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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重訴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5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程昱菁律師       鄧湘全律師 被   告 君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9 月3 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48條規定, 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 規定外,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 ,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 人民,被告則為台灣地區之法人,均非屬於大陸地區之人民 或法人,故本件爭執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縱認原告本件之 請求係基於債權讓與而受讓自訴外人即大陸地區法人東莞市 翼瀧塑膠五金有限公司(下稱翼瀧公司),惟原告所主張之 系爭契約其訂約地為在台灣地區之被告公司,被告固否認與 翼瀧公司成立系爭契約之事實,然亦不否認原告所主張於系 爭明細表上簽名、用印之事實係發生於台灣地區,依上開規 定,亦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至於系爭契約究否成立,要屬 實體問題,並非本院作成上開判斷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務承擔係指不變更債務之同一性,而由第3 人承受 該債務或加入債之關係而成為債務人之情形。至民法第320 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 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 。」學說則稱新債清償。清償既得由第3 人為之,第3 人與 債權人自亦得訂立新債清償契約。惟限於第3 人與債權人成 立契約,第3 人承擔之新債務與債務人之舊債務不同其內容 ,於新債務履行時,舊債務始歸消滅者,方屬新債清償。若 第3 人承擔之新債務與債務人之舊債務之內容完全相同,且 於第3 人承擔之同時舊債務消滅者,倘其承擔契約為要物契 約,即為代物清償;承擔契約為諾成契約,則為債之更改(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參照)。本件依原告之 主張,緣於訴外人即東莞清溪大利智豐五金廠(下稱智豐公 司)與翼瀧公司於民國93年10月5 日成立加工合同,約定由 翼瀧公司提供材料,並由智豐公司加工製作汽車五金,惟翼 瀧公司自94年4 月起陸續積欠加工費用,嗣經雙方及被告對 帳後,確認其金額為人民幣1,488,062 元,被告並承諾給付 上開款項(見本院卷第6 、7 頁),惟原告亦自承:被告上 開承諾係與智豐公司成立新契約,承擔上述債務,所承擔者 為純粹之金錢給付,不含承攬關係部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291 、292 頁),因此,依原告之主張,被告並未因上述 承諾(即原告主張之系爭契約)而發生上述加工合同之當事 人地位,不因而負有與翼瀧公司相同之提供材料等義務(含 因此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如不完全給付、受領工作物等), 又被告既否認系爭契約之成立,自無從主張伊成為上述加工 合同之當事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契約若果 成立,被告所承攬之債務既僅金錢給付乙項,自與翼瀧公司 依上述加工合同另負其他義務之債務不具同一性,核屬第3 人與債權人成立之第3 人新債清償之法律關係,並非翼瀧公 司對智豐公司因上述加工合同所負債務之債務承擔契約,而 係成立一獨立之新法律關係,當可認定。是被告辯稱:本件 原告係受讓智豐公司之債權,而智豐公司與翼瀧公司既已於 加工合同第17條約明以當地政府(即東莞市)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縱使本件被告係承擔翼瀧公司債務或為之保證, 依民法第303 條第1 項、第742 條第1 項,被告就翼瀧公司 對於智豐公司所得主張之抗辯事由,均得主張之,是依前述 合同內容,本院應無管轄權云云,即無可採,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 291,379 元,及自95年10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嗣於96年6 月12日以書狀將上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 95年10月25日,再於97年4 月17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見本院卷第38、214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無上開規定並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於97年4 月17日,將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新台幣6,332,056 元,此部 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同上理由,亦應准許。 另原告同時將上述之請求改列為先位聲明,而追加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488,062 元,及同於先位聲明之遲延利 息,此部分核屬訴之追加,惟仍係基於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契 約而為請求,所不同者僅在於給付之貨幣種類,應認係屬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規定,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智豐公司與翼瀧公司於93年10月5 日成立加 工合同,約定由翼瀧公司提供材料,並由智豐公司加工製作 汽車五金。簽約後,智豐公司均信守契約條款,按時加工並 交貨;而翼瀧公司則自94年4 月份起至95年5 月份止,即不 斷拖欠智豐公司之加工費用,智豐公司多次追索無著。後因 翼瀧公司陸續欠款已達相當金額,故95年6 月雙方公司進行 協談、對帳。其中,翼瀧公司之實際投資人為被告,翼瀧公 司對智豐公司之下單、收貨等事項,實際上亦經由被告指揮 之,故95年6 月雙方對帳時,在台灣之被告亦一同參與解決 。而智豐公司、翼瀧公司及被告在對帳後,確認翼瀧公司對 智豐公司共欠款計人民幣1,488,062 元之加工費,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同時於「翼瀧(君鋼)欠付智豐加工貨款明細表」 (下稱系爭明細表)上簽名、蓋公司印章,承諾於95年8 月 30日前必定給付欠款、將該筆債務處理完畢(即系爭契約) ,又上開結算金額業經折讓,與原債權已失債之同一性,應 屬債之更改。惟在被告承諾之給付期限屆至後,智豐公司仍 未受有清償。又智豐公司已於95年10月18日將該筆債權轉讓 予伊,伊於95年10月24日亦將債權轉讓事宜以存證信函方式 通知被告並請求被告清償該筆費用,而被告已收受上開函文 卻不予置理。據系爭明細表被告公司董事長簽認「95年8 月 30日處理完畢」等語、以及智豐公司與伊簽立之債權移轉契 約第1 條約定「甲方對於第3 人君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享有 人民幣1,488,062 元整之債權,同意轉讓予乙方」等語,伊 自可向被告請求智豐公司所有之貨款債權,請求金額範圍依 據系爭明細表,已確認欠付之加工貨款金額為人民幣1,488, 062 元。又智豐公司、翼瀧公司雖皆為依大陸地區法律所成 立之非法人及法人團體,然因該2 公司實質上皆係台商所出 資成立,故在給付貨幣上,除了人民幣之外,雙方亦同意以 新台幣作為給付之貨幣,惟伊係於95年10月24日始將債權讓 與一事通知被告,依我國民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95年10 月24日方對被告發生效力,故依當日匯率換算標準,向被告 請求新台幣6,291,379 元之加工貨款,如先位聲明所示。若 本院認被告應以人民幣為給付,則請求依備位聲明而為判決 。綜上所述,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 件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下: 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332,0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488,0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依原告起訴狀稱係翼瀧公司積欠智豐公司加工費用,嗣 其承諾處理,智豐公司未獲支付,後於95年10月24日將對其 之債權讓與原告。姑不論其之負責人於原告所提呈之系爭明 細表(非原告所稱之對帳結算單)上蓋公司收文章(非原告 所稱之公司印章)並註記「95年8 月10日前處理完畢」僅係 迫於原告(或智豐公司)教唆之未出具委任書之不明人士脅 迫下不得已所簽,並非承擔翼瀧公司債務或為之保證之意思 ,亦不論智豐公司債務讓與予原告是否合法,僅以形式觀之 ,不論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或保證債務,就債之同一性均不 生影響,即縱認本件其係承擔翼瀧公司債務或為之保證,依 民法第303 條第1 項、第742 條第1 項,其就翼瀧公司對於 智豐公司所得主張之抗辯事由,均得主張之,而抗辯事由, 除實體上之抗辯事由外,訴訟上之抗辯事由,亦包括在內。 如認原告係受讓智豐公司之債務,則依民法第299 條第1 項 之規定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判決見解,其所得 對抗智豐公司之事由,亦得對抗原告。準此,本件智豐公司 與翼瀧公司既已於加工合同第17條約明以當地政府(即東莞 市)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及判決之 闡釋,本院即無管轄權,而中國大陸地區又非吾國法權所及 ,本院亦無從為移送之裁定,是故,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 爰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駁回原 告之訴訟。 ㈡智豐公司與翼瀧公司約定之給付,及原告主張智豐公司債權 讓與之貨幣種類,均為人民幣,是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新 台幣。又人民幣目前在中華民國係不得流通之貨幣,原告亦 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 ㈢本件加工費用爭議,係存在於智豐公司與翼瀧公司,已如前 述。翼瀧公司與其乃完全不同之法人、人格各自獨立,故上 開2 公司間之債務糾紛,不論孰是孰非,均與其無涉。原告 雖以系爭明細表上之被告公司負責人所註記之「95年8 月10 日前處理完畢」並蓋公司收文印章表示而稱其對智豐公司負 有債務,惟債務承擔者,乃第3 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所為以 移轉債務為標的之契約,依法須第3 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 承擔債務人之債務,或與債務人訂約而經債權人承認始生效 ,上開註記係原告(或智豐公司)教唆之未出具智豐公司授 權書之訴外人戊○○、丁○○,於被告公司大吵大鬧,揚言 其若不給個交代即不願離開,其負責人迫於戊○○、丁○○ 之脅迫,只得為上開註記。至於證人戊○○之身分,依戊○ ○於本院96年8 月22日到庭證稱係智豐公司業務經理,然戊 ○○所稱任職之智豐公司,並非與翼瀧公司進行交易之智豐 公司,而係香港法人智豐科技有限公司,其後戊○○又稱伊 亦任職於智豐公司,而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戊○○薪水由何 人發給,又稱係原告。綜上所述,戊○○不僅對於其任職公 司搞不清楚,復稱其支領之薪水與上開2 公司無涉,係原告 所支付,足證戊○○絕非智豐公司之員工,其根本無權代表 智豐公司。換言之,戊○○根本無權利代表智豐公司,談論 智豐公司與翼瀧公司之債務問題,惟當日戊○○表示被告公 司負責人己○○若不處理,其不願離去,被告公司負責人己 ○○在完全不瞭解戊○○之身分,加以其態度強硬,近乎脅 迫之情況下,完全不瞭解,為免公司財產受損及考量人員安 全之情況下,只得簽署上開「95年8 月10日前處理完畢」並 蓋公司收文印章。而由上開註記觀之,並無任何其表示承擔 翼瀧公司債務或為之保證之記載,亦無任何承擔債務債務之 約定或智豐公司同意債務承擔之約定,當場更無智豐公司代 理人在場,究其意旨,至多僅能解釋其願協助促翼瀧公司於 95年8 月10日處理完畢,債權債務關係仍存在於智豐公司與 翼瀧公司間,與其完全無涉。原告據以主張翼瀧公司積欠智 豐公司之債務應由其負擔,實並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縱認有欠款情事,亦屬翼瀧公司與智豐公司 間之爭議,與其完全無涉,原告或智豐公司不循正常司法程 序向翼瀧公司求償,竟教唆不明人士強迫被告公司簽註,欲 令完全無涉之被告代翼瀧公司清償,實於法無據,爰聲明: 如主文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等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法定代理人己○○於「翼瀧(君鋼)欠付智豐加工貨款 明細表」(即系爭明細表)中簽名並載明「95. 2006.8/30 前處理完畢」、並由被告公司業務人員蓋業務專用章。又, 上開明細表係智豐公司製作,於95年6 月19日在被告公司內 簽訂。 ㈡智豐公司與原告於95年10月18日所簽訂之債權轉讓契約形式 上為真正。 ㈢被告於95年10月25日收受原告寄出之存證信函,函文內容為 債權轉讓之通知。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系爭明細表為上開簽名及註記 ,係為承擔翼瀧公司對智豐公司所負給付加工款人民幣1,48 8,062 元之債務所為,被告自應負給付上開款項之義務,而 伊又已受讓上開債權並通知於被告,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款項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清償翼瀧公司對智豐公司所負加工款 給付義務之法律關係,應屬第3 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之新債清 償契約,業如前述,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 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 本件原告欲為本件請求,首應證明者即為被告與智豐公司已 有上開新債清償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㈡本件原告所提出用以證明系爭契約成立之書面,即為系爭明 細表,而依原告自承由智豐公司會計製作之系爭明細表所示 (見本院卷第194 、104 頁),固然載有翼瀧公司欠付智豐 公司加工貨款之明細金額,惟並未載有任何足以表彰被告與 智豐公司成立新債清償契約之意思表示之文義存在,即如原 告主張之債之更改、被告辯稱之債務承擔,亦同。而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雖不否認簽名於系爭明細表上,並加註於95年8 月10日前處理完畢之文義,然依該文字之表示,所謂「處理 完畢」究何所指,亦有未明。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己○○到 庭陳稱:因渠與翼瀧公司有業務關係,亦與智豐公司相熟, 處理完畢係指協助兩方處理貨款問題,又因對方要渠一定要 給個日期,才會如此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50 頁),先不 論被告辯稱己○○係受脅迫始為上開簽名並註記乙節是否可 採,己○○上開所述,亦不脫上開「處理完畢」於文義上所 可能指涉之範圍。參諸,上開契約之成立,將使被告成為智 豐公司上述加工款債權之債務人,被告因此負擔債務,智豐 公司則增加追償之對象,是無論對第3 人或債權人而言,均 屬重大之權利變更事項,自應有明確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 立,而本件智豐公司與翼瀧公司簽定有上述加工合同,已如 前述,如本件被告確有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原告亦應有以 文義明確之書面而為確保權利之方式存在,始符情理,是系 爭明細表之上記載,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㈢況以,不論是智豐公司、翼瀧公司或被告均非自然人而無行 為能力,自均應由有代表權之人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始為 合法,而於為契約行為之場合,如有書面契約之成立,均以 蓋用公司印,並於緊接該印文旁由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之人 簽名或蓋印,以表示代理之意旨,此由本件原告一再主張系 爭明細表係經智豐公司人員持往被告公司,由被告蓋用公司 印並經其法定代理人簽名乙節,即證智豐公司亦明知此情, 則觀之系爭明細表上除被告外,蓋印於其上之翼瀧公司、智 豐公司,均未經有代表權之人簽名或用印於公司章旁,則縱 然被告有以系爭明細表之簽名、用印為成立任何契約之意思 表示,亦難認業經與智豐公司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生契約 之拘束力。 ㈣證人戊○○固然到庭證稱:渠為智豐公司業務經理,95年6 月由訴外人乙○○代表翼瀧公司與渠對帳,嗣由乙○○將對 帳後所簽之提貨明細交予己○○,記載95年8 月10日前處理 完畢就是指付款完畢的意思,己○○口頭上也有說要付款完 畢等語(見本院卷第70-80 頁),惟查,經被告當庭質詢後 ,渠亦陳稱:所述智豐公司是指智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屬 於香港法人,實際承接翼瀧公司加工訂單為東莞清溪大利智 豐五金廠(即本件智豐公司)等語明確,又稱:渠亦有於本 件智豐公司任業務經理,薪水是由原告帳戶轉過來等語,是 依上證詞,證人戊○○究否受僱於智豐公司,即屬有疑,更 遑論其確係有權代表智豐公司之人。況如上述,如渠即為有 權代表本件智豐公司之人,即應簽名於智豐公司公司印旁, 始屬合法。再者,依證人戊○○所稱,渠既受僱於香港智豐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又受僱於本件智豐公司,而受領原告所 轉給之薪水,顯見渠與原告之關係非比尋常,是渠上開證詞 ,自不足為佐證系爭契約存在之惟一證據,而仍應有其他積 極事實相佐,始足證其實,至於證人丁○○到庭亦證稱為智 豐科有限公司業務經理,所為證詞(見本院卷第86-90 頁) ,基於同上理由,亦不足以補足認定系爭契約之存在所須之 證據,附此敘明。 ㈤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為翼瀧公司之實際投資人等語,業據被告 否認在案,惟即令屬實,翼瀧公司係依大陸地區法令而成立 之法人,被告則為依台灣地區法令成立之法人,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之事實,則翼瀧公司與被告係屬人格各自獨立之法人 ,已足認定,兩者間縱於資金上有所交流,亦不能改變其人 格非一、財產各別之事實,是智豐公司與翼瀧公司間之債權 、債務關係自不當然與被告產生連結,而認被告應以自己之 財產就翼瀧公司對智豐公司之債務負清償之責,故原告上開 主張,亦不足以佐證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契約承擔翼瀧公司 之系爭加工款債務云云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係以系爭契約而對智豐公司負給付 系爭加工款即人民幣1,488,062 元義務云云為無可採。從而 ,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新台幣6,332,0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備位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人民幣1,488,0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之,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豐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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