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訴字第710號
原 告 統曜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
被 告 欣拿實業有限公司
4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號3樓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曾
聲請對被告欣拿實業有限公司發
支
付命令,
惟被告欣拿實業有限公司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
告之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167,64
2元,應繳
裁判費12,58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
0外,尚應補繳11,583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羽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