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
勞訴字第55號
原 告 陳安在
訴訟
代理人 洪榮彬
律師
被 告 林口機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壽仁
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律師
李哲賢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0 年6 月30日
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陸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
國九十九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捌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初為主張原告原為任
職被告公司之員工,
惟被告未為給付短少之薪資及
資遣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79,557 元,
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等語;
嗣於民國100 年1 月17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應就
原告未為休假之日數加倍給付工資,而擴張其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861,557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核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
乃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
揆諸前開法文,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79年9 月起至99年1 月23日止即任職於被告公司,從
事司機工作,於該段
期間內雖未曾簽立書面契約,然仍繼續
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每月薪資約為42,000元,至原告雖
曾於95年間調派為助手,但仍有司機工作。且該工作每月僅
休假2 日,並未曾放過特休假,即被告均未依勞動基準法第
36條至第38條規定使原告於例假日、國定假日及特休放假,
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之規定給付工資,反之若多請求休
假1 日,即遭被告扣薪1日1,400 元,如原告之97年1 月、3
月、4 月、11月之打卡表所示,其中97年1 月、3 月、4 月
均僅休假2 日,97年11月強制多休2 日,且依97年5 月之打
卡表及薪資袋所示,原告因照顧妻子及初生之女兒,於97年
5 月17日至20日共4 天未打卡,即遭於於薪資袋手寫「休2
天,(扣)2800」等語,又依97年6 月、7 月、8 月、9 月
之薪資袋,其中9 月份之薪資袋於應扣金額部份以手寫「休
1 天,(扣)1400」等語,除
非為被告公司所規定可休假2
日前往公司,始得被告給付值班費。又就於97年間原告曾向
勞保局詢問後,始知被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 條第1 款
及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之規定,以書面徵詢原告
之同意或經原告之簽名,甚至未以口頭告知,即擅自將原告
之勞工退休金制度由舊制轉換為新制,其前原告所累積之舊
年資已有20年亦未結清,故本件原告仍應
適用勞工退休金之
舊制。後於98年2 月起又因原告即將退休,被告欲歸避法定
退休金之給付,片面將原告原為月薪制之薪資,改為日薪制
即以每日1,400 元計之,如未受派遣即無薪資,每月僅領有
約1 至3 萬元不等薪資,98年度所得收入僅餘有347,167 元
,顯低於原月薪制之93年度52 8,621元、94年度575,700 元
、95年度491,400 元、96年度484,400 元、97年度476,000
元,即較於93年度至97年度之平均年薪511,224 元,短少有
164,057 元(計算式:511,224 元-347,167 元=164,057
元)。甚且,被告於98年12月17日起即不再派遣工作予原告
,此觀被告公司之98年7 月至12月全體薪資調查表,其中被
告公司之員工且曾為原告助手之訴外人簡辰雄為無照駕駛,
以及另一員工田忠勇亦於98年10月間始拿到吊車之駕照,兩
人之薪水卻反而高於原告,均可知此乃被告惡意不派遣工作
予原告所致。然原告為扶養家庭,每日仍至被告公司打卡上
下班等待派遣,之後被告為阻止原告打卡上下班,竟於99年
1 月1 日將原告之打卡紀錄單抽走,欲使原告無上下班紀錄
。後原告因被告惡意未派遣工作致未領有薪資之情況下,即
於99年1 月15日、23日發函告知被告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
條之規定而請求派遣工作,然被告仍未派遣工作,原告遂於
99年1 月23日向被告發函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之規定終
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
之證明,其後於99年2 月1 日再向桃園縣政府聲請勞資爭議
調解亦無結果。再
上開被告【未予原告依法可得之休假】、
【片面變更為日薪制】等行為,業如桃園縣政府99年7 月16
日府勞動字第99023392號函所示已查明且裁罰在案。
是以,
被告既於99年1 月1 日將打卡單抽走,原告即於99年1 月23
日發函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自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況
迄至99年1 月23日被告違反
勞動契約之狀態仍在繼續。縱已於該款事由之除斥期間,本
件未通知、未經原告同意,被告即片面將月薪制改為日薪制
,致原告薪資短少,亦得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 款之事由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㈡基上,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
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得請求被告下列金額:⑴
短少之工資:兩造雖未曾簽訂勞動契約之書面,
惟於79年9
月至98年1 月底止,薪資之計算及給付長達近20年均為月薪
制,得推知兩造間就原告薪資為月薪制有所
合意,可視為勞
動契約之約定,被告既片面將原告之薪資改為日薪制計之,
致上開原告之98年度年薪較93至97年度平均年薪短少之薪資
164,057 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短少薪資164,05
7 元。⑵資遣費:本件原告之離職乃因如前述被告將原告改
為日薪制且長期不為派遣等行為,難以維持生計,始發函以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 款之事由終止與被告間之
僱傭關係,
為非自願性離職,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依月薪制之薪資計算給付資遣費。且原告仍應適用勞工退
休金之舊制,並依計算本件資遣費金額,亦如前述。而原告
於79年9 月至99年1 月23日任職於被告公司,共計19年4 個
月又23天,按原告採月薪制時之平均月薪42,000元計之,故
原告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815,500 元【計算式:19年×42
,000 元 +(42,000元/12 個月×5) =815,500 元】。⑶
原告未休假可請領之工資: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每個
月僅放假2 日,然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至第38條、同法施行
細則第23條之規定,原告於93年起至97年間之任期期間內每
年均遇有19個應放國定假日未放,並累積如附表所示之100
天特休未休假,且扣除每月僅放2 日法定例假,尚餘有2 日
之法定假日未放,則5 年來有法定假日120 日未放,故依勞
動基準法第39條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加倍給付上開未休
假日之工資,而依原告之月薪制每月平均薪資42,000元為基
準,每日日薪為1,400 元,加倍之日薪即為2,800 元計之,
合計原告得請求此部分未休假之工資為882,000 元【計算式
:(19天×5 年+100 天+120 天)×2,800 元=882,000
元】。
是故,本件原告所得請求短少工資164,057 元、資遣
費815,500 元、未休假可請領工資882,000 元,合計1,861,
557 元。
㈢至被告指稱原告拒不配合被告所指派之工作任務、工作品質
不住
等情事,均非屬實,依證人劉民德所證述,其於被告公
司任職期間即93年至94年間擔任原告之助手,兩人出工時均
有完成工作、未曾發生工安事件,而所謂原告不聽從客戶指
示之情形,亦係不願配合業主所要求之危險工作所致,又就
被告指稱原告占用公司貨櫃部分,答以被告公司未曾阻止原
告居住其內之情形,亦可知被告於98年12月初稱有將該貨櫃
出租計畫,要求原告清理該貨櫃,再稱若不清理完畢即不再
派遣吊車業務,均為刁難原告之藉口,否則何以原告自79年
起於被告公司任職19年餘,迄至98年底始要求原告搬離該貨
櫃,況要求原告清理貨櫃亦與擔任吊車司機工作無關。此外
,依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示,被
告於91年3 月14日曾將原告退保,直至92年5 月26日始再為
投保,惟投保薪資卻由42,000元降為36,300元,於95年9 月
1 日始再依42,000元投保。是被告惡意於91年3 月14日至95
年8 月31日期間將原告退保,使原告之年資、投保薪資均有
短少,影響原告之權益。
㈣
綜上所述,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
付原告1,861,557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l 項第6 款「雇主違反勞動
契約或勞工
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者」事由終止勞動
契約,應自知悉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然原告主張被告於
98年12月17日,惡意不派遣工作,卻遲至間隔36天之久即99
年1 月23日始依前述規定發函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主張,
此部分事由已逾法定除斥期間,應毋庸再行調查。
㈡又被告公司身為起重公司,因全球於97年底起至98年間發生
大規模不景氣之金融海嘯,該期間建設公司乏有新推建案,
被告業務量大幅減少,面臨幾近倒閉之危機,遂與全體員工
商討將原月薪制改以日薪制之記薪方式,徵求員工薪資與實
際業務量相依存之意願,當下所有員工均表示同意並即期施
行,並非針對原告,於本件訴訟前原告亦未為反對表示,而
企業遭逢經濟不景氣之環境因素,要屬不可歸責於勞雇雙方
之事由,此際雙方同意減少
報酬或變更計薪方式,尚屬合法
勞動契約內容變更,況變更為日薪制並未影響原告或員工之
薪資結構,僅於97年度經濟不景氣時可因公司業務量銳減,
實質上將造成全體員工薪資均下降之形式外觀,且被告公司
並非僅於司機有開吊車出勤時方支付薪資,而依打卡紀錄支
付薪資,果如原告或其他員工因無吊車出勤業務而於被告公
司待命或執行清理、維修等業務,被告公司亦照常支薪。
㈢另就勞工退休金新、舊制轉換部分,被告公司會計亦徵詢勞
工意見後,悉依法令循法定程序辦理,且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及其細則之規定,勞工選擇勞退制度應均以親筆簽名,不得
以蓋章代之,被告根本無可能偽刻原告印章並代為選擇勞退
制度。
㈣再則,被告公司員工之薪水,實依駕駛起重機之頓數、年資
及工作表現而有不同,公司之其他員工之薪資亦漸有調升,
唯獨原告之薪資任職十餘年來不升反降,由48,000元調降為
42,000元,實因其近年來工作表現每下愈況,常有工作進度
遲緩、遲到、自作主張不能配合業主施工之缺失而屢遭投訴
,部分業者並表示如再派遣原告前往施工,業主往後即不願
意再與被告配合,以98年12月為例,原告所駕駛215 噸起重
機共有48趟出車,其中被告主要客戶如訴外人政宏起重公司
為機場捷運承包商,相關品質及工安要求均為相當嚴密,除
不可能有原告
所稱違規要求外,亦因此而拒絕原告施作,包
含其他拒絕原告前往之廠商如弘林起重工程行、奇美機械有
限公司,共有25趟均遭拒絕,比例高達52%,致被告僅得派
遣原告前往對施工品質要求較低業主之工地施工,或如98年
12 月 施作之多為首次叫車之散客,其餘時間則視廠區常務
而派遣原告擔任打掃等行政工作。
詎原告對於打掃廠區工作
均置之不理或為敷衍,甚將私人用品及自外撿拾之相關雜物
堆積於公司閒置貨櫃中,逐日將該貨櫃屋視為個人休息所,
於未有出車業務時即無視公司老闆及其他員工,逕自於貨櫃
屋內睡覺,動輒整日未執行任何職務,嗣被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賴壽仁於98年12月17日初告知原閒置貨櫃有出租計畫,命
原告需將內容雜物搬遷並不得再於其內睡覺、休息,原告始
終未為清理,賴壽仁僅得於98年12月21日告知若不清理完畢
,即不再派遣吊車業務予原告,該期間內原告均有正常打卡
,然於99年1 月1 日卻仍於貨櫃內休息,內部環境亦保持雜
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始將其打卡單取走,其後原告即以
被告公司未派遣其工作而拒不上班。然原告於98年12月以前
之薪資均正常領取,每日薪津亦係照原月薪比例計算,依工
作量互有高低,並無任何降低趨勢,被告絕無為規避退休金
給付刻意不派遣工作之情,本件僅為原告不服從被告公司職
務指派所衍生之單一事件,然被告已於99年2 月3 日向原告
寄發
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 款之事由,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
㈤至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例假、休假及特別休假
云云,惟全公
司之員工一週有2 天休假,其餘2 天例假未放均以「公加」
名義發放工資;且原告未休完之特休則均係其自願放棄,非
因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致其未能休假,被告公司亦均依法給
予特休未休之工資;而兩造月休假及薪資之議定,為兩造於
勞動契約締結之初即已議定,亦無低於基本工資之情,若重
要年假節日本可由員工自行決定休假或上班,值班者工資加
倍發給,依法自不得再向被告請領薪資,況就被告之特別休
假政策,原告及公司其他員工任職十餘年均迄未
異議,亦如
桃園縣政府訪談
記錄所示,固有記載被告公司未給予原告之
特別休假及國定假日,尚有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所答以皆有
支付薪資,即指兩造間勞動條件約定薪資包含假日出勤之薪
資;縱原告主張有理由,然關於農曆春節之假期,如桃園縣
政府之訪談記錄所示,被告公司確有對出勤員工有加倍加薪
,故其所稱19天之國定假日應扣除農曆春節之5 天。再除被
告如前述無需支付所謂短付之薪資、未休假薪資部分外,原
告就資遣費之計算有誤,其年資應以94年7 月為舊、新制銜
接處,計舊制年資為14年10月,新制年資為4 年5 月,且被
告對於原告自行同意於94年7 月後選擇勞退新制後之勞保退
休金均依法提撥等語資為
抗辯。
㈢並為答辯聲明: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79年9 月起至99年1 月23日止均任職於被告公司從事
吊車司機工作,原為採月薪制即平均每月薪資約42,000元,
嗣於98年2 月則經被告公司變更為日薪制,按實際工作天數
以日薪1,400 計算原告之薪資。且原告於93年至98年任職於
被告公司之年收入,分別為93年度528,621 元、94年度575,
700 元、95年度491,400 元、96年度484,400 元、97年度47
6,000 元、98年度所得收入347,167 元,其中93至97年度之
平均年薪為511,22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若原告之本
件請求為有理由,應以原告每月平均工資42,000元、每日平
均工資1,400 元為基準,藉以計算短少之薪資、資遣費、未
休假工資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清單、93年度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勞工
保險局99年6 月10日保給核字第0990712550042 號函、本院
99年12月16日及100 年5 月9 日
言詞辯論筆錄
可參(見本院
卷第15頁、第16頁至第20頁、第21頁、第87頁背面、第212
頁至第213 頁)。
㈡被告將原告之薪資給付方式改為日薪制後,原告於98年3 月
至12月之工作天數各為11.5天、18天、22.5天、17天、15天
、14.5天、24天、26天、25天、13天,每月平均工作18.65
日,有被告公司之98年7 月至12月全體薪資調查表、員工薪
資手寫記錄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第241 頁至第245 頁)
。
㈢原告於93年至97年任職被告公司之期間,每月僅有2 日之例
假,每年均遇有19個應放國定假日,5 年共合計95天,且累
積如附表所示之100 天特休未休假,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有本院100 年5 月9 日及100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於
本院卷第212 頁至第21 3頁、第263 頁可參。
㈣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之期間內,均有居住於被告公司廠區內
貨櫃之情形;且原告曾遭被告公司要求自該貨櫃中搬離,有
本院9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照片附於本院卷第47頁至
第48頁、第206 頁可參。
㈤依原告98年12月份之打卡紀錄所示,原告於98年12月4 日、
17 日 至20日、25日、30日,均為早上打卡後,下午無打卡
紀錄,於98年12月21日至24日、26日至29日、31日則均無打
卡紀錄,經被告公司會計人員於上開每日之打卡紀錄上各以
手寫記載「休」字;且於98年12月8 日至10日、13日,均為
早上打卡後,下午無打卡紀錄,經被告公司會計人員於該部
分之打卡紀錄上各以手寫記載「下午休」等語。
嗣後,被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賴壽仁並於99年1 月1 日取走原告之打卡單
,以使原告無法打卡,有原告98年12月份之打卡記錄、本院
100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100 年3 月17日民事答
辯(三)狀(見本院卷第170 頁、第164 頁、第168 頁)。
㈥原告前於99年1 月23日向被告公司函知以,「…。貴公司於
98年12月17日起,開始不派工作予本人。本人每天至貴公司
耐心等候派遣,迄99年1 月23日貴公司仍不派遣工作予本人
,本人實無法維持生計,故本人於99年1 月15日及99年1 月
19 日 分別發函予貴公司,告知貴公司負責(人)已違反勞
基法第14條第5 、6 款,皆未見貴公司回函,茲再以此函,
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並請貴公司發給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
明。」等語,後於99年2 月1 日再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勞資爭
議調解請求被告公司給付98年12月至99年1 月之薪資、資遣
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亦無結果。且於該期間內,被告
公司曾於99年2 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主張以原告未
依被告公司之指示清理廠區內貨櫃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4 款之事由終止本件勞動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99 年1月23日函、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桃園縣
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本院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
參(見本院卷第12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88頁)。
㈦原告於99年7 月8 日向桃園縣政府檢舉被告公司未依法給付
加班費乙事,經桃園縣政府於99年7 月13日前往實行勞動條
件檢查,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賴壽仁作成訪談記錄,記載
以:「3.請問貴公司員工一個月休假幾天?月休2 天。…7.
請問貴公司員工薪資結構為何?加班費如何計算?本薪+全
勤。一小時300 元。…12. 請問該員(即本件原告,下同)
月薪多?每月休假僅有2 天?超出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
時如何計算?42,000元。是。一小時300 元。13. 請問貴公
司自98年3 月份原月薪制改為日薪制?是否經過該員簽名同
意?是,僅以口頭告知。一天1,400 元。14. 請問該員自92
.1.1 起 至97年12月30日止,例假日出勤上班依規定給付薪
資?因資料未保存,但薪資皆給付給該員。15. 請問貴公司
自92.1.1起至97年12月30日止,過年出勤上班未依規定給付
薪資?因資料未保存齊全,但薪資皆給付給該員。16. 請問
該員服務年資18年多,貴公司每年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給
予特別休假之天數或發放未休之工資?沒有。17. 請問貴公
司是否依法給予該員19天國定假日之天數?沒有。18. 請問
貴公司該員於19天國定假日出勤上班,是否加倍給予工資?
沒有。19. 請問貴公司例假日、國定假日、年假及颱風假(
97.7.27) 皆未支薪給該員?除過年加倍給予,其餘皆未給
薪。…」等語,嗣桃園縣政府就被告公司每年未給予特別休
假天數,且未發給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部分,於99年7 月15
日以府勞動字第0990271398號函裁罰在案,有桃園縣政府裁
處書、勞動條件檢查會談及訪談記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32
頁、第235 頁至第237 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為:
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究由本件原告或被告所合法終止?
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業經原告於99年1 月23日合法終止在
案?亦即:⑴被告公司於98年2 月間將原告之薪資計算方式
由月薪制改為日薪制是否合法?本件是否有被告公司不依兩
造間勞動契約給付其98年2 月後之工作報酬,而原告得依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⑵本
件原告以被告公司於99年1 月1 日抽走原告打卡單之情,主
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事由終止本件勞動契
約,是否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若無,則被告抽走打卡單
之行為,有無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動法規?
⒉承上,若未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於99年2 月3 日是否得依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 款之事由終止本件勞動契約?即原告
是否曾於98年12月17日指派被告清理廠區貨櫃內之私人物品
之工作?又原告是否就此工作之指派拒不服從?
㈡本件原告究應適用勞工退休金舊制或新制?即原告是否曾同
意其勞工退休金制度之轉換?
㈢本件被告公司之休假制度為何?是否除每月之例假2 日外,
其餘休假均會遭扣除當日日薪,又或無依法給付加倍之當日
工資?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薪資、資遣費、未休假之工資,是
否有理由?數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原告於99年1月23日合法終止在案
1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98年2 月間將原告原告之薪資計算方式
,由月薪制改為日薪制,並未經原告同意,顯不合法:
①被告雖不否認確自98年2 月起即將原告之薪資計算方式,自
月薪制改為日薪制,然辯稱已獲得原告之同意,且此舉係因
當時全球景氣不佳,始與被告全體勞工商討後所得之結果,
並無任何不法。然查,證人田忠勇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女婿
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於96、97年間,時機不好,工作有一
天沒一天,所以老闆娘說要改成日薪,且是於中午公司吃飯
的時侯,老闆宣布的,沒有填寫任何的同意文件(參本院卷
第127 頁背面);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壽仁亦於桃園縣
政府於99年7 月13日進行勞動條件檢查訪談時,
自承將原月
薪制改為日薪制時,僅以口頭告知原告,未經原告簽名同意
(參本院卷第236 頁背面),此部分亦經桃園縣政府列為被
告公司違反勞動法令之情形,可參卷附第233 頁以下、99年
7 月16日之府勞動字第09 90263392 號函及所附之檢查訪談
紀錄表)。準此可認,被告就此月薪制改為日薪制之薪資條
件變更方式,僅以口頭告知包括原告在內之被告公司員工,
並未經原告同意,更無任何書面資料。
②雖謂雇主在與勞工訂立任何薪資條件時,可視當時之經濟環
境、勞工能力、公司負荷等情形,作適度之調整與修正,然
均應在與員工討論下,且經員工同意後,始得作為勞動契約
之任一部分,否則雇主挾其資方之優勢,片面更改薪資條件
,而勞工在恐工作不保之情況下,不敢反對,大多不敢提出
異議,則無異給予雇主隨時更改勞動契約之權利,此對處於
經濟弱勢之一般勞工而言,實為不利,而薪資復為勞動工作
之相對代價,對於勞工係最重要之勞動條件,且自每月保障
一定底薪之月薪制改為須視工作日數決定薪水之日薪制,乃
可任雇主以是否派工為增減勞工之每月薪資所得,對於勞工
確屬重大,是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始規定雇主
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權
利。從而,
本案被告既未能證明其有取得原告同意將月薪制
改為日薪制之事實,則依上所述,僅以口頭告知而無書面同
意之片變更改勞動契約之薪資給付方式,該變更並無兩造之
意思表示
合致之情形,則原告之薪資給付方式,即未經合法
變更,故被告公司仍應依原始之薪資給付條件,即採月薪資
之方式,給付原告每月之薪資42,000元。
③再參以上開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在被告將原告之薪資給付方
式改為日薪制後,原告於98年3 月至12月之工作天數各為11
.5天、18天、22.5天、17天、15天、14.5天、24天、26天、
25天、13天,每月平均工作僅為18.65 日,被告依此給付原
告薪資,確有短少給付之情形,而究竟短少金額為何,以該
年度之前一年度即97年度為計算標準即可,原告逕以回溯6
年之平均年薪資為計算標準,其計算之時間範圍即過於長久
,較無可採。是被告既亦不爭執原告於98年度所得收入僅餘
有347, 167元,然於97年度卻有476,000 元,是兩者相較,
顯短少128,833 元。
④準此,被告確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形,則原告
於99年1 月2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
即屬有據。
⒉原告於99年1 月23日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
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亦為有效:
①
經查,被告亦不否認其確於99年1 月1 日即抽走原告之打卡
紀錄單之情形,
顯有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有拒絕原告
提供勞務之情形,原告於此即無從獲得願意提供勞務、確有
到班工作、工作時間情形等證明,此舉確有損害原告身為勞
工之權益之虞,故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
②又被告係於99年1 月1 日始抽走原告之打卡紀錄單,是原告
於同月23日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並未逾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2 項30日除斥期間之規定,被告就此部分辯稱已有逾期之
情形,故終止顯不適法等情,委無足採。
㈡本件原告應適用勞工退休金舊制,原告未曾同意其勞工退休
金制度轉換成新制:
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
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
休金規定。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
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
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
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此為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8 第1 項、第9 條第1 項所明定。是就該條例公布後至
施行前一日,雇主自應以書面徵詢勞工是否選擇繼續以勞動
基準法退休金之舊制規定,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新制規定
後,向勞保局申報。如果勞工未予選擇,則繼續適用舊制。
⒈然查,依勞工保險局100 年1 月28日保退二字第1001002142
0 號函,可知被告公司確於94年7 月1 日填具勞工退休金制
度選擇暨申報表申報原告自94年7 月1 日提繳新制勞工退休
金,至勞工退休金選擇意願表,依規定為一式二份,雇主及
勞工各留存一份,勞工保險局並無保存該表格等情(參本院
卷第113 頁以下之資料),然原告主張其並無填具過任何意
願表,惟被告雖辯稱確有讓原告填載該意願表,然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提出該資料,核先敘明。
⒉再曾任職於被告公司之證人劉民德於本院審理中乃證稱:被
告公司負責人之女兒賴佩如(上開證人田忠勇為其姐夫)於
公司擔任會計,該會計有拿一份勞工退休金新舊制選擇之文
件讓伊簽名,但簽完交給會計後,並無人將該文件給予伊(
參本院卷第125 頁),是如該證人所述為真,可知被告公司
確知悉須以書面確認勞工對於退休金新舊制之選擇。再參以
證人田忠勇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其確有將勞工退休金制度
從舊制改為新制,是賴佩如幫其辦理,賴佩如只有問是否要
改換新制,其說好,沒有簽任何文件,亦無取得任何證明更
換新制之文件(參本院卷第127 頁正、反面)等語,是比較
上開兩名證人就同一時期勞工退休新舊制轉換,有無簽立書
面之情形,即有不同。然未簽立書面之證人田忠勇,亦確經
被告向勞工保險局申報改換成新制,是可認被告公司在勞工
未填載書面意願表而有違反前開法文規定時,仍會向勞工保
險局申報勞工欲改換成新制之勞工退休金制度。是以,原告
主張其確無填載意願表,但仍經被告向勞工保險局申報改換
成新制,亦屬可能。從而,被告既無法提出提出經原告簽名
同意更改新制意願表或其他資料,以資證明原告確已願意將
退休制度從舊制改換成新制,則應視為原告並未選擇,依法
則應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制度。
㈢被告公司之休假制度為除每月之例假2 日外,其餘休假均會
遭扣除當日日薪,亦未依法給付加倍之工資:
⒈按勞工每7 日中至少應有1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第36條所
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
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
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
意照常工作者,亦同,此為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39所明定
。即1 個月如以4 個星期計算,每月即應至少有4 日之例假
休息日。
⒉參以原告所提出、被告亦不爭執之薪俸資料(即薪俸袋),
於96年10月間部分,係記載原告該月休假8 日,扣除2 日公
休,剩餘6 日,需扣每日1,400 元、共計8,400 元之薪資,
97年5 月間,亦記載原告多休2 日,扣2,800 元之薪資、97
年9 月間,亦記載原告多休1 日,需扣1,400 元之薪資(參
本院卷第265 頁、第276 頁、第10頁),其他月份亦有類似
休假遭扣薪之情形(詳參卷附其他薪俸袋之記載),是
可證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每月僅讓勞工休息2 日例假日,超出該2
日以外部分之休假,均經被告公司扣除每日1,400 元之薪資
部分,確非子虛,且亦
核與前揭桃園縣政府勞動條件檢查訪
談紀錄資料(參本院卷第236 頁背面)所記載:被告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自承原告每個月之休假僅有2 日一情相符。是以
,被告該部分之作法,確已違反上開
法律規定。
⒊再被告另主張,雖每月僅給予原告2 日之例假,然原告於其
他應為例假而上班時,被告公司均會給予報酬,此可以原告
俸袋上有記載「公加」部分證明之,然如果被告公司有給予
原告該應休而未休之例休薪資,何以還需先扣除2 日以外休
假之每日薪資,此顯有不合理之處。而原告亦陳稱於97年6
月之薪俸袋上,雖有記載公加1 天1,400 元,然此並非原告
除2 日例假外、應休而未休之例假薪資,而係被告同意之每
月例休2 日中,原告仍前往公司上班之薪資,以此對照上開
原告休假卻反遭扣薪部分說明,可證原告該部分之主張,
洵
屬有據。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在每月例休2 日
以外,原告於應休而未休之假日前往上班,有加倍給予薪資
之事實,是該部分被告之主張,洵無可採。
㈣原告得向請求被告下列金額:
⒈短少之工資:(原告可請求128,833元)
如上所述,被告將給付原告薪資之方式,自月薪制改為日薪
制後,總計原告於98年間之總所得僅為347,167 元,相較於
97年度之476,000 元,顯短少128,833 元,該部分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洵屬無由。
⒉資遣費:(原告可請求815,500元)
①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之規定,如勞工依該條第1 項
之規定與雇主終止契約,亦得請求同法第17條之資遣費。而
該法第17條乃係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
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
,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
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
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是查,本件被告既因將給付原告薪資
之方式,自月薪制改為日薪制,而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
報酬之情形,及因將原告之打卡單取走,拒絕原告提供勞務
,而有違反勞動契約之情形,而經原告於99年1 月23日以書
面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確屬適法及有據,且原告應仍
得依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有關退休金之相關規定,已如上述
,則原告確可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資遣費。
②是查,原告係於79年9 月至99年1 月23日任職於被告公司,
共計19年4 個月又23天,被告對該部分亦不爭執,且原告仍
應繼續適用勞工退休舊制,故依上開法文規定,原告應可請
求19年又5 月之資遣費,再原告於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前,
每月之月薪仍應以42,000元為計算之標準,故原告所得請求
之資遣費即應為815,500 元【計算式:42 ,000 元×19+{
42,000 元×(5 ÷12)}=815,500 元】。
⒊應休而未休之例假、休假、特別休假之工資:(原告得請求
882,000元)
①按勞工每7 日中至少應有1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紀念日、
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
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
四日。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
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
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此乃勞動基準法第36條至第39條所
明定。
②原告主張其至93年起至97年間之任期期間內,每個月僅放假
2 日之例假,故5 年來,有120 日之例假未予休假,已如上
述;且於該段期間內,亦每年均遇有19個應放國定休假未放
;原並累積如附表所示之100 日特休未休假,而被告均不爭
執該等例假、休假、特別休假之日數,復未能證明有就該等
期間加倍給付原告薪資,被告自不能主張欲扣除已給付部分
(如過年期間),故依上開法律第39條之規定,原告即得請
求該等休假未休之加倍每日薪資,而原告終止契約前之平均
月薪為42, 000 ,每日薪資即為1,400 元,加倍之日薪即為
2,800 元計之,合計原告得請求此部分未休假之工資為882,
000 元【計算式:(19天×5 年+100 天+120 天)×2,80
0 元=882,000 元】。
㈤綜上,本件被告本於兩造之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
定,即可向原告請求短少之工資128,833 元、資遣費815,50
0 元、應休未休之例假、國定休假、特別休假之加倍薪資88
2,000元,合計共1,826,333元。
六、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既以給
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
月9 日(參見本院卷第24頁送達證書之寄存送達時間,依民
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之規定,經10日生送達效力)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為有
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826,333 元及自99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
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包括
原告是否有居住於被告公司內之貨櫃屋內,且堆置一堆雜物
未清理,是否屢經被告公司客戶投訴工作不力等情),經審
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靜梅
附表:原告主張之特休未休日數(見本院卷第109頁)
┌──┬───┬───────┬────┬────┐
│編號│年度 │累積之工作年資│特休天數│備註 │
├──┼───┼───────┼────┼────┤
│1 │93年度│14年 │18天 │原告主張│
├──┼───┼───────┼────┤依勞動基│
│2 │94年度│15年 │19天 │準法第38│
├──┼───┼───────┼────┤條規定計│
│3 │95年度│16年 │20天 │算之。 │
├──┼───┼───────┼────┤ │
│4 │96年度│17年 │21天 │ │
├──┼───┼───────┼────┤ │
│5 │97年度│18年 │22天 │ │
├──┴───┴───────┼────┤ │
│ 合 計 │100天 │ │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奐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