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593號
原 告 游輝祿即新力企業社
訴訟
代理人 蔡榮德
律師
被 告 國鎬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淑惠
被 告 蕭進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
被 告 王國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7日所
為之判決,其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原本主文欄中關於「國鋯金屬企業有限公司」記載
,應更正為「國鎬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益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