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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度智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智字第2號 原   告 蘇國信       黃保儒       陳斐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被   告 億昇電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敏雄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靜歆律師       洪順玉律師       蔡清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 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依其進行程度,由該法院依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終結,其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 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7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是本件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係該法於民國97 年7 月1 日施行前即已繫屬於本院,故應自該法施行日起, 適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新型第M251157 號「機車馬達傳動齒輪輸出結構之 改良」專利(以下簡稱系爭新型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 期間自93年11月21日至102 年12月7 日止。系爭專利內容 ,係以一種於機車之前輪前叉架一側所設齒輪罩內所組設 之該組隨前輪轉動之從動齒輪,及一轉速輸出齒輪之其中 該轉速輸出齒輪之一端軸上,組套有一具有多數磁區之磁 環件,並於與該磁環件相對應之齒輪罩一側位置處,插組 一具感應元件之電路板,而藉由前輪驅動該組從動齒輪及 轉速輸出齒輪轉動時,將使該磁環件隨轉速輸出齒輪同步 轉動,進而藉由該電路板上所設感應元件感測該磁環件上 之磁區,以達電子里程之顯示者。 ㈡原告於96年5 月間,發現被告億昇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被告億昇公司)未經原告同意,竟製造、販賣侵害原告 系爭新型專利權之產品;依被告億昇公司之印刷型錄上, 其所列舉「Speed Sensors 」之型號ACE-S1、ACE-S2、AC E-S7、ACE-S8、ACE-S10 等產品(以下簡稱S1、S2、S7、 S8、S10 ),其構成要件與原告之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範 圍第6 項構成實質相同,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新型專利, 原告遂委請律師檢具專利資料及技術報告發函通知被告億 昇公司,請其停止侵權行為並出面協商善後事宜,惟被告 億昇公司則委任律師回函否認有侵權行為。原告於取得系 爭新型專利之專利權之後,即由原告蘇國信擔任負責人之 吉迪開發有限公司製造販賣系爭專利產品,而吉迪公司販 賣系爭專利產品時,均會告知買受人該產品為專利產品並 記載於送貨單上。產品包裝袋貼有顯示產品專利號碼之標 籤貼紙,或在安裝手冊光碟上揭露專利資訊。此外,原告 於起訴前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億昇公司停止侵害行為稱 ,即已檢附系爭新型專利之相關文件予被告億昇公司。從 而,被告億昇公司對於系爭新型專利之內容,難諉為不知 ,惟被告億昇公司仍持續生產、製造、販賣上開侵權產品 ,自有故意侵害原告系爭新型專利權之情形。 ㈢被告億昇公司生產之上開產品既有侵權原告之系爭新型專 利,原告自得依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06 條 第1 項、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85條等規定【即100 年 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 年1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同法第58條、第96條、第9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億昇公司不得製造、販賣上開產品,並請求被告億昇公司 賠償損害。依被告億昇公司網站顯示上開產品單價為每個 產品25歐元(以匯率47.1元計算,折合為新臺幣1,175 元 ),又原告於96年臺灣國際機車產業展期間,發現訴外人 臺灣金蜂股份有限公司展售之車輛,裝置有上述由被告億 昇公司生產、侵害原告系爭新型專利之產品,經原告詢問 展示人員車輛銷售情形,據告知搭配有侵權產品之車輛每 月產銷約1000部,因此推估自96年5 月起至12月止,被告 億昇公司銷售予臺灣金蜂公司之侵權產品即有價值940 萬 元(計算式為:8 個月【96年5 月至12月】×1000個×11 75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億昇公司賠償原告上開損害, 並請求被告應將本件民事判決主文以五號字體刊載於工商 時報、經濟日報第一版各1 日,費用由被告負擔。綜上,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合計為11,053,000元【計算式為 :訴之聲明第1 項(不得製造販賣部分),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 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十分之一定 之,即以165 萬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訴之聲明第3 項( 登報部分),依據同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 千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053,000元】。 ㈣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法人對於其 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 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 法28條定有明文。被告李敏雄為被告億昇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依上開規定應與億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被告上開生產之侵權產品,固無齒輪罩之元件,惟被告上 開生產之侵權產品,必須與齒輪罩結合始生作用,亦發生 侵害原告之系爭新型專利,符合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新型 專利權之要件,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有據。綜上,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新型專利權之專利期間,不得為 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 相同或近似原告所有系爭新型專利權之物品,或為其他 侵害原告所有系爭新型專利權之行為。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將本件民事判決主文以五號字體刊載於工商時報 、經濟日報第一版各一日,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上開第⒉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所主張之中華民國新型第M251157 號「機車碼表傳動 齒輪輸出結構之改良」專利,現正舉發審查中,惟為求訴 訟經濟計,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新型專利有效性乙節,暫 不主張,合先敘明。 ㈡被告否認其生產之S1、S2、S7、S8、S10 等產品,有侵害 其所有之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因系爭新型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構成要件包括齒輪罩,惟被告 上開生產之產品並無齒輪罩,自不符合專利侵害鑑定要點 所規定之全要件原則,亦無均等論之適用。從而,被告上 開生產之產品,既未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新型專利,則原 告據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前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機車馬達傳動齒 輪輸出結構之改良」之新型專利(即系爭新型專利),經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3年11月21日發給新型第M251157 號 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為93年11月21日至102 年12月7 日 止乙節,有原告提出上開專利證書、專利公報所附之申請 專利範圍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頁至第13頁、 第209 頁至第229 頁);另原告主張卷附之S1、S2、S7、 S 8 、S10 產品,均係被告億昇公司生產乙節,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綜上,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億昇公司上開生產之S1、S2、S7、S8、S1 0 之車速感應器,侵害其所有之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 範圍第6 項內容【原告原主張被告億昇公司上開生產之車 速感應器,侵害其所有之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第6 項,惟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被告億 昇公司上開生產之車速感應器侵害其所有之系爭新型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主張,見本院卷三第176 頁】,被 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㈢關於專利侵權判斷,首應審酌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此係比對「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與「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而與依系爭專利所實 施之產品無涉。至其判斷流程如下: ⒈應先解讀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⒉再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及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 ,以之進行技術比對。 ⑴系爭產品是否落入專利之權利範圍,其類型包含「文 義侵害」及「均等侵害」,係依全要件原則判斷解釋 後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每一技術特徵是否完全對應表現 (含文義的表現、均等的表現)於系爭產品。僅於申 請專利範圍中每一技術特徵均完全對應表現於系爭產 品時,始符合全要件原則,而構成侵害。如申請專利 範圍中有一項以上之技術特徵無法對應表現於系爭產 品,即不符全要件原則。 ⑵依全要件原則為文義讀取之分析: 先基於全要件原則,判斷系爭產品是否符合「文義讀 取」,亦即確認解釋後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技術特徵的 文字意義是否完全對應表現在系爭產品中。倘系爭產 品符合「文義讀取」,而行為人主張適用「逆均等論 」時,應再比對系爭產品是否適用「逆均等論」;如 系爭產品符合「文義讀取」,而行為人未主張適用「 逆均等論」時,即應判斷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文 義範圍。倘系爭產品欠缺解析後申請專利範圍之任一 技術特徵,即不符合「文義讀取」,而進入「均等論 」之判斷。 ⑶依全要件原則為均等論之分析: 倘系爭產品不符合「文義讀取」,應再比對系爭產品 是否適用「均等論」,於全要件原則之下,係採「逐 一元件(element by element)比對原則」,逐一比 對各技術特徵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是否實質相同 ,而非就申請專利範圍整體(claim as a whole)為 比對。如其方式、功能或效果有一實質不同時,即不 適用「均等論」;如系爭產品係以實質相同之方式( way ),產生實質相同之功能(function),而達成 實質相同之效果(result)時,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並無實質差異,即適用「均等論」。倘 系爭產品適用「均等論」,而行為人主張適用「禁反 言」或「先前技術阻卻」時,若此二者均不成立,即 應判斷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若此二者 有一成立,即應判斷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 範圍。倘系爭產品適用「均等論」,而行為人未主張 適用「禁反言」或「先前技術阻卻」時,即應判斷系 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 ⒊按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 ,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 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06 條第2 項(即現 行修正施行之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58條第4 項)定有 明文。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解讀,應將據以主張權利之 該項申請專利範圍文字,原原本本地列述(recite), 不可讀入(read into )詳細說明書或摘要之內容,亦 不可將任何部分之內容予以移除。如有含混或未臻明確 之用語,可參酌發明說明、圖式,以求其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以理解及認定之意涵。而於比對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與系爭產品時,應以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中所載之各個元件及其連結、作動關係等技術特徵作為 比對說明之對象。 ㈣原告所有系爭新型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觀諸原告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其創作摘要略謂:本創 作係有關一種機車馬錶傳動齒輪輸出結構之改良,其主 要係於機車前輪之前叉架一側所設齒輪罩內所組設之該 組隨前輪轉動之從動齒輪及一轉速輸出齒輪之其中該轉 速輸出齒輪之一端軸上,組套有一具有一個以上磁區之 磁環件,並於與該磁環件相對應之齒輪罩一側位置處, 形成有一可插入具感應元件電路板之容置空間,而藉由 前輪驅動該組從動齒輪及轉速輸出齒輪轉動時,將使該 磁環件隨轉速輸出齒輪同步轉動,進而藉由該電路板上 所設感應元件感測該磁環件上之磁區,進而將此數據藉 由傳輸線傳輸至電子式馬錶,以達里程之顯示,進而於 欲將傳統之機械式馬錶更換為電子式馬錶時,毋需大肆 增加或修改配件,且具組裝簡易、快速及花費低廉之功 效者。 ⒉依原告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其申請專利範圍主要為第 1 項、第6 項,主要內容為: ⑴第1 項部分:一種機車馬錶傳動齒輪輸出結構之改良 ,其包括:一齒輪罩,係設於機車前輪之前叉架一側 ,於其內組設有一組隨前輪轉動之從動齒輪及一轉速 輸出齒輪,於齒輪罩組設該轉速輸出齒輪後段一側, 形成有一容置空間;一磁環件,係套組設於前述齒輪 罩內之其中該轉速輸出齒輪之一端軸上,該磁環件具 有至少一個以○○○區○○○○路板,係組設位於前 述該磁環件相對應一側之齒輪罩所形成之該容置空間 內,其上具有一感應元件;藉上述構件,而於前輪驅 動該組從動齒輪及轉速輸出齒輪轉動時,將使該磁環 件隨轉速輸出齒輪同步轉動,進而藉由該電路板上所 設感應元件感測該磁環件上之磁區變化,進而將此數 據藉由傳輸線傳輸至電子式馬錶,以達電子式里程之 顯示者。 ⑵第6 項部分:一種機車馬錶傳動齒輪輸出結構之改良 ,其包括:一齒輪罩,係設於機車前輪之前叉架一側 ,於其內組設有一組隨前輪轉動之從動齒輪及一轉速 輸出齒輪,於該轉速輸出齒輪端軸部形成一嵌入部, 於齒輪罩組設該轉速輸出齒輪後段一側,形成有一容 置空間;及一感應裝置,係組接於前述該齒輪罩之原 配接傳動索之配接孔處,該感應裝置係包括一本體、 一傳動軸、一磁環件及一電路板等構件所組成,其中 於本體內其中一段之軸孔處,組設有一端具組接槽之 傳動軸,該傳動軸之組接槽係供設於前述齒輪罩內其 中一轉速輸出齒輪端軸部所形成之嵌入部嵌組,該傳 動軸之另一端係伸入於該本體另段之較大孔徑之孔內 ,於該傳動軸之該端上,套組有一具多數磁區之磁環 件,於磁環件對應一側之本體上,形成有一容置空間 ,於該容置空間處插組有一具感應元件之電路板;藉 上述設計,進而藉由機車前輪該組從動齒輪及轉速輸 出齒輪轉動時,同步帶動該傳動軸轉動,將使該磁環 件隨傳動軸同步轉動,進而藉由該電路板上所設感應 元件感測該磁環件上之磁區,進而將此數據藉由傳輸 線傳輸至電子式馬錶,以達電子式里程顯示之目的。 ⑶觀諸原告上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6 項,均係機 車馬錶傳動齒輪輸出結構之改良,惟兩者之差異在於 第1 項之車速感應器與齒輪罩係一體成型,而第6 項 之車速感應器與齒輪罩係分開而互相接合,此為兩造 均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㈤被告億昇公司生產上開產品之技術內容: ⒈上開產品既為被告億昇公司所製造、販賣,本院即得據 此與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為技術特徵之比 對。有關專利侵權判斷,係比對上開產品之技術內容與 系爭新型專利之技術特徵,以判斷上開產品是否落入系 爭新型專利專利範圍,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 證之責。 ⒉被告億昇公司所生產之上開產品,其產品之技術內容包 括: ⑴S1、S10 部分:係一速度感測裝置,係組接於齒輪罩 之原配接傳動索之配接孔處,其具有一本體、一傳動 軸、一圓柱狀磁鐵及一電路板等構件,其中傳動軸之 一端係突出於主體外並形成有與前述齒輪罩內轉速輸 出齒輪端軸部之嵌入部相嵌合之嵌合部,又傳動軸之 另端具較大之外徑並深入本體之軸孔內,且於該傳動 軸大端附近設有一徑向圓孔( 盲孔) ,供一具有2 磁 極之圓柱狀磁鐵插置,另於本體內於傳動軸大端軸向 延伸處之空間內,組設有一具感應元件之電路板;當 機車前輪驅動該馬錶從動齒輪及轉速輸出齒輪轉動時 ,同步帶動該傳動軸轉動,使該圓柱狀磁鐵隨傳動軸 同步轉動,並可藉由該電路板上所設感應元件感測該 磁鐵之磁性變化,將此數據藉由傳輸線傳輸至電子式 馬錶,可達電子式里程顯示之目的。 ⑵S2部分:速度感測裝置,係組接於齒輪罩之原配接傳 動索之配接孔處,其具有一本體、一傳動軸、一圓柱 狀磁鐵及一感測電路元件等構件,其中本體具中空之 軸孔,並於外徑之一段設有螺紋,傳動軸之一端係突 出於主體外並形成有與前述齒輪罩內轉速輸出齒輪端 軸部之嵌入部相嵌合之嵌合部,又傳動軸之另端具較 大外徑並深入本體之軸孔內,且於該傳動軸中段附近 設有一徑向圓孔( 盲孔) ,供一具有2 磁極之圓柱狀 磁鐵插置,另該感測電路元件上設有偏置之螺孔,其 內並埋設有具感應元件之電路板,可藉由螺紋鎖固將 電路元件螺設於本體之外徑上,以使埋設之具感應元 件之電路板恰位於傳動軸( 圓柱狀磁鐵) 之一側;當 機車前輪驅動該馬錶從動齒輪及轉速輸出齒輪轉動時 ,可同步帶動該傳動軸轉動,可使該圓柱狀磁鐵隨傳 動軸同步轉動,並可藉由該電路板上所設感應元件感 測該磁鐵之磁性變化,將此數據藉由傳輸線傳輸至電 子式馬錶,可達電子式里程顯示之目的。 ⑶S7、S8部分:速度感測裝置,係組接於齒輪罩之原配 接傳動索之配接孔處,其具有一本體、一傳動軸、一 圓柱狀磁鐵及一電路板等構件,其中於本體內其中一 段之軸孔處,組設有一端具組接槽之傳動軸,該傳動 軸之組接槽係可與齒輪罩內轉速輸出齒輪端軸部之嵌 入部相嵌合,又傳動軸之另端具較大外徑係深入本體 另端之較大孔徑的孔內,同時於該傳動軸大端外徑、 近傳動軸端附近開設有一徑向圓孔( 盲孔) ,供一具 有2 磁極之圓柱狀磁鐵插置,另於本體內、傳動軸大 端軸向延伸處之空間內,組設有一具感應元件之電路 板;當機車前輪驅動該馬錶從動齒輪及轉速輸出齒輪 轉動時,同步帶動該傳動軸轉動,使該圓柱狀磁鐵隨 傳動軸同步轉動,並可藉由該電路板上所設感應元件 感測該磁鐵之磁性變化,將此數據藉由傳輸線傳輸至 電子式馬錶,可達電子式里程顯示之目的。 ⒊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兩造聲請,將卷附被告億昇公司 生產之S1、S2、S7、S8、S10 之產品檢送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進行鑑定明確,有卷附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0頁至第123 頁)。依上開鑑定 報告之內容,卷附被告億昇公司上開生產之S1、S2、S7 、S8、S10 固有齒輪罩之元件,惟該齒輪罩係原告自行 購買並裝置於被告億昇公司生產之感測裝置之上,此為 原告自陳在卷;從而,被告億昇公司生產之感測裝置, 並無齒輪罩之元件,應堪認定。 ㈥依原告系爭新型專利之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 所載:「一種機車馬錶傳動齒輪輸出結構之改良,其包括 :一齒輪罩,…一感應裝置,…」等語,業如前述,則原 告所有之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技術內容, 顯係包括齒輪罩及感應裝置二者。原告固稱:被告生產之 感應裝置必須與齒輪罩結合始生作用云云,惟依上開92年 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06 條第1 項之規定,並參 酌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之創作說明與圖式以解讀原告申請 專利範圍,均有載明齒輪罩為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6 項之必要要件,並非載明將感應裝置裝載於已習知之 齒輪罩,是原告上開主張,即屬無由。基於全要件原則, 被告億昇公司生產之上開產品欠缺「齒輪罩」之構件,無 從對應表現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要件,無 法「文義讀取」而符合文義侵害之要件。又均等論係於全 要件原則之下採「逐一元件(element by eleme nt )比 對原則」,逐一比對各技術特徵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 是否實質相同,而系爭產品既欠缺「齒輪罩」之構件,其 技術手段顯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實質不同,而 無「均等論」之適用。故經解釋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6 項中之每一技術特徵無法完全對應表現(含文義的 表現、均等的表現)於被告億昇公司生產之上開產品,不 符合全要件原則,而未構成侵害。 ㈦綜上,被告億昇公司上開生產之產品,既不符合原告所有 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合全 要件原則,則未對原告所有之系爭新型專利構成侵害,則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於原 告所有之系爭新型專利權之專利期間,不得為製造、販賣 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相同或近似原 告所有系爭新型專利權之物品,或為其他侵害原告所有系 爭新型專利權之行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 5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本件民事判決主文以五號字 體刊載於工商時報、經濟日報第一版各一日,費用由被告 負擔,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茵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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