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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度重訴字第 2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65號 原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松堂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       余振國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零貳萬肆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捌佰零貳萬肆仟貳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莊明松,嗣變更為陳松 堂,並已於民國100 年8 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四第77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允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與訴外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建設公司 )於88年4 月23日簽訂「西濱快速公路WH08標40K+000-48K+ 173.40○ ○○鄉○○○○○段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之承攬契約,契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3,665,915 元 ,原訂完工日期為91年6 月5 日,實際竣工日期則為95年8 月20日,並已於95年12月19日驗收合格。於履約期間,因桃 園科技工業園區(下稱桃科工業園區)計畫開發案,被告希 望於工程中增設橋樑、上下匝道及變更箱涵尺寸等,遂請求 原告配合變更設計,該案經提送交通部運輸研究所第73次會 議審議,而東西向快速公路暨西濱快速公路建設計畫審議小 組(下稱審議小組)於89年3 月8 日第73次會議(下稱系爭 89年3 月8 日會議)中就此變更案進行討論,並決議:「基 於配合地方長遠之發展及科技工業園區開發之交通可及性需 要,原則同意公路局所提於本路段增設橋樑、乙處北向上下 匝道及變更數座箱涵尺寸,至所需增加之工程費及變更設計 費用初估約160,00 0,000元,亦依公路局所提,按協議由桃 園縣政府協調相關開發單位全數負擔並按實支金額支付公路 局」,被告於同年4 月14日召集原告及相關開發單位討論費 用攤派事宜並決議(下稱系爭89年4 月14日會議):「西濱 公路配合桃科工業區、觀塘工業區開發需要而變更相關工程 所需之費用,在使用者付費公平合理之原則下,該費用分攤 比例如下:本府開發之桃科工業區負擔7 分之6 ,觀塘工業 區負擔7 分之1 」。又因被告對於是否繼續開發並未確定, 是於90年3 月6 日召開審議小組第83次會議(下稱系爭90年 3 月6 日會議)決議:「同意桃園縣政府於2 個月內決定是 否繼續開發且與公路局協調確定施工方案,至該期間因配合 桃園縣政府作業而停工所產生之相關損失由縣政府負擔。」 ,嗣後被告仍確定進行,並於90年9 月28日發函表示:「有 關西濱快速道路WH 08 標穿越本縣觀音地區,因配合桃園科 技工業區開發而變更該工程設計,其所增加之相關費用等, 本府當負責並協調桃科工業區、觀塘工業區支付」。嗣於工 程期間,太平洋建設公司因本件配合桃科工業園區辦理變更 設計至施工成本增加,因此向原告求償400,000,000 餘元, 原告遂於92年7 月18日(下稱系爭92年7 月18日會議)召集 請求賠償協調會議,並與被告達成結論:「西濱快速公路 WH08標新建工程前為配合桃科工業區辦理變更設計致承包商 太平洋建設公司施工成本增加求償4 億餘元,請桃園縣政府 協調亞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8 月31日前與太平洋建設 公司就求償金額先行協議。如最終雙方協調不成致太平洋建 設公司提爭議或訴訟時,本處所支付之爭議或訴訟費用及經 判決確定後之相關賠償金額,依協定由桃園縣政府負擔」。 被告列席系爭89年3 月8 日會議,並無異議;被告召集並參 與系爭89年4 月14日會議;另派員列席系爭90年3 月6 日會 議,並無異議;又參與系爭92年7 月18日會議,並無提出任 何異議。縱被告未對出席人員有任何授權,依民法第169 條 之規定,被告仍應負擔表見代理之責任,被告應受協議內容 之拘束。被告雖抗辯系爭90年3 月6 日會議其僅列席,然該 次會議係承接系爭89年3 月8 日會議及系爭89年4 月14日會 議而來,各該會議經確認變更設計所衍生相關費用之負擔, 且被告於該次會議並無任何異議,被告自應受該決議內容拘 束。此外,該次會議時,原告已完成變更設計,僅被告就是 否繼續發展桃科工業園區有疑義,故無法立即施工,因此記 載確認是否繼續發展之2 個月等待期所衍生之費用,仍由被 告負擔。至系爭92年7 月18日會議,被告既有派員出席,形 式上自有代理權限,況被告於會後並無提出任何意見,又該 次會議後,被告與太平洋建設公司並無協調出任何結果。至 被告提出該次會議結論第二點記載不含工期延展部分,此點 為原告為辦理變更設計因此追加預算之依據,因延展工期部 分係由被告負擔,故不需列入原告預算之中。 ㈡嗣太平洋建設公司就配合桃科工業園區辦理變更設計致施工 成本增加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請調解 請求原告給付因展延工期所生之費用,請求之金額為189,24 9,986 元,因此等費用本應由被告負擔,原告遂具狀向工程 會聲請告知調解並請被告擔任調解參加人。而於調解程序中 太平洋建設公司與被告同意採取實支方式認定所支出之費用 ,並由被告委任律師及會計師逐筆確認太平洋建設公司所提 出之會計憑證及表冊後,認為太平洋建設公司除「其他交通 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安衛設施費」及「工地清潔費」外 ,於本件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794 天所生之費用為31,202,6 35元,應再扣除該展延期間太平洋建設公司依契約規定請求 管理費之部分為23,178,400元,且各分擔危險2 分之1 ,因 此同意負擔之金額僅為4,012,118 元,然此一抗辯為工程會 所不採,並認除上開被告認定以實支法計算因延展工期所生 間接費用31,202,635元外,就「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 」、「安衛設施費」及「工地清潔費」等費用(金額別為57 8,867 元、502,493 元、3,822,610 元)仍屬展延工期期間 所必須之支出而應予給付,並於加計5 %營業稅後,建議原 告給付33,777,219元。又被告就前揭「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 維護費」、「安衛設施費」及「工地清潔費」等費用之實支 金額已於100 年7 月23日準備程序中自認,且該等費用屬於 工期延展額外支出之直接費用,與31,202,635元屬於工期展 延額外支出之間接費用之管理費不同。另此部分費用未與停 工期間已支出之「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安衛設 施費」及「工地清潔費」等費用重複,亦有工程會101 年7 月2 日函覆及先前工程會鑑定書可證。 ㈢而前揭工程會建議給付之金額33,777,219元,經原告報請上 級機關,該認定費用之基礎主要記係採實支法,並經被告確 認無誤,而有關「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安衛設 施費」及「工地清潔費」等費用確實會因展延工期而增加, 且本件展延其間達794 天,確屬太平洋建設公司於締約時無 法預見,顯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因此同意工程會之調解 建議,並於98年2 月12日將款項匯予太平洋建設公司,惟原 告嗣後向被告請求支付遭被告拒絕。本件被告既已承諾負擔 原告為配合被告桃科工業園區之開發而變更設計造成太平洋 建設公司延展工期所生費用,爰依兩造協議及民法第546 條 第1 項(被告請求原告辦理變更設計)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3,777,219元,及自98年 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依系爭90年3 月6 日會議、系爭92年7 月18日會議內容 (即原證五、原證七),認被告承諾負擔爭議訴訟費用及經 判決確定後之相關賠償金額,主張兩造達成負擔系爭費用之 協議,然系爭90年3 月6 日會議被告僅為列席單位,無權參 與決議之表決,該會議決議亦無記載被告之任何意思表示, 不得謂已達成協議。又該次會議決議記載「同意桃園縣政府 於『2 個月內』決定是否繼續開發且與公路局協調確定施工 方案,至『該期間』因配合桃園縣政府作業而停工所產生之 相關損失由縣政府負擔。」故被告應依照該決議所應負擔之 責任,僅限於決定是否繼續開發且與公路局協調確定施工方 案之2 個月期間內,因停工所產生之相關損失。另系爭92年 7 月18日會議,被告固有出席,然被告並未授權該出席人員 得就賠償事宜與原告達成協議,況被告出席人員之簽名,謹 代表該人員有出席,並非表示被告同意該會議結論。而該次 會議達成結論為「西濱快速公路WH08標新建工程前為配合桃 科工業區辦理變更設計致承包商太平洋建設公司施工成本增 加求償4 億餘元,請桃園縣政府協調亞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於92年8 月31日前與太平洋建設公司就求償金額先行協議。 如最終雙方『協調不成』致太平洋建設公司提爭議或訴訟時 ,本處所支付之爭議或訴訟費用及經判決確定後之相關賠償 金額,依協定由桃園縣政府負擔」,然太平洋建設公司於93 年1 月16日申請履約爭議調解求償516,701,702 元,業經協 調後於93年5 月12日撤回申請,亦即該會議結論之「協調不 成」條件並未成就,被告自不負擔該賠償責任,況該次調解 案之求償範圍及金額,顯然不同於會議結論提及之求償範圍 及金額。又依該次會議結論記載「二、西部濱海快速公路WH 08標新建工程,其中46K-48 K路段桃園縣政府要求配合桃科 工業園區開發再辦理變更設計,本次變更設計承包商太平洋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額外增加費用『(不含工期展延部分)』 ,請第二工務段併入本工程變更設計辦理,如本變更設計增 加之經費超出亞朔、東頂公司先前同意負擔之工程費(約2. 2 億元),超出部分仍由亞朔、東頂公司支付。」業已載明 被告因桃科變更設計所負擔之責任,不包含工期展延部分, 則太平洋建設公司基於展延工期所提起調解案之責任負擔, 自不得依據此結論稱被告已承諾負擔。又被告反對調解建議 (調0000000 號),故該調解成立書對被告無拘束力。被告 亦否認兩造有達成任何負擔系爭費用之協議。 ㈡退步言之,如認為被告與原告間有達成負擔系爭費用之協議 ,被告審查後停工期間實際支出金額為31,202,635元,惟自 89年1 月24日至91年3 月27日所謂停工期間794 日,該期間 實際進度為25.2%,計價金額為463,568,005 元,依管理費 為工程款5 %計算,實際已支付管理費為23,178,400元,而 太平洋建設公司主張因停工延長工期,請求給付增加之費用 ,然若該停工期間實際並未停工,且按期給付工程款,則實 際支出金額應扣減已付工程款中之管理費用,否則即為重複 給付,因此實際支出金額31,202,635元,應扣減已支出金額 23,178,400元,餘額8,024,235 元,此為不可歸責於太平洋 建設公司及原告之事由,危險負擔由雙方各負擔2 分之1 , 金額為4,012,118 元,另依調解成立書所載就「其他交通設 施及管理維護費」、「安衛設施費」及「工地清潔費」等費 用,停工期間仍照常支付給太平洋建設公司,然各該費用應 包含於原告給付太平洋建設公司之工程款463,568,005 元中 ,該工程款無法區分繼續施工之該三筆費用及停工部分之該 三筆費用,故不應再另行加計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太平洋建設公司於88年4 月23日簽訂系爭工程之承攬 契約,然於履約期間,因桃科工業園區計畫開發案,被告希 望於工程中增設橋樑、上下匝道及變更箱涵尺寸等,遂要求 原告配合變更設計。 2.審議小組系爭89年3 月8 日會議決議:同意公路局所提於該 路段增設橋樑、上下匝道及變更箱涵尺寸等,所需增加之工 程費及變更設計費用初估約160,000,000 元,依公路局所提 ,按協議由被告協調相關開發單位全數負擔並按實支金額支 付公路局;被告於2 個月內協調相關開發單位具體切結,承 諾負擔前述增加之經費(見本院卷一第14-15 頁)。 3.被告曾於89年4 月26日以89府地價字第79135 號發函予原告 ,檢送系爭89年4 月14日會議記錄1 份;該會議結論為:西 濱公路配合桃科工業園區、觀塘工業區開發而變更相關工程 所需之費用,在使用者付費公平合理之原則下,該費用分攤 比例如下:被告開發之桃科工業園區負擔7 分之6 ,觀塘工 業區負擔7 分之1 (見本院卷一第16-21 頁)。 4.審議小組系爭90年3 月6 日會議決議:本案原係因被告請求 配合桃科工業園區而變更設計,公路局西濱快北工處已完成 變更設計,惟據悉桃科工業園區可能暫緩開發,經考量被告 實際作業上的需求,同意被告於2 個月內決定是否繼續開發 且與公路局協調確定施工方案,至該期間因配合被告作業而 停工所產生之相關損失由被告負擔(被告有列席)(見本院 卷一第22-28 頁)。 5.被告曾於90年9 月28日以90府地價字第180761號發函予原告 ,就有關系爭工程穿越桃園縣觀音地區,因配合桃科工業園 區開發而變更該工程設計表示:其所增加之相關費用等,被 告當負責並協調桃科工業區、觀塘工業區支付(見本院卷一 第29頁)。 6.原告召開系爭92年7 月18日會議,該次會議結論:系爭工程 前為配合桃科工業園區辦理變更設計致承包商太平洋建設公 司施工成本增加求償400,000,000 餘元,請被告協調亞塑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8 月31日前與太平洋建設公司就求償 金額先行協議,如最終雙方協調不成致太平洋建設公司提爭 議或訴訟時,本處所支付之爭議或訴訟費用及經判決確定後 之相關賠償金額,依協定由桃園縣政府負擔(被告有出席) (見本院卷一第30-35 頁)。 7.被告於96年9 月11日協調會中辯稱先前90年、92年會議結論 認為被告已承諾負擔爭議或訴訟費用及經判決確定之相關賠 償金額,「與本府認知不符,故先持否定態度」(見本院卷 一第84-87 頁);被告曾於97年12月4 日以府地價字第0000 00000 號函向被告及工程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表示,關於系 爭工程履約爭議案,原告同意工程會之調解建議一事,被告 不表贊同(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 8.太平洋建設公司與原告間曾於98年1 月9 日以調960590號調 解事件成立調解,就系爭工程雙方是否給付因工期展延所生 之額外支出費用與時間關連成本費用發生爭執進行調解,雙 方達成協議:1.以利害關係人(本案被告)審查之金額31,2 02,635元,加上展延工期期間所必須之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 維護費578,867 元、安衛設施502,493 元、工地清潔費、臨 時排水清理及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3,822, 610 元 等 之費用一半後,就該3 筆費用再乘以1.05(營業稅),即得 33,777,219元予他造當事人,俟他造當事人領取此筆款項後 ,再給付與申請人(太平洋建設公司)。2.申請人同意捨棄 上開794 天以外所致費用增加之請求(被告為參加人)(見 本院卷一第48-51 頁)。 9.本案經工程會鑑定,鑑定結果為:①本件工程所應核准延展 之工期為1006.5天,停工期間承攬人太平洋建設公司仍就系 爭工程有施工進度。②前揭調解成立書建議之其他交通設施 及管理維護費、安衛設施、工地清潔費、臨時排水清理及其 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並未包含於原工程款所應給付之費 用。且延展工期時,定作人即被告應另外給付此部分費用予 原告轉予承攬人。此部分金額之計算,依實支法計算(見本 院卷四第20-25 頁)(被告爭執鑑定結果之內容)。 ㈡兩造爭執事項: 1.被告應否受前揭系爭90年3 月6 日會議、系爭92年7 月18日 會議內容之拘束(見本院卷第84-87 頁)?各該會議所討論 之內容是否與本案相關? 2.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究為多少? ①被告辯稱應為4,012,118 元,是否有理由(見本院卷一第15 7 頁)?調解書所載794 日是否如被告所稱並非停工期間? 又調解結果認為應付之款項,是否部分已在工程款範圍內支 付? ②原告主張除31,202,635元,加上於展延工期期間所必須之其 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578,867 元、安衛設施502,493 元 、工地清潔費、臨時排水清理及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 3,822,610 元等費用加總後之半,再乘上1.05營業稅,總計 33,777,219元,是否有理由? ③被告參加調解,是否受最終調解成立書所載之調解結果所拘 束(見本院卷一第48頁以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擔因桃科工業園區開發所需而變更系爭工程致生費 用。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 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 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 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 號、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98年度臺上字第1925號裁 判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列席系爭89年3 月8 日會議,並無異議;被 告召集並參與系爭89年4 月14日會議;另派員列席系爭90年 3 月6 日會議,並無異議;又參與系爭92 年7月18日會議, 並無提出任何異議。縱被告未對出席人員有任何授權,依民 法第169 條之規定,被告仍應負擔表見代理之責任,被告應 受協議內容之拘束等語。被告則辯稱:否認兩造有達成任何 負擔系爭費用之協議等語。經查: ①本件係太平洋建設公司承攬原告系爭工程,於履約期間,被 告為配合桃科工業園區計畫開發案,希望於工程中增設橋樑 、上下匝道及變更箱涵尺寸等,遂要求原告配合變更設計, 有疑義者為,原告配合變更設計所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 ②依審議小組系爭89年3 月8 日會議決議:「原則同意公路局 所提於本路段增設橋樑、乙處北向上下匝道及變更數座箱涵 尺寸;至所需增加之工程費及變更設計費用初估約160,000, 00 0 元,亦依公路局所提,按協議由被告協調相關開發單 位全數負擔並按實支金額支付公路局;被告於2 個月內協調 相關開發單位具體切結,承諾負擔前述增加之經費」(見本 院卷一第14-15 頁)。該次會議決議被告所請變更設計所增 加之工程費及變更設計費用由被告協調相關開發單位全數負 擔,且被告應於2 個月內協調相關開發單位具體切結。 ③而被告確於2 個月內之89年4 月14日召開會議,依系爭89年 4 月14日會議紀錄所載結論:「西濱公路配合桃科工業園區 、觀塘工業區開發而變更相關工程所需之費用,在使用者付 費公平合理之原則下,該費用分擔比例如下:被告開發之桃 科工業園區負擔7 分之6 ,觀塘工業區負擔7 分之1 」(見 本院卷一第16-21 頁)。且被告於89年4 月26日以89府地價 字第79135 號發函予原告,檢送系爭89年4 月14日會議記錄 (見本院卷一第16頁)。依系爭89年4 月14日會議紀錄之內 容,被告確依前揭系爭89年3 月8 日會議內容於2 個月內協 調相關開發單位議決前揭變更相關工程所需費用之分擔方式 ,且被告又以其名義將前揭內容發函予原告,應堪認定其亦 同意上開變更工程所需費用由被告協調相關開發單位全數負 擔。 ④又審議小組系爭90年3 月6 日會議決議:本案原係因被告請 求配合桃科工業園區而變更設計,公路局西濱快北工處已完 成變更設計,惟據悉桃科工業園區可能暫緩開發,經考量被 告實際作業上的需求,同意被告於2 個月內決定是否繼續開 發且與公路局協調確定施工方案,至該期間因配合被告作業 而停工所產生之相關損失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一第22-28 頁),被告列席該次會議,並未表示反對,可見被告對於會 議決議其就是否繼續開發桃科工業園區而為系爭工程變更設 計,應於2 個月內決定,且停工所產生之損失由其負擔一節 ,並無意見。 ⑤再者,被告另於90年9 月28日以90府地價字第180761號發函 予原告,載明:「有關西濱快速道路WH08標穿越本縣觀音地 區,因配合桃科工業園區開發而變更該工程設計,其所增加 之相關費用等,被告當負責並協調桃科工業區、觀塘工業區 支付」(見本院卷一第29頁)。被告以其名義發函原告告以 就前揭工程變更所增加之相關費用,其當負責並協調支付, 益見其同意就該等費用負責。 ⑤綜上,該等變更設計,係被告為配合桃科工業園區計畫開發 案,希望於系爭工程中增設橋樑、上下匝道及變更箱涵尺寸 等,所提出之要求,故依一般交易習慣,系爭工程因而增加 之費用自應由提出變更設計要求之被告負擔,而被告確於協 調過程中,以其名義發函表示就工程變更所增加之相關費用 願意負責、協調支付,則系爭工程因配合桃科工業園區變更 設計所增加之費用(含工期延展所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 責。 3.至原告召開系爭92年7 月18日會議,該次會議結論:系爭工 程前為配合桃科工業園區辦理變更設計致承包商太平洋建設 公司施工成本增加求償400,000,000 餘元,請被告協調亞塑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8 月31日前與太平洋建設公司就求 償金額先行協議,如最終雙方協調不成致太平洋建設公司提 爭議或訴訟時,本處所支付之爭議或訴訟費用及經判決確定 後之相關賠償金額,依協定由桃園縣政府負擔(見本院卷一 第30-35 頁),被告雖有出席該次會議,並未表示反對意見 ,且太平洋建設公司與原告間嗣於98年1 月9 日以調960590 號調解事件成立調解,就系爭工程雙方是否給付因工期展延 所生之額外支出費用與時間關連成本費用發生爭執進行調解 ,雙方達成協議:以利害關係人(本案被告)審查之金額31 ,202,635元,加上展延工期期間所必須之其他交通設施及管 理維護費578,867 元、安衛設施502, 493元、工地清潔費、 臨時排水清理及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3,822,610 元等 之費用一半後,就該3 筆費用再乘以1.05(營業稅),即得 33,777,219元予他造當事人(見本院卷一第48-51 頁),然 被告於調解期間之97年9 月19日、97年12月24日發函表示不 同意工程會之調解建議事項,並表示:被告審查後停工期間 實際支出金額為31,202,635元,惟自89年1 月24日至91 年3 月27日所謂停工期間794 日,該期間實際進度為25.2%,計 價金額為463,568,005 元,依管理費為工程款5 %計算,實 際已支付管理費為23,178,400元,則實際支出金額應扣減已 付工程款中之管理費用,餘額為8,024,235 元,且此為不可 歸責於太平洋建設公司及原告之事由,危險負擔由雙方各負 擔2 分之1 ,金額為4,012,118 元,有被告97年9 月19日府 地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97年12月24日府地價字第0000 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四第93-94 、99-100頁), 由此可見,被告雖不否認其應就配合桃科工業園區開發變更 系爭工程所生費用負責,然並不同意太平洋建設公司與原告 調解之金額,而原告於該調解程序亦請求工程會將被告列為 參加人,倘原告認前揭系爭92年7 月18日會議已得以拘束被 告,亦即被告應就爭訟結果負責,當無需再通知被告參加調 解表示意見,僅需就調解金額對被告請求,然原告卻於調解 程序仍請求工程會將被告列為參加人,被告亦於調解過程表 示不同意原告與太平洋建設公司之調解金額,自難認被告應 受該調解結果之拘束。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8,024,235 元。 1.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因桃科工業園區開 發變更工期延展所生費用33,777,219元(包括被告以實支法 計算因延展工期所生費用31,202,635元,及「其他交通設施 及管理維護費」、「安衛設施費」及「工地清潔費」578,86 7 元、502,493元、 3,822,610 元之半數加計營業稅(亦即 乘以1.05))等語。惟被告則以:如認兩造間有達成負擔系 爭費用之協議,被告審查後89年1 月24日至91年3 月27日所 謂停工期間794 日(下稱此期間為停工期間)實際支出金額 為31,202,6 35 元,該期間仍有實際進度25.2%,工程款計 價463,568,00 5元,依管理費為工程款5 %計算,實際已支 付管理費為23,178,400元,實際支出金額應扣減已付工程款 中之管理費用,否則即為重複給付,因此實際支出金額31,2 02 ,635 元,應扣減已支出金額23,178,400元,餘額8,024, 235 元,此為不可歸責於太平洋建設公司及原告之事由,應 各負擔2 分之1 ,金額為4,012,118 元,其餘「其他交通設 施及管理維護費」、「安衛設施費」及「工地清潔費」等費 用,應包含於原告給付太平洋建設公司之工程款463,568, 005 元中,故不應再另行加計付款等語置辯。經查: ①兩造協議由被告負責、協調支付系爭工程因桃科工業園區開 發變更所生費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基此前提,被告並不 否認審查後停工期間實際支出金額為31,202,635元,惟抗辯 :自89年1 月24日至91年3 月27日所謂停工期間794 日仍有 實際進度25.2%,工程款計價463,568,005 元,其中包含工 程款5 %計算之管理費,亦即實際已支付管理費為23,178,4 00元,該管理費為重複支付,故應扣除等語。並提出原告施 工記錄、工程估驗款計價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0-207 頁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經核,被告辯稱停工期間太 平洋建設公司仍有實際進度25.2%,工程款計價463,568,00 5 元,業提出前揭原告施工紀錄、工程估驗款計價表,可證 太平洋建設公司於89年1 月24日至91年3 月27日確仍有25.2 %之施工進度(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且原告於該期間給 付太平洋建設公司463,568,005 元(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 。原告雖主張:由工程會101 年7 月2 日函覆內容第四點可 以證明停工期間確有部分施作項目停工,且本件原告之請求 ,與當時支付之工程款並未重複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95 頁 ),經核,據工程會101 年7 月2 日工程訴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覆內容:本案調解委員未採利害關係人(即被告)主 張應再扣除23,178,400元,係認二者為不同之費用,一為係 因部分施作項目停工,導致工期延展所衍生之費用;一為係 原契約工期內仍施作部分所應給付之管理費(見本院卷四第 161 頁背面),雖認為依停工期間原告給付太平洋建設公司 工程款463,568,005 元之5 %計算之管理費23,178,400元, 係原契約工期所應給付之管理費,與本件請求為因工期延展 所生之費用並不相同。然查,經被告審核單據之31,202,635 元雖均為停工期間所生費用,然並未能確認係停工期間依原 契約工期所生費用,抑或為停工期間因工期延展所生費用, 被告既已經舉證證明停工期間系爭工程確仍有實際進度25.2 %,而本件工程款又由原告與太平洋建設公司核算,原告自 就其所請求之31,202,635元係因停工期間工期延展所生費用 ,而與停工期間原契約工期所生費用並不相同一節負舉證之 責。然原告卻陳稱:該停工期間,太平洋建設公司應無法提 出區分為停工或施工所生費用之單據,太平洋建設公司向原 告請款,依合約是按比例計算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5 頁) ,原告為系爭工程之當事人,其支付承攬人太平洋建設公司 ,當較被告能掌握支付金額所涵蓋之項目,然其卻未能提出 單據證明停工期間因原契約工期、延展工期分別所生費用為 何,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亦即 應自被告審查停工期間實際支出金額31,202,635元中扣除該 期間原告支付太平洋建設公司工程款463,568,005 元,以5 %計算之管理費23,178,400元,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02 4,235 元。 ②至被告雖辯稱:8,024,235 元,為不可歸責於太平洋建設公 司及原告之事由所生,危險負擔由雙方各負擔2 分之1 云云 。然查,被告應就系爭工程因桃科工業園區開發變更所生費 用負責,業如前述,則8,024,235 元既為因該等開發變更延 展工期所生費用,自應由被告全數負擔,被告此部分所辯, 應非可採。 ③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 「安衛設施費」及「工地清潔費」等費用(金額別為578,86 7 元、502,493 元、3,822,610 元),該等費用仍屬展延工 期所必須之支出而應予給付,並於加計5 %營業稅,請求被 告負擔半數,此部分費用未與停工期間已支出之「其他交通 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安衛設施費」及「工地清潔費」等 費用重複,亦有工程會鑑定書可證等語。被告則辯稱:「其 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安衛設施費」及「工地清潔 費」等費用,停工期間仍照常支付給太平洋建設公司,然各 該費用應包含於原告給付太平洋建設公司之工程款463,568, 005 元中,該工程款無法區分繼續施工之該三筆費用及停工 部分之該三筆費用,故不應再另行加計付款等語。經查,「 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安衛設施費」及「工地清 潔費」等費用,並未包含於原工程款所應給付之費用,是此 部分之請款於延展工期時,被告應另外給付各該費用予原告 轉交太平洋建設公司,且應依實支法計算,由太平洋建設公 司提出因變更設計展延工期所衍生之增加費用相關憑證,經 原告審查同意後,核實計付,有工程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 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5頁- 第25頁背面),依工 程會前揭意見,雖肯認延展工期時可能另外產生「其他交通 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安衛設施費」及「工地清潔費」, 然費用金額仍應依太平洋建設公司提出單據實支實付,又太 平洋建設公司前雖提出停工期間各該項目之單據,然被告爭 執該等單據為停工期間因原契約工期施作之支出。經核,系 爭工程停工期間除工期延展部分外,卻仍有原契約工期施作 ,業如前述,則原告自應提出資料證明其因原契約工期施工 部分之外,仍有「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安衛設 施費」及「工地清潔費」等費用支出之單據,然原告卻未能 提出,則其此部分之請求,亦非可採。 2.綜上,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8,024,235 元。又原告業於98 年2 月23日撥付該筆被告應負擔之款項予太平洋建設公司( 見本院卷一第52頁),故其請求自翌日(98年2 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協議及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被告請求原 告辦理變更設計)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8,024,235 元,及自98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林宜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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