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9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唐仲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1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貳仟捌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台
幣伍拾參萬零捌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3 月22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循環
使用借貸,被
告依約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
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自96年2 月8 日起未依約償
還,共欠本金新台幣(下同)530,845 元,另給付期限前之
利息計算
期間及利率係自96年1 月5 日起至96年2 月8 日止
,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合計為2,043 元;而
給付遲
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係自96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爰依
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款項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
支付命令異議狀陳
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
云云。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契據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提出
異議狀僅泛言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並未提出具體之事證作何
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