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34號
原 告 辛○○
被 告 新復興微波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6 月10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公司設於「桃園縣新屋鄉望間村10鄰15間45號」與原告
位於坐落桃園縣○○鄉○○○段十五間小段1492地號土地上
之飼養高級觀賞用錦鯉魚池,距離僅咫尺之間;被告公司係
以「各種印刷電路板之設計製造裝配、電子零組件製造」為
業,在場區內堆積有大量而多數之高濃度有毒溶劑,供現場
製造裝配作業使用,因該等使用溶劑含有毒物質,製造生產
過程所產生廢水之排放,皆須定時接受
主管機關之監測與監
督,若有逾越標準除不得排放外,尚須改正複檢附近地區農
田及生態遭受污染而危及附近居民之身體健康。
二、豈料,被告公司於民國95年6 月26日因疏於注意,致使生產
廠房發生火災,不僅廠房付之一炬,連帶
前揭堆積散佈於廠
房各處之有毒溶劑亦遭波及而四處逸流,經消防單位灌救後
,而有大量飽含前揭有毒溶劑之消防廢水,未經任何之處理
即四散溢流入被告公司廠區周遭之溝
渠內,被告公司明知該
等飽含有毒溶劑之廢水逸流後,勢必造成他人之損害或土地
之污染,卻未做任何即時之防範與事後減損污染、損害之補
救措施,任該等有毒之消防廢水即順勢流入原告之飼養魚池
內,造成原告之高級觀賞魚隻群體死亡,原告發覺魚隻遭被
告公司之有毒廢水侵害後,即要求被告公司即時處理,以避
免侵害損失之情況持續擴大,但被告公司卻未有任何防止措
施。
三、原告魚池內魚群除即時大量死亡者外,因遭被告有毒廢水污
染之池水水質,尚須一段時間方能穩定,在此
期間魚隻仍陸
續死亡,
惟被告公司毫無意願負責之意,經原告委託地方名
望人仕邀及被告公司協商賠償事宜,被告公司仍置若罔聞;
原告轉而向地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仍遭被告公司拒絕賠
償,迫於無奈下原告只得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
四、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
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或
所失利益」,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計有前述過失行為,致原告飼
養之高級觀賞魚死亡,而受有損害,則被告自應對原告依前
揭法條之規定,負責實際損害、所失利益及預期利益之損害
賠償責任。
五、請求賠償金額如下:
㈠死亡錦鯉魚苗計15,000尾,以購置當時之市價每尾40元計
算,共損失購置成本新臺幣60萬元。(計算式:40x15000
=600 000)
㈡前揭魚苗已
養育照料成長至約10-12 公分大小,依當時出
售價格每尾約56.7元左右,因此喪失出售之利益為每尾約
16. 7 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喪失之出售利益計25萬元。
(計算式: (56.7-40)x15000=250000)
六、原告於96年10月21日晚上8 時有請前鄉民代表陳娘裕和鄉民
羅東郎親自去拜訪
見證人前鄉長陳紅順,請教有關被告公司
毒死村民的魚見證過程,實情據陳紅順說,事發當時是被告
公司董事長丙○○與總經理丁○○兩度上門拜託,公開坦承
說公司發生火災作業現場的高濃度有毒溶劑槽燒溶了,有毒
溶劑流出,灌溉水路跟水中生物一定死亡,因被告工廠位於
我們灌溉區最上游,先前也發生公害事件,環保局有檔案可
查明,至於公司所謂甲○○、己○○二人的魚池與被告工廠
所在相近,被告公司所謂的為期息事所為之補償,與事實不
符,故以新臺幣170 萬元作賠償,原告住在湖口鄉在望間村
以養錦鯉魚和務農為業,事發當時不曉得公司與
被告人有在
協調,只有向當地大坡派出所報案,所長有請我們去環保局
驗水以便查驗。
七、被告公司稱與原告之魚池並
非近在咫尺亦屬不實,原告的魚
池在光復圳第4 支線的上游,在水路的導引下,進入福興溪
的水混合,經約2 公里的水路導引才進入己○○、甲○○的
魚池。被告公司於95年7 月18日上午約10時,在新屋鄉調解
委員會時,公司總經理丁○○跟公司的環保人員,在本人辛
○○、羅東郎、羅美坡親自帶領現場觀察,水路被告公司環
保人員也有照相為證。於96年7 月10日也有請光復圳第4 支
線湖口水利工作站,負責第4 支線管理灌溉人張樂育本人,
親自到廠確認水路,於96年7 月12日
開庭時,有照片為證呈
庭上,公司代表律師也當庭說無意見。
八、被告說水質檢測報告前後有兩次,第一次是原告魚池魚死亡
的檢測報告,原告有當面請示採樣人員邱智連小姐他說這些
釋放出來的重金屬將永遠存於水與土壤裡,有養殖經驗者,
水中酸鹼值瞬間變化過大,魚是會大量死亡,第二次在原告
養殖池邊農田,農民鄭清海提檢測,據他說被告公司發生火
災後稻作陸續枯死。
九、原告於97年2 月1 日有去電桃園縣環保局水質保護課,查明
被告公司是一家使用化學高濃度腐蝕性原料,環保污水列入
管制,
法令有明文規定,有毒溶劑不得外洩,重大災害第一
時間要通知有關單位和村里鄰長,告知有關用水養殖魚戶把
進入池塘進水口關閉好,做好防護措施,以防遭到污染。被
告公司發生火災,當時均未作防範明
顯有違法令而導致污水
外洩,而造成同一灌溉區,四口池塘的魚暴斃。
十、據消防鑑識報告,工廠員工曾增裕筆錄得知,在接受通告得
知工廠火災,五分鐘到達現場,發現廠區電鍍區、洗滌塔及
化金區已經燒掉剩下殘餘再燒。另依員工鄭武亮筆錄,當時
化金槽裝滿250 公升的藥水,石英管已破裂剩餘1/2 ,相關
事件被告人葉斯機於96年12月14日,在火災現場,查明作業
現場配置20多個列管溶劑,一個5 頓有毒溶劑槽相片已呈庭
上。員工稱PP材質塑膠桶被大火高溫給燒溶了,火災原因是
電路短路,當時工廠是在停電,被告公司的污水處理設備自
然喪失運轉處理功能,肇事原因即是被告公司。本件村長戊
○○也證實,被告公司代表丁○○有承認消防污水流到池塘
,導致魚死亡;大坡村長庚○○也證實被告公司有帶儀器去
檢驗,被告公司是使用高濃度腐蝕性原料電鍍銅工廠專業,
若是無毒何須稱害怕兩位村長為息事寧人而賠償兩位村長。
十一、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席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則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稱被告
公司有排放有毒溶劑廢水致其魚池魚隻死亡
等情,均未見原
告依法舉證,
以實其說,原告之主張自屬不能成立。
二、復原告稱:被告之工廠與原告之魚池近在咫尺,亦不實在;
蓋二者距離尚遠,非在咫尺,且
經查被告公司附近之排水與
原告之魚池,水路不同,被告公司之排水,並不會經過原告
之魚池,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排水至其魚池魚隻死亡,顯有
誤會。至原告所呈之照片,應與本件並無關連,不得作為
求
償之依據,被告特予否認,而估價單之計算式,更是原告所
自行書寫及計算之文字,並非證據,
自不待言。
三、原告96年9 月19日陳報
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呈,大坡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用以證明其有魚隻死亡五千條以上,
惟查,依該案件紀錄表所示,係原告向派出所警員所陳述,
警員依其陳述加以記載,派出所員警並未到現場目睹及清點
,是該紀錄表並不能作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至原告所提之出貨單及發票、日期部分,根本看不清楚,部
分發票亦無買受人之登載,且不能證明與本件訴訟有關。被
告特予否認。另關於被告與甲○○、己○○之協議書部分,
當時係因邱、陳二人之魚池與被告工廠近在咫尺,發生火災
時,未及察覺原因,又有前鄉長出面協調,被告為期息事,
乃以補償之理由與邱、陳二人答成協議;
是以原告舉
上開2
份協議書,並不能證明其魚隻之死亡,與被告工廠發生火災
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所提事實,仍屬不能舉證。
五、另原告庭呈之水質檢驗報告,前、後二次,日期不同、地點
不同,且由該報告中亦看不出檢測直有何毒性?是否導致魚
隻死亡?及檢測知水質是否來自火災之廢水?關於上開疑點
,均未見原告舉證說明。
六、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己○○、戊○○、庚○○等均稱:「…推
測是被告的消防水透過灌溉溝流進來。」、「當時並沒有去
化驗水質」、「附近其他魚池是否受污染不清楚。」、「原
告的魚池在哪裡我不知道。」、「水流到哪裡不知道」、「
沒有到附近池塘看」、「不知道原告的池塘是否受污染。」
(鈞庭96年10月23日筆錄
參照);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
原告仍不能證明其魚池之魚隻是否死亡?死亡原因為何?死
亡之數量多少?價值多少?證人戊○○稱被告公司總經理有
去現場並承認是消防水流到池塘導致魚隻死亡等情,並不實
在,蓋戊○○之證詞與己○○、庚○○之證詞不符,且當時
之水質如何?魚隻為何死亡?並未鑑定、化驗,被告如何承
認、知悉魚隻之死亡原因?足見證人戊○○之上開證詞不實
。
七、查被告之污水處理設備,均依環保局等單位之規範設置,二
十餘年來,環保局常不定時派員檢測,放流水均符合標準,
本件原告指稱被告公司之放流水未符標準,致其魚隻死亡,
並非事實,原告亦未盡
舉證責任。另查原告於97年4 月22日
之庭訊,曾當庭表明因魚隻常常死亡,故已將魚池回填,不
再飼養魚隻(上開陳述筆錄似未記載,敬請調閱錄音帶補正
),可見原告之魚池魚隻時常死亡,與被告公司本次之火災
並無任何關係。
八、並聲明:
㈠
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
參、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公司於95年6 月26日上午在公司廠房2 樓,化金課西側
北端(化金槽)處,發生火災,並經該區所屬桃園縣政府消
防局新屋分隊灌救撲滅。
二、被告公司所排放之水流,經其污水槽處理後,排出之水流路
徑為光復圳第4 支線,水利工作站管理員為訴外人張樂育。
肆、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96年6 月26日發生大火,經消防單
位灌救後火勢得到控制,並予撲滅,然而因被告公司所經營
者為電路版等零組件加工,廠區存有有毒溶劑,於上述消防
單位救火之際,所產生之消防廢水中含有大量的有毒溶劑,
未經任何處理,即任其四散逸流至被告公司廠區旁溝渠,順
勢流至下游原告之魚池進水口處,致原告所飼養之高級觀賞
魚隻錦鯉群體死亡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即:被告公司排放消防廢水與
原告魚池魚隻死亡,有無因果關係?敘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一般侵權行為之要
件,除主觀上應具備責任能力、責任條件(故意、過失)外
,客觀上尚須有不法之加害行為侵害權利及損害發生,且不
法加害行為與損害間復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符合一般侵權
行為之要件。換言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
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故如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
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
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
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
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
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
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
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54 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主
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亦即主張對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
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魚池於前揭時間發生所飼養錦鋰魚群死亡之
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照片六幀、福壽實業所開立之飼料單據
(參本院卷第170 頁)等為證。又原告主張其所有
系爭魚池
在光復圳第4 支線的上游,在水路的導引下,進入福興溪的
水混合,經約2 公里的水路導引才進入己○○、甲○○的魚
池乙節,以及被告公司污水排水口出廠後,排入光復第4 支
線,水路流向經過原告所有系爭魚池引流水源,而原告所有
系爭魚池已成一片水田,由被告公司至原告系爭魚池車程距
離約2 公里等情,亦經本院於97年5 月14日至現場
勘驗屬實
,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
可按。
㈡又原告主張在被告下游之四窟魚池,亦於同時間皆因被告公
司失火,其所儲存之有毒溶劑,與消防廢水混流至魚池進水
口水路中而受有魚群死亡之損害,被告公司已與其中甲○○
及己○○、庚○○、戊○○三人共有之魚池達成協議並業已
補償完畢乙節,並提出協議書二紙為證(參本院卷第34頁、
第35頁),參以證人己○○到庭證稱:「(提示本院卷第35
頁協議書,其上的簽名是否為你所
親簽?為何會簽立這份協
議書?)我有在10號池塘養魚,因為我的魚陸續死亡,我們
是取用光復圳的水,被告公司的消防水有流進去,故推測是
被告的消防水透過灌溉溝流進來。」、「(被告公司與你簽
立協議書時,被告公司是否承認是因為消防水的關係而造成
魚死亡?)我有請被告公司的人來看,但當時並沒有去化驗
水質,他們看完後,經過幾次協調,那時魚群大量死亡,最
後是以150 萬元協調成立,被告公司有給付150 萬元。」、
「(還有哪些魚池受到影響?)我只有看我自己的池塘,我
是養殖𩵚魠魚、草魚、吳郭魚等,至於附近其他魚池是否受
污染我不清楚。」、「(有無其他補充?)我只知道我自己
池塘受污染,其他的池塘我不知道,原告的池塘在哪裡我也
不知道。」等語(參本院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證
人戊○○證稱:「(95年6 月26日被告公司發生火災你是否
知道?)知道,我有去現場看,我是村長,被告公司是5 點
半發生火災,有人打電話叫我去現場看,消防車有去救火,
後來我就回來了。」、「(是否有看到公司的水流到哪裡?
)有流出來,到流到哪裡不知道。」、「(發生火災後是否
有去附近池塘看?)沒有。」、「(提示協議書是否有去做
見證?)有,是我所親簽,情形同陳先生所述。」、「(處
理時被告公司是否有承認是消防水流到池塘導致魚死亡?)
被告公司有承認。」、「(被告公司是誰去現場?)是總經
理去看的,是女的。」、「(有無其他意見?)沒有。」、
「(是否知道原告的池塘受到污染?)我不知道。」等語(
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庚○○證稱:「(被告公司發
生火災你是否知道?)知道,我是和戊○○及己○○一起養
魚。」、「(現場是什麼狀況?)我們的水源是從攔河堰來
的,被告公司5 點多發生火災,池塘的魚6 點多開始死亡,
被告公司的員工(姓名不詳)有帶簡單的儀器測量水質的含
氧量,我們池塘的魚是整群死亡。」、「(被告公司是否承
認是因為火災消防水流到池塘而導致魚死亡?)不知道,我
們的魚死亡應該與被告的消防水流到池塘有關係。」、「(
提示協議書,是否為你親簽?)是我親簽,被告公司有給付
150 萬元。」、「(是否有去看附近的池塘?)沒有,只有
我們的池塘。」、「(有無其他意見補充?)沒有。」等語
(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以及證人即被告公司參與處理前
開協議補償事宜之員工丁○○證稱:「(對於公司於95年6
月發生火災,附近魚塭的主人是否有向公司請求賠償?)事
發後,原告有來找我們,我有去魚塭看,看到魚死亡浮在上
面,但數量不多,原告說有請環保局人員來檢測,我說等檢
測結果出來後再說,我只有去一次,當天有環保顧問、乙○
○、張明順及我去。」、「(當時是否有答應原告如何處理
?)沒有,當時是說等環保局的檢驗再說。」、「(總共有
多少魚塭的主人向你們公司反應?)戊○○及甲○○,我以
為他們魚死亡是與公司火災有關係,故與他們和解,錢都已
經給付了,但到現在都沒有任何機關認定是我們公司的火災
造成農田或河流損傷。因為我們沒有相關經驗,當時兩個村
長來跟我們反應說魚死亡,認為與公司火災有關,為了公司
的信譽,在沒有找有關單位檢測之下,就與某些人達成和解
。」、「(火災後環保局是否有派人至公司檢測?)沒有,
且也沒有收到環保局的告發單。」、「(有無其他意見補充
?)沒有。我們公司有廢水場,廢水蒐集到廢水場後,經過
處理,排出去的水都是正常的。」等語(見本院97年1 月15
日言詞辯論筆錄),
堪認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飼養錦鯉
,並發生錦鯉死亡,以及被告公司因疑似前開消防廢水混流
至魚池進水口水路中而致甲○○及己○○等人之魚池魚群死
亡之損害,已與甲○○及己○○、庚○○、戊○○三人共有
之魚池達成協議並業已補償完畢乙節,確有其事,且與事實
相符。惟依前開證人己○○、庚○○、戊○○之證述內容觀
之,縱認其等魚池確於前揭時地遭受污染而致生魚隻死亡,
惟系爭魚池當時水質、及死亡魚體既均未經取樣送鑑定、化
驗,其污染源為何?魚隻死亡之原因為何?與被告公司前開
消防廢水究有何關係?亦即並不能據此證明其等魚隻之死亡
,與被告工廠發生火災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據此主張被
告公司消防廢水流到其所有系爭池塘導致魚隻死亡
云云,本
院自無從遽予憑信。
㈢依本院96年訴字第970 號損害賠償事件(係該案原告葉國聯
以被告公司同一火災事故消防廢水污染其魚池致魚隻死亡,
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損害事件)現場勘驗筆錄記載,永安消防
分隊消防員李家翔稱:「消防車灌救水的流向,應依地勢由
高往低流,現場狀況研判,應係廠房前段地勢較低,若消防
灌救水量很大,消防水會逸流至整個地面,再往低處流」、
「污水設備的每個污水處理池,均有較高的『防溢堤』,處
理設備旁與工廠間之排水溝中的水,沿溝勢轉90度角後流向
被告公司旁的天然溝渠,故消防廢水若要排入有『防溢堤』
的污水處理池內難度較高」等語(參本院卷㈡第16頁);再
依本院卷㈠第82頁永安分隊火災出勤觀察
記錄所載,搶救時
狀況已將全廠電源關閉,則被告公司之污水槽,是否仍有處
理之可能,似有疑義,
堪認消防單位救火所產生之消防廢水
,並非全無流入天然溝渠之可能。
㈣惟依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新屋分隊所提供之火災報告,於該全
份報告中並未有提及,廠區有儲存有毒溶劑之設備外流之情
況產生,亦未有描述任何化學藥劑危害之備註等語(參本院
卷㈠第61頁至第130 頁);另本院依原告於事發後報請桃園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檢驗課所作水質檢測報告二紙,函詢
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依檢測結果,依採樣之水質是否確
受污染,污染源與被告公司廠房失火、廠房內原料成分於客
觀上有無任何關聯性等情,經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96年
11月16日以桃環稽字第0960067819號函復稱,被告公司於95
年6 月26日發生火災,95年7 月2 於池塘(係就原告所有系
爭魚池)採樣(WWW0000000)檢測結果,以及95年7 月7 日
於農田內採樣 (WWW0000000) 檢測結果,皆符合放流水標準
,尚難判定與火災有其關聯性等語(參本院卷㈠第164 頁)
;又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復於97年2 月25日以桃環稽字第
0971 000258 號函復稱該局水污染源管制資料系統及陳情案
件處理電腦管制系統,查無該局於95年6 月26日、27日二日
派員前往被告公司稽查或採樣之相關資料等語(參本院卷㈡
第27頁);再則,參以本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於
96年11 月30 日以農水試養字第0962205345號函復(係對本
院96年度訴字970 號案件之回函)表示,一般養殖魚池之最
適PH值、水溫及化學需氧量分別為6.5-8.5 、25-35 ℃及〈
5 毫克/ 公升等語(參本院卷㈡第6 頁),而依原告所提出
其所有系爭魚池水質檢測報告觀之,系爭魚池採樣水之PH值
、水溫、銅含量(0.01毫克/ 公升)大都在符合範圍內,化
學需氧量檢驗值為32.9毫克/ 公升,雖高出最適值,但由於
化學需氧量高只能表示該水域之有機物濃度高,該數值應當
僅作為整體研判上之參考,由上述水質分析結果,並無法研
判原告魚池水質是否會造成魚類大量死亡等語(參本院卷㈡
第82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前開消防廢水污染殘留於農
地及魚池等情,逕予檢驗即可得出之情事,亦與事實不符,
委無足採。
㈤縱上所述,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被告公司發生火災後確有
魚群死亡之事實,而被告公司於火災現場之消防廢水,亦有
流入天然溝渠之可能,惟依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及行
政院農委會水產試驗所所作成之水質檢驗報告,原告所有系
爭魚池及其他魚池之用水皆符合一般放流水標準,要無異常
水質產生,原告並無法證明其所有系爭魚池魚隻死亡與被告
公司前開消防廢水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外,原告復
未舉其他事證以明其說,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伍、
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所有系爭魚池魚隻死亡與
被告公司前開消防廢水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席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陸、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君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