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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22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07號 原   告 東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尺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建賢律師       陳垚祥律師 被   告 銘宏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春敏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京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於民國102 年5 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玖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本件原告原係與景福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共同對被告起訴, 嗣景福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1 月20日與被告成立訴 訟上和解,並作成和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1頁),則 此部分訴訟已終結,本院毋庸續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7年12月27日向原告訂製「TWS-10-10 燃木料水火管 式蒸汽鍋爐升級為12噸TWS12-10燃木料水管式鍋爐(不含配 管,下稱系爭鍋爐)」;交貨地點為智晟公司桃園廠;驗收 方式為經中華鍋爐協會代檢構造檢驗合格,雙方訂有合約書 為憑。並交付面額新台幣(下同)2,700,000 元之定金支票 予原告。原告承製之系爭鍋爐於98年3 月27日經中華鍋爐協 會構造、熔接檢查合格後,送至被告指定之智晟公司桃園廠 定位,於98年6 月11日取得竣工檢查證明後,准予使用完成 驗收。被告完成驗收後於98年7 月13日簽發面額共計4,610, 000 元之支票6 紙予原告,詎被告於98年10月5 日對原告起 訴主張系爭鍋爐無法正常使用,不具備約定之品質而有減少 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致其受有損害, 並聲請假處分禁止被告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予他人 ,而拒付尾款1,560,000 元。 ㈡被告所述之瑕疵與原告承製項目合併列表所指之瑕疵項目已 涉及機器之修改,係屬兩造契約外之事項,原告業於98年9 月19日以土城郵局第496 號存證信函詳加說明,函內並表明 被告如有需求,原告願配合承做,惟需另外計價收費。茲就 被告所指「瑕疵項目」分別說明及駁斥如下: ⒈煙囟口徑大小,只有60公分,無法正常排煙及鍋爐沒有對流 燃燒效率差:被告向科德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德 公司)購買原告製造TWS10-10燃木料水火管式蒸汽鍋爐,其 煙囟與科德公司向原告購買裝設在遠東化纖公司之TW S12鍋 爐,設計之煙囟均係60公分,有合約書可證。本件煙囟係被 告提供之舊品,合約書中並無需改良煙囟口徑之約定,依合 約約定,並非瑕疵。 ⒉鼓風機風道未隔間,風量無法控制,鼓風機一開,直接吹到 入料口,入料常著火:鼓風機風道屬鏈條爐排之一部分,其 型式與大小與科德公司裝置在遠東化纖公司之TWS12-10鍋爐 一樣,本件鏈條爐排為被告提供之舊品,合約書中並無需改 良之約定,依合約約定,並非瑕疵。 ⒊引風機之風葉輪未換新及校正,引風機小,而且會振動:因 被告使用建築廢棄物為燃料,燃料內容複雜(內含砂石、廢 布料、塑化物),導致風葉輪使用一段期間後,因雜物附著 於風葉輪導致振動,此乃與燃料有關,並非產品瑕疵問題。 且被告向凱勝公司所訂之葉輪乃備品。 ⒋耐火泥嚴重掉落,鍋爐內溫度無法集中,蒸汽產能不到一半 ,經施工時發現內部鋼鐵大小不一,且有個一般之廢鐵,用 鐵總重量不超過40公斤,難怪爐體耐火泥會嚴重脫落:燃燒 室耐火泥掉落問題係人為因素,即被告在鏈條爐排下方加裝 水洗裝置導致燃燒室經常溫度000-0000℃,冒然沖冷水,導 致耐火泥因溫差而熱脹冷縮,因此龜裂掉落。況被告在加裝 水洗裝置前並無詢問原告是否可行,冒然加裝非必要裝置造 成燃燒室耐火泥掉落,核與鋼鐵材料無關,洵非瑕疵所致。 ⒌未改煙管水洗裝置前,用被告之水洗設備常排放黑煙:原告 設計之水膜除塵器為設備末端除塵設備,主要作用為除煙, 係針對燃燒木料而製,其除塵效果尚牽涉二因素:1.噴霧泵 (由被告提供)壓力及水量關係除塵效果,若壓力及水量不 足或人為操作不當均會降低效果。2.被告使用建築廢棄物為 燃料,非木料,其內容物含砂石、廢布料、塑化物,因此除 塵效果相對打折扣。被告嗣委託鍾鼎公司安裝煙管水洗裝置 改善除煙效果,係針對燃燒建築廢棄物之除塵而設計,故非 設計或製造之瑕疵。 ⒍未增建連續給水裝置前,被告是NO-OFF間段給水,一補水時 蒸汽溫度過度下降,蒸汽供給就不夠要常補燃油:被告提供 之舊品鍋爐給水裝置為NO-OFF,原告援用舊系統只將給水泵 更新,依約並非瑕疵。被告於簽約時並無要求更改給水系統 為連續給水,且其舊品之鍋爐電器控制箱應一併更新,而非 援用舊品,且價格需追加。 ⒎未裝引風機之風壓恆壓控速控制盤時,用手控,不是引力太 大造成木屑灰燼粉塵被吸出,就是引力太小燃燒不完全煙排 不出,整個廠都是煙:因被告燃燒建築廢棄物,內容物含砂 石、廢布料、塑化物,易造成引風機葉片因含砂量大而受磨 損,及廢布料、塑化物覆著在葉片上,影響風壓時大時小。 究其原因仍與燃燒之燃料有關,不符原燒木料之設計之故, 被告自行改裝,原告並不知情。 ⒏未裝置避雷針,礙子及導線:煙囟部分原告係援用舊品,而 舊品上之避雷針及礙子、導線均不堪使用,原告已更換新品 ,且未加價。被告稱未裝置避雷針、礙子及導線並非事實。 倘新品有受損,則是燃料使用建築廢棄物排出氣體內含酸鹼 容易損害之故。 ⒐引風機未裝變頻器,鍋爐引風機之速度一樣,鍋爐之火大小 無法控制,浪費燃料(即費電):兩造合約書約定由原告裝 設100HP 高壓引風機,並未約定加裝變頻器,且變頻器係裝 設在電器控制箱內,電器控制箱係被告所提供,若需加裝需 加價。 ㈢兩造間簽訂合約書,原告承製被告鍋爐名稱為「TWS10-10燃 木料水管式蒸氣鍋爐升級為12噸TWS12-10燃木料水管式鍋爐 」,所謂10噸「升級」為12噸係指鍋爐蒸發本體由10噸增大 為12噸而言,其製造過程則依中華民國國家鍋爐安全標準( CNS1239) 製造,並經中華鍋爐協會代檢組依「危險性機械 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檢驗合格,驗收完畢並無瑕疵。被告 辯稱「原告應依約製作完成提昇至12噸以上之效能」,似稱 10噸鍋爐之效能與12噸鍋爐之效能,除蒸發本體加大增加產 生之蒸汽量外,尚有其他不同之效能,易引起誤會,倘被告 果如此主張應舉證12噸鍋爐之效能係如何?被告一再辯稱原 告承製之鍋爐未達「升級」至12噸之效能,並舉出證人花再 發在偵查卷之證詞,惟本案最大之關鍵在於會冒黑煙,也就 是燃料問題。倘被告依規定燒「木材」燃料即無此問題。故 被告應再舉證到底鍋爐何項效能未達12噸應有效能? ㈣本件簽訂系爭合約書時,被告表示因資金不足希望用升級方 式,舊設備(組件、零件)能用即用、能修即修,舊品無法 使用再換新品,以此原則下,經雙方洽談後依報價單內容達 成契約內容,共計升級費用680 萬元。被告提供舊品之設備 組件包括:⑴鍊條式送料機整修、⑵20HP送風機、⑶省煤器 整修、⑷煙囪、⑸鍋爐控制箱整修、⑹蒸汽流量計(試用後 發現不勘使用,另由原告代購新品)。茲據被告提出之智晟 廠鍋爐供氣狀況(燃燒)紀錄表,整理本件鍋爐交付、安裝 、驗收、付款之過程表一份,足證本件鍋爐於98年7 月6 日 前即已將被告辯稱之所謂瑕疵全面改善完畢,自98年7 月7 日以後至98年7 月30日止供氣狀況一切正常,且被告認鍋爐 完全沒問題後始付清尾款支票。本件之所謂瑕疵,不管被告 辯稱係燃燒冒黑煙、下黑雨或蒸汽蒸發量不足,其關鍵均在 「燃料」之問題,若用「木材」燃燒即不會冒黑煙,蒸汽蒸 發量就足;若用「建築廢棄物」燃燒,因內含各項雜物燃燒 不完全就會冒「黑煙」、下「黑雨」,燃燒不完全當然蒸汽 蒸發量不足而無法達到所需蒸汽量。 ㈤原告主張鍋爐之煙囪會排放黑煙、下黑雨,係與燃燒之燃料 有密切關係,鍋爐有無瑕疵應以契約約定之品質為準。被告 向原告購買的是「燃木料」水管式鍋爐有合約書足憑,且被 告提出原證十四所示,即被告向科德公司購買之設備,亦為 「木材鍋爐設備」鍋爐燃料為「木材燃料」。但被告燃燒之 燃料卻為建築或家庭廢棄物,內含塑膠、化學物品、布、地 毯、窗帘、沙土、磚塊等雜物,因此產生濃密黑煙,及夾帶 顆粒殘留水份粉塵,因此有空氣污染問題,被告提出空污檢 測不合格報告、排放黑煙、粒狀污染物排放超標等,均係燃 料問題,與以燃木料之設計無關。被告雖一再辯稱系爭鍋爐 未達12噸效能,但業經鈞院98年度訴字第1907號民事判決( 下稱另案判決)認定:「…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於101 年11 月7 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系爭鍋爐之效能,勘驗結果為: …蒸汽量8 噸時,壓力均能維持6 公斤上下;蒸汽量為9.4 噸時,壓力為5.4 公斤…將鍋爐全部出氣閥打開後,蒸汽量 之數據多在11.5至11.7間上下變動,然曾達12噸之數據…測 試約10分鐘後因鍋爐進料口處發生燃燒情形而停止測試…該 10分鐘測試時間內之進水數據:測試開始時為166895,測試 結束時為166897等情…,而由系爭鍋爐蒸汽量數據曾達12噸 ,及10分鐘之進水量為2 噸等情形觀之,足見系爭鍋爐應有 每小時產生12噸蒸汽量之效能…」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15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向原告定作系爭鍋爐,經原告交付後發現瑕疵要求原告 修復遭拒,被告因而自行修復並對原告提出請求12,292,755 元損害賠償之訴,經鈞院98年訴字第1907號忠股審理中。而 由證人江承志、陳仁宗於上開案件中之證述,足證系爭鍋爐 確有瑕疵,未達應有之效能。 ㈡兩造既已於合約明訂承攬標的物為燃燒蒸汽量達12噸之鍋爐 ,則原告所負義務即為給付燃燒蒸汽量可達12噸之鍋爐,而 非給付僅具備基本安全檢驗合格卻無法達到約定燃燒蒸汽量 之鍋爐即謂已履行債之本旨。「中華鍋爐協會代檢員構造檢 驗合格」僅係就鍋爐之基本安全性與結構作檢驗,並確認裝 設地點無誤而已,並不無檢測鍋爐之燃燒量是否達兩造約定 之12噸,故原告主張給付已經「中華鍋爐協會代檢員構造檢 驗合格」即屬合乎債之本旨給付,並無理由。 ㈢系爭鍋爐有下列之瑕疵: ⒈煙囪口徑太小,僅60公分無法正常排煙,及鍋爐沒有對流燃 燒效率差:修復後「煙囪加大排煙正常且燃燒正常」。 ⒉鼓風機風道未隔間,風量無法控制,鼓風機一開直接吹到入 料口,入料常著火:修復後「鼓風機風道隔間後,火量可控 制,入料口再也沒著火」。 ⒊引風機之風葉輪未換新及校正,引風小,而且會振動:修復 後「引風機之風葉輪換新校正後,不會振動,且引風大」。 ⒋耐火泥嚴重掉落,鍋爐內溫度無法集中,蒸汽產能不到一半 ,經施工時發現內部鋼鐵大小不一,況有個一般的廢鐵,用 鐵總重量不超過40公斤,難怪爐體耐火泥會嚴重脫落:修復 後「內部用不鏽鋼耐火材料,同時用鐵足夠,再灌上耐火泥 ,修復後蒸汽產能正常」。 ⒌未改煙管水洗裝置之前,被告之水洗設備常排放黑煙:修復 後「裝了煙管水洗裝置後,排放白色水汽,沒有黑煙」。 ⒍未增建連續給水裝置前,被告是ON、OFF 間段給水。一補水 時蒸汽溫度過度下降,蒸汽供給就不夠,要常補燃油:修復 後「增建給水預熱器和連續給水裝置後,因水有預熱加上連 續給水,溫度就不下降,保持恆溫就不用補燃油」。 ⒎未裝引風機之風壓恆壓控速控制盤時,用手控,不是引力太 大造成木屑灰燼粉塵被吸出,就是引力太小燃燒不完全,煙 排不出,整個廠都是煙:修復後「裝好風壓恆壓控速控制盤 後就沒引力太大或太小的問題」。 ⒏未裝置避雷針、礙子及導線:修復後「鍋爐週邊設備修改為 不鏽鋼煙囪安裝、吊車費用、避雷針、礙子及導線、舊有煙 囪平台切除及法蘭燒焊」。 ⒐引風機未裝變頻器時,鍋爐引風機速度一樣,鍋爐火大小無 法控制,浪費燃料(即費電):修復後「加裝變頻器後,要 大火就可以變頻使馬達轉速加快,要小火就可以用變頻器使 馬達轉速變慢,可靈活適用供汽量而變快變慢亦可省電」。 ㈣系爭鍋爐燃燒產生黑煙黑雨乃鍋爐本身之瑕疵,與燃料無關 ,蓋被告所用燃料為乾淨之木材,並非原告所稱之塑膠、化 學用品等雜質。且證人花再發、李鴻宇在另案偵查時證明被 告燃料係木屑,證人陳仁宗於另案審理中亦證稱:「他(被 告) 的燃料很乾淨,沒有所謂的砂石或磚塊、雜質」。綜上 所述,被告燃料沒有問題,其他廠也使用原告燃料至今,證 明瑕疵與被告燃料無關。又由證人江承志於另案之證稱:「 (問:本件被告承作之鍋爐在你看到時候你看到的舊品有哪 些)鍋爐底座是舊的拆回去整修,煙囪排渣機也是舊的,我 印象中只有這些,其他都是新的」,可知被告稱僅提供煙囪 及底座供鍋爐升級改造,其餘均是原告製作之新品,確為實 在。再者,被證3 合約第1 條有關系爭鍋爐規格之約定係記 載「詳報價單」,但原告從未交付被告任何「報價單」或「 規格表」,原告提出於法院之原證1 之規格表,並未交付被 告,無被告收受或蓋印證明,非契約之一部分。對照證人江 承志上述證詞,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規格表實不足為據。 ㈤被告就系爭鍋爐瑕疵對原告訴請損害賠償12,292,755元(即 院98年度訴字第1907號),爰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以該損 害賠償額向原告主張抵銷。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7年12月27日向原告訂製「TWS-10-10 燃木料水火管 式蒸汽鍋爐升級為12噸TWS12-10燃木料水管式鍋爐(不含配 管)」(即系爭鍋爐),驗收方式為經中華鍋爐協會代檢構 造檢驗合格,雙方簽訂有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 契約總價款為680 萬元,被告尚有尾款156 萬元尚未支付( 見本院卷一第8 頁至第10頁)。 ㈡系爭鍋爐於98年3 月27日經中華鍋爐協會構造及熔接檢查合 格後,送至被告指定之智晟公司桃園廠(見本院卷第13頁、 第14頁)。 四、觀之兩造前揭之各項主張及抗辯,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鍋 爐是否有瑕疵存在?該瑕疵是否可歸責於原告?茲分述之: ㈠系爭鍋爐是否有瑕疵存在? ⒈原告主張系爭鍋爐被告希望以舊設備零組件為主,新品為輔 之方式進行升級,而系爭鍋爐之規格詳如本院卷一第12頁之 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等語,固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其並未收到系爭報價單,且該報價單並無任何簽名,非系爭 合約之附件,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鍋爐時,被告僅提供煙囪 與底座供鍋爐升級改造,其餘均為原告製作之新品等語。然 觀諸系爭合約第1 條有關系爭鍋爐規格之約定係記載「詳報 價單」,足見系爭鍋爐之規格應以報價單所載內容為準,而 被告提出之系爭報價單除載有「銘宏億企業有限公司」、「 智晟鍋爐升級工程」、「12噸鍋爐本體工程」等文字外,亦 詳細列明各項設備之品名及「新品」或「客戶供應品」等內 容,堪認確屬系爭鍋爐之規格無訛。反觀被告就系爭鍋爐之 規格內容,迄未提出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其空言指稱僅提 供煙囪及底座供系爭鍋爐使用云云,難信屬實,自應以原告 提出之系爭報價單為認定系爭鍋爐規格之依據,先予敘明。 ⒉茲就被告抗辯系爭鍋爐之各項瑕疵認定如下: ⑴煙囪口徑過小部分: 被告雖辯稱系爭鍋爐之煙囪口徑過小,只有60公分,無法正 常排煙及鍋爐沒有對流燃燒,效率差云云。然依系爭報價單 之記載,系爭鍋爐之煙囪係由被告所提供,且兩造間就煙囪 口徑大小並無約定,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276 頁、 卷二第58頁)。準此,該煙囪既係被告提供之舊品,且兩造 復未約定原告有改良煙囪口徑之義務,自難認屬系爭合約工 作之瑕疵。 ⑵鼓風機風道未隔間部分: 被告雖辯稱系爭鍋爐因鼓風機風道未隔間,致風量無法控制 ,鼓風機一開,直接吹到入料口,入料常著火云云。然查, 原告主張鼓風機風道屬鏈條爐排之一部分等語,被告對之並 未爭執,自堪信為真正,而依系爭報價單記載,鍊條式送料 機為被告提供之舊品,且系爭契約中亦未約定原告負有將鼓 風機風道隔間之責,自難認屬系爭合約工作之瑕疵。 ⑶引風機引風過小且會震動部分: 被告雖辯稱系爭鍋爐之引風機有引風過小且會震動之瑕疵, 並舉被證5 估價單為證,然該估價單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有 更換及校正風葉輪之事實,尚無從證明系爭鍋爐之引風機有 引風過小且會震動之瑕疵。且觀諸原證3 鍋爐供氣狀況記錄 表所示,記錄人即被告公司廠長(見本院卷二第9 頁反面) 李鴻宇於98年5 月29日、6 月5 日係記載系爭鍋爐有「引風 機流速過快」之問題,足見引風機並無引風過小之情形;至 李鴻宇於98年5 月1 日、5 月29日雖記載系爭鍋爐有「引風 機震動過大」之問題,然由其於98年6 月5 日記載「因引風 機震動過大及流速過快,高壓引風機修改、低壓引風機改善 完畢」等語、於98年6 月20日記載「全面性改善引風機…」 等語、於98年7 月6 日記載「全面性改善設備完畢,內容( …引風機加大…) 」等語觀之,足見被告已就引風機之問題 加以改善完畢,且自98年7 月7 日起同年月30日止鍋爐供氣 狀況均無異常(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23頁)。酌上各情, 堪認被告辯稱系爭鍋爐有引風機引風過小且會震動之瑕疵云 云,尚非可採。 ⑷鍋爐本體耐火泥嚴重掉落部分: 被告辯稱鍋爐本體耐火泥嚴重掉落乙節,業據提出本院卷一 第148 頁至第152 頁之照片為證,且經證人即負責系爭鍋爐 耐火泥更新工程之李來萬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問: 有無實際施作系爭鍋爐耐火泥更新工程?)有。」、「(問 :請詳述耐火泥施作過程?)當時去的時候耐火泥已經脫落 ,我們依照脫落的範圍將所需的鐵材及耐火泥的材料估價給 原告公司(即本案被告)。」、「(〈請求提示原證10即本 院卷第70至74頁照片〉問:是否就是你看到系爭鍋爐耐火泥 脫落的情形?)是。」、「(問:就你所知耐火泥崩塌的原 因為何?)他是分好幾段施工而非一次施工,所以有好幾個 分界面耐火泥一受熱,因為熱漲冷縮就會脫落,而一次施工 因為沒有界面,所以就不會脫落。」、「(問:他使用的鐵 條是否也有瑕疵?)原本使用的是一般碳鋼,在高溫下容易 氧化,較不耐用,我們施工的是使用不鏽鋼及耐火勾釘,可 以使耐火泥更緊密附著,原本的也沒有耐火勾釘,只是將碳 鋼焊成網狀。」、「(〈請提示原證10及本院卷第103 頁〉 問:這是否為你更新工程施作之情形及結果?)是,施工到 現在耐火泥都沒有再脫落。」等語明確(見另案卷一100 年 6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至第3 頁),足見系爭鍋爐本 體之耐火泥確有掉落之情形無訛,故被告辯稱系爭鍋爐有耐 火泥掉落之瑕疵,可以採信。原告雖主張耐火泥掉落之原因 係被告在鏈條爐排下方加裝水洗裝置,於燃燒室800 ~1000 ℃高溫時冒然沖冷水,導致耐火泥因溫差熱脹冷縮而龜裂掉 落云云,然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耐火泥掉落原因迄未舉出積 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述自非可採。 ⑸煙管水洗設備不良部分: 被告辯稱系爭鍋爐原使用之煙管水洗設備不良,常導致系爭 鍋爐排放黑煙黑雨,經改裝裝備後,即無黑煙黑雨之情形等 語,核與李慶祥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請求提示原 證14請款單及所附報價單〉問:你與鍾鼎公司有何關係?) 我是股東。」、「(問:上開請款單及報價單是否都是鍾鼎 公司所製作?)是。」、「(問:上面所載的工程工作你是 否都有參與施作?)是。」、「(問:原證14第五頁報價單 是關於系爭鍋爐煙塵水洗裝置,當時為何會去裝鍋爐煙塵水 洗裝置?)」、「(問:鍾鼎公司位在系爭鍋爐位置的隔壁 廠,早上一來鍾鼎公司的地上及車輛上都是煙塵、煙灰,我 建議原告公司〈即本案被告〉的負責人要改善,並建議可以 裝這樣的設施。)」、「(問:裝設之後的結果如何?)裝 設之後立即有改善,不是滿地都灰。」等語(另案卷一100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證人江承志於另案中證 稱:「(問:證人現擔任何職?)科德公司職員。」、「( 問:有無接觸鍋爐採買、管理相關業務?)負責鍋爐操作, 教育順練等事項。」、「(問:科德公司有無跟被告公司( 即本案原告)購買過鍋爐?)陳春尺是本公司副董事長,也 是被告公司的董事長,所以我們的鍋爐都是跟被告公司(即 本案原告)買。」、「(問:買鍋爐有無出現過被告公司( 即本院原告)鍋爐有問題的情形?)曾經在智晟廠內由被告 (即本案原告)提供之煙管式鍋爐,從安裝好開始使用之後 就有發生黑煙黑雨之情況。」、「(問:有無請被告(即本 案原告)改善?)有,但是修改多次仍無法改善黑煙黑雨之 現象。」、「(問:有問題之鍋爐之後如何處理?)科德公 司賣給原告公司(即本案被告)。」、「(問:鍋爐賣給原 告《即本案被告》之後,你還有無在智晟公司廠區?)買賣 後就沒有,但因為原告公司有要求由我來負責現場之技術指 導,科德公司有答應,我去的時候原告公司向我們公司買的 鍋爐已經報廢,就我了解,原告向被告(即本案原告)又買 了一個新鍋爐,所以我去到現場是看新鍋爐試車。」、「( 問:試車的結果如何?)也是黑煙黑雨。」、「(問:除了 黑煙黑雨外,新鍋爐後續還有無其他狀況?)原本科德公司 的鍋爐風道寬度是800 ,但是我看到原告(即本案被告)的 新鍋爐風道寬度是500 ,風道越小,流速越快,我不知道這 樣是好還是不好,但還是有黑煙黑雨狀況。」等語相符(見 本院卷一第156 至158 頁),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子 虛。且鍋爐設備為固定污染源,故鍋爐之品質除其蒸汽熱力 之產量外,污染之控制亦為認定鍋爐品質之重要因素,原告 承作之系爭鍋爐既有產生黑煙、黑雨之事實,自足認系爭鍋 爐存有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原告雖主張系爭鍋爐之黑煙 、黑雨,係噴霧泵之水壓、水量不足、人為操作不當及被告 使用建築廢棄物為燃料所致,然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免責事 由迄未舉出可供本院調查之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尚難遽 採。 ⑹給水系統不良部分: 被告雖辯稱系爭鍋爐有給水系統未增建給水預熱器及連續給 水裝置之瑕疵云云。然觀諸系爭報價單之記載,其內並無給 水預熱器及連續給水裝置之記載,且被告復自承依照合約兩 造並未約定要設置給水預熱器、連續給水裝置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57頁反面),足見該等設備並非原告於系爭合約中應 施作之部分,故被告辯稱系爭鍋爐因原告未增建給水預熱器 及連續給水裝置而屬瑕疵云云,不足採信。 ⑺引風機引力不良部分: 被告雖辯稱系爭鍋爐未裝引風機之風壓恆壓控速控制盤,造 成引力有時太大、有時過小而有瑕疵云云。然參酌系爭報價 單之記載,原告僅負責提供100HP 高壓引風機予被告,並未 約定應裝設風壓恆壓控速控制盤,且被告亦自承依照合約兩 造並未約定要設置風壓恆壓控速控制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57頁反面),故被告辯稱原告未裝設該項設備而屬瑕疵云云 ,非可遽信。且引風機之引力問題,業經原告全面檢修改善 完畢乙節,已詳如前述(見事實及理由欄四、㈠、2 、⑶) ,益徵被告抗辯之此部分瑕疵難認屬實。 ⑻未裝置避雷針、礙子及導線部分:觀諸系爭報價單所示,其 內並無避雷針、礙子、導線之記載,且被告於審理中復自承 依照合約兩造並未約定要設置避雷針、礙子及導線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57頁反面),足見該等設施並非原告於系爭契約 中應施作之項目,故被告抗辯原告未施作該等設施屬系爭鍋 爐之瑕疵云云,並非可採。 ⑼引風機未裝置變頻器部分: 被告雖辯稱系爭鍋爐之引風機未裝設變頻器,致產生鍋爐引 風機速度一樣,鍋爐之火源大、小無法控制,浪費燃料、電 力之瑕疵云云。然觀諸系爭報價單所示,其內並未記載變頻 器之品名,且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依照合約兩造並未約定要設 置引風機變頻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反面),堪認引風 機之變頻器並非原告於系爭契約中應施作之內容。再者,被 告就系爭鍋爐有爐火不穩定之事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故 其主張系爭鍋爐有該項瑕疵云云,亦非可採。 ⑽系爭鍋爐未達12噸效能部分: 被告另抗辯因系爭鍋爐燃燒效率差,產生之蒸氣不足每小時 12噸蒸汽量之效能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按工作之完成與 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及第四百 九十四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 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 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 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 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參照),又按承攬係以「工作」之「 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未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 之「結果」(非祗「效果」)前,自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 完成」(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參照)。本件 兩造系爭合約最主要之目的乃在將原TWS10-10燃木料水火管 式蒸汽鍋爐升級為12噸TWS12-10燃木料水火管式蒸汽鍋爐,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蒸汽量是否達每小時12噸應屬承攬人 工作是否完成之問題。自應由原告就系爭鍋爐已達每小時12 噸蒸汽量瑕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本件鍋爐雖已於兩 造合約書第7 條約定,由中華鍋爐協會代檢員構造檢驗合格 ,然此僅係就鍋爐之基本安全性與結構作檢驗,並確認裝設 地點無誤而已,並無檢測鍋爐之燃燒量是否達兩造約定之12 噸,此業據證人即中華鍋爐協會代檢組人員張火木在刑事詐 欺案件中於檢察官調查時結證稱:檢查包括製造過程中電焊 熔接檢查,及組裝好後之構造檢查,以及組裝好後到現場安 裝並增加附屬設備之竣工檢查,之後每年要定期檢查等語( 見見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7831號卷第48頁);證人即中 華鍋爐協會負責系爭鍋爐熔接及構造檢查人員林富山於前開 刑事案件檢察官調查時結證稱:檢查熔接構造及給水裝置, 檢查重點是結構體運作中之安全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75頁 ),故中華鍋爐協會之檢查重點係在鍋爐之基本安全性與結 構,與鍋爐效能無關,尚難憑此即認定原告之工作已完成。 惟依據卷附原告提出而被告不否認真正之智晟廠5 月至7 月 鍋爐供氣狀況記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23頁)之記載 ,98年5 月1 日安裝後雖陸續發生異常,惟98年7 月11日起 供氣狀況即已正常,此觀諸上開記錄表「供氣狀況」欄位均 勾正常可明。是以被告乃依據系爭合約書第6 條約定,試車 完成驗收完畢後給付尾款,並因而給付被告公司為發票人、 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之支票,此有被告於上開 刑事案件中提出之付款簽收簿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5083號 卷第9頁 至第10頁),該簽收簿7 月13日欄並記載「東興鍋 爐尾款」等情,故原告主張給付之系爭鍋爐已經驗收合格, 並非無據。雖被告事後主張上開鍋爐蒸汽量自始不足,證人 李鴻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僅可供應約定的蒸汽量6 、7 成,鍋爐一直都可以運作,98年8 月至10月小問題比較 少,但蒸汽量還是不足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195 頁),並 聲請本院對上開支票裁定假處分,禁止原告向付款人為付款 之提示,有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685號民事裁定及執行命令 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頁至第28頁);另證人即 智晟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花再發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 鍋爐運作雖然正常,但供氣量不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 頁 反面),惟此部分與李鴻宇上開記錄不符,本院認為上開書 面記錄係兩造訴訟前事先記載,記載當時較少權衡利害關係 ,應較符合事實。況且果真供氣量不足,何以被告願以支票 支付尾款?又另案中本院於101 年11月7 日會同兩造至現場 勘驗系爭鍋爐之效能,勘驗結果為:…蒸汽量8 噸時壓力均 能維持6 公斤上下;蒸汽量為9.4 噸時壓力為5.4 公斤。… 將鍋爐全部出氣閥打開,測試蒸汽量之數值…測試過程,蒸 汽量數值曾達12噸,但數據多在11.5─11.7間上下變動,但 測試約10分鐘後即產生黑煙、黑雨,且鍋爐進料口處發生燃 燒之情形而停止測試…本項測試…進行10分鐘進水量數據, 測試開始時為166895,測試結束時為166897等情,有該勘驗 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14頁)。參以中華鍋 爐協會101 年7 月13日中鍋檢字一第00000000000 號函說明 :「…業界所指12噸鍋爐若不計蒸汽品質即為鍋爐每小時能 將12噸水蒸發成水蒸氣。…」等語(見另案卷一第277 頁) ,而由系爭鍋爐蒸汽量數據曾達12噸,及10分鐘之進水量為 2 噸等情形觀之,足見系爭鍋爐應有每小時產生12 噸 蒸汽 量之效能。故被告上開所辯以及證人李鴻宇、花再發之證詞 ,尚難憑採。 ⑾綜上,被告抗辯系爭鍋爐有鍋爐本體耐火泥掉落及煙管水洗 設備不良之瑕疵等情,堪認屬實,其辯稱系爭鍋爐存有上開 其他瑕疵云云,則非可採。 ㈡系爭鍋爐之瑕疵是否可歸責於原告所致? 原告主張被告因資金不足希望用升級方式向伊購買系爭鍋爐 ,亦即舊設備(組件、零件)能用即用、能修即修,不能用 再換新品,而伊製作之系爭鍋爐於98年3 月27日經中華鍋爐 協會構造、熔接檢查合格等情,有系爭報價單及中華鍋爐協 會構造及熔接檢查合格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頁 至第1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各個 設備組裝後之系爭鍋爐有燃燒冒黑煙、下黑雨、耐火泥崩塌 及蒸汽蒸發量不足等瑕疵。被告抗辯該瑕疵係可歸責原告; 原告則主張本件瑕疵係因被告提供舊品之性質、被告擅自在 鏈條爐排下方加裝水洗裝置及使用「建築廢棄物」燃燒之事 由所致云云。經查: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 文。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 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 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 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 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 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 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 此仍應由債務人舉證證明之。定作人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以瑕疵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而生者為限, 此係承攬人對定作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內容之一。而瑕疵擔保 責任乃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亦即承 攬人應負無過失責任。又債務人原有給付之責任,僅於有特 別情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大原則。我民法係以不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免給付之原因,此觀民法第230 條、第22 5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故債務人欲免為給付者,應就歸責 事由之不存在即無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989號、87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87年度台上字第 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鍋爐有煙管水洗設備 不良導致燃燒冒黑煙、下黑雨、耐火泥崩塌等瑕疵,已如前 述,自屬工作物未具約定品質之瑕疵,承攬人即原告之瑕疵 擔保責任為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是 原告主張其就前述瑕疵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者,即應負舉證責 任。 ⒉原告主張:本件瑕疵與被告提供舊品之性質有關,且所指之 瑕疵已涉及機器之修改等情,均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 其空言本件系爭鍋爐之瑕疵,係因被告提供設備之性質所致 ,尚難遽信。況,原告為系爭合約書之承攬人,對於製作系 爭鍋爐乙點而言,自較被告更具備相關之專業知識與技能, 倘真如原告所言,系爭鍋爐之瑕疵係因被告提供舊有設備之 性質所致,惟被告既係要求舊設備(組件、零件)能用即用 、能修即修,不能用再換新品云云,原告自應於被告提議上 開要求時即表明其中利害關係,並拒絕使用被告所提供不堪 使用之舊品,惟原告竟同意使用被告提供舊品之設備組件「 20HP送風機」、「煙囪」,或將被告提供之「鍊條式送料機 」、「省媒器」、「鍋爐控制箱」舊品設備整修使用,於試 用後又未發現上開舊品不堪使用而建議被告另購新品,所辯 自不足採信。 ⒊原告復主張:燃燒室耐火泥掉落問題係人為因素,即被告擅 自於鏈條爐排下方加裝水洗裝置導致燃燒室經常溫度000-00 00℃,冒然沖冷水導致耐火泥因溫差而熱脹冷縮,因此龜裂 掉落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鍋爐內部鋼鐵大小不 一,用鐵總重量不超過40公斤,始導致爐體耐火泥嚴重脫落 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既主張 耐火泥掉落係因被告擅自於鏈條爐排下方加裝水洗裝置所導 致,自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迄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止,原告迄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供本院審酌,故原告 此部分主張情節,容有可疑,尚難憑採。 ⒋原告另主張:本件燃燒會冒黑煙、下黑雨或蒸汽蒸發量不足 之瑕疵,其關鍵在「燃料」問題,若使用「木材」燃燒就不 會冒黑煙、蒸汽蒸發量就足,惟被告係使用「建築廢棄物」 燃燒,因內含各項雜物燃燒不完全,才會冒黑煙、下黑雨, 燃燒不完全當然蒸汽蒸發量不足云云。惟查,證人陳仁宗於 另案中證述:「(問:如果燒的燃料裡面有很多雜質或砂石 磚塊會否影響燃燒的完全性?)影響是有,但就我在現場所 看到的,他的燃料很乾淨,沒有所謂的砂石或磚塊、雜質。 」、「(問:你現場看到的燃料是否沒有問題,不會影響鍋 爐燃燒的效能?)就我看到的燃料,我認為不會影響鍋爐燃 燒的效能。」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至第167 頁),由該 證人之證述,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使用「建築廢棄物」燃燒始 造成燃燒不完全云云,洵屬無據。然證人張火木於檢察官調 查時證稱:產生黑煙黑雨之原因,可能設計上或操作調整上 空氣供應不足,燃料的品質也有關係,看是純木材或是摻有 雜物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49頁),足見燃燒之燃料材質確 實會影響是否產生黑煙黑雨。又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言詞 辯論時亦不否認於98年7 月5 日委請原柏科技公司陳仁宗更 換系爭鍋爐的鼓風機及煙道隔間措施,另外於98年10月5 日 委請同公司將煙囪更換為白鐵煙囪後,就未再發生黑煙黑雨 等情(見本院卷二56頁正面、反面),而煙囪係被告提供之 舊品,且系爭契約中亦未約定原告負有將鼓風機風道隔間之 責,俱如前述,故縱認被告使用之燃料不致造成黑煙黑雨, 而造成黑煙黑雨之原因,除煙管水洗設備不良外,亦係被告 提供之舊品造成,顯非可歸責於原告。 五、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 民法第493 條及同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鍋爐之製作,並已完 成工作,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被告應給付報酬之義務 。又系爭鍋爐有鍋爐本體耐火泥掉落及煙管水洗設備不良之 瑕疵,係可歸責於原告等情,均如前述,而本件因原告拒絕 就系爭鍋爐耐火泥掉落及煙管水洗設備不良之瑕疵進行修補 ,遂自行僱工修補各該瑕疵,並分別支出273,000 元、367, 500 元乙節,除經證人李來萬、李慶祥於另案證述明確外, 亦有被告所提出台茂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及鍾鼎機械工 程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另 案卷原證7 ),是被告因系爭鍋爐發生鍋爐本體耐火泥掉落 及煙管水洗設備不良等瑕疵而受有修繕費用之損失等情應堪 認定,前述瑕疵既可歸責於原告,從而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 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其損害,並主張與原告請 求之價款156 萬元相互抵銷,是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尚 得向被告請求給付919,500 元(156 萬元-273,000 元-36 7,500 元=919,500 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兩造 間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19,5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12月24日起(見本院卷一第39頁 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尚欠貨款156 萬元未付,惟被告主 張瑕疵抗辯,經相互抵銷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919,500 元。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貨款919,500 元及自9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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