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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度勞訴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5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戊○○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萬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泰源 訴訟代理人 乙○○       李哲賢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16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貳萬捌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 三日起,月給付原告每月新台幣肆萬壹仟玖佰貳拾貳元,至僱 傭關係消滅為止。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玖仟參佰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各期到期後,原告以每期新 台幣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 貳萬捌仟參佰零貳元,以及每期新台幣肆萬壹仟玖佰貳拾貳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第 一項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8,472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於民國97年8 月20日具狀擴張上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2,1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復於97年9 月8 日具狀擴張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2,16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 算之利息;於97年11月15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⑴確認 原告與被告之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自97年 4 月13日起每月41,922元之工資,至僱傭關係消滅為止。⑶ 被告應返還原告違法不當扣款1,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⑷被 告應給付原告短報勞保投保薪資差額23,695 元 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等語,經被告於本院是日程序同意上開變更。後原告再於 本院98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上開第四項關於短報勞 保投保薪資差額之請求。核其所為訴之聲明變更業經被告同 意及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雙 方仍有系爭勞動契約關係存在等語,經被告所否認,故原告 對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必須 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除去此不安之狀態,是原告就其請 求確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存在部分,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無疑。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8年4 月1 日起受僱於訴外人統芳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芳公司),並於94年7 月15日改為任職 於被告萬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鈺公司),該公司與 統芳公司為不同、獨立之公司,兩公司間亦非公司法第369 之1 條、第369 之2 條所稱關係企業,且原告於上開轉職期 間勞保年資曾有中斷。而原告為被告公司監理業務專員,負 責承辦公路監理業務、新車領牌、汽車檢驗及過戶等事項, 工作期間毫不懈怠。被告突以其漏開發票遭國稅局罰鍰為 由,逼迫原告簽署切結書承認此為原告之過失所致、願負全 部責任及罰鍰款項等語,原告不從,被告竟無故於97 年4月 11日簽署停職公告,於隔日(97年4 月12日)未說明理由 即命令原告應與被告公司會計即訴外人丙○○辦理業務交接 ,復於同年4 月14日違法逕行將原告之勞保、健保辦理停保 。然上開漏開發票之情事,實因被告公司主管管理失當、公 司會計漏開發票,與負責監理業務(無需負責收費、會計報 帳或開立發票)之原告應無關係,被告無法定理由、無預警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行為,顯有違勞動基準法第11 條 、 第12條、第13條但書、第16條之規定。又原告雖為訴外人「 好力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好力德公司)之負責人, 而提供該公司空白發票供統芳公司靠行司機即訴外人丁○○ 使用,且收取10%之稅金,實因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亦 即統芳公司之負責人)違法承辦統芳公司貨運司機靠行業務 以賺取靠行費,無法亦不願為靠行司機之貨運營業收入開立 發票,致統芳公司靠行司機丁○○向統芳公司會計請求提供 空白發票遭拒。蓋統芳公司營業項目僅為經營砂石買賣業, 未有需經特許之「汽車貨運業」、「商港區船舶理貨業」營 業項目,或免特許之「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船舶理貨 業」營業項目,如填開運費發票將違反加值及非加值營業稅 法第30條規定;且因靠行司機營業收入非屬統芳公司所有, 統芳公司酌收靠行費後發給司機發票,亦屬違法。而原告為 盡心協助被告公司營運、幫助求助無門之靠行司機,遂提供 營運項目中有貨運業之好力德公司發票供丁○○使用,完全 合法,並無不妥。況原告為被告公司開立發票予其靠行司機 已屬常事,如訴外人邱精作(車號000-00)自90年12月起至 94年3 月止從未自被告處取得統一發票;另就原告所辦理之 監理業務,亦因被告不願為委辦之當事人開立發票,而由原 告代勞。嗣好力德公司遭稅捐機關查核、凍結統一發票之申 請,原告於94年至97年間仍轉以「五星上將國際開發有限公 司」(原告亦為負責人)名義為被告公司開立發票,足見被 告公司、統芳公司就丁○○部分逃漏發票,僅屬冰山一角。 事後原告之好力德公司遭訴外人即會計師宋品宗(現已潛逃 出境)盜開發票乙節,經稅捐機關查獲後移送調查局偵辦, 始稽查出丁○○之發票往來,因此認定統芳公司漏開發票。 非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管理不善,無由難以查核靠行司機 (如丁○○、邱精作、陳文雄)之營運狀況致其漏開發票, 此與原告無關。縱未漏開發票,統芳公司就其接受違法靠行 乙事,仍應接受行政裁罰。然被告為羅織原告入罪,於事發 時即97年2 月25日始要求原告簽立所謂「萬芳關係企業員工 職務規範條約」(下稱系爭規範條約)。再好力德公司通訊 地址即設在被告公司地址,郵件、帳單均寄送至被告公司, 由該公司會計代收,顯然被告公司明知並默許上開原告代開 發票之情事。至被告稱丁○○為受害人云云,並非為真,丁 ○○明知上情,並清楚應分別繳付10%稅金予好力德公司、 靠行費予統芳公司。從而,被告未依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應存在。被告自97年4 月12日 起無故拒絕原告提供勞務,依民法第487 條之規定,原告仍 得請求給付報酬。而原告於96年11月、96年12月、97年1 月 、97年2 月、97年3 月、97年4 月之薪資為38,937元、42,9 59元、42 ,650 元、41,919元、42,008元、43,062元,總計 251,535 元,則原告最近6 個月平均工資為41,955.2元(計 算式:251,535 元÷6 個月=41,955.2元)。此外,原告自 96年12月起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時,被告巧立名目加收手續 費每件100 元,96年11月、96年12月、97年1 月、97年2 月 、97年3 月、97年4 月,分別扣款100 元、200 元、300 元 、300 元、300 元、300 元,總計扣薪1,500 元,被告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6條之規定,應予返還等語。為此,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餘 均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萬鈺公司、統芳公司、萬芳公司,三家公司 負責人、執行業務股東及董事全數相同,為公司法上所稱關 係企業,即萬芳關係企業。而原告為萬芳關係企業之雇員, 負責被告公司有關車輛或貨運事項之監理業務,到職時曾簽 立系爭規範條款,其勞保、健保之要保人則為被告萬鈺公司 。緣統芳公司於97年4 月1 日突收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中壢稽徵所來函表示:因被告銷售時未依規定開立發票, 違反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需補稅及裁處罰鍰 等語。復經被告萬鈺公司向該機關查詢後,上開補稅裁罰之 基礎事實竟為:稅捐機關認定統芳公司未就其靠行司機丁○ ○於92、93年間之營業收入開立統一發票,而肇因於原告於 92、93年間透過職務上機會,私下向丁○○表示,原告另成 立好力德公司(現已廢止),僅需由丁○○支付原告10%之 稅金為代價,即得開立好立德公司發票交付丁○○等語;嗣 等前後交易數十次。又上開原告為好力德公司負責人,為 圖己利,大量開立無實際交易之會計憑證予他人,登載不實 會計帳冊而逃漏稅捐等犯罪事實,有丁○○證述明確,並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偵字第22837 號案件起訴在 案,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309 號刑事案件審理 中,而起訴書附表編號一、第四項「羅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即為丁○○之貨運僱主。另被告亦就原告之行為提起告訴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他字第5047號背信案 件偵查中。是以,原告私自販賣發票之行為已違反系爭規範 條約第3 條「於所任職務內,不得利用職務上便利,侵佔公 物及投機取巧、隱瞞蒙蔽,蒙取非法利益亦或圖利他人」之 約定,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自得於知 悉上情起30日內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被告於97年4 月 11日發佈公告向原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於法有據。又統芳 公司所營業務並未排除貨運業,自無違法靠行或無法開立發 票予靠行司機之情事,況丁○○於91年10月24日將其貨車過 入統芳公司、同年10月29日申領新車牌000-00開始靠行後, 於94年起即收受有統芳公司之發票,至97年6 月9 日繳銷 上開牌照且結束靠行止,統芳公司曾開立予丁○○之發票已 不勝枚舉。縱自公路監理法令觀之,其雖未承認除計程車客 運業外之靠行行為,惟並無違法或罰則之明文。另原告稱其 代被告公司開立發票為常見之事、誠屬恩惠云云,與事理不 符,實則代開發票乙事對被告並無利益存在,又有漏稅罰緩 之風險。倘靠行司機欲開立發票,僅需就其貨運收入向被告 公司申請核發,被告無法任意發放整本空白發票,而丁○○ 並未就其於92、93年間之收入狀況依正常管道申請發票,然 就丁○○於本院之證述觀之,顯其信任原告之說詞而成為受 害者等語置辯。至被告公司就原告個人欠款代扣執行款項, 需加扣人工作業處理費100 元部分不爭執,並為答辯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88年4 月1 日起受僱於統芳公司,並於94年7 月15日 改為任職於被告萬鈺公司,而原告為被告公司監理業務專員 ,負責承辦公路監理業務、新車領牌、汽車檢驗及過戶等事 項,被告於97年4 月11日突以其漏開發票遭國稅局罰鍰為由 ,簽署將原告停職之公告並命令原告應與被告公司會計即丙 ○○辦理業務交接,復於同年4 月14日將原告之勞保、健保 辦理停保。 ㈡、統芳公司與被告萬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皆為甲○○,統芳公 司曾因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第35條第1 項及稅捐稽徵機關管 理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規定,清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中壢稽徵所97年度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0000號函裁處罰鍰 189,000 元。嗣後並因此支出所得稅11,028元及另60,328元 之營業稅、180,900 元之漏稅罰鍰負擔及待補繳之869,943 元公法上之債務。 ㈢、原告為好力德公司之負責人,曾因提供該公司空白發票供統 芳公司靠行司機丁○○使用,且收取10%之稅金,遭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檢舉為涉嫌虛設行號開立不實憑證。統芳公司之 所營事業資料為:營業項目僅為預拌混凝土壓送工程業、水 泥、石灰及其製品批發業、磚、瓦、石建材批發業、汽機車 0件配備批發業、國際貿易業、其他金屬製品製造業、汽車 及其零件製造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 之業務。被告萬鈺公司之所營事業項目則為汽車貨運業。 ㈣、原告於96年11月、96年12月、97年1 月、97年2 月、97年3 月、97年4 月之薪資分別為38,937元、42,959元、42,650元 、41,919元、42,008元、43,062元,總計251,535 元,則原 告最近6 個月平均工資為41,955.2元(計算式:251,535 元 ÷6 個月=41,955.2元)。 ㈤、原告自96年12月起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時,被告曾加收手續 費每件100 元,96年11月、96年12月、97年1 月、97年2 月 、97年3 月、97年4 月,分別扣款100 元、200 元、300 元 、300 元、300 元、300 元,總計扣薪1,500 元。 四、本院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並應給付自97年4 月13 日起之每月薪資及違法扣款1,500 元等語,然此為被告堅決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以虛 設之好力德公司開立不實憑證是否為被告所明確知悉並且同 意?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以虛設之好力德公司開立不實憑證為被告所明確知悉並 且同意。被告自不得以此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本件被告抗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業經終止,其原因無非係以 原告受僱於萬芳關係企業,卻私下設立好力德公司並擔任負 責人,為圖己利,大量開立無實際交易之會計憑證予他人, 登載不實會計帳冊而逃漏稅捐等犯罪事實,並致使萬方關係 企業之統芳公司因此遭受稅捐罰鍰,爰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1 項第4 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 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等情。原告雖不爭執其確有虛設行號 ,並開立無實際交易之會計憑證之事實,惟主張其所為皆為 統芳公司與被告萬鈺公司知悉甚詳,並係為配合被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甲○○而為辦理。經查,原告前述主張,業據證人 丙○○到庭證述:「我曾經在被告公司上班,我是會計,‧ ‧‧,我知道原告有私下以好力德公司的名義開出發票給我 們靠行的司機,我曾經收過好力德公司的信件,我曾經因為 公務的原因開過人家寄給好力德公司的信件,所以我知道原 告有私下以好力德公司名義開發票的事情,我不知道這個作 為是否經過公司的允許,我知道他開出來的發票是要給靠行 的司機,客戶要求我們行內開出來的發票我都會直接寄給客 戶,公司內部的發票是我開的,我也知道公司內部另外一部 分是原告以好力德公司的名義開出來,我是在93年才接行的 工作,從那時候開始到我離職都是這樣的模式在作業,中間 也沒有產生任何的爭議,他辦公地點就在我旁邊,我覺得公 應該知道原告的作業情形,‧‧‧。」等語(參見本院卷宗 二第153 頁),以及「(問:是否公司不願意開發票給部分 代辦監理業務的服務費,都是由我代開發票?你是否還有給 我10%的傭金?)答:我的會計項目不能開出代辦費,但是 有客戶委託我們代辦監理業務需要開票,就以原告的好力德 公司開,原告再向我請10%的費用,其中5 %是好力德公司 的稅金,另外5 %是原告的傭金。」等語(參見本院卷宗二 同上頁),核與證人丁○○到庭證述:「我靠行統芳,我認 識原告,我從宏威通運轉靠行統芳公司都是原告辦理的,我 的發票都是原告給我的發票,原告拿給我的都是好力德公司 的發票,我沒有拿過萬鈺的發票,好力德公司我不知道是誰 開的,我每個月沒有交靠行費給被告公司,我靠行費都是交 給統芳公司,我只有給原告10%的發票費用,我每個月交加 油收據給原告,原告會退6 %的稅款給我,我如果打電話向 原告諮詢業務的時候,原告都會幫我辦理,我在找原告前, 是透過另一位邱精作先生的介紹才找到統芳公司靠行,原告 告訴我說統芳公司的老闆同意我靠行,原告幫我一手包辦。 」 等語(參見本院卷宗一第164 頁)相符,顯見原告在被 告公司內部確實以好力德公司之虛設行號名義為辦理監理業 務之民眾虛偽開立發票,並且為靠行統芳公司之司機虛偽開 出發票,且依據證人丙○○之證詞,原告此種行為業已行之 有年,原告甚至將好利德公司之通訊地址設置於被告萬鈺公 司之營業處所,原告並時常收受郵寄與好力德公司之信件, 原告更虛偽開立發票之行為而獲得被告公司支付10%費用, 其中包含5 %為好力德公司的稅金,另外5 %則是原告的傭 金,故原告應係為此部分之利益而願意為被告公司代為進行 逃漏稅行為,被告公司自難以不知情為由作為脫免之詞。故 原告之前述非法行為既係與被告萬鈺公司達成合意,共同進 行,被告即難以原告所為係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 重大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本院乃認被告於97年4 月12日公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無據,故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仍屬有效存在。 ㈡、繼按債權人有受領給付之權利,除法律有如民法第三百六十 七條、第五百十二條第二項等特別規定,契約有特別訂定外 ,不負受領給付之義務。故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 領者,通常負遲延責任,債務人不得強制其受領給付(本 院29年上字第965 號判例參照)。僱傭契約依民法第四百八 十二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 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就此項成立要 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 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 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 ,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 之義務;同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亦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 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是僱用人僅 負給付報酬之義務,並無受領勞務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226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以兩造 間之僱傭契約業已終止為由而拒絕受領原告提供之勞務,惟 本院認被告終止僱傭關係不合法,則依據前述法文,原告即 無補服勞務之義務。惟原告就此段期間仍有請求被告給付報 酬之權利,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以41,922元作為每月工資請 求之基準,亦表示為不爭執(參見本院卷宗二第154 頁), 故本院乃以41,922元作為原告得請求之每月薪資基準,又97 年4 月部分之勞務對價,業經被告支付13,620元(參見本院 卷宗一第158 頁),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 給付97年4 月13日以後至97年4 月30日為止之薪資共計為28 ,302元(41,922-13,620=28,302)及自97年5 月1 日起, 按月給付原告每月41,922元,至僱傭關係消滅為止,逾此部 分,即屬無據。末查,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法院通知被告代 為扣薪時,被告違法扣留之1,500 元,業據被告為不爭執,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0 元部分,亦屬有據。又按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 定有明文。前述1,500 元部分,兩造既未約定應給付之確定 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據。 ㈢、綜上所述,因原告主張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且被告對於應返還原告不當扣款1,500 元部分亦不爭執, 故原告一併請求被告給付97年4 月13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之 薪資共計28,302元及自97年5 月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每月 4 1,922 元,至僱傭關係消滅為止;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1, 500 元及自97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與統芳公司為萬芳關係企業。 反訴被告與萬芳關係企業簽立勞動契約,為從事反訴原告公 司監理業務之人,明知靠行司機丁○○運貨收入依法應為統 芳公司之營業收入而課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損 害反訴原告其關係企業之犯意,利用業務上認識靠行司機 即丁○○之機會,未經反訴原告公司同意,統芳公司亦不知 情下,私自販售其所成立好力德公司名義發票予靠行司機等 情,已如前述。上開反訴被告之行為,致反訴原告確未有收 入所得,亦未逃漏稅賦之前提下,竟遭稅捐機關認定未依法 實核開立發票、逃漏稅賦,並命被告公司需補所得稅880,97 1 元(其中11,028元已由被告公司支付,尚餘869,943 元) 、營業稅60,328元、裁處罰鍰180,900 元,總計1,122,199 元。為此,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反 訴被告賠償上開損失等語。並為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1,122,199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因接受違法靠行、管理不當而漏開 發票,致遭稅捐機關裁處罰鍰乙事,與反訴被告無涉,已如 前述。況反訴原告自承其業已就本件罰鍰提起申訴,則是否 遭罰或罰鍰金額均未確定,自無責任歸屬問題。另反訴被告 係受僱於反訴原告萬鈺公司,該公司與統芳公司為完全不同 之公司,反訴被告與統芳公司間又無任何關係,則本件既為 統芳公司遭稅捐機關命補稅及裁處罰鍰,反訴原告公司應無 權利向反訴被告請求賠償上開補稅暨其罰緩等語資為抗辯, 並為反訴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三、本院判斷: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明知靠行司機丁○○運貨 收入依法應為統芳公司之營業收入而課稅,竟於未經反訴原 告公司同意下,私自販售其所成立好力德公司名義發票予靠 行司機等情,致使反訴被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等語。然此為反訴被告堅決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項規定侵 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 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自 身有權利受損等情負擔舉證責任。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 告虛設行號開立不實憑證之事實,係為統芳公司所開立,且 最後受罰鍰之人亦為統芳公司,而統芳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人 格獨立,財產各別,故縱認反訴原告之主張屬實,其最後受 損害之人亦應為統芳公司而非反訴原告,反訴原告主張反訴 被告致其權利受損,於法無據,難以准許,應予駁回。反訴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與駁回之。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址:桃園縣 桃園市○○路○○○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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