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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6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40號 原   告 甲○○             號 訴訟代理人 黃德財律師 被   告 丙○○             號       乙○○       戊○○       庚○○             6號       丁○○             2號       辛○○       壬○○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96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鎮○○段○○○ ○號、 518 地號、519 地號、738 地號、738 之2 地號等土地,依兩造 於民國96年4 月5 日土地分割協議圖所示辦理合併分割登記(即 如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 、A2 、A3 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1 、B2 之土地分歸被告丙○○取 得;編號C1 、C2 之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D之土地 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E1 、E2 之土地分歸被告庚○○取 得;編號F之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G之土地分歸被告 辛○○取得;編號H之土地分歸被告壬○○取得;編號I之土地 分歸被告己○○取得,詳如附表及附圖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八分之一。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鎮○○段第517 地號、地目 溜、面積2,964.05平方公尺,同段518 地號、地目溜、面積 3.29平方公尺,同段519 地號、地目溜、面積1,884.36平方 公尺,同段738 地號、地目溜、面積0.79平方公尺,同段73 8 之2 地號、地目溜、面積3.1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本件5 筆土地),共有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權利範圍所示,兩造於民 國96年4 月5 日就本件5 筆土地達成分割協議,約定共有土 地,編號A1 、A2 、A3 部分由原告取得;B1 、B2 部 分由被告丙○○取得;C1 、C2 部分由被告乙○○取得; D部分由被告戊○○取得;E1 、E2 部分由被告庚○○取 得;F部分由被告丁○○取得;G部分由被告辛○○取得; H部分由被告壬○○取得;I部分由被告己○○取得。(即 如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下稱楊梅地政事務所】於96年6 月2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位置)茲因被告未依約定履行土地分 割登記,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正本所有權持分附表、計算表、 使用分區證明書、內政部函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乙○○、戊○○、庚○○、丁○○ 、辛○○、壬○○、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楊梅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 ,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乙○○、戊○○、庚○○、丁○○、辛○ ○、壬○○、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之本件5 筆土地,各人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示,兩造於96年4 月5 日就本件土地達成分割協議,約 定上開共有土地,編號A1 、A2 、A3 部分由原告取得; B1 、B2 部分由被告丙○○取得;C1 、C2 部分由被告 乙○○取得;D部分由被告戊○○取得;E1 、E2 部分由 被告庚○○取得;F部分由被告丁○○取得;G部分由被告 辛○○取得;H部分由被告壬○○取得;I部分由被告己○ ○取得(即楊梅地政事務所96年6 月2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分割協議圖、土地登記謄本等為 證,復經本院協同楊梅地政事務所依照該土地分割協議書之 記載,繪有協議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96年6 月27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參;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24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土地地目為溜,使用分區及使用地 類別均為空白,自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定義之 耕地,則上開土地應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應達 0.25公頃之限制,而本件兩造既已於96年4 月5 日就共有本 件土地達成協議分割,被告拒不履行辦理分割登記,依前揭 說明,原告請求履行辦理分割登記,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96年4 月5 日兩造所達成之土地分割 協議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應協同就兩造共有之本件5 筆土 地,依協議分割書(即楊梅地政事務所96年6 月27日複丈成 果圖所示)辦理分割登記,由原告取得如附圖A1 、A2 、 A3 部分;由被告丙○○取得B1 、B2 部分;由被告乙○ ○取得C1 、C2 部分;由被告戊○○取得D部分;由被告 庚○○取得E1 、E2 部分;由被告丁○○取得F部分;由 被告辛○○取得G部分;由被告壬○○取得H部分;由被告 己○○取得I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麗娟 附表: ┌────┬───────┬───────┬────────────────────┐ │地號及 │517 2,964.05│518 3.29 │分割後取得位置及面積(平方公尺) │ │面積(平│738 0.79│519 1,884.36 │ │ │方公尺)│738-2 3.13│ │ │ ├────┼───────┼───────┤ │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 │ │ ├────┼───────┼───────┼──────┬──────┬──────┤ │甲○○ │1/4 │1/4 │A1 171.83│A2 1,038.78│A3 3.29 │ ├────┼───────┼───────┼──────┼──────┼──────┤ │丙○○ │46/160 │7/16 │B1 1,137.02│B2 542.1 │ │ ├────┼───────┼───────┼──────┼──────┼──────┤ │乙○○ │3/20 │無 │C1 442.07│C2 3.13│ │ ├────┼───────┼───────┼──────┼──────┼──────┤ │戊○○ │1/12 │1/12 │D 404.64│ │ │ ├────┼───────┼───────┼──────┼──────┼──────┤ │庚○○ │1/12 │1/12 │E1 403.85│E2 0.79│ │ ├────┼───────┼───────┼──────┼──────┼──────┤ │丁○○ │1/12 │1/12 │F 404.64│ │ │ ├────┼───────┼───────┼──────┼──────┼──────┤ │辛○○ │1/48 │1/48 │G 101.16 │ │ │ ├────┼───────┼───────┼──────┼──────┼──────┤ │壬○○ │1/48 │1/48 │H 101.16 │ │ │ ├────┼───────┼───────┼──────┼──────┼──────┤ │己○○ │1/48 │1/48 │I 101.16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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