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
勞訴字第64號
原 告 陳聯舜
林裕鴻
陳有福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姜 震
律師
王道元律師
被 告 連易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奕金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民國100 年11月22日
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聯舜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肆仟伍佰參拾玖元,
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裕鴻新臺幣陸拾參萬貳仟貳佰壹拾參元,及自
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有福新臺幣玖拾陸萬肆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
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林裕鴻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林裕鴻負擔七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聯舜以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元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裕鴻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陳有福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原告林裕鴻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陳聯舜、林裕鴻、陳有福分別於民國81年7 月13日、
81年9 月15日、83年11月14日至被告公司任職,然被告公
司自98年2 月起即陸續積欠原告薪資,合計積欠原告陳聯
舜新臺幣(下同)223,439 元(50,659+20,659+50,659
+50,731+50,731=223,439)、林裕鴻215,113 元(
49,041+19,041+49,041+49,085+48,905=215,113)、
陳有福202,188 元(46,392+16,392+46,392+46,686+
46,326=202188 ),被告遲遲不肯償還積欠薪資,原告
乃
聲請調解,經桃園縣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於99年5 月24日
召開協調會議,但被告未出席而致協調不成立,原告無奈
之下,即於99年5 月26日寄發
存證信函主張被告構成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所列情事,
自99年6 月1 日起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按原告三人既已
發函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17條規定,被告自應
給付原告
資遣費,而原告陳聯舜、林裕鴻、陳有福於被告
公司任職年資分別為18年、18年、16年,且原告陳聯舜、
林裕鴻、陳有福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分別為53,950元、
50, 950 元、47,650元,故原告陳聯舜、林裕鴻、陳有福
自得請求
資遣費971,100 元(53,950X18=971,100 )、91
7, 100元(50,950X18=917,100 )、762400元(47,650X1
6= 762,400)。從而原告
爰依勞動契約及
前揭勞基法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及資遣費等語。
並聲明:①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聯舜1,194,539 元,及自99年7 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
付原告林裕鴻1,132,213 元,及自99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給付原告陳
有福964,588 元,及自99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公司
抗辯之陳述:原告陳聯舜、林裕鴻、陳有福自
被告公司所支領25萬元、25萬元、15萬元部分,其原因均
為「股金利息」,此由帳目紀錄及證人即被告公司股東呂
文林證稱,前開款項所有股東(包含陳聯舜、林裕鴻、陳
有福、邱奕金及呂文林)均有支領等語,及證人羅玉鳳亦
證稱,前開款項係股金利息等語即
可證明,故
上開款項係
屬被告公司分派之盈餘,自具
法律上原因,並
非不當得利
。另原告陳聯舜支領之40萬元,係因當時股東會開會討論
,要以分紅入股之方式來增資,故原告陳聯舜取得40萬元
後隨即匯回被告公司以為增資之用,並非原告陳聯舜向被
告之借款。又被告林裕鴻雖有積欠被告50萬元,但於88年
10月間某日,因被告公司已一段時間未發放盈餘,原告林
裕鴻遂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邱奕金抱怨,而經邱奕金當
場表示
免除原告林裕鴻此部分債務。故被告就上開金額主
張抵銷,應均無理由。
二、被告則以:原告三人均為被告公司股東,佔總出資額40% ,
另二名股東為邱奕金(佔出資額40﹪)、呂文林(佔出資額
20 ﹪ ),被告公司財務吃緊時,股東均同意暫時不支領薪
資度過,而原告三人對99年2 月之前未領之薪資並未表達不
同意,而僅對99年4 、5 月之薪資未發有意見。被告雖承認
對原告三人確有資欠薪資之事實,但被告對原告三人亦分別
有借貸、不當得利之
債權,其中原告陳聯舜曾以股東利息名
義分別於85年1 月10日、86年10月25日向被告支領15萬元、
10 萬 元,共計25萬元,又於92年11月20日,被告有匯款40
萬元與原告陳聯舜,作為其個人增資之用,此應屬原告陳聯
舜向被告之借款,故就所積欠之薪資、資遣費,被告自得以
此主張抵銷。原告林裕鴻部分:原告林裕鴻於84年9 月10日
、85 年11 月16日、86年10月25日、87年6 月2 日、90年7
月8 日,以股東利息名義分別向被告各支領5 萬元,共計25
萬元,此部分應為不當得利,且原告林裕鴻又分別於85年3
月4 日、86年11月21日、87年3 月9 日向被告借款50萬元、
20萬元及10萬元,共計80萬元,其間原告林裕鴻僅償還30萬
元,就尚欠之50萬元,被告亦得以此主張抵銷。原告陳有福
部分:原告陳有福分別於84年12月28日、86年10月25日、86
年11 月30 日以股東名義,各向被告支領5 萬元,共計15萬
元,此應屬不當得利,被告亦得以此對所積欠之薪資、資遣
費主張抵銷。至原告三人雖主張前開25萬元、25萬元、15萬
元係屬公司分紅,但因原告支領前開金錢的時間各不相同,
此一般公司分派盈餘之方式並不相符,故該股東利息應非分
派盈餘,從而原告三人對被告前開請求,即因抵銷而溯及至
最初得抵銷時以為消滅,故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自99年6
月1 日起終止勞動契約,自不生終止效力等語置辯。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有於99年5 月26日收受原告三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表示
自99年6月1日起終止勞動契約。
㈡被告共積欠原告陳聯舜薪資223,439元。
㈢被告共積欠原告林裕鴻薪資215,113元。
㈣被告共積欠原告陳有福薪資202,188元。
㈤原告陳聯舜分別於85年1 月10日以股東利息名義向被告支領
15萬元,於86年10月25日以股東利息名義向被告支領10 萬
元,共計25萬元。
㈥被告有於92年11月20日匯款40萬元予原告陳聯舜,
嗣後陳聯
舜有將該40萬元作為增資之用。
㈦原告林裕鴻分別於84年9 月10日、85年11月16日、86年10月
25日、87年6 月2 日、90年7 月8 日各以股東利息名義向被
告各支領5 萬元,共計25萬元。
㈧原告林裕鴻有分別於85年3 月4 日向被告借款50萬元,86年
11月21日向被告借款20萬元,87年3 月9 日向被告借款10萬
元,共計80萬元,而林裕鴻業已清償其中之30萬元借款。
㈨原告陳有福分別於84年12月28日、86年10月25日、86年11月
30日各以股東利息名義向被告各支領5 萬元,共計15萬元。
㈩原告陳聯舜於勞動契約終止前在被告公司之年資為18年,離
職前六個月平均薪資為53,950元。
原告林裕鴻於勞動契約終止前在被告公司之年資為18年,離
職前六個月平均薪資為50,950元。
原告陳有福於勞動契約終止前在被告公司之年資為16年,離
職前六個月平均薪資為47,650元。
原告三人勞工退休制度均採舊制。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2 月起陸續積欠原告薪資,合計積欠原
告陳聯舜223,439 元、林裕鴻215,113 元、陳有福202, 188
元
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惟否認原告得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主張自99年6 月1 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兩造爭點為:㈠原告主張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民國99年6 月1 日
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無理由?㈡被告應否給付原告陳
聯舜年資18年共971,100 元之資遣費?㈢被告應否給付原告
林裕鴻年資18年共917,100 元之資遣費?㈣被告應否給付原
告陳有福年資16年共762,400 元之資遣費?
(一)按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2 月起即有陸續積欠原告前開薪資
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桃園縣政府99年6 月11日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證,則原告以被告未依勞動契約
給付工作
報酬,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主張
自99年6 月1 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屬有據;至被
告雖辯稱,其對原告三人有不當得利、消費借貸等債權,
並據以抵銷前開薪資債務,則該薪資債務業因抵銷而歸於
消滅,原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等語置辯。
惟
查,
參諸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其要件僅須雇
主「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即得終止契約,
至該未給付之薪資報酬
嗣後有無發生其他消滅事由,業與
前開要件全然
無涉,且按抵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
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
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
之債務乃歸消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23號判例意旨
參
照)。則被告既待原告終止契約後始為前開抵銷之意思表
示,則無論該抵銷債權存在
與否,亦不因被告嗣後主張抵
銷而受影響。基此,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兩造自99年6 月1 日起終止勞動契約,自有理由
。
(二)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雇主並應
準用勞基法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定有
明文。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
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
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查原
告陳聯舜、林裕鴻、陳有福於被告公司任職
期間分別為18
年、18年及16年,勞工退休制度均採舊制,而離職前6 個
月平均工資則分別為53,950元、50,950元、47,650元等情
,此均為兩造所是認,則依前揭規定計算,原告陳聯舜、
林裕鴻、陳有福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聯舜資遣費971,
100 元【計算式:53,950×18= 971,100 元】、原告林裕
鴻917,100 元【計算式:50,950×18= 917,100 元】、原
告陳有福762,400 元【計算式:47,650×16= 762,400 元
】。
(三)至被告雖辯稱,原告陳聯舜於85年1 月10日、86年10月25
日,曾以股東利息名義,分別向被告支領15萬元、10萬元
,共計25萬元;原告林裕鴻則於84年9 月10日、85年11月
16 日 、86年10月25日、87年6 月2 日、90年7 月8 日,
以股東利息名義,各向被告支領5 萬元,共計25萬元;原
告陳有福亦於84年12月28日、86年10月25日、86年11月30
日,以股東利息名義,各向被告支領5 萬元,共計15萬元
,原告領取上開款項,均屬不當得利,被告自得據此主張
抵銷
云云;惟查,原告有自被告處領取上開款項,雖據原
告三人
自承在卷,但原告均陳以前開款項係為被告公司之
分派盈餘,並非不當得利等語。而查,依證人呂文林於審
理中證稱,伊與陳聯舜、邱奕金為被告公司原始股東,被
告公司一開始登記公司資本額為300 萬元,之後增資為50
0 萬元,林裕鴻、陳有福係增資後才加入,伊成為被告公
司股東之後,被告均會不定期發放股利,伊記得有一次係
15萬元、一次係5 萬元,其他則不太有印象,但當初是說
要分紅,伊不懂現在為何會變成利息,至於發放時間、金
額均由邱奕金所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頁),復參
諸卷附之被告公司出帳紀錄(見本院卷第56~59頁),被
告公司各次金錢支出,該備註欄均有記載其支出原因,而
原告三人於前揭時間領取之上開款項,其後備註欄均記載
「股金利息」,且全部股東(包含被告法定代理人邱奕金
)均有領取等情。足見上開款項既特註記為「股金利息」
,且係針對全部股東以為發放,應認係屬被告公司之盈餘
分派,並非不當得利,是被告以前開金額主張抵銷,自不
足採。被告又以其有於92年11月20日,匯款40萬元與原告
陳聯舜,作為其個人增資之用,此為原告陳聯舜向被告之
借款,被告自得以此債權主張抵銷云云。然查,原告陳聯
舜雖
自認有自被告處領取40萬元後再匯回被告公司等語,
但原告陳聯舜另陳,該40萬元為公司分紅入股,並非被告
所稱之消費借貸等語。是互核證人呂文林於審理中證稱,
被告公司成立之初,原登記資本額為300 萬元,即伊、陳
聯舜、邱奕金各100 萬元,但實際上
渠等並未拿出那麼多
錢,後來係以增資方式填補進來,公司資本額也因此增加
到500 萬元,即邱奕金200 萬、伊與陳聯舜各100 萬、林
裕鴻、陳有福各50萬,而增資當時,我們於開會前有先私
底下談及因為要追加股東進來,故決定以分紅入股之方式
以為處理,故伊增資當時並未實際拿錢出來等語(見本院
卷第91頁),及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羅玉鳳於審理中證稱
,被告公司92年增資時,除原告陳聯舜外,邱奕金、林裕
鴻、陳有福亦有將錢匯回被告公司,其中邱奕金有將被告
公司所匯予之100 萬元,再匯回被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
第95頁反面),足認被告匯予原告陳聯舜40萬元後再匯回
被告公司,係為使原始股東原告陳聯舜藉此方式以達分紅
入股增資之效,此由邱奕金亦以相同方式以達增資等情即
足印證。再者。被告就前開40萬元究否係屬借款乙節,均
未舉證
以實其說,則被告據此主張以為抵銷,亦不足採。
(四)被告主張原告林裕鴻尚積欠被告50萬元,被告據此自得主
張抵銷等語,原告林裕鴻對有前開借款雖不爭執,惟辯以
該50萬元債務,業於88年10月間某日,經被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邱奕金當場表示免除云云。
經查,就前開債務業否免
除一事,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林裕鴻始終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自
難認其所辯係屬可採。從而被告據以該50萬元債
權對原告林裕鴻主張抵銷,
洵屬有據,自
堪憑採。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聯舜積欠薪資223,439 元
、資遣費971,100 元,共計1,194,539 元;原告林裕鴻積
欠薪資215,113 元、資遣費917,100 元,共計1,132,213
元;原告陳有福積欠薪資202,188 元、資遣費762,400 元
,共計964,588 元,除被告得據以其對原告林裕鴻之50萬
元債權主張抵銷外,其餘請求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
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規定,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陳
聯舜1,194,53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99年7 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2.被告應
給付原告林裕鴻632,2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99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有福964,5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99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宣告: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宣告假執
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林裕鴻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谷貞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