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金字第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被 告 宏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賴大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瑀律師 劉允正律師 被 告 彭紹華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岱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賴大王、宏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各如附表三「授權人」欄所示之人「法院判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民國97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大王、宏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賴大王、宏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如各以附表三「法院判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如附表三「授權人」欄所示之人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 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投保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依 上開規定設立之保護機構,並提出如民事減縮 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一之3、二之3、三之3(見本院卷八第49-58頁)所示之廖燕玉等137名投資人提出「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授與同意書」表明授與訴訟實施權(見本院卷一第67-202頁;卷三第113頁),依 前揭規定,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 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詹彩虹, 嗣於本院審理 期間變更為張心悌, 業據其於民國110年1月28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0年1月7日金管證交字第1100130076號函(見本院卷六第208、210頁)為證,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賴大王及宏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運公司)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下稱授權人)如附表一「甲」欄所示之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受領之。㈡被告彭紹華(下與賴大王、宏運公司合稱被告,如單指一人時則逕稱其名)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授權人如附表一「乙」、「丙」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受領之。㈢請准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准許,願供中央政府公債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5頁、第10-14頁反面;卷三第103-109反面)。嗣於111年3月1日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聲明就其中授權人陳秀蘭之 求償金額 予以減縮(見本院卷八第23、24頁),並請求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經核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所為請求依投保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屬事實上陳述之更正、補充,非屬訴之變更追加,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賴大王係力特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特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兼研發部最高主管,為91年修正之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對象,屬公司內部人;彭紹華則於力特公司總經理室擔任資深課長,除負責力特公司相關業務外,亦從事宏運公司帳務處理及財務調度工作,為基於職業關係及從內部人即賴大王處獲悉消息之人,為91年修正之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4款、95年修正之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5款所規範之對象。94年12月上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接獲投資人檢舉力特公司有大量不良品藉試機而轉列遞延費用情事,遂指示臺灣證券交易所(下稱證交所)進行查核,證交所初步瞭解後,認為力特公司94年前3季之財務報表存貨金額確實過高,遂於同年月14日以台證密字第0940035287號函(下稱 系爭證交所函)行文力特公司檢具相關 佐證資料。嗣系爭證交所函由訴外人即力特公司財務協理吳育宜彙整並向賴大王報告,賴大王經與相關主管討論研議後,決定將測試費用予以遞延,並分期攤提轉入費用,為其將龐大試機費用予以資本化之會計上依據,並於同年月23日以特(94)字第372號函文(下稱第372號函)函復證交所,證交所承辦人則於同年月26日前撥打電話予力特公司要求說明,力特公司遂於同日提出會計師說明及同日製作之補充資料文件。賴大王既於94年12月23日函復證交所或遲至同年月26日提供補充資料時,因無法說明解釋帳列存貨及試機費用金額過高之問題,而不為證交所所接受,即可預見力特公司不會通過證交所查核,將重編94年度前3季財務報告(下稱系爭財報),屬重大影響力特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下稱系爭重大消息),故於94年12月23日或遲至同年月26日即獲悉系爭重大消息,賴大王竟於獲悉系爭重大消息後,即指示知情之彭紹華於94年12月23日至95年1月12日期間、彭紹華則於94年12月23日至95年1月17日期間,各於市場上賣出力特公司之股票2,301張及82張,賴大王及彭紹華之行為,均已符合證交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之要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對為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賴大王及彭紹華藉其內部人身分先行出售股票,從事內線交易交易行為,致投資人於資訊不對稱之情形下受有損害,為典型之市場詐欺行為,亦違反91年修正之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以詐欺之行為為有價證券之買賣,應依同條第3項對投資人負賠償之責。賴大王及彭紹華違 反證交法,利用職位故意從事內線交易行為,破壞市場公平交易秩序,損害投資人之權益,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賴大王知悉力特公司應重編系爭財報消息後,透過宏運公司戶頭賣出力特公司股票,依證交法第179條規定,賴大王及宏運公司均屬證交法規範之行為主體,為共同行為人,應依證交法第157條之1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況賴大王為宏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任該公司之股票買賣受託人,賴大王就買賣股票之行為自有代表宏運公司之權利,該行為屬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為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28條之公司負責人或有代表權之人,宏運公司對於賴大王利用職務之便,違反證交法第157條之1從事內線交易,使投資人蒙受消息公開後之損失,自應與賴大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金上更六字第5號刑事判決仍維持賴大王內線交易有罪之認定。 ㈢彭紹華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重金上更(四)字第1號判決無罪確定, 惟其係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5款之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從內部人即賴大王處獲悉消息之人,為維持股票交易市場公平性,彭紹華於知悉系爭重大消息後,即不得再為任何賣出力特公司股票,亦不得藉口個人理財行為,而繼續賣出力特公司股票。 ㈣如附表二編號137之授權人陳秀蘭,其屬投保法第28條第2項 所稱「因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或期貨事件受損害之證券投資人」,原告自得依該項規定擴張請求授權人陳秀蘭損失金額。又本件內線交易不法事實係於96年10月23日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起公訴,授權人陳秀蘭 斯時始知悉被告有內線交易之不法情事與具體時間,故原告於98年2月間依投保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擴張請求授權人陳秀蘭之求償金額,未罹於證交法及民法之2年 消滅時效。 ㈤損害之計算應分述如下: ⒈賴大王及宏運公司部分: 賴大王內線交易期間係94年12月23日至95年1月12日,應 適用91年2月6日修正之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2項計算損害額,是力特公司於95年1月17日收盤後始公告重編系爭財報之系爭重大消息,故賴大王應以其賣出力特公司股票之價額減去系爭重大消息公告後之10日平均收盤價,即95年1月18日至同年2月8日(其中1月21、22、26、27、28、29、30、31日及2月1、2、4、5日休市),乘以賴大王分別賣出之股數即為其之法定應賠償額,然賴大王之行為破壞市場公平交易秩序,對投資人造成重大影響而情節重大,並依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2項中段乘以3倍。至授權人廖燕玉等人個別之請求金額, 乃依其各該特定日買進力特公司股票之股數占當日市場成交股數之比率來計算,即以買進股數除以1,000再乘以每千股之3倍求償金額。 ⒉彭紹華部分: ⑴94年12月23日至95年1月12日之內線交易行為: 其於94年12月23日至95年1月12日期間,賣出自己及家人所有之力特公司股票,應適用91年2月6日修正之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2項計算損害額;又因彭紹華隱瞞內部資訊,並藉由出售自己及家人 持有力特公司股票之行為,亦破壞市場公平交易秩序,對投資人造成重大影響而情節重大,依同條第2項中段規定,將賠償金額提高為3倍。故以其賣出力特公司股票之價額減去系爭重大消息公告後之10日平均收盤價乘以彭紹華分別賣出之股數即為其之法定應賠償額,並乘以3倍計算。至授權人廖燕玉等人個別之請求金額,乃依其各該特定日買進力特公司股票之股數占當日市場成交股數之比率來計算,即以買進股數除以1,000再乘以每千股之3倍求償金額。 ⑵95年1月13日至同年月17日之內線交易行為: 彭紹華於95年1月13日至同年月17日期間,賣出自己及家人所有之力特公司股票,應適用95年1月11日修正之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2項計算損害額,以授權人在消息未公開前,於各該特定日買入力特公司股票之價格,減去力特公司於95年1月17日依規定將系爭重大消息公告後10個營業日之平均收盤價新臺幣(下同)45.96元,乘以授權人買入之股數。 ㈥ 並聲明:⒈賴大王及宏運公司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授權人如附表二「甲」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受領之。⒉彭紹華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授權人如附表二「乙」、「丙」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受領之。⒊請准依投保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賴大王、宏運公司部分: ⒈賴大王及宏運公司無任何內線交易之證券交易詐欺行為,原告僅主張賴大王有內線交易行為,逕而推論賴大王構成91年修正之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然原告完全未盡 舉證責任說明授權人買賣力特公司股票是否係因賴大王之欺騙行為而做出何項錯誤決定,故原告主張顯不足採。 ⒉原告主張「力特公司重編系爭財報」之消息,縱為所謂內線消息,亦成立於賴大王及宏運公司交易有價證券之後,賴大王及宏運公司無利用內線消息從事內線交易之行為。系爭證交所函係為瞭解力特公司存貨及不良品之相關處理程序,乃要求力特公司提供編列92、93年底及94年第3季止財務報表之相關資料,以及說明前開財務報表編列遞延費用之明細,未指明系爭財報有任何錯誤或疏漏,亦未指出力特公司有應更正或重編系爭財報之情事,不足以構成對力特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消息。力特公司於94年12月23日函復證交所之說明雖亦就生產設備試機材料費用及產品開發測試材料費用等列為遞延費用詳加論述,而力特公司當時亦認該編列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會計師之說明稿亦有相同論述,故函復系爭證交所函時並無人知悉系爭財報有違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亦非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4項所規範之重大消息。況賴大王係於95年1月17日與力特公司財務協理吳育宜、訴外人即會計師范有偉至證交所開會,證交所當面要求重編力特公司系爭財報,賴大王始知悉系爭財報重編一事。原告並未說明為何賴大王知悉無法通過證交所查核,即等同於知悉系爭財報勢必被要求重編,且證交所查核相關法源依據,並無未通過證交所查核者,即必然須重編財報之相關規定,是原告未說明兩者間關聯性,顯無足採。 ⒊賴大王原不知悉系爭證交所函,直至吳育宜於94年12月22日備妥函復稿請賴大王批示,賴大王始知系爭證交所函,而宏運公司所持力特公司股票之出售事宜,賴大王歷來全權委託彭紹華處理,賴大王為降低負債,早於94年4月初及94年第3季即指示彭紹華賣出股票以清償銀行負債,賴大王並未對股票之出售時點及價格有何指示,彭紹華係依其個人判斷,自94年12月13日至95年1月12日代為分批出售宏運公司持有之力特公司股票,與力特公司有無重大消息 無涉。而宏運公司賣出力特公司股票,並非於94年12月23日始進行,實際上為每年例行性償還宏運公司債務之行為,自93年已開始,而94年例行賣出股票行為,開始於證交所於94年12月14日來函查核之前。 ⒋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金上更六字第5號刑事判決,排除賴大王為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稱之內部人,並認定宏運公司始為 本案之交易主體,為同法第157條之1第3項規定基於控制關係、實際知悉重大消息之人,賴大王係因身為宏運公司負責人,故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處罰法人之行為負責人,享有不法所得之主體亦為宏運公司 而非賴大王, 是以原告主張賴大王有故意從事內線交易行為、違反證交法第157條之1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宏運公司應依證交法第179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等規定與賴大王連帶負責,均無理由。又前開刑事判決依據證交所110年10月29日臺證上一字第1100021571號函,認為系爭重大消息明確時間應為94年12月26日下午2時12分53秒,於此之前所為出售股票行為,均與內線交易無涉。 ⒌如附表二所示之授權人 縱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力特公司於95年1月17日收盤後公告重編系爭財報之消息,而原告卻遲至97年10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距如附表二所示之授權人知悉得受賠償之原因已逾2年,依證交法第20條及民法第184條請求賴大王及宏運公司賠償其損害之請求權規定,顯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又原告遲於98年2月16日始擴張請求授權人陳秀蘭受有股票價差損失120,317元,業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且其並非「因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或期貨事件受損害之證券投資人」,請求之金額計算亦有錯誤。 ⒍原告未盡舉證及說明賴大王及宏運公司有何「以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或以股價操縱行為從事短線交易」、或「積極加工行為」,且本案行為主體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金上更六字第5號刑事判決認定為宏運公司,而宏運公司係為「自己利益」買賣股票,故原告逕以賴大王知悉系爭重大消息卻隱瞞資訊而謀取私利違反忠誠義務,以情節重大將賠償金額提高3倍,顯無足採等語,資為 抗辯。 ⒎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彭紹華部分: ⒈彭紹華在力特公司之職務主要為掌管外匯及印鑑管理,未涉及公司財務及會計方面業務,對證交所是否來函詢問及後續實地查核時間均無所悉;又彭紹華在宏運公司之職務則係為宏運公司記會計帳及股票管理、出售,即在為宏運公司以質押股票之方式以清償宏運公司之負債,而賣出股票之時點,賴大王完全委由彭紹華自行判斷,僅於事前與彭紹華討論還款數額之概數,彭紹華向來賣出股票之時機,全依賴自己專業能力之判斷,多以股票價格上漲或已足以填權的時間點為斷。賴大王於94年9月告知彭紹華要賣出股票以清償借款後,其依往常處理股票之方式,自行判斷何時出現合理之出售價格,因當時股價尚未填權,並開始下跌,彭紹華僅能等到94年12月股價上漲後,始能開始賣出股票以清償借款,其賣出股票之時點與94年底始發生之證交所查核行為無涉。至賴大王雖為力特公司董事長而知悉系爭證交所函查核行為,但其既非會計方面之專業人士,無法以此即知力特公司有重編系爭財報之可能性與必要性,況賴大王亦未告知彭紹華任何關於證交所來函及查核情事,職務內容未涉及公司會計,且無論試機過程、公司內預算編列、財報製作,彭紹華均無參與。是原告以賴大王與彭紹華為主從關係而指彭紹華知悉證交所查核乙節,僅係原告單方揣測, 要屬無據。 ⒉又彭紹華於93、94年間之整年均有買賣力特公司股票,並於94年9至11月亦有陸續買賣力特公司股票,可見彭紹華賣出個人、配偶及子女所持有之力特公司股票,僅為個人理財行為,與力特公司營運狀況無關,且彭紹華於原告所指期間內非僅有賣出紀錄,亦有買入紀錄,甚於重編系爭財報之訊息公告後,彭紹華仍買進力特公司股票,至95年1月24日仍持有95張力特公司股票,彭紹華確為一般單純投資,買賣股票之目的僅於投資理財。而力特公司於系爭財報亦表明其重編理由為原會計編列非不符合會計處理原則,僅係為求保守穩健及資訊透明原則,及因應 主管機關即證交所之要求而重編而已。 ⒊訴外人即會計師范有偉、黃樹傑之懲戒答辯敘述其等未發現力特公司有何刻意隱匿試機領料或認為生產機台試機領料予以資本化有何不妥之處, 足證重編系爭財報係因證交所與力特公司採納會計師之資產資本化基準不同,非賴大王、吳育宜刻意隱匿重要資訊,此非賴大王可得預見,更非職權全然無涉之彭紹華可得預見,是原告主張彭紹華違反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第2項、第20條第1項等規定,均無理由。又彭紹華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27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 上訴字第2380號、105年度重金上更(四)字第1號等刑事判決認定無罪確定在案。 ⒋本件授權人於94年12月23日起至95年1月17日間非僅有買進力特公司股票而已,若有賣出而獲利,即無所謂損失,自不得請求彭紹華賠償。又本件授權人知有得受損害賠償原因之時點為力特公司於95年1月17日收盤後公告重編系爭財報,而原告係於97年10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等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縱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彭紹華之交易數量及獲利金額非鉅,且非以虛偽詐欺方式操縱股價,非屬情節重大,原告主張提高3倍賠償額之請求顯屬無理等語, 資為抗辯。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八第255-257頁): ㈠賴大王於94年間係力特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兼研發部最高主管,亦為宏運公司之負責人。彭紹華則係於力特公司總經理室擔任資深課長,負責外匯及印鑑管理,未涉及力特公司財務及會計工作,同時為宏運公司記會計帳及股票管理、出售(見本院卷一第6頁;卷六第498頁;卷七第384-385頁)。 ㈡本件刑事案件部分,目前審理結果,彭紹華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重金上更(四)字第1號判決無罪確定。賴大王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金上更六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1,000萬元。 ㈢證交所以系爭證交所函予力特公司謂:「為瞭解貴公司存貨及不良品相關處理程序,請於文到5日內檢具相關佐證資料就說明事項辦理,並洽會計師表示意見後函復本公司憑辦」,力特公司則於94年12月23日以第372號函復證交所 略以:「……另當其領用之試機材料亦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規定,得予以資本化遞延攤銷」。證交所於95年1月12日以台證密字第0950100058號函力特公司謂:「為瞭解貴公司財務、業務狀況,茲派本公司黃逸宗、黃馨儀、陳宜芳等三員於本(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前往貴公司實地查核,請惠予協助辦理。」證交所於95年1月16日以台證密字第0950100069號函力特公司謂:「有關貴公司財務業務事項,請依說明事項於本(95)年1月16日前函復本公司俾以辦理。」(見本院卷三第333-337、352、353頁;卷六第219-220頁;卷七第405頁)。 ㈣證交所派黃逸宗、黃馨儀、陳宜芳等3人,於95年1月13、16、17日至力特公司為實地查核,初估力特公司94年前3季轉列費用金額約在10.5億至16.5億元間,要求力特公司應再會同專業人員重新核算94年前3季之合理試機費用可資本化金額為何,並於95年1月17日要求重編系爭財務報表(見本院卷五第250頁;卷六第220頁)。 ㈤彭紹華於94年12月23日至95年1月12日賣出宏運公司持有力特公司股票2,301張;彭紹華則於94年12月23日至95年1月17日期間,賣出持有力特公司之股票82張(見本院卷一第6頁;卷五第220-224頁;卷六第498頁)。 ㈥力特公司於95年1月17日晚間7時43分許,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將予重編94年前3季財報之相關資訊(見本院卷五第290頁)。 ㈦力特公司委託資策會評估其94年前3季試機成本可資本化之合理金額,該會於95年1月26日提出偏光板產業前景暨力特評估報告1份,力特公司據此重編94年前3季財報,其中損益表增列試機損失約19億4040萬7,000元(見本院卷五第252-272頁、第350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宏運公司、賴大王部分: ⒈系爭重大消息,所指為何? 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 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929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之卷宗及兩造所提供之證據資料,茲就本件重大訊息明確時點及公開時點之認定情形,分別論述如下: ⑴按「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十二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該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99年6月2日修正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禁止內線交易規定。禁止內線交易之理由,學理上固有所謂資訊平等理論、信賴關係理論或私取理論之區別,惟實際上均係基於「公布消息否則禁止買賣」之原則所發展出來之理論,即具特定身分之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該行為本身即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故內線交易之可非難性,並不在於該內部人是否利用該內線消息進行交易而獲取利益或避免損害,而是根本腐蝕證券市場之正常機制,影響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甚或進入證券市場意願,故各國莫不超脫理論爭議,而以法律明定禁止內線交易,對違反者課以民、刑責任,我國證交法於77年1月29日增訂第157條之1有關禁止內線交易規定,其後歷經91年2月6日、95年1月11日及99年6月2日修正,對內線交易之 構成要件均僅以內部人具備『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進或賣出』為要件,並未以內部人利用該重大影響其股票消息為要件(99年6月2日修正之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雖將『獲悉』修正為『實際知悉』,仍未改變無須以利用消息為構成要件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15號判決參照)。是該特定身分之內部人在證券交易市場買賣股票,究係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該交易資金來源為何及是否獲有利益,均在所不問,僅需特定身分之人獲悉該重大消息成立後未公開前,在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股票,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判決參照)。 ⑵按修正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4項授權主管機關規定「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消息之範圍及公開方式」,主管機關遂依法律授權,於95年5月30日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現修正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系爭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定:本法第157條之1第5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指下列消息之一:……。公司財務報告有下列情形之一:……㈡編製之財務報告發生錯誤或疏漏,有本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應更正且重編者……其他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者。查,依系爭證交所函文內容所示(見本院卷三第333頁及反面),係依據證期局之發函指示辦理(說明一部分),證期局係負責審核上市公司之財務報表之主管機關,系爭證交所函文中已明白表示質疑力特公司92、93及94年第3季止之遞延費用,並請該公司說明不良品之相關處理程序及會計處理政策,暨有無將庫存不良品轉為開發部試機費用,且將應當期認列之費用轉入遞延攤銷之情(說明四部分),亦可據此印證力特公司94年12月23日對應證交所進行查核時,對於從寬將試機費用認列為成本,無法提出佐證資料,致生可能變更財務報表之高度可能性等消息,對上市公司而言,自屬重大特殊事項。 ⑶在「發生機率之評估」方面,力特公司於94年12月15日即接獲證交所函查其存貨及不良品處理程序之公文,除明白質疑力特公司存貨、機器設備等會計帳務處理方式及財務報表是否允當表達外,並要求力特公司必須提出具體資料以供查核,並就其 上揭帳務處理方式加以說明。惟力特公司卻轉入固定資產資本化而遞延攤銷消息,無法提出符合證交所期待之佐證資料時,後續即有相當程度之面臨主管機關要求更正或是重編財務報表機率,由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432號不起訴處分書略以:……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於95年7月6日杜佩玲、許文冠會計師出具內部控制制度審查報告乙紙及證交所95年2月17日台證上字第0950003007號函文1份等…… 堪認力特公司於94年試機時其相關內部控制制度之設計及執行存有重大缺失,致未能以書面提出年度試機需求、試機計畫及編列預算,試機之執行與結果亦無完整 記錄等【見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69號卷(下稱台上字卷)第405頁】,及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略以「……核未將受查公司試機領料資本化是否符合基金會函釋之評估過程及相關資料記載於工作底稿,核有疏失……」(見最高法院台上字卷第136頁),可知力特公司面對證交所查核時,無法提供試機費用之有力佐證資料。在「對公司影響程度」方面,以力特公司於94年前3季重編前與重編後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觀之,此一消息引致之重編財務報表若成事實,就資產負債表而言,原先「存貨」減少7億8,556萬4,000元(計算式:67億5,400萬3,000元-75億3,956萬7,000元=-7億8,556萬4,000元);原先「機器設備」減少15億872萬8,000元(計算式:47億5,084萬5,000元-62億5,957萬3,000元=-15億872萬8,000元),財務指標中之負債比率由原先重編前54%惡化至重編後59%【見桃園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2041號卷(下稱他字卷)五第4、32頁】。就損益表而言,將由原先稅前淨利減少約26億8,931萬元【計算式:14億1,485萬7,000元-(-12億7,445萬3,000元)】(主要差異為重編後損益表中,營業外費用及損失項下之「試機損失」及「存貨跌價及呆滯損失」分別增加「19億4,040萬7,000元」及「7億7,723萬元」)、原先稅後淨利減少約25億208萬4,000元【計算式:13億6,123萬6,000元-(-11億4,084萬8,000元】、基本及稀釋每股盈餘(稅後)分別減少約5.44元(計算式:2.96元+2.48元)及5.23元(計算式:2.75元+2.48元)(見桃園地檢署他字卷五第5-6、33-34頁),直接減少力特公司當年純益,由原先之盈餘轉為虧損狀態 等情,亦為宏運公司、賴大王所不爭執,亦可據此印證力特公司94年12月23日對應證交所進行查核時,對於從寬將試機費用認列為成本,無法提出佐證資料,致生可能變更財務報表之高度可能性等消息,確實對力特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 ⑷因此,針對賴大王經權衡其將來更正或是重編財務報表之「發生機率」,及若確實重編財務報表將對力特公司之財務業務、股票價格、正當投資人投資決定之「影響效應」,綜合判斷後, 堪認此消息必對一般正當投資人之投資判斷及決策有重要影響,縱於94年12月23日此時尚未能確認試機費用得資本化之金額大小,及資本化之金額依編製財務報表所依據之準則,財務報表中認列或揭露之會計估計是否合理,財務報表中會計估計之相關揭露是否允當表達,但因上述查核存貨案已對力特公司之發展及股價可能產生重大影響,若一般投資人能從報章媒體得知上述情事,應會積極賣出力特公司股票,股價勢必下跌,亦必影響力特公司之股票在市場上之供求,及影響市場上一般正當投資人交易力特公司股票之意願,故屬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 ⒉系爭重大消息何時明確?賴大王何時實際知悉? ⑴按99年6月2日修正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十二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於99年6月2日修正為:「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並於同年6月2日公布,自同年6月4日起生效施行。金管會於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增訂「消息明確」之文字後,於99年12月22日修正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5條(修正前第4條)規定:「前三條所定消息之成立時點,為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交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依具體事證可得明確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將「其他足資確定之日」等文字,修正為「其他依具體事證可得明確之日」,採取「多元時點、日期在前」之認定方式。其立法理由記載:「按所謂重大消息應係以消息對投資人買賣證券之影響程度著眼,衡量其發生之機率及對投資人投資決定可能產生的影響做綜合判斷,而不以該消息確定為必要, 爰將『其他足資確定之日』修正為『其他依具體事證可得明確之日』,以避免外界錯誤解讀重大消息須確定始為成立」。該修正說明所提及「發生機率與投資影響」的判斷標準,源自於美國聯邦最高法院Basic案有關消息重大性的判決,對於重大消息之判斷係採取「可能性」及「影響程度」權衡判斷之基準。又有關證券市場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非可一概而論,應綜合相關事件之發生經過及其結果,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判斷該消息成立時其實現之機率,以及對公司股票價格或對於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是否會產生重大影響 而定,不以該消息已成為確定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消息之成立時點,係指「依具體事證可得明確之日」,不以該消息確定為必要;而消息是否明確,則應綜合相關事件之發生經過及其結果,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衡量該消息實現之機率,及對正當投資人投資決定可能產生之影響為判斷。 ⑵經查: ①有關賴大王實際知悉重大消息之時點,證人黃逸宗於刑事案件前審審理時證稱:力特公司回函答復後,又於94年12月26日所寄之補充說明,是我請他們補的,我看到他們發的文之後,我認為有一些事項要補充所以打電話請他們補來。力特公司同年12月23日的回函,有附承辦人吳育宜的電話,我當時與力特公司聯絡的人為吳育宜。同年12月23日主要是力特公司的說明有部分的疑點,我們審查上如果有疑點的話會請教他們的依據為何,所以叫他們補正相關的資料。本案主要是庫存的提列,我們認為他們所發公函的內容及說明不足以說明庫存的提列情形,所以我請他們就公函沒有說明很充分的部分再叫他們補充這部分的資料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更㈡字第4號卷(下稱金上更㈡字卷)二第67、68頁】;證人吳育宜於偵查中證述:系爭證交所函文於94年12月15至16日就會收到了,收文之後,會先到總機,再送到總經理室,再由總經理室依照函文的不同,交由不同的單位處理。力特公司第372號函是我寫的。該公文的稿件,我於同年12月22日或23日給賴大王看,最晚是23日,賴大王看完之後,才會發出去。不會有其他人知道,賴大王最晚會在同年月23日知道。在同年月26日,他們對於我們在23日的函文有些意見,請我們再說明給他們。證交所 嗣後有於95年1月12日發文告知將派人前往力特公司實地查核3天,即95年1月13日、16日、17日,而同年1月14至15日是例假日。同年1月6日的查核只有電話通知,而同年月13日的查核,在同年月12日有先傳真公文請我們簽收。95年1月6日的查核內容係就我們94年12月23日及26日的回文,跟我們討論,以了解其中的問題等語【見桃園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2633號卷(下稱偵字卷)一第48-51頁】等語明確,是上開證人黃逸宗與證人吳育宜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可見此部分之函文往來過程為賴大王所知悉。 ②佐以證交所並未接受力特公司所為之解釋說明及所提出之資料,並於94年12月26日再以電話通知力特公司,將於96年1月6日派員實地查核等情,業據吳育宜於96年7月5日偵查中證稱:證交所之承辦人於95年1月6日前往力特公司查核帳務,在94年12月26日,他們對我們在23日的函文有意見,請我們再說明給他們。而95年1月6日的查核只有電話通知,同年月13日的查核,在同年月12日有先傳真公文請我們簽收,於同年月13日再拿正式函文請我們簽收,二者通知程序不同;同年月6日的查核內容是就我們94年12月23日及26日的回文,跟我們討論以瞭解其中的問題,又要了財產目錄、偏光版的產業資訊等語(見桃園地檢署偵字卷一第50-51頁),另黃逸宗亦證稱:「(在接到函之後,94年12月26日你是否有打電話到力特公司去作相關事情的聯絡?)在審查期間,我們有碰到須釐清的,我們都要聯絡,但是否於這期間,我記不起來。(依照你的印象,你與力特公司的人聯絡是跟誰?)主要跟吳育宜」(見本院卷三第342頁反面)、「是我請他們補的,我看到他們發的文之後,我認為有一些事項要補充所以打電話請他們補來的」(見臺灣高等法院金上更㈡字卷二第68頁),互核前揭證詞,證人吳育宜明確證稱證交所有於94年12月26日與其聯絡,亦與證人黃逸宗證稱須釐清而有聯絡等情節大致相符,佐以該日之聯絡時間點為下午2時12分證交所收文後某時許,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金上更六字第5號刑事判決、及證交所110年10月29日臺證上一字第1100021571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八第21、74、78、79頁),是證交所於94年12月26日下午2時12分許,因未接受力特公司第372號函文之答復說明,遂由黃逸宗於同日下午不詳時點撥打電話要求力特公司補充說明文件並進一步查核,賴大王應已知悉證交所認為資料不足,即可認定。 ③依證人黃逸宗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227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所證:「(證交所對於上市公司的一般查核流程?)我們對上市公司的查核會分平時及例外,平日我們會根據財務報告相關數字去做篩選,我們會根據一些指標,例如衰退的指數、帳款期間較長、存貨金額較大等,去選擇受查公司,例外的情形是公司有發生重大事件,例如:跳票或是停產,這就是專案審查,本案是專案審查……」、「我負責力特公司平日公告及財報的審閱,在94年12月,我接到主管機關金管會函轉投資人的檢舉函,剛開始我們請力特公司做書面回答,我們再就他們的書面審查,發現有實地到該公司去做審查的必要,我們發現該公司有如檢舉人陳述,將鉅額存貨資本化的情形,我們就請力特公司提供有關的內部控制及相關憑證的相關單據給我們,他只給我們領料單據及簡單的試機報告,我們又詢問該公司有無事先就試機的規劃及預算編制,因為照一般程序,該公司既然有這麼大的投資,應該有事先的規劃,我們也有詢問該公司在試機當中有無相關的工作紀錄,但力特公司都沒有提供給我們,他給我們的資料大概都是1、2頁的試機報告,1、20頁的領料紀錄,根據我們的判斷,不符合上市公司內部控制的控管程序,我們與會計師討論的結果,會計師認為是一個生產領料,不需要事先的規劃,但我們認為這個金額相當大,當時查是以94年第3季為主,試機領料已經領用了23億6千多萬元,其中包含原料、再製品及成品,所以我們認為上開試機領料在領用的原料成品不符合會計上資本化的條件,我們就跟公司及會計師討論,公司在95年1月17日重編報表,隔日請力特公司的人到我們公司去開記者會,說明相關的試機成本資本化之合理性」、「這是程序上的缺失,除此之外,我們還有去查核力特公司投入試機的過程、費用、工作紀錄、投入的員工等相關資料,但公司沒有提供,前述試機領料報告只是該公司財務部門提出試機的結果,我們要知道的是試機的過程,這部分是沒有資料的,而我們需要這部份的資料,來判斷其結果是否符合真實狀態」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227號卷(下稱訴字卷)二第89-90頁、96頁、102頁】。是無論是力特公司94年12月23日回函抑或94年12月26日的會計師補充說明,力特公司均未能提供關於94年前3季之試機領料23.6億元之具體資料,則力特公司於94年12月23日以第372號函復證交所其所回復資料及補充說明內容,未能通過證交所查核之結果,否則證交所應無進行進一步查核必要,是此部分就力特公司財務報表所生影響,即具有高度發生可能性。 ④系爭證交所函已明白要求力特公司提出佐證資料,然該公司僅能提出簡單的領料單據及試機報告,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試機前後過程之文件或單據,雖力特公司於94年12月26日又提出會計師說明及94年12月26日製作之補充資料【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380號卷(下稱上訴字卷)一第202-203頁】,然據證人吳育宜所證:94年12月26日補充資料僅為23日回函的佐證資料(見臺灣高等法院上訴字卷一第253頁反面),仍無詳細領料單據及試機報告,故該份資料仍非足以證明試機前後過程之文件或單據。 ⑤參以賴大王係力特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兼研發部最高主管,其對於該公司處理不良品之程序是否與帳務資料記載內容相符,以及該公司將庫存不良品轉為開發部試機費用之會計處理方式是否符合一般會計處理原則,暨該公司將庫存不良品轉列為試機費用金額是否顯然過高而不合理等亟待釐清之疑點,均不能提供充分之資料予證交所查核,亦未提出合理之說明,以資澄清,將來勢必無法通過證交所所為之查核,而有被要求重編系爭財務報表之高度可能性,理應知之甚詳,且賴大王於刑事案件中陳稱:「關於試機成本的內部控管程序,力特公司是有,只是成本的內控部分有缺失」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227號卷二第103頁)。是賴大王對於力特公司財務應甚明悉,且對於力特公司94年12月23日函復證交所內容,均無法提供相關之工作計畫、公司投入試機之過程、費用、工作紀錄及投入之員工等相關資料,以供證交所審查,亦可由該函復內容形式觀察即可知悉,已見有故意規避證交所前揭查核之情,故賴大王就力特公司於94年12月23日對應證券交易查核事項,對於從寬將試機費用認列為成本,又無法提出佐證資料,及對於證交所查核庫存及公司內部帳目,甚至要求提出會計師工作底稿等異狀,而與力特公司94年前3季之財務報表內容明顯相關,且有發生變更財務報表之高度可能性即有認識,應可認定,嗣後證交所於同年月26日下午2時12分許收受力特公司第372號函文後,由黃逸宗於同日下午2時12分後某時許,撥打電話要求力特公司補充說明所為進一步查核,由力特公司於當日不詳時點提出會計師說明及94年12月26日製作之補充資料後,賴大王當已知悉前揭力特公司第372號函文並未符合證交所查核資料所需,已遭證交所更進一步查核,可認此時消息已屬明確,自非以事後力特公司實際上有無重編系爭財務報表、或以證交所有無到力特公司實地查核或正式發文表示將進行實地查核,以作為認定基礎。 ⑶綜此,以賴大王於力特公司擔任職務,本件攸關力特公司財務重大事項,於賴大王已知悉前揭力特公司以第372號函文回復情形,則證交所於94年12月26日下午2時12分許收受力特公司第372號函文後,未接受力特公司說明,並由黃逸宗於同日下午2時12分後之不詳時點撥打電話要求力特公司補充說明文件所為進一步查核,自應認系爭重大消息於嗣後一定期間必然發生之情形已經明確,且為賴大王所實際知悉,簡言之,應於94年12月26日下午2時12分許後當日某時,系爭重大消息即為賴大王而同時為其擔任法人負責人之宏運公司所實際知悉,亦為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之基於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堪可認定。 ⑷至原告另主張宏運公司、賴大王於94年12月23、26日(94年12月24日、25日分別係星期六、日之例假日),有於市場上賣出力特公司股票,亦屬內線交易行為部分, 惟查: ①94年12月23日部分: 本案證交所對力特公司之查核經過情形,已如前述。而依前揭說明可知,證交所係於94年12月14日第1次發函予力特公司,賴大王及力特公司相關主管人員經商議研究後,於94年12月23日回函證交所。衡情,賴大王於斯時雖已查悉證交所對此事件有所關注,惟其對於證交所是否會接受其回函所陳意見,無法排除其心存觀望之可能,直至力特公司於94年12月26日下午接到證交所來電稱不接受力特公司94年12月23日回函意見,將進行實地查核時,本件之系爭重大消息始認為明確,賴大王於94年12月27日以後之出售股票行為始係依內部消息而為之內線交易行為,理由已詳述於前,故賴大王上開於94年12月23日出售力特公司股票行為,尚不符合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指之內線交易要件。 ②94年12月26日部分: 依前所述,力特公司於94年12月26日接到證交所來電表示未接受力特公司回函意見時,本件之系爭重大消息始認為明確,而依證交所收文時間,係在同日下午2時12分許(見本院卷八第21頁),顯在當日股市收盤之後,則94年12月26日當天宏運公司之股票買賣行為,尚 難認屬內線交易,應以宏運公司所持有之力特公司股票於94年12月27日以後之出售股票行為,始應認係依內線消息而為之交易行為,業如前述。原告以宏運公司於94年12月26日出售所持有力特公司股票行為,亦成立證交法之第157條之1第1項之內線交易罪,難認有理。 ③綜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難以採憑。 ⒊如附表三所示授權人是否均為善意投資人? ⑴按禁止內部人從事內線交易之主要理由之一,在於其違反平等取得資訊原則,投資人因內線交易而受有損害之主要理由之一,亦在於其於內線交易當日因無法平等取得資訊,致其與內部人從事相反買賣,而蒙受日後消息公開後股價下跌或股價上漲之損失。次按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2項(修正後第3項)所謂「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其稱「善意」者,係指不知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民事判決參照)。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並無就該善意先舉證之必要,內部交易行為人主張 請求權人為惡意時,應就其惡意負舉證責任。且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主張從事相反買賣之原告並非善意之內心權利障礙事實,應由主張權利不存在之宏運公司、賴大王負舉證之責。 ⑵查如附表三所示授權人係分別於賴大王從事內線交易之期間即94年12月27日至95年1月12日,為相反買賣力特公司股票之投資人,此有如附表三所示授權人求償表、證券存摺封面、交易明細 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03-312、316-326頁;卷二第1-26、31-51、55-346、350-352頁;卷三第110-112頁),而如附表三所示授權人為一般之投資人,若知系爭內線消息,當不至於買進力特公司股票而蒙受股票跌價損失,此乃常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明知上述內部消息,從而其等合於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2項(修正後第3項)規定之「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文義。宏運公司、賴大王倘抗辯如附表三所示授權人就力特公司股票從事相反買賣並非基於善意,自應由其等負舉證之責任。惟宏運公司、賴大王 迄未舉出相關事證,僅以臆測方式認如附表三所示授權人非善意投資人,難認有據。 ⒋如附表三所示授權人是否應證明宏運公司、賴大王從事內線交易之行為與授權人之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 ⑴宏運公司及賴大王復抗辯:縱原告主張其授權人因資訊不對稱之情形下受有損害為事實,其應舉證明授權人所受損害與賴大王出售力特公司股票間,究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否則,其請求宏運公司、賴大王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依法 難認有理由(見本院卷三第127頁反面)。 ⑵按公司內部人從事內線交易,不僅損害證券市場之公正性與健全性,更阻礙證券市場之投資人從事公正公平交易之機會,使投資人因而喪失有利之交易行為或導致不利之交易結果,故證交法第157條之1明文規定損害賠償務人為從事內線交易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為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以法律擬制之方式計算內線交易行為人應負之賠償責任額,而非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損害為計算基礎,故該條文已直接擬制該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係因內線交易而受損害之人,足見立法者認內部人從事內線交易之行為與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損失間有因果關係,故所有從事與內部人相反方向買賣之人,依法即得請求賠償,無須就其損失與內部人交易間有因果關係為舉證。 ⑶查如附表三所示授權人係分別於宏運公司、賴大王從事內線交易之期間即94年12月27日至95年1月12日,善意為相反買賣力特公司股票之投資人,業如前述,故揆諸前開說明,如附表三所示授權人無需就其損失與內部人交易間有因果關係舉證證明,應認如附表三所示授權人皆為於宏運公司、賴大王為上述內線交易行為從事相反買賣受有損害之人,亦即如附表三所示授權人損害與宏運公司、賴大王之行為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⒌宏運公司、賴大王是否對如附表三所示之授權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自法條所規範之目的探求,凡法條之內容,係以禁止侵害行為,以避免個 人權益遭受危害,而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益者屬之,初非以整部法規之立法宗旨作為判斷是否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之基準。而證交法第157條之1關於「內部人內線交易」禁止之規定,旨在保障所有參與證券市場之投資人,得以平等同時取得相同之資訊,庶可作出正確之判斷,以公平競價買賣股票,而免遭受不測之損失,俾促進資訊之迅速透明化及維護證券市場之健全發展,自屬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力特公司內部人賴大王實際知悉力特公司系爭重大消息後,於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透過宏運公司對力特公司之股票為賣出行為,顯然違反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之股票買入或賣出之規定,賴大王竟於系爭重大消息公開前,在短暫時間內即為大量售出力特公司股票之行為,顯然對此行為影響公平競價買賣股票具有故意,至賴大王主觀上是否有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意圖,並不影響內線交易行為之成立,故賴大王辯稱並無內線交易之認識或內線交易之故意 云云,自無足採。又證交法第157條之1所規範因內線交易受侵害客體,應係指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買入或賣出者在價格上因此不公平交易所受之損失,此非財產權直接受有損害,而係經濟上利益之損失,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範之範圍。 ⑵查宏運公司於前述期間出售持有力特公司股票,已如前述,衡諸一般交易人之智識經驗判斷,如附表三所示之授權人若知悉宏運公司前揭所為係屬違反證交法第157條之1行為,當不致買受力特公司股票,則如附表三所示授權人因此而受有損失,核與宏運公司上開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理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 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宏運公司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賴大王為力特公司之董事長,於94年12月26日下午2時12分後某時,始實際知悉系爭重大消息,卻於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於94年12月27日至95年1月12日間,以他人(宏運公司)名義大量賣出力特公司股票之行為,違反證交法第157條之1所定內線交易之禁止。如附表三所示授權人皆為於賴大王為上述內線交易行為從事相反買賣之人,則其等亦得依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2項(現為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賴大王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如附表三所示授權人就其等各自所受損害,乃經由賴大王以宏運公司董事長之身分共同協力所致,是賴大王與宏運公司就如附表二所示授權人所受之損害均屬行為共通而與有原因力,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自應與宏運公司就如附表三所示授權人所受之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 ⑶綜此,則原告請求宏運公司、賴大王依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上開日期為相反買賣即買入力特公司股票之授權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又原告依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8條、證交法第20條等規定對宏運公司、賴大王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 無庸審究, 附此敘明。 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救而消滅?關於本件原告之各授權人,係於何時知有本件得受賠償之原因? ⑴按本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募集、發行或買賣之日起逾5年者亦同。證交法第21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係指「明知」而言;且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對於致生損害之該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或知行為人為孰,對於其行為係侵權行為尚不知悉,即無從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消滅時效當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末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原告固於97年10月15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見本院卷一第5頁),然 觀諸95年1月及2月間之媒體報導,僅記載「證交所要試機報告力特只給一頁紙機器設備倍增起疑懷疑力特可能以不良品假冒試機,美化毛利率、淨利率,將要求限期重編財報」(95年1月19日工商時報)、「重編財報連3支跌停力特:今年營運回復正常」(95年1月23日中時晚報)、「力特天量打開跌停」(95年1月24日聯合晚報)、「重編財報力特光電6年來首見虧損」(95年2月18日工商時報)(見桃園地檢署他字卷一第32、33、35、36頁),並未敘及宏運公司、賴大王有涉及內線交易之情形,無法因此即確定涉及何種不法,及不法行為人究何人,且證交法之侵權行為之特性包括被害人地位之劣勢性、不法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證據蒐集之困難性等,當媒體開始報導有類似重編系爭財報或疑似內線交易之情事時,弱勢投資人實無能力自行判斷該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亦無從知悉犯罪者為何人,更無從蒐集相關之證據資料,面對強勢又專業之不法行為人是否涉有侵權行為,一般投資大眾通常只能靜待 司法機關之調查判斷,始有權利行使之可能性,故原告實無從依當時媒體報導明確知悉力特公司股票股價有遭內線交易之侵權行為存在,並知曉侵權之不法期間為何,進而知悉自己受有損害,以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前開書狀所述僅陳明請求人之範圍,尚無從以原告前開書狀所述及原告訴訟代理人庭訊時所為回答即 遽認原告於95年1月17日即知有損害,自難認原告於95年1月17日之系爭重大消息公開即認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及賠償義務人。此外,宏運公司、賴大王就原告於95年1月17日即明知有得受賠償原因、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宏運公司、賴大王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為可採。 ⒎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⑴力特公司於94年12月26日接到證交所來電表示未接受力特公司94年12月23日回函意見,所為進一步進行查核時,本件之重大影響股價消息始認為明確,而依前揭證交所收文時間,係在下午2時12分許,顯係在股市收盤之後,則宏運公司在94年12月23日、26日當天股票買賣行為,尚難認屬內線交易,應就宏運公司所持有之力特公司股票於94年12月27日以後之出售股票行為,始應認係依內線消息而為之交易行為。 ⑵力特公司於95年1月17日下午6時44分在資訊觀測站公告重編財報之重大消息,又力特公司股票於前揭公告消息後10個營業日平均收盤價為45.96元(見桃園地檢署他字卷一第244頁)。授權人分別於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八第258頁)之110年2月3日民事更正聲明、 爭點整理暨準備書(四)狀所附原證37(見本院卷六第300-318頁)力特公司「賣出日期」欄 所載日期賣出其股票,及原證38(見本院卷六第320-444頁)「買進日期」欄所載日期,以「單價」欄所載單價買入力特公司股票如「買進股數」欄所載股數,賴大王於94年12月26日實際知悉已明確力特公司重編系爭財報之重大消息後,於如原證37「賣出日期」欄所載日期從其證券帳戶賣出力特公司股票,應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45.96元,與各該授權人買入股票單價之差額,乘以買入股數,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宏運公司、賴大王對該計算方式及附表三之計算方式及數額(提高至3倍部分,詳後述),除小數點計算外,均不爭執(見本院卷八第253、254、258頁)。宏運公司、賴大王自應賠償附表三所載授權人各如附表三「法院判決金額」欄所示金額。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⒏賴大王、宏運公司是否符合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中段情節重大責任限額得提高3倍之情形? ⑴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3項中段關於損害賠償之計算,於95年1月11日修法之前,條文原規定,內部人「應就消息未公開前其(即內部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限度內,對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務上,法院認為所謂「差額限度內」,即內部人的賠償上限。95年1月11日修法之後,賠償金額的計算基準,為內線交易當日,投資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內線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的差額,以確保投資人權益。並且將原「責任限額」文字調整為「賠償額」,希望藉此加重內線交易行為人賠償責任,若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3倍。 ⑵查賴大王法定應賠償額之計算已如前述,又賴大王為力特公司之董事長,對公司事務之處理本應善盡忠實義務及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然其卻利用職務之便,於實際知悉該公司已遭證交所質疑之重大消息後,在消息明確後未公告前不法從事力特公司股票內線交易之行為,出售力特公司股票2,000仟餘股,違反市場參與者應同時取得資訊之平等取得資訊原則,嚴重破壞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影響力特公司94年前3季重編前與重編後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之鉅額資產,已如前述,造成如附表三善意授權人受損之人數高達137人,而宏運公司犯罪所得並高達2,984萬4,642元,顯然具有高度可非難性,屬情節重大,故應將賠償責任限額提高至3倍,再將如附表三所示授權人依其各該特定日買進力特公司股票之股數占當日市場成交股數之比率,計算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計算結果宏運公司、賴大王賠償責任限額如附表三「法院判決金額」欄所示。 ㈡彭紹華部分: 彭紹華於88年2月間起在力特公司負責財務工作,自94年10月1日後調至力特公司總經理室擔任資深課長,負責力特公司之外匯交易決策及印鑑管理等業務,期間,在賴大王成立宏運公司後,彭紹華並受賴大王所託,為賴大王從事宏運公司之帳務處理及財務調度等工作。其後,證交所因認力特公司疑似有將試機費用轉列為成本,藉以美化帳面之不法情事,而於94年12月上旬間前來查核力特公司94年前3季財務報表,隨後並要求力特公司重編系爭財報等情,已見前述。形式上,由彭紹華其職務內容,顯難得知證交所前來查核力特公司帳務,亦難認其可以插足力特公司財務報表之編製工作,而實質上,彭紹華否認自己得知證交所將會要求力特公司重編系爭財報之重大消息。另原告主張賴大王既委託彭紹華處理股票,豈有不告知彭紹華關於力特公司之財務及業務狀況之理;又彭紹華要判斷賣出力特公司股票之時機,豈有可能於不知悉力特公司財務業務狀況之情形下貿然為之云云。經查,賴大王在證交所函查前即已授權彭紹華為其出售宏運公司持有之力特公司股票,是則,賴大王僅需消極的不要求彭紹華停止出售力特公司股票即可,亦無需刻意要求彭紹華出售力特公司股票,再者,彭紹華每月僅領取宏運公司之薪資3,000元,換言之,彭紹華單純聽命行事,並非不可能。原告亦未再舉證證明彭紹華於何時、何地,得到賴大王告知系爭重大消息,則如附表三所示授權人自難擇一依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2項(現為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彭紹華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賴大王、宏運公司連帶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97年10月23日送達予賴大王、宏運公司(見本院卷三第3-4頁),依法於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向賴大王、宏運公司請求利息之起算日應為97年10月24日,自堪認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賴大王、宏運公司應連帶給付授權人如附表三「法院判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以及自97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投保法第36條規定,准予免供擔保得為假執行。賴大王、宏運公司陳明願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志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 日 以下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附表一:原告原起訴主張之3倍金額 ★卷頁碼:本院卷一第5、10-14頁反面;卷三第103-109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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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原告更正後主張之3倍金額 ★卷頁碼:本院卷八第23、24、36-38頁、49-58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備註 (A=附表二甲+乙+丙-94.12.27之 前出售股票金額-附表二乙+丙 | | | | | | | | 128+91+81,000-00-00,840(卷六第321、450頁) | | | | | | | | 383+33+138,000-00-000,060(卷六第323、451頁) | | | | 255+22+92,000-00-00,040(卷六第324、452頁) | | | | 441+241+160,000-000-000,080 (卷六第325、453頁) | | | | 1,628+248+84,000-000-00,540 (卷六第326、454頁) | | | | 28,348+1,025-1,025(卷六第327頁) | | | | | | | | 12,827+870+442,000-000-000,200(卷六第329、455頁) | | | | 11,865+665+247,000-000-000,620(卷六第330、457頁) | | | | 63,108+493+1,000,000-000-0,000,500(卷六第331、458頁) | | | | 22,678+819+114,000-000-000,660(卷六第332、459頁) | | | | 25,243+197+914,000-000-000,400(卷六第333、460頁) | | | | | | | | | | | | 4,494+1,141-1,141(卷六第336頁) | | | | 76+81,240-81,240(卷六第337、461頁) | | | | | | | | 21,938+359-4,844-359(卷六第339頁) | | | | 2,524+20+84,000-00-00,240(卷六第340、462頁) | | | | | | | | 270+80+83,000-00-00,340(卷六第342、463頁) | | | | | | | | | | | | | | | | | | | | 3,028+24-3,028-24(卷六第347頁) | | | | | | | | 6,392+110+222,000-000-000,600(卷六第349、465頁) | | | | 3,718+263+45,000-000-00,420(卷六第350、466頁) | | | | | | | | | | | | | | | | 1,410+101+39,000-000-00,120 (卷六第354、467頁) | | | | | | | | | | | | | | | | | | | | 1,574+27+84,000-00-00,240(卷六第359、468頁) | | | | 3,298+457-1,091-457(卷六第360頁) | | | | 879+168+80,000-000-00,040(卷六第361、469頁) | | | | | | | | | | | | 9,321+000-000-000(卷六第364頁) | | | | 8,724+443-8,724-443(卷六第365頁) | | | | 1,912+2,579-2,579(卷六第366頁) | | | | | | | | | | | | | | | | | | | | 1,417,390+51,273+19,567,500- 51,273-19,567,500(卷六第371 、471頁) | | | | | | | | | | | | | | | | | | | | 3,323+000-000-000(卷六第377頁) | | | | 293,815+17,947+210,600-8,727-30,277-210,600-17,947(卷六第379、474頁) | | | | 125,963+978+5,202,600-121,108-5,202,600-978(卷六第380、475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963+113+38,000-000-00,220 (卷六第386、476頁) | | | | 915+24+42,000-00-00,120(卷六第387、477頁) | | | | | | | | 255+102+42,000-000-00,720(卷六第389、478頁) | | | | | | | | | | | | | | | | | | | | 4,983+000-000-000(卷六第394頁) | | | | | | | | | | | | 1,565+60+40,000-00-00,920(卷六第397、480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58,687+9,215+812,400-15,708-30,277-812,400-9,215(卷六第412、483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553+366+84,000-000-00,840(卷六第423、485頁) | | | | | | | | 128+91+40,920-91,40,920(卷六第425、488頁) | | | | 15,043+791-1,091-791(卷六第426頁) | | | | | | | | 2,835+343+41,000-000-00,520 (卷六第428、489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751+90+42,120-1,000-00-00,120(卷六第436、492頁) | | | | | | | | 441+81,840-81,840(卷六第438、493頁) | | | | | | | | 441+39,120-39,120(卷六第440、494頁) | | | | | | | | 15,138+122-15,138-122(卷六第442頁) | | | | | | | | 241+78,000-000-00,240(卷六第376、472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19+38+119,000-00-000,460(卷六第444、495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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