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207號
原 告 東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春尺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
律師
複代理人 李建賢律師
陳垚祥律師
被 告 銘宏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春敏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複代理人 林京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民事
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此有最高
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27日向伊訂製「TWS-10
-10 燃木料水火管式蒸汽鍋爐升級為12頓TWS12-10燃木料水
管式鍋爐(不含配管)」,約定總價(含追加款)為新台幣
(下同)700 萬元,原告交付貨品後,被告尚有尾款156 萬
元遲未給付,
爰起訴請求給付尾款等語。被告則辯稱:因原
告所交付之鍋爐有瑕疵,伊要求原告修復遭拒,遂由被告自
行修復而受有5,989,707 元之損害,故得以對原告之瑕疵損
害賠償
債權與
系爭尾款債權主張抵銷等語。
經查,被告以原
告所交付之鍋爐有瑕疵為由,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刻由本
院98年度訴字第1907號(下稱另訴)審理中。本件被告執以
主張與原告之尾款債權相互抵銷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由
被告於另訴中對原告而為請求,且被告另訴主張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是否存在及其金額若干,將影響本件被告有無可得主
張抵銷之債權及其金額,以及原告所得請求之尾款金額,足
認本件訴訟一部之裁判,以另訴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斷。
是在另訴之訴訟程序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
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璿如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仲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