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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7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99號 原   告 智暘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劉榮政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複代理人  許惠君律師 被   告 安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王定亞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複代理人  陳子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0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於民國96年7 月至同年8 月間向被告訂購PCB 板(下 稱系爭PCB 板),並簽發付款人為永豐商業銀行南崁分行, 發票日97年2 月20日,票號:A0000000,金額:1,094,570 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被告作為給付貨款,並 交付另一紙由訴外人劉榮和簽發,由原告轉讓(原告未背書 ),發票日96年11月5 日(起訴狀誤載為6 日),到期日97 年2 月20日,金額同為1,094,570 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 本票)予被告,以作為系爭支票之擔保。嗣原告將系爭貨品 出貨給訂貨之數家廠商,詎被告所提供之系爭貨物品質不良 ,有線距寬度不一、孔環積墨吃錫不良、貫孔不良與塞孔不 良等瑕疵,致原告之前揭客戶廠商紛紛扣住應給付原告之貨 款並向原告主張損害賠償及商譽損失之賠償,合先敘明。 ㈡本件系爭PCB板之瑕疵情形,詳敘如下: 1.貨號P/N-PI686MII之部分,有線距寬度不一、孔環積墨吃錫 不良、貫孔不良與塞孔不良等瑕疵,計204 片(見本院卷㈠ 第43頁),其每片金額新台幣(下同)334 元,共計68,136 元。 2.被告公司之出貨單號:1614(料號PCB-BEB1-P0000-000PF) ,其交付原告之產品共計7250片,有線路開路、防焊偏移之 瑕疵,每片81元,此部分貨款計587,250 元(81元×7250片 )。 3.被告公司之出貨單號:3541、3553、3556、3567(料號PCB :BEB1-P0000-000PF)之貨品,被告交付原告之產品7,885 片,亦有線路開路與防焊偏移之瑕疵,每片79元,此部分貨 款計622,915元(79元×7885片)。 4.被告公司之出貨單號:3512(料號PCB :LV651-D ),其交 付原告之產品計160 片,有貫孔不良之瑕疵,每片150 元, 貨款計24,000元(150 元×160 片)。 ㈢本件系爭支票之部分,其原因債權業已不存在,原告實不具 給付之責任: 1.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至358條之規定 應負擔保之責者,為保護買受人之利益,買受人固得退還原 物而解除買賣契約,亦得收領其物而請求減少價金。所謂物 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 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 即為有瑕疵,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判決可參。 本件被告所交付之系爭PCB 板具有前述瑕疵,是按上揭判決 意旨及民法第354 、359 條規定,原告自得解除契約,並依 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 2.被告交付之系爭PCB 板,因瑕疵而無法使用,導致原告之廠 商產生上開貨品報廢之費用,故其等將所生產之產品重工及 另行購買零件之費用,紛紛以原告公司對其得主張之款項扣 除,因此亦對原告造成5,338,686 元之損害,茲敘述如下: ⑴貨號P/N-PI686MII部分之貨品,係出貨予訴外人英康仕公司 ,然因前揭貨物瑕疵,致原告遭英康仕公司求償1,734,000 元(204 片*8500 元),有原證11可證(卷第43至45頁)。 至於原證9 所示之226,302 元貨款(本院卷㈠第71至72頁) ,是遭英康仕公司扣住的其中一筆貨款,併此說明。此部分 原告主張解約,被告應返還貨款68,136元及賠償1,734,000 元之損害。 ⑵被告出貨單號1614(料號PCB-BEB1-P0000-000PF)、及3541 、3553、3556、3567(料號PCB :BEB1-P0000-000PF)之貨 品,係出貨予訴外人伸全公司,然因前揭貨物瑕疵,伸全公 司扣住原應給付予原告之貨款並求償板材不良報廢材料費、 加工費、轉單價差費計1,571,202 元(原證8 ,本院卷㈠第 70頁、原證12第2 頁)。此部分原告主張解約,被告應返還 貨款1,210,165 元(587,250+622,915 )及賠償原告 1,571,202 元損害。 ⑶被告出貨單號:3512(料號PCB :LV651-D )之貨品,係出 貨予訴外人肯懋公司,然因前揭貨物瑕疵(有肯懋公司品質 異常處理紀錄表,原證30),肯懋公司扣住原應給付予原告 之(其他)貨款3,541,182 元(原證7 ,本院卷㈠第63至69 頁)。此部分原告主張解約,被告應返還貨款24,000元及賠 償原告3,541,182 元之損害。 3.本件契約成立後,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未能依債之本旨對 原告為給付,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失,原告本得按民法第227 條,對其主張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 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 ,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復有明定。本件因被告提供之貨 品瑕疵,造成原告之客戶對原告扣款作為損害賠償之用,揆 諸前揭法文意旨,原告尚得對被告主張抵銷。 4.據上,本件系爭支票所載債權,經原告解除契約及以所受損 害金額主張抵銷後,業已不存在。 ㈣系爭本票部分:系爭本票既係為擔保系爭支票之用,則同上 所述,原告對被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關係既不存在,系 爭本票之債權自因欠缺原因關係而亦不存在。 ㈤對於被告之抗辯,原告另陳述略以: 1.原告於96年7月至8月間向被告訂購PCB 板,出貨明細詳如被 告製作之對帳單(原證5 ,見本院卷㈠第46至48頁) ,兩造 之每月結帳日期係自上月份的26日至當月的25日,其中出貨 單號:3441號至3512號(97年7 月16日至97年7 月25日)之 貨款已經付清。出貨單號:3519號至3567號(97年7 月26日 至97年8 月25日)之貨款金額本為1,417,244 元,惟因產品 有瑕疵,共扣款項322,674 元(詳本院卷㈠第80頁,原證10 ),據此,原告公司負責人方簽發系爭支票作為給付貨款之 用,並交付被告公司之員工,此即何以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之 緣由。 2.由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下稱台檢中心)99年12月9 日台電檢電技字第041 號之函復內容,可知系爭PCB 板,即 料號「P/N-PI686MII」(原證20)、「PCB :BEB1-P0000-0 00PF」(原證21)之PCB 板確有諸多製程上之瑕疵,足證本 件被告交付之PCB 板具有瑕疵之情甚明。 ㈥聲明:1.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及 原告所轉讓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2.被告應將上開支票及 本票交還給原告。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之 訴,惟其中本票部分,被告業已背書轉讓與第三人安技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技公司),況原告並非系爭本票之權 利人(非發票人或背書人),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權利 不存在並返還系爭本票一節,並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應予 駁回,首先敘明。 ㈡次查,原告對於被告業已依約出貨及原告尚未給付系爭支票 或本票金額之貨款等情並不爭執,惟僅以貨品有瑕疵為抗辯 。經查,原告於96年10月20日以桃園郵局第2557號存證信函 (見本院97年桃簡字第392 號卷【下稱桃簡卷】之原證六) ,對被告提出瑕疵主張,嗣原告隨即委託第三人聶伯君(被 證一,本院卷㈠第108 頁)會同被告公司人員一同於96年10 月23日前往大陸英康仕公司開會確認PCB 板究竟有無瑕疵, 經全體與會人員作成會議紀錄(被證二,本院卷㈠第109 至 110 頁),會中即明確表示無法確認或指出瑕疵不良之情事 ,而除英康仕公司不准許將系爭PCB 板取回報銷外,原告公 司之代表人聶伯君最後亦已認同系爭PCB 板係原告公司無照 打樣零件之問題而發生瑕疵,並非因被告公司製造PCB 板產 生之問題而發生瑕疵(被證二,本院卷㈠第110 頁),故原 告所為之瑕疵抗辯,實不足採。 ㈢再查,原告陳稱:其客戶英康仕公司於96年8 月份對原告公 司發出扣款通知(見桃簡卷第57至60頁,原證五),而原告 公司在96年10月20日以桃園郵局第2557號存證信函(見桃簡 卷第61至64頁,原證六),通知被告貨品瑕疵一事,然查原 告公司於96年11月上旬簽發支票2 紙交付被告用以給付系爭 PCB 板之貨款(見本院卷㈠第111 、112 頁,被證三、四) ,並於96年11月上旬即交付前開2 紙支票約再過一週後,復 由其公司負責人劉榮政之弟弟劉榮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 公司(詳本院卷㈠第113 頁,被證五),此顯不合常情,更 益證原告所稱系爭貨品有瑕疵一詞,純屬無稽,否則,原告 公司豈有事後仍交付被證三、四、五所示之支票2 紙與系爭 本票1 紙予被告之可能。況其中被證三所示支票尚且經提示 兌現,是原告所稱系爭PCB 板有瑕疵一節,顯不足採。 ㈣況上揭2 紙支票原來之票載日期分別為97年3 月31日與97年 6 月30日,係因被告公司認為票期過久,而要求更改提早支 票票載日期,是經連絡後,原告公司負責人與其弟弟劉榮和 二人約於96年11月下旬親自至被告公司更改支票日期分別為 97年1 月10日與97年2 月20日,據此,苟若系爭PCB 板有瑕 疵而原告得以主張解約拒付貨款者,則原告何以嗣後又交付 上開支票2 紙與系爭本票1 紙,嗣更將支票部分之票載日期 提早,以上事實在在證明原告所稱系爭貨品有瑕疵等語,斷 無採信餘地。 ㈤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成立後,債務人有 依契約內容而為履行之義務;另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 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負舉證義務,此 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 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824 號判例意旨可參。而事實為法律發生之特 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司法院院字第 2269號解釋亦同此見解。本件原告聲稱被告所交付之系爭PC B 板有線距寬度不一等不良瑕疵,業經被告否認,況於96年 10月23日英康仕公司之會議中,已明白表示原告無法正確指 出不良部分,且應再檢測不良瑕疵部分等語,揆諸前揭判例 意旨,原告自應就此瑕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㈥末查,兩造間買賣契約前已有效成立,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 ,原告本即有交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是以被告收受系爭支票 與本票乃合法取得,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96年7 月至同年8 月間向被告訂購PCB 板 ,並簽發面額為1,094,570 元之系爭支票1 紙予被告作為給 付貨款,並另交付面額相同而由訴外人劉榮和(即原告法定 代理人之弟)簽發之系爭本票1 紙予被告作為上開貨款之擔 保,嗣被告已將系爭貨品交付原告,而原告尚未給付系爭支 票或本票金額之貨款等情,業據提出訂購單、送貨單等在卷 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屬實。 ㈡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所交付之貨品即系爭PCB 板有瑕疵,導 致原告之客戶英康仕公司、伸全公司、肯懋公司因而必須報 廢板材、或將所生產之產品重工及另行購買零件之費用,紛 紛以原告公司對其得主張之款項扣除,致原告受有損害,故 原告對被告主張解除契約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 之與被告之本件貨款(票款)請求權互相抵銷等語,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據原告提出被告當初所製作交付之PCB 板2 片,分別編為原 證20(即料號「P/N-PI686MII」)、原證21(「PCB :BEB1 -P0000-000PF」),經本院將上開2 片PCB 板送請財團法人 台灣電子檢驗中心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 ⑴料號「P/N-PI686MII」(原證20)部分: 依上開檢驗中心99年12月9 日台電檢電技字第041 號函檢 送之10-11-EAT-053-C00 報告略以:原證20之PCB 板,經 以Grinding Polishing Machines (型號TOPPER P20F-1 )、Measuring Microscope(型號NIKON MM-40 )測試儀 器,自2 處切片位置予以觀察,發現於切片位置1 之編號 1-3 、1-10處(圖15、22),及切片位置2 之編號2-5 、 2-11(圖38、44)處,有孔壁異常之情形等語(以上報告 附於本院卷㈡第21至31頁)。 ⑵「PCB :BEB1-P0000-000PF」(原證21)部分: 依上開檢驗中心99年7 月14日以台電檢電技字第022 號函 覆略以:初步觀察鑑定原證21PCB 之指定位置,並未發現 有線路開路現象(如附件圖1 ,見本院卷㈡第14頁),但 有防焊漆未塗佈完整之現象(如附件圖2 ,見同上頁)。 【以上函文及圖片附於本院卷㈡第13至14頁】。 ⑶依前開鑑定內容,足認被告當初所製作交付之PCB 板確有 瑕疵。另原告並主張:「IPC-6012A 硬質電路板之資格認 可與性能檢驗規範」(下稱IPC-6012A 規範),為美國電 子電路與電子互聯行業協會提供業界電子電路板設計、製 造與電子組裝相關的規範,台灣電路板協會亦認同此規範 ,一般於文件中並未明確選擇何種型能級別時,則該第2 級CLASS 行能級別是默認規格,是本件應以IPC-6012 A規 範第2 級(詳本院卷㈡第54頁,原證28),為檢驗有無瑕 疵之標準等節,亦據其提出上開IPC-6012A 規範1 份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㈡第49至85頁),而被告對此規範並未爭 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而經本院再以此規範向 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函詢之結果,該中心於100 年 6 月21日函覆略以:…3.依照IPC-6012A 中文規範第13頁 對通孔完整性之平均銅厚、局部區域起碼厚度,本中心99 年12月9 日所檢附10-11-EAT-053-C00 報告內,通孔(位 置1 )量測厚度為27um~4 0um,以及通孔(位置2 )量測 厚度為13um~25um ,未達該規範板面及孔壁之局部區域起 碼厚度CLASS1、CLASS2、CLASS3之要求。…5.依IPC-6012 A 中文規範第23頁孔銅壁破洞要求部分,本中心99年12月 9 日所檢附10-11-EAT-053-C00 報告內,通孔位置1-3 及 1-10,檢測未達該規範孔銅壁破洞CLASS1、CLASS2、CLA SS3 之要求。6.依IPC-6012A 中文規範第23頁孔壁/ 孔角 破裂要求部分,本中心99年12月9 日所檢附10-11-EAT-05 3-C00 報告內,通孔位置2-5 及位置2-11,檢測未達該規 範孔壁/ 孔角CLASS1、CLASS2、CLASS3之要求等語,有該 中心上開函文及所檢附之文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1 9 至122 頁) ,亦足信屬實。按由於PCB 板生產流程非常 長且產品型態複雜,其中鑽孔作業並非在電路板板內鑽出 孔型即可,尚須顧慮孔壁品質,孔的主要功能在零組件的 安置定位,在電路板內層彼此也有互連設計使零件互相導 通,其中一個孔發生異常,將影響整個產品的訊號導通, 使產品信賴度降低或功能喪失,正因這種產品特性,不允 許任何一個孔發生不良,製程能力相對要求更高(參原告 所提出「提昇印刷電路板鑽孔製程能力之研究」文章之第 2 頁,該文附於本院卷㈡第87至106 頁)。據此可知,若 PCB 板有孔壁破洞、破裂等情形,將影響整個產品的訊號 導通及功能。 2.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PCB 板有瑕疵一節,應 堪採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 ,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 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所製作交付之PCB 板確有瑕疵,則 若因此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 3.茲就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之內容、金額究有無理由,分述如 下: ⑴貨號P/N-PI686MII部分之貨品,原告主張:此係出貨予訴 外人英康仕公司,然因前揭貨物瑕疵,致原告遭英康仕公 司求償1,734,000 元(204 片*8500 元)等情,業據提出 訴外人英康仕公司與原告間往來之電子郵件3 份為證(原 證11,本院卷㈠第43至45頁)。如前所述,貨號P/N-PI68 6MII部分之貨品確有嚴重瑕疵,是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解約 並請求損害賠償,尚非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 部分貨款68,136元及賠償相關之損害一節,為有理由。 ⑵被告出貨單號1614(料號PCB-BEB1-P0000-000PF)、及35 41、3553、3556、3567(料號PCB :BEB1-P0000-000PF) 之貨品,原告主張:此係出貨予訴外人伸全公司,然因前 揭貨物瑕疵,伸全公司扣住原應給付予原告之貨款並求償 板材不良報廢材料費、加工費、轉單價差費計1,571,202 元等情,業據提出伸全公司與原告之往來電子郵件、伸全 公司扣款明細表等(原證8 ,本院卷㈠第70頁;原證12, 同卷第88至89頁)在卷為憑。而依前所述,此部分之貨品 亦具有嚴重瑕疵,是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解約並請求損害賠 償,尚非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貨款1,21 0,165 元(587,250 +622,915 )及賠償相關損害一節, 亦為有理由。 ⑶被告出貨單號:3512(料號PCB :LV651-D )之貨品,原 告主張:此係出貨予訴外人肯懋公司,然因前揭貨物瑕疵 ,肯懋公司扣住原應給付予原告之(其他)貨款3,541,18 2 元等情,業據提出肯懋公司品質異常處理紀錄表(見本 院卷㈠第35至40頁)、原告與肯懋公司之對帳單(原證7 ,同卷第63至67頁)及原告陳稱遭肯懋公司扣款並催告肯 懋公司付款等語之存證信函1 份(原證7 ,同卷第68至69 頁)等在卷為憑,尚非無據。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 貨款24,000元及賠償相關損害一節,亦為有理由。 ㈢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貨款共計1,302,301 元,另原 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前揭相關損害。按上開貨款金額已超過 被告得向原告所請求系爭支票之款項1,094,570 元,原告並 業已主張就上開金額與被告之票款互為抵銷,從而,被告對 原告就系爭支票之權利經抵銷後業已不存在,是原告起訴請 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簽發系爭支票之債權不存在一節,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此外,原告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一節,按如前 所述,系爭本票當初固係為擔保系爭支票之付款而開立之擔 保票,則被告就系爭支票之債權既經認定為不存在,則其就 系爭本票之債權本亦應屬不存在,惟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 為訴外人劉榮和,而原告又未於系爭本票背書(兩造對此均 不爭執),是原告並非系爭本票之票據義務人,則其是否得 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已非無疑。況查,被告 於取得系爭本票後,業將之交付訴外人安技公司,此亦有被 告所提出安技公司為債權人之本院債權憑證1 份(其執行名 義所載即為系爭本票之本票裁定,本院卷㈡第151 至152 頁 )可證,是可知被告已非系爭本票之權利人,從而原告對被 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難認為合法。故原 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爰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予逐一論述 。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 │支票附表: 97年度訴字第799號│ ├─┬────────┬──────────┬──────┬──────┬────┤ │編│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號│ │ │ │(新台幣) │ │ ├─┼────────┼──────────┼──────┼──────┼────┤ │1 │智暘科技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南崁分行│97年2 月20日│1,094,570元 │A0000000│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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