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智字第2號
原 告 蘇國信
黃保儒
陳斐達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李富祥
律師
被 告 億昇電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敏雄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靜歆律師
洪順玉律師
蔡清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
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依其進行程度,由該法院依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終結,其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
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7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是
本件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係該法於民國97
年7 月1 日施行前即已繫屬於本院,故應自該法施行日起,
適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新型第M251157 號「機車馬達傳動齒輪輸出結構之
改良」專利(以下簡稱
系爭新型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
期間自93年11月21日至102 年12月7 日止。系爭專利內容
,係以一種於機車之前輪前叉架一側所設齒輪罩內所組設
之該組隨前輪轉動之從動齒輪,及一轉速輸出齒輪之其中
該轉速輸出齒輪之一端軸上,組套有一具有多數磁區之磁
環件,並於與該磁環件相對應之齒輪罩一側位置處,插組
一具感應元件之電路板,而藉由前輪驅動該組從動齒輪及
轉速輸出齒輪轉動時,將使該磁環件隨轉速輸出齒輪同步
轉動,進而藉由該電路板上所設感應元件感測該磁環件上
之磁區,以達電子里程之顯示者。
㈡原告於96年5 月間,發現被告億昇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被告億昇公司)未經原告同意,竟製造、販賣侵害原告
系爭新型專利權之產品;依被告億昇公司之印刷型錄上,
其所
列舉「Speed Sensors 」之型號ACE-S1、ACE-S2、AC
E-S7、ACE-S8、ACE-S10 等產品(以下簡稱S1、S2、S7、
S8、S10 ),其
構成要件與原告之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範
圍第6 項構成實質相同,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新型專利,
原告遂委請律師檢具專利資料及技術報告發函通知被告億
昇公司,請其停止
侵權行為並出面協商善後事宜,
惟被告
億昇公司則委任律師回函否認有侵權行為。原告於取得系
爭新型專利之專利權之後,即由原告蘇國信擔任負責人之
吉迪開發有限公司製造販賣系爭專利產品,而吉迪公司販
賣系爭專利產品時,均會告知買受人該產品為專利產品並
記載於送貨單上。產品包裝袋貼有顯示產品專利號碼之標
籤貼紙,或在安裝手冊光碟
上揭露專利資訊。此外,原告
於起訴前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億昇公司停止侵害行為稱
,即已檢附系爭新型專利之相關文件予被告億昇公司。從
而,被告億昇公司對於系爭新型專利之內容,難諉為不知
,惟被告億昇公司仍持續生產、製造、販賣
上開侵權產品
,自有故意侵害原告系爭新型專利權之情形。
㈢被告億昇公司生產之上開產品既有侵權原告之系爭新型專
利,原告自得依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06 條
第1 項、第108 條
準用第84條、第85條等規定【即100 年
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 年1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同法第58條、第96條、第9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億昇公司不得製造、販賣上開產品,並請求被告億昇公司
賠償損害。依被告億昇公司網站顯示上開產品單價為每個
產品25歐元(以匯率47.1元計算,折合為新臺幣1,175 元
),又原告於96年臺灣國際機車產業展期間,發現訴外人
臺灣金蜂股份有限公司展售之車輛,裝置有上述由被告億
昇公司生產、侵害原告系爭新型專利之產品,經原告詢問
展示人員車輛銷售情形,據告知搭配有侵權產品之車輛每
月產銷約1000部,因此推估自96年5 月起至12月止,被告
億昇公司銷售予臺灣金蜂公司之侵權產品即有價值940 萬
元(計算式為:8 個月【96年5 月至12月】×1000個×11
75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億昇公司賠償原告上開損害,
並請求被告應將本件民事判決主文以五號字體刊載於工商
時報、經濟日報第一版各1 日,費用由被告負擔。綜上,
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合計為11,053,000元【計算式為
:
訴之聲明第1 項(不得製造販賣部分),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
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十分之一定
之,即以165 萬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訴之聲明第3 項(
登報部分),依據同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
裁判費3
千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053,000元】。
㈣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
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法人對於其
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
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民
法28條定有明文。被告李敏雄為被告億昇公司之
法定代理
人,依上開規定應與億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被告上開生產之侵權產品,固無齒輪罩之元件,惟被告上
開生產之侵權產品,必須與齒輪罩結合始生作用,亦發生
侵害原告之系爭新型專利,符合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新型
專利權之要件,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有據。綜上,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⒈被告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新型專利權之專利期間,不得為
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
相同或近似原告所有系爭新型專利權之物品,或為其他
侵害原告所有系爭新型專利權之行為。
⒉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1,053,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將本件民事判決主文以五號字體刊載於工商時報
、經濟日報第一版各一日,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上開第⒉項之請求,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所主張之中華民國新型第M251157 號「機車碼表傳動
齒輪輸出結構之改良」專利,現正舉發審查中,惟為求訴
訟經濟計,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新型專利有效性乙節,暫
不主張,合先敘明。
㈡被告否認其生產之S1、S2、S7、S8、S10 等產品,有侵害
其所有之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因系爭新型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構成要件包括齒輪罩,惟被告
上開生產之產品並無齒輪罩,自不符合專利侵害鑑定要點
所規定之
全要件原則,亦無均等論之適用。從而,被告上
開生產之產品,既未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新型專利,則原
告據此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
經查,原告前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機車馬達傳動齒
輪輸出結構之改良」之新型專利(即系爭新型專利),經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3年11月21日發給新型第M251157 號
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為93年11月21日至102 年12月7 日
止乙節,有原告提出上開專利證書、專利公報所附之申請
專利範圍各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頁至第13頁、
第209 頁至第229 頁);另原告主張卷附之S1、S2、S7、
S 8 、S10 產品,均係被告億昇公司生產乙節,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綜上,此部分之事實均
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億昇公司上開生產之S1、S2、S7、S8、S1
0 之車速感應器,侵害其所有之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
範圍第6 項內容【原告原主張被告億昇公司上開生產之車
速感應器,侵害其所有之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第6 項,惟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撤回被告億
昇公司上開生產之車速感應器侵害其所有之系爭新型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主張,見本院卷三第176 頁】,被
告則否認上情,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㈢關於專利侵權判斷,首應審酌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此係比對「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與「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而與依系爭專利所實
施之產品
無涉。至其判斷流程如下:
⒈應先解讀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⒉再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及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
,以之進行技術比對。
⑴系爭產品是否落入專利之權利範圍,其類型包含「文
義侵害」及「均等侵害」,係依全要件原則判斷解釋
後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每一技術特徵是否完全對應表現
(含文義的表現、均等的表現)於系爭產品。僅於申
請專利範圍中每一技術特徵均完全對應表現於系爭產
品時,始符合全要件原則,而構成侵害。如申請專利
範圍中有一項以上之技術特徵無法對應表現於系爭產
品,即不符全要件原則。
⑵依全要件原則為文義讀取之分析:
先基於全要件原則,判斷系爭產品是否符合「文義讀
取」,亦即確認解釋後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技術特徵的
文字意義是否完全對應表現在系爭產品中。倘系爭產
品符合「文義讀取」,而行為人主張適用「逆均等論
」時,應再比對系爭產品是否適用「逆均等論」;如
系爭產品符合「文義讀取」,而行為人未主張適用「
逆均等論」時,即應判斷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文
義範圍。倘系爭產品欠缺解析後申請專利範圍之任一
技術特徵,即不符合「文義讀取」,而進入「均等論
」之判斷。
⑶依全要件原則為均等論之分析:
倘系爭產品不符合「文義讀取」,應再比對系爭產品
是否適用「均等論」,於全要件原則之下,係採「逐
一元件(element by element)比對原則」,逐一比
對各技術特徵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是否實質相同
,
而非就申請專利範圍整體(claim as a whole)為
比對。如其方式、功能或效果有一實質不同時,即不
適用「均等論」;如系爭產品係以實質相同之方式(
way ),產生實質相同之功能(function),而達成
實質相同之效果(result)時,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並無實質差異,即適用「均等論」。倘
系爭產品適用「均等論」,而行為人主張適用「
禁反
言」或「先前技術阻卻」時,若此二者均不成立,即
應判斷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若此二者
有一成立,即應判斷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
範圍。倘系爭產品適用「均等論」,而行為人未主張
適用「禁反言」或「先前技術阻卻」時,即應判斷系
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
⒊按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
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
,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
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06 條第2 項(即現
行修正施行之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58條第4 項)定有
明文。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解讀,應將據以主張權利之
該項申請專利範圍文字,原原本本地列述(recite),
不可讀入(read into )詳細說明書或摘要之內容,亦
不可將任何部分之內容
予以移除。如有含混或未
臻明確
之用語,
可參酌發明說明、圖式,以求其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以理解及認定之意涵。而於比對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與系爭產品時,應以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中所載之各個元件及其連結、作動關係等技術特徵作為
比對說明之對象。
㈣原告所有系爭新型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
觀諸原告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其創作摘要略謂:本創
作係有關一種機車馬錶傳動齒輪輸出結構之改良,其主
要係於機車前輪之前叉架一側所設齒輪罩內所組設之該
組隨前輪轉動之從動齒輪及一轉速輸出齒輪之其中該轉
速輸出齒輪之一端軸上,組套有一具有一個以上磁區之
磁環件,並於與該磁環件相對應之齒輪罩一側位置處,
形成有一可插入具感應元件電路板之容置空間,而藉由
前輪驅動該組從動齒輪及轉速輸出齒輪轉動時,將使該
磁環件隨轉速輸出齒輪同步轉動,進而藉由該電路板上
所設感應元件感測該磁環件上之磁區,進而將此數據藉
由傳輸線傳輸至電子式馬錶,以達里程之顯示,進而於
欲將傳統之機械式馬錶更換為電子式馬錶時,毋需大肆
增加或修改配件,且具組裝簡易、快速及花費低廉之功
效者。
⒉依原告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其申請專利範圍主要為第
1 項、第6 項,主要內容為:
⑴第1 項部分:一種機車馬錶傳動齒輪輸出結構之改良
,其包括:一齒輪罩,係設於機車前輪之前叉架一側
,於其內組設有一組隨前輪轉動之從動齒輪及一轉速
輸出齒輪,於齒輪罩組設該轉速輸出齒輪後段一側,
形成有一容置空間;一磁環件,係套組設於前述齒輪
罩內之其中該轉速輸出齒輪之一端軸上,該磁環件具
有至少一個以○○○區○○○○路板,係組設位於前
述該磁環件相對應一側之齒輪罩所形成之該容置空間
內,其上具有一感應元件;藉上述構件,而於前輪驅
動該組從動齒輪及轉速輸出齒輪轉動時,將使該磁環
件隨轉速輸出齒輪同步轉動,進而藉由該電路板上所
設感應元件感測該磁環件上之磁區變化,進而將此數
據藉由傳輸線傳輸至電子式馬錶,以達電子式里程之
顯示者。
⑵第6 項部分:一種機車馬錶傳動齒輪輸出結構之改良
,其包括:一齒輪罩,係設於機車前輪之前叉架一側
,於其內組設有一組隨前輪轉動之從動齒輪及一轉速
輸出齒輪,於該轉速輸出齒輪端軸部形成一嵌入部,
於齒輪罩組設該轉速輸出齒輪後段一側,形成有一容
置空間;及一感應裝置,係組接於前述該齒輪罩之原
配接傳動索之配接孔處,該感應裝置係包括一本體、
一傳動軸、一磁環件及一電路板等構件所組成,其中
於本體內其中一段之軸孔處,組設有一端具組接槽之
傳動軸,該傳動軸之組接槽係供設於前述齒輪罩內其
中一轉速輸出齒輪端軸部所形成之嵌入部嵌組,該傳
動軸之另一端係伸入於該本體另段之較大孔徑之孔內
,於該傳動軸之該端上,套組有一具多數磁區之磁環
件,於磁環件對應一側之本體上,形成有一容置空間
,於該容置空間處插組有一具感應元件之電路板;藉
上述設計,進而藉由機車前輪該組從動齒輪及轉速輸
出齒輪轉動時,同步帶動該傳動軸轉動,將使該磁環
件隨傳動軸同步轉動,進而藉由該電路板上所設感應
元件感測該磁環件上之磁區,進而將此數據藉由傳輸
線傳輸至電子式馬錶,以達電子式里程顯示之目的。
⑶觀諸原告上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6 項,均係機
車馬錶傳動齒輪輸出結構之改良,惟兩者之差異在於
第1 項之車速感應器與齒輪罩係一體成型,而第6 項
之車速感應器與齒輪罩係分開而互相接合,此為
兩造
均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亦
堪認定。
㈤被告億昇公司生產上開產品之技術內容:
⒈上開產品既為被告億昇公司所製造、販賣,本院即得據
此與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為技術特徵之比
對。有關專利侵權判斷,係比對上開產品之技術內容與
系爭新型專利之技術特徵,以判斷上開產品是否落入系
爭新型專利專利範圍,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
證之責。
⒉被告億昇公司所生產之上開產品,其產品之技術內容包
括:
⑴S1、S10 部分:係一速度感測裝置,係組接於齒輪罩
之原配接傳動索之配接孔處,其具有一本體、一傳動
軸、一圓柱狀磁鐵及一電路板等構件,其中傳動軸之
一端係突出於主體外並形成有與前述齒輪罩內轉速輸
出齒輪端軸部之嵌入部相嵌合之嵌合部,又傳動軸之
另端具較大之外徑並深入本體之軸孔內,且於該傳動
軸大端附近設有一徑向圓孔( 盲孔) ,供一具有2 磁
極之圓柱狀磁鐵插置,另於本體內於傳動軸大端軸向
延伸處之空間內,組設有一具感應元件之電路板;當
機車前輪驅動該馬錶從動齒輪及轉速輸出齒輪轉動時
,同步帶動該傳動軸轉動,使該圓柱狀磁鐵隨傳動軸
同步轉動,並可藉由該電路板上所設感應元件感測該
磁鐵之磁性變化,將此數據藉由傳輸線傳輸至電子式
馬錶,可達電子式里程顯示之目的。
⑵S2部分:速度感測裝置,係組接於齒輪罩之原配接傳
動索之配接孔處,其具有一本體、一傳動軸、一圓柱
狀磁鐵及一感測電路元件等構件,其中本體具中空之
軸孔,並於外徑之一段設有螺紋,傳動軸之一端係突
出於主體外並形成有與前述齒輪罩內轉速輸出齒輪端
軸部之嵌入部相嵌合之嵌合部,又傳動軸之另端具較
大外徑並深入本體之軸孔內,且於該傳動軸中段附近
設有一徑向圓孔( 盲孔) ,供一具有2 磁極之圓柱狀
磁鐵插置,另該感測電路元件上設有偏置之螺孔,其
內並埋設有具感應元件之電路板,可藉由螺紋鎖固將
電路元件螺設於本體之外徑上,以使埋設之具感應元
件之電路板恰位於傳動軸( 圓柱狀磁鐵) 之一側;當
機車前輪驅動該馬錶從動齒輪及轉速輸出齒輪轉動時
,可同步帶動該傳動軸轉動,可使該圓柱狀磁鐵隨傳
動軸同步轉動,並可藉由該電路板上所設感應元件感
測該磁鐵之磁性變化,將此數據藉由傳輸線傳輸至電
子式馬錶,可達電子式里程顯示之目的。
⑶S7、S8部分:速度感測裝置,係組接於齒輪罩之原配
接傳動索之配接孔處,其具有一本體、一傳動軸、一
圓柱狀磁鐵及一電路板等構件,其中於本體內其中一
段之軸孔處,組設有一端具組接槽之傳動軸,該傳動
軸之組接槽係可與齒輪罩內轉速輸出齒輪端軸部之嵌
入部相嵌合,又傳動軸之另端具較大外徑係深入本體
另端之較大孔徑的孔內,同時於該傳動軸大端外徑、
近傳動軸端附近開設有一徑向圓孔( 盲孔) ,供一具
有2 磁極之圓柱狀磁鐵插置,另於本體內、傳動軸大
端軸向延伸處之空間內,組設有一具感應元件之電路
板;當機車前輪驅動該馬錶從動齒輪及轉速輸出齒輪
轉動時,同步帶動該傳動軸轉動,使該圓柱狀磁鐵隨
傳動軸同步轉動,並可藉由該電路板上所設感應元件
感測該磁鐵之磁性變化,將此數據藉由傳輸線傳輸至
電子式馬錶,可達電子式里程顯示之目的。
⒊上開事實,
業據本院依兩造聲請,將卷附被告億昇公司
生產之S1、S2、S7、S8、S10 之產品檢送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進行鑑定明確,有卷附專利侵害鑑定報告
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0頁至第123 頁)。依上開鑑定
報告之內容,卷附被告億昇公司上開生產之S1、S2、S7
、S8、S10 固有齒輪罩之元件,惟該齒輪罩係原告自行
購買並裝置於被告億昇公司生產之感測裝置之上,此為
原告自陳在卷;從而,被告億昇公司生產之感測裝置,
並無齒輪罩之元件,
應堪認定。
㈥依原告系爭新型專利之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
所載:「一種機車馬錶傳動齒輪輸出結構之改良,其包括
:一齒輪罩,…一感應裝置,…」等語,業如前述,則原
告所有之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技術內容,
顯係包括齒輪罩及感應裝置二者。原告固稱:被告生產之
感應裝置必須與齒輪罩結合始生作用
云云,惟依上開92年
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06 條第1 項之規定,並
參
酌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之創作說明與圖式以解讀原告申請
專利範圍,均有載明齒輪罩為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6 項之必要要件,並非載明將感應裝置裝載於已習知之
齒輪罩,是原告上開主張,即屬無由。基於全要件原則,
被告億昇公司生產之上開產品欠缺「齒輪罩」之構件,無
從對應表現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要件,無
法「文義讀取」而符合文義侵害之要件。又均等論係於全
要件原則之下採「逐一元件(element by eleme nt )比
對原則」,逐一比對各技術特徵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
是否實質相同,而系爭產品既欠缺「齒輪罩」之構件,其
技術手段顯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實質不同,而
無「均等論」之適用。故經解釋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6 項中之每一技術特徵無法完全對應表現(含文義的
表現、均等的表現)於被告億昇公司生產之上開產品,不
符合全要件原則,而未構成侵害。
㈦綜上,被告億昇公司上開生產之產品,既不符合原告所有
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合全
要件原則,則未對原告所有之系爭新型專利構成侵害,則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於原
告所有之系爭新型專利權之專利期間,不得為製造、販賣
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相同或近似原
告所有系爭新型專利權之物品,或為其他侵害原告所有系
爭新型專利權之行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 5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本件民事判決主文以五號字
體刊載於工商時報、經濟日報第一版各一日,費用由被告
負擔,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
核與判決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茵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