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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7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0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被   告 庚○○       甲○○○       己○○       戊○○ 兼 上列4人 訴訟代理人 辛○○原名:翁春            住桃園縣 被   告 丑○○原名:陳文            住桃園縣 上 列 1 人 訴訟代理人 寅○○  住同上 被   告 丁○○  住同上       乙○○  住同上       癸○○  住同上       子○○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號 上 列 1 人 訴訟代理人 卯○○  住同上 被   告 壬○○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854之1號       辰○○○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96年8 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庚○○、辛○○、甲○○○、己○○、戊○○、丁 ○○、乙○○、癸○○、子○○、壬○○、辰○○○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依原告聲請,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1年5 月4 日與翁金木之繼承人翁有生等人簽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原告以新台幣(下同)60萬元買受翁 金木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桃園縣桃園市○○段及埔子段埔子 小段全部筆數之全部持分土地(見原證1) ,原告已依約付 清買賣價款,翁金木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並未依法辦理繼承 ,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原告買受之上開翁金木名下全部土地原計有32筆,其中桃園 縣桃園市○○段埔子小段1715-10 、1715-11 、1715-12 、 1715-14 地號共4 筆土地已為政府徵收(見原證3) ,1710 -4、1710-5地號則逕為分割增加1710-10 (原誤編為1710-7 )及1710-9地號(見原證4 、11)。另同安段2079地號逕為 分割增加2079-2地號,故現共為31筆。 ㈢又翁金木於55年12月21日已去世,其繼承人為翁有生、翁石 米、翁阿坤、賴翁粉4 人。其中賴翁粉業於56年1 月22日以 書面向翁有生、翁石米及翁阿坤聲明拋棄繼承,而翁阿坤於 65年7 月25日去世,由翁春連繼承,後翁春連於82年2 月 12日死亡,而翁有生及翁石米亦已去世,由被告等12人繼承 (見原證6) 。 ㈣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被告丑○○即為翁石米之代理人, 而從丑○○之陳述可知,翁有生亦有權代理翁春連出售持分 ,再者,並有翁金木全體繼承人(含翁春連)提供之印鑑證 明及戶籍謄本可憑(見原證8) 。又從翁春連之戶籍謄本可 知,翁有生係其生父,在翁春連出養予翁阿坤之後,因翁阿 坤於65年7 月25日去世,故翁春連仍由翁有生監護,顯見本 件買賣係屬真實。又證人謝邱雄地政士及楊郭秀霞,則證述 本件買賣契約確實由謝峰春代書辦理,出賣人不僅有簽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更已收受全部買賣價金,且出賣人亦出具 印鑑證明等辦理移轉之相關資料,故系爭土地之出賣人係含 翁春連在內之翁金木全體繼承人。 ㈤退步言,本件亦有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及第5 項之用 :   ⒈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 ,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 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第 5 項規定:「前4 項規定,於公同共用準用之」。 ⒉翁金木之繼承人計有翁有生、翁石米(由丑○○代理)、 翁阿坤(嗣由翁春連繼承),而81年簽約時至少有翁有生 及翁石米於契約書上簽章,且其等應繼分為3 分之2 ,依 上開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5 項之規定,其2 人有權將 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 ㈥綜上,原告爰依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及土地法之規定,請 求判決如聲明即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丁○○、子○○、壬○○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 乙○○、癸○○、辰○○○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均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庚○○、辛○○、甲○○○、己○○、戊○○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 ⒈被告對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已不爭執,但簽立契約之出賣 人僅有翁有生及翁石米,欠缺翁春連,故契約有效成立 ,被告不願辦理繼承及移轉登記以履行該買賣契約。 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丑○○則抗辯: ⒈被告對代理翁石米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出售土地並不爭執, 被告亦願意依買賣契約履行,惟其餘被告並不願意配合辦 理繼承或移轉登記。 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翁金木於55年1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翁有生、翁石米、翁阿坤、賴翁粉4 人,其中賴翁粉業於56 年1 月22日依當時法律規定以書面向其餘繼承人即翁有生、 翁石米、翁阿坤聲明拋棄繼承(見本院卷1 第50頁),嗣翁 有生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庚○○、辛○○、甲○○○、己 ○○、戊○○;翁石米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被告丑○○、丁 ○○、乙○○、癸○○、子○○、壬○○、辰○○○;而翁 阿坤於65年7 月25日死亡,由翁春連繼承,嗣翁春連於82年 2 月12日死亡,故翁金木死亡後,其繼承人現有被告等12人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賴翁粉出具之繼承權拋棄證明書,及 翁金木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1 第50頁 以下),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翁金木名下坐落桃園縣桃園 市○○段及埔子段埔子小段全部土地本計有32筆,其中桃園 縣桃園市○○段埔子小段1715-10 、1715-11 、1715-12 、 1715-14 地號共4 筆土地已為政府徵收(見本院卷1 第43至 45頁),同小段1710-4、1710-5地號則逕為分割分別增加17 10 -10(原誤編為1710-7)及1710 -9 地號(見本院卷1 第 47、48頁,卷2 第57頁),另同安段2079地號則逕為分割增 加2079-2地號(見本院卷1 第49頁,原告起訴狀附表編號31 之地號誤繕為2097-2),現為如附表所示之31筆等情,亦據 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部 分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其於81年5 月4 日與翁金木之繼承人翁有生等 人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原告以60萬元買受翁金木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原告已依約付清買賣價款,惟翁金 木之繼承人即被告等未依法辦理繼承及未依約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又本件有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5 項之適用,契 約有效成立乙節,則為被告庚○○、辛○○、甲○○○、己 ○○、戊○○、丑○○以前詞抗辯,經查: ⒈翁金木於55年12月21日去世,於原告訂立81年5 月4 日買 賣契約時,翁金木之繼承人有翁有生、翁石米、翁春連( 即翁金木之原繼承人翁阿坤之養子,因翁阿坤已於65 年7 月25日死亡,故由翁春連繼承)。其中翁石米之長子即被 告丑○○已自承:「當時因為翁石米中風,又不識字,所 以契約由伊代簽,當初伊伯父翁有生要賣不動產,伊父親 也同意,所以由伊代簽,本件買賣契約都是翁有生在處理 ,因為他排行老大,所以他怎麼說我們就同意」等語無訛 (見本院卷2 第8 、9 、22頁),可知翁金木之繼承人翁 有生及翁石米與原告互相意思表示合致而訂立本件買賣契 約。 ⒉另64年7 月24日增訂之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 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同條第5 項規定:「前4 項規定, 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又「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所為之處 分行為,為處分之共有人,對自己之應有部分係處分自己 之權利,其得一併處分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源於法律 所賦與之代理權,其性質係代理他共有人為處分行為。即 共有人依本條規定,同意就共有之土地、建築物之處分、 變更或設定負擔者,對於不同意者而言,係屬法定代理權 之性質。吳登福等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買賣契 約,對上訴人而言,乃屬法定代理權之性質,即該買賣契 約,對上訴人亦生效力,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上 訴人即負有交付系爭建物之義務」(見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1761號判決要旨)。 ⒊查系爭土地原為翁金木所有,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土地 權利屬繼承人翁有生、翁石米、翁春連公同共有。而翁有 生係翁春連之生父,翁春連為00年00月00日生,於56 年6 月10日出養予翁阿坤,嗣因翁阿坤於65年7 月25日去世, 故翁春連於66年1 月27日由翁有生監護(見本院卷2 第34 頁),然於原告81年5 月4 日與翁有生、翁石米訂立買賣 契約時翁春連已成年,雖原告無法證明翁春連亦參與或同 意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然為買賣契約出賣人之翁有生、翁 石米之應繼分為3 分之2 ,其共有人及其應繼分合計已過 半數,依上開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及第5 項之規定, 該買賣契約對翁春連亦生效力,即翁有生、翁石米得處分 系爭公同共有之土地,無須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即翁春連之 同意,是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效成立已可認定。故被告庚○ ○、辛○○、甲○○○、己○○、戊○○抗辯:買賣契約 非有效成立云云並無所據,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對土 地權利人即翁有生、翁石米、翁春連均有效成立乙節即為 可採。 ㈢原告再據以主張:被告分別係翁有生及翁石米之繼承人,依 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被告即應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節,經查: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 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同法第348條第1項亦有規定。 ⒉被告庚○○、辛○○、甲○○○、己○○、戊○○既為翁 有生之繼承人,而被告丑○○、丁○○、乙○○、癸○○ 、子○○、壬○○、辰○○○為翁石米之繼承人,是翁金 木之繼承人現有被告等12人業如上述,而系爭買賣契約為 有效成立亦已認定,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 ,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 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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