12 │E1 403.85│E2 0.79│ │
├────┼───────┼───────┼──────┼──────┼──────┤
│丁○○ │1/12 │1/12 │F 404.64│ │ │
├────┼───────┼───────┼──────┼──────┼──────┤
│辛○○ │1/48 │1/48 │G 101.16 │ │ │
├────┼───────┼───────┼──────┼──────┼──────┤
│壬○○ │1/48 │1/48 │H 101.16 │ │ │
├────┼───────┼───────┼──────┼──────┼──────┤
│己○○ │1/48 │1/48 │I 101.16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