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25號
原 告 展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進興
訴訟代理人 呂其昌
律師
被 告 達闊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錦明
訴訟代理人 賴鎮局律師
呂芳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1 年12月20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柒拾陸萬玖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
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玖拾貳萬肆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零柒拾陸萬玖仟陸佰柒拾捌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249,432元,及自
支付
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
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於民國100年9 月8日具狀變更請求如後
述聲明所示,核此訴之聲明變更僅係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為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95年間得標承包業主新竹縣政府所發包之「新竹
縣竹北市○○○○道系統第一期實施計畫--水資源回收中
心新建工程」(下稱水資源回收中心新建工程),被告嗣
於95年6 月16日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下稱
系爭工程合約
),委由原告
承攬上揭工程中之電力、儀控、水電空調通
風及火警消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7000萬
元,而原告已依約完成工作,並被告亦據以向業主新竹縣
政府報驗完工、全部驗收合格。則依該工程合約約定,被
告即應給付本件工程尾款5,722,133 元,又原告於工程進
行中,受業主新竹縣政府及被告要求追加原工程本無之工
程項目,被告應依工程變更之約定給付追加工程款6,094,
104 元,再於本件工程
期間,遭逢工程所需各項原物料價
格大幅飆漲情事,
非原告於締約時所能預見,且被告亦已
從業主新竹縣政府獲得上揭工程施作期間之物價調整補貼
款,則原告自得按
兩造之契約金額比例,請求被告給付物
價調整補貼款18,421,732元,然經原告屢次請求並發函催
告,被告均諉以非本件工程合約範圍內之詞推託,
迄今未
為給付。
(二)系爭工程確已於98年6 月15日全部正式驗收完成,此有原
證2 之驗收紀錄及新竹縣政府98年11月26日府工水字第00
00000000號、99年11月29日府工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件
在卷為證。且依工程驗收標準程序,承包商即被告須全部
完成所有施作項目後,提請監造單位康城工程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確認無誤,再報請業主新竹縣政府至工程現場
勘驗
後,同意竣工;隨後再進行驗收程序,依序進行初驗、複
驗,並由被告將驗得之相關缺失均改善完畢,再請監造單
位同意後,報請業主新竹縣政府正式驗收。故系爭工程中
所謂業主新竹縣政府未抽驗部分,早已於工程驗收前測試
合格並已符驗收規範,被告為專業工程公司,對此程序自
不可能不知,於今卻辯稱文件註記:本次驗收部分尚符合
契約規定,餘未驗及隱蔽部分由監造及承商負責,其餘部
分經驗尚符准予驗收等語,而謂工程並未驗收完畢,實係
刻意曲解上揭函文文義。況若被告或監造單位有未驗部分
,業主新竹縣政府絕不可能同意驗收。是本件工程已正式
完工並經業主新竹縣政府驗收合格,應無疑問。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追加工程款及物價調整補貼
款等款項,為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1、工程尾款:按本件工程既經被告向業主新竹縣政府報驗完
工、全部驗收無誤,業如前述,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 條第
4 項約定,被告即應給付原告剩餘工程尾款。至被告雖辯
稱工程款均已付清
云云,
惟被告前於97年至99年間給付原
告之款項,因當時原告與被告間共有2 件工程(另件工程
名稱為:新竹市客雅水資源回收中心新建工程案中之電氣
暨儀控設備工程,兩造亦有工程糾紛,前經本院99年度建
字第33號事件判決在案),其中涉及工程款項部分係由原
告全權分配屬何件工程或轉付下包廠商,
迭經原告分配彙
算後,以本件工程總價7000萬元,扣除原告已收64,277,8
67元(細項金額參本院卷二第146 頁),被告確實尚有積
欠工程尾款5,722,133 元未付。被告雖提出被證1 之匯款
紀錄為證,惟其中項次欄第1 至4 號之金額(金額分別為
846,238 元、35萬元、200 萬元、200 萬元),原告並未
收受;項次欄第34項之金額(550 萬元),被告匯予駿川
公司,以上金額合計10,696,238元,與系爭工程無關,自
無
足證明被告已付清積欠之工程款項。
2、追加工程款:按系爭工程合約第9 條第1 項已載:「甲方
(即被告)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或增減工程數量之權
,乙方(即原告)不得
異議,並應即照辦。」之文字,復
參原告提出原證3 之竹北案追加報價單據上,已依序載明
本件追加工程之工程項目,另於原證8 之單價分析表(預
算)及相應之工程圖說,其上手寫記載部分均可逐一與
上
開竹北案追加報價單據對應,而得出工程追加項目及位置
所在。且將被告提供原證14之細部設計工程圖集--通風空
調、儀器、電器、消防、給排水工程(定稿本)《即最初
送審核可之工程圖說》與工程完成之原證15之電氣、電信
、消防、給水、排水工程施工竣工圖比對,上揭各追加工
程項目於被告交付原告工程圖說時或不存在,或非因原告
之故而有變更,
嗣後經兩造商議確認,原告方據以變更追
加,並將以全部施作完成而顯示於竣工圖中,且參原證17
之照片,
乃係追加工程施作完成之現場情形,並經被告公
司工地現場主辦電機工程師洪明杰核對無誤,而此些追加
工程項目,又未見於被告所提出最初施工之工程圖說上,
不容被告否認。再
觀諸被告完成水資源回收中心新建工程
之履約日期為97年12月23日,而監造單位即康城工程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16日康城(97)設工字第2568號或
97 年12 月22日康城(97)設工字第2602號之機械、通風
空調、儀控、電器、消防及給排水工程施工圖(定稿本)
,兩者時間相近,均為原告已完成追加工程施作後製作之
工程圖說,絕非兩造締約時之送審核可之工程圖說,無法
據此比對得出原告追加工程之狀況,乃被告臨訟刻意曲解
文義,將上揭追加後經業主新竹縣政府核可之施工圖說,
與最初經送審核可後交予原告之施工圖說混為一談,實不
足取。
3、物價調整補貼款:按系爭工程合約第25條已約明:「本契
約如有未盡事宜,雙方同意依有關
法令規定辦理,其法令
無規定者,依一般工程慣例辦理。」等語,而行政院公共
工程會前於93年5 月為因應物價漲幅劇烈所訂定「中央機
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
」(下稱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明定「壹、處理措施…無
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辦理工程
款調整」,又於97年6 月再訂定「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
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下稱物價調整
補貼原則),除重申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意義外,更於第
2 條第13項明示:「⒈與分包廠商共同簽署之協議書:書
明訂約廠商與分包廠商就訂約廠商所獲物價調整貼補款之
處理,已達成協議。⒉
切結書:保證本
誠信原則,將所獲
得之物價調整補貼款合理分配予分包廠商。」等語,準此
可知各公共工程之機關無論原契約如何約定,均應給予公
共工程承包商物價調整補貼,而承包商所獲物價調整補貼
款,需合理分配與分包廠商。兩造於系爭工程合約內雖未
就物價調整補貼一事為約定,惟原告於本件工程施工期間
(自95年6 月16日起至98年6 月15日止),遭逢各項工程
物價漲幅遠超過締約當時物價合理波動之程度(按96至98
年分別為9 ﹪、24.25 ﹪、13.24 ﹪),此情於原告締約
時根本無法預見,亦非因原告之故而不可歸責於己,若全
然須由原告承擔物價大幅波動之風險而無從獲得物價調整
補貼,完全與政府機關撥付物價調整補貼實質受影響者之
本旨悖離,更與誠信原則不符而顯失公平。又兩造嗣曾於
97 年8月簽訂被證3 之得標廠商與分包廠商物價調整補貼
款處理協議書,被告雖得依據該協議書領得業主新竹縣政
府撥付包含原告施作工程部分之物價調整貼補款124,679,
659 元,但仍應將該款項按兩造之契約金額比例分配予原
告為是。至被告雖辯稱兩造並未達成物調款分配之協議,
並以系爭工程合約第4 條以為置辯,但情事變更原則與契
約約定分屬二事,或因情事確生變更,自不因原有契約約
定而使原告失去依據情事變更原則為請求給付之權利,被
告所辯,
顯有誤會而不足採。
(四)為此,
爰依系爭工程合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237,96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連同原告另件承攬工程之所有款項,被告均已給
付原告完畢,且給付之金額已逾2 件工程應付之數額,若
原告主張未為給付,應由其負
舉證責任。且參被證2 之新
竹縣政府以98年5 月21日府工水字第0000000000號、98年
11月26日府工水字第0000000000號等函件檢附之工程正式
驗收紀錄及工程結算證明書(部份驗收),其上皆有註記
本次驗收部分尚符合契約規定,於未驗及隱蔽部分由監造
單位及被告負責,其餘部分經驗尚符准予驗收,可知本件
工程並未驗收完畢,原告無由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
(二)參兩造簽署系爭工程合約第3 條為工程範圍之約定,原告
本即有依照送審核可之工程圖說完成本件工程之義務,若
送審核可之工程圖說內所涵蓋之工程項目,即非原告所謂
之追加項目,又因本件工程性質屬總價承攬,專業統包承
攬責任施工,原告依送審核可之工程圖說施作時,凡屬電
力、儀控、水電空調通風及火警消防工程項目,即為原告
工程範圍並無追加問題。而參原告本件提出之證據資料,
其中原證3 之竹北案追加報價內
所載之項目,均在送審核
可之工程圖說《即康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97年12月
16日康城(97)設工字第2568號函檢附機械、通風空調、
儀控、電器、消防及給排水工程施工圖(定稿本)》上,
並無追加情事;原證8 之單價分析表(預算)證物,並非
送審核可之工程圖說,僅係工程設計完成後,作為估驗計
算之依據,不得作為工程施作範圍之依據;原證14之細部
設計工程圖集--通風空調、儀器、電器、消防、給排水工
程(定稿本),並非賴以依據之施工圖,蓋依一般工程慣
例,細部設計工程圖係為工程系統之初步規劃,此時系統
設備、器材尚未送審,必須依施工規範要求提出審核通過
後,再修正細部設計工程圖為施工圖,此施工圖方為現場
施作依據之圖說,亦即為原告與被告間之工程合約所約定
之送審核可之工程圖說;原證17之照片,乃私文書,並無
證據能力,無法據由該施工後之照片,證明本件工程有追
加之情事。參依系爭工程合約第9 條第1 項後段已約明如
有新增工程項目時,應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而核對施工
圖及施工範圍後,並無發見有新增工程項目,且原告迄未
舉證證明兩造確有追加工程之協議,則原告請求追加工程
款,
要屬無據。
(三)原告所主張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之物價調整處理原
則及物價調整補貼原則,屬「行政指導」或「行政規則」
,並非法律或法令,不具私法上
拘束力,僅
適用於被告與
業主新竹縣政府間,於兩造間無適用餘地,且為政府機關
辦理已訂約施工中之工程採購,於發布後仍在施工尚未竣
工者(不包括因可歸責於廠商之原因而延期致尚未竣工之
情形),因營建物價劇烈變動,而依政府機關與廠商間已
訂定之契約未訂物價調整規定,或雖已訂但依該現行契約
條件計算物價調整金額,未能給與廠商適度物價調整補貼
,則政府機關得就營建物價上漲情形及個案特性給與廠商
物價調整補貼,惟應由廠商與政府機關先辦理契約變更,
以增訂或修訂物價指數調整規定辦理,非得由原告據以為
本件
請求權之基礎。又於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中已明定適用
期間至93年12月31日以前部分之工程,縱使原告得據以為
請求權之依據,然本件工程期間係為95年間亦無從適用。
再於本件工程中兩造未就物價調整補貼款分配問題為約定
,雖兩造嗣於97年7 月8 日曾簽署被證3 之得標廠商與分
包廠商物價調整補貼款處理協議書,然該協議書僅係為供
被告向業主新竹縣政府申請物價調整補貼款之處理,並未
協議或同意被告申請後原告得以分配,且兩造於系爭工程
合約第4 條已約明:「本工程含工代料總價承攬,合約總
價計7000萬元整(含稅)。工程簽約後,如遇工資或材料
價格波動或天災時,不得藉任何理由,要求調整工程單價
或任何補貼。」等語,乃簽約後原告不得再要求任何補貼
之約定,蓋如前述,系爭工程兩造係約定專業統包承攬責
任施工,此種工程模式報價依業界慣例,通常價格較高,
承包商已經將風險考慮在內,否則兩造前開約定即無意義
,亦非兩造真意,若原告主張兩造曾就物價調整補貼款之
分配達成協議者,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此外,系爭工程又
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縱原告於締約時對市場價格趨勢
判斷錯誤,其應對於該誤判自負其責。蓋原告為具營造專
業之廠商,於承攬之初,本應將原價格風險依市場趨勢作
正確評估,且應理智謹慎評估將其欲承攬之金額納入最大
風險考量,若否,無異形同鼓勵原告不須先作正確評估即
低價承攬,
迨承攬後,再執物價上漲為理由請求提高承攬
之總價金,此非但不符公平之精神,且將原告誤判物價變
動趨勢之不利益,加諸於被告身上,亦不符情事變更原則
之本旨,則原告此項請求,為無理由。
(四)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前於95年間得標承包業主新竹縣政府之「新竹縣竹北市
○○○○道系統第一期實施計畫--水資源回收中心新建工程
」,被告嗣於95年6 月16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委由
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五、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5年間承包水資源回收中心新建工程,而
於95年6 月16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委由原告承攬系
爭工程,原告已依約完成工作,被告亦據以向業主新竹縣政
府報驗完工、全部驗收合格,被告即應給付工程尾款5,722,
133 元;復原告於工程進行中,受業主新竹縣政府及被告要
求追加原工程本無之工程項目,被告應依工程變更之約定給
付追加工程款6,094,104 元;又工程期間,遭逢工程所需各
項原物料價格大幅飆漲情事,則原告自得按兩造之契約金額
比例,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補貼款18,421,732元等語;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一)被告是否尚有工程尾款5,722,133 元未為給付:
1、按被告前於95年間得標承包水資源回收中心新建工程,而
於95年6 月16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工程總價
為7000萬元(含稅),而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等情,此為
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工程合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5
~34頁),則上開事實,應
堪認定。
2、按「全部施作完成經甲方及業主正式驗收合格辦妥保固程
序後,無息結付尾款。」,系爭工程合約第5 條第4 項定
有明文,就系爭工程是否業經被告及業主驗收完畢乙節。
查依新竹縣政府98年6 月15日驗收紀錄:「(驗收經過)
:正驗缺失已改善完成。(初驗結果):與契約、圖說、
貨樣規定相符。本次驗收部分尚符合契約規定,餘未驗及
隱蔽部分由監造(康成)及承商(被告)負責」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5頁),復本院就系爭工程是否已於98年6 月
15日正式全部驗收完畢乙情,經函詢新竹縣政府後,經新
竹縣政府以99年11月29日、府工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
:「... ㈠有關所提本工程中之電力、儀控、水電空調通
風及火警消防工程,均於98年6 月15日正式驗收完畢。㈡
相關工程款項目給付說明如下:1.本工程總價分『設計建
造費(5 億元)及『三年試運轉代操作維護及人員訓練費
(8 千萬元)』兩部分。其中設計建造費(5 億元)部分
已於98年6 月15日驗收合格並完成結算在案;『另三年試
運轉代操作維護及人員訓練費』部分於98年6 月16日起算
,且依據本工程契約第6 條之規定,係依當月累積進流實
際操作污水量計價,即廠商於往後三年按月以實際操作處
理污水量計價請款。2.另為因應本工程完工驗收後初期無
污水進廠試車,經相關單位討論決議保留工程款1654,701
元整,
俟累積足夠污水量後,再進行整廠功能試運轉,嗣
後本府再據以辦理此部分功能試運轉計價事宜。」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6 頁),足見系爭工程確於98年6 月15日即
已正式驗收完畢並完成結算在案;至被告雖辯稱,依卷附
之新竹縣政府98年5 月21日府工水字第0000000000號、98
年11月26日府工水字第0000000000號等函件檢附之工程正
式驗收紀錄及工程結算證明書,其上皆有註記本次驗收部
分尚符合契約規定,於未驗及隱蔽部分由監造單位及被告
負責,其餘部分經驗尚符准予驗收,可知系爭工程並未驗
收完畢云云;
惟查就上開工程結算證明書之「驗收意見」
一欄記載:「
本案除隱蔽及未抽驗部分由監造單位(康城
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承包商(被告)負責,其餘部
分經驗尚符准予驗收」等語,新竹縣政府就該工程中關於
「隱蔽」及「未抽驗部分」是否業經監造單位及承包商驗
收合格完畢一事,經本院函詢新竹縣政府後,經該府以10
0 年1 月18日府工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 ㈡依
本工程結算證明書所示,其中所謂『本案除隱蔽及未抽驗
部分由監造單位(康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承包商
(被告)負責,其餘部分經驗尚符准予驗收』等語涵義,
本府說明如下:1.依據品管制度精神,隱蔽部分如:地下
開挖、混凝土澆灌... 等,已於工程施工期間分由各層級
(承包商、監造單位)完成檢查或抽檢,工程完工驗收時
即視同完成檢查。2.所有工程全部完竣(包括未抽驗部分
),經監造單位初步勘驗合格後,再由監造單位報請本府
驗收,初、複驗合格後方為正式驗收。所謂未抽驗部分由
監造單位及承包商負責即為此意。3.而隱蔽部分以外之項
目,亦因工項繁多,無法於短暫之工程驗收期間內全部複
驗完成,故以抽驗方式行之。經抽驗符合後始准予驗收,
驗收內容及尺寸並作成驗收紀錄,並開具工程結算證明書
,因此本工程亦經本府認定為全部驗收完畢。」(見本院
卷二第31、32頁),
足徵前開記載並非表示系爭工程尚未
驗收完畢,且此與原告主張依工程驗收標準程序,承包商
即被告須全部完成所有施作項目後,提請監造單位康城工
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確認無誤,再報請業主新竹縣政府至
工程現場勘驗後,同意竣工;隨後再進行驗收程序,依序
進行初驗、複驗,並由被告將驗得之相關缺失均改善完畢
,再請監造單位同意後,報請業主新竹縣政府正式驗收。
系爭工程中所謂業主新竹縣政府未抽驗部分,早已於工程
驗收前測試合格並已符驗收規範等語亦互核相符,堪見原
告
前揭主張係屬實在。再者,經衡以被告既係自新竹縣政
府承攬上開工程後再將其中部分工程發包予原告承作,則
系爭工程是否業已驗收完畢,定係以業主即新竹縣政府之
認定以為最終依據,而新竹縣政府既已
肯認系爭工程已驗
收完畢並將全部工程款項均結算在案,則於其間轉包系爭
工程之被告自無反謂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完畢之理,從而系
爭工程前於98年6 月15日即已驗收完畢等情,
堪以認定。
3、按系爭工程既經驗收完畢,業如前述,則依上開約定,被
告自應將系爭工程之尾款給付原告。被告雖辯稱其業已給
付系爭工程之全部款項,並提出匯款回條聯、匯款明細、
結匯計算單及費用收據、結匯計算單及利息收據、EDI 電
子轉帳等以為據(見本院卷一第65~131 頁),然參以被
告所提之上開匯款資料,該匯款金額除涉系爭工程之工程
款,尚包括另案(即被告於94年間承包業主內政部營建署
之「新竹客雅水資源回收中心新建工程」,被告將該工程
中之電氣設備、儀控設備、管路、消防設備、衛生給排水
設備、通風空調設備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之工程案,該
案業經本院99年度建字第33號案件判決在案)之工程款項
,此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尚未舉證證明上開匯款中之何
筆金額係為供作本件工程清償之用,自難單以被告有交付
原告上開款項,即謂其就系爭工程之全部款項已給付完畢
,且承上所述,系爭工程尾款既係待驗收完畢後始為支付
,而被告既均否認系爭工程業已驗收完畢,被告自不會如
其所辯般,先依系爭工程合約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之可能,
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5,
722,133 元,自屬有據。
(二)被告應否給付追加工程款6,094,104 元:
1、按系爭工程合約第4 條前段雖約定:「本工程含工帶料總
價承攬,合約總價計柒仟萬元」;然同合約第9 條亦約定
:「甲方(即被告)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
數量之權,乙方(即原告)不得異議,並應即照辦。對於
增減數量,雙方依照本合約所訂『詳細表』之單價計算增
減工程價款。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應由雙方協議合理單
價。」,可見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被告如有要求追加工程
數量、項目,被告仍應依「詳細表」或依兩造協議單價給
付追加工程款項,並非因總價承攬而僅須支付最初約定之
工程款項為己足,是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之性質屬總價承
攬,原告專業統包承攬責任施工,故凡屬電力、儀控、水
電空調通風及火警消防工程項目,即為原告工程範圍並無
追加工程云云,自不足採,先予敘明。
2、按原告有無就系爭工程為追加工程乙節。依系爭工程合約
第3 條約定:「工程範圍:1.電力工程2.儀控工程3.水電
空調通風及火警消防工程(項目如估價單)。本工程係專
業統包承攬責任施工,本合約詳細表所列項目、數量及單
價僅為工程估驗及變更設計追加減帳之依據;乙方(即原
告)應本著專業精神,依照本工程招標文件、興建計畫書
及送審核可之工程圖說等規定完成本工程。」,足見原告
依上開文件、圖說,以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而參以原告
提出之新竹縣政府「新竹縣竹北市○○○○道系統第一期
實施計畫- 水資源回收中心新建工程」統包計畫細部設計
工程圖集- 通風空調、儀控、電氣、消防、給排水工程96
年8 月定稿本(見本院卷二第42~78頁),此互核「新竹
縣竹北市○○○○道系統第一期實施計畫- 水資源回收中
心新建工程」統包計畫電氣、電信、消防、給水、排水工
程98年8 月施工竣工圖(見本院卷二第79~115 頁),原
告雖有額外施作如其所主張之非屬最初工程圖說所約定之
工程項目,然參以原告所提之竹北案追加報價單、新竹縣
政府單價分析表(見本院卷一第36~38頁、第149 ~151
頁),其上所載之各工程項目及單價資料,均為原告單方
所製作,其上並未見被告有就該工程事項為應允或承諾,
且系爭工程合約第9 條既約定,兩造就系爭工程如有新增
工程項目時,應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但原告就兩造有為
上開協議一事,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而衡以追加工程本係
原訂工程外所另行約定之額外工程事項,是在無證據證明
兩造有為該追加工程之協議,尚難僅因被告有額外施作其
他事項,並經被告驗收在案,即謂上開施作事項均屬兩造
所約定之追加工程事項。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所施作之
前揭工程事項係屬兩造所約定之追加工程事項,則被告以
此請求追加工程款6,094,104 元,尚
難認有據。
(三)被告應否給付原告物價調整補貼款18,421,732元?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合約雖未約定物價調整補貼一事,然依
系爭工程合約第25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物價調整補貼
原則及誠信原則,系爭工程既已發生情事變更,而被告亦
已自業主新竹縣政府領得物價調整貼補款124,679,659 元
,則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物價調整補貼款等語。然被告辯稱
: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 條後段:「工程簽約後,如遇工資
或材料價格波動或天災時,不得藉任何理由,要求調整工
程單價或任何補貼」約定,本件原告自不得再請求任何物
價調整補貼款云云;惟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
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
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民法第227 條之
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情事變更原則為私法上之一大原
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
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
可預見之損失(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
要旨
參照);是情事變更原則在調和契約當事人於契約成立後
,發生不可預見且契約雙方均無
可歸責事由之損失,由法
院以判決分配契約雙方之風險承擔之謂。準此,情事變更
原則既係契約成立後,調和契約雙方權利義務之私法上原
則,縱當事人於契約成立時,明示不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者
,此項契約條文仍無拘束法院
依職權適用情事變更原則,
而為公平分配風險承擔及不可預見損失之法律效力。查本
件兩造雖未就情事變更原則有所約定,且系爭工程合約第
4 條後段亦有上開約定;然基於誠信原則,兩造於契約成
立後,倘遇有不可歸責於兩造之情事變更事由,原告自
非
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物價波動之補償金,況被告業因
水資源回收中心新建工程而自業主處領有物價調整貼補款
124,679,659 元,顯見被告亦肯認基於衡平、誠信之原則
,倘遇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不可預見事由,仍應有情事變更
原則之適用,則被告上開所辯,即無足採。是就原告得否
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物價調整補貼款乙節,茲論述如下:
1、系爭工程是否符合情事變更原則?
⑴按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乃私法上之原則,當事人於訴訟
外或訴訟上為主張,均無不可,其於訴訟上主張者,不論
以訴為請求,抑以
抗辯權行使,皆為法所許,且情事變更
之事實,
祇須在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法院即應依
職權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毋
庸由當事人另行起訴。而民法第227 條之2
所稱情事變更
,係指契約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變動而
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6 號判決參照),非當時
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
平者而言,該情事變更之事實,應祇須發生於契約成立之
後,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57號、97年
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要旨分別參照)。若發生變動之事實
為契約當事人於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即無情事變
更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 。
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
、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換言之,據上述原
則綜合判斷,倘變動超出當事人之預料範圍,即非無情事
變更原則適用之餘地。從而,若有個別項目之價格劇烈變
動,超過整體物價之波動水準,此時應認為如此之物價波
動並非締約當初所得預見者,若符合情事變更原則之其他
要件,仍得請求調整工程款。
⑵
經查,依原告所提之行政院主計處所編定之營造工程物價
指數銜接表(見本院卷一第206 頁),系爭工程期間(即
96 年4月26日起至97年12月23日止,見本院卷二第187 頁
),96年度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漲幅為9%、97年度為24.2
5%,此與開工時之物價指數相比較,營建物價均有大幅上
漲,且該物價指數之漲幅均遠高於行政院所定應辦理工程
款調整之5 ﹪之情事,而衡以營建物價變動受諸多經濟及
國內外社會因素影響,本非單一廠商或公司所得掌控、預
料,而依上所述,系爭工程係被告自業主新竹縣政府承包
水資源回收中心新建工程後,再將其中部分工程轉包予原
告承作,而新竹縣政府亦肯認上開發包工程已符物價調整
之情事,並依工程結算書給付被告物價調整款124,679,65
9 元乙情,此有新竹縣政府99年11月29日、府工水字第00
00000000號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 頁),顯見系爭
工程合約成立後,環境確已發生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
,營建物品之價格劇烈變動,原告就此段期間關於支出購
買原料之成本大幅增加,已超過整體物價之波動水準,故
認如此之物價波動非締約當初所得預見者,應認情事已然
變更,若依契約原有效果履行,勢必致生顯失公平之結果
,是原告請求法院調整物價增加給付,應屬有據。
2、本件工程款應如何調整?
⑴按因情事變更,增加給付之法理,於適用時,應斟酌當事
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
之利益及
彼此間之關係,為公平之裁量。因情事變更為增
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
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
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
數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7年台上字第1771號、66年台上
字第2975號判例供參。
⑵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物價調整補貼款,其計算依據雖有提
出發包工程部分估驗估價單(物調)、發包工程部分估驗
估價單(設計建造費)及其自行彙算之物調金額計算表等
以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87 ~216 頁),然參以其計算方
式係以被告97年2 月至12月估驗合計總金額391,662,474
元、被告97年2 月至12月份物調補助款金額7,771,883 元
為基準,而分別將各月估驗金額除以97年2 月至12月估驗
總金額後,再乘以被告97年2 月至12月物調補助款總金額
,以得出被告按月物調補助款之金額(如:97年6 月份被
告估驗總金額為43,246,869元,除以被告97年2 月至12月
估驗合計總金額391,662,474 元,再乘以被告97年2 月至
12月份物調補助款金額7,771,883 元,而得出被告97年6
月份之物調補助款為858,161 元),嗣再加計被告該月物
調金額後,而得出被告該月物調總金額,並以此作為計算
依據,再乘以兩造之合約金額比例及估驗金額,以得出本
件原告按月請求之物調金額;但核以原告上開計算論據,
均係以97年2 月至12月份間估驗合計總金額及物調補助款
金額作為依憑,然系爭工程係自96年起即已開始施作,而
96、97年物價變動情況又有不同,則原告逕以該段期間之
各項金額作為論據,並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物調金額,
自尚屬有疑。又本院
參酌新竹縣政府99年11月29日府工水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之物價調整款計算方式【計算方
式如下所述:1.本府係依照契約第12條(10)規定,就『
漲跌幅度超過5%部分調整工程款』。2.物價調整金額公式
:A X (1-E )X (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5% )X F 。3.
其中A=當期估驗之直接工程費= 當期估驗款扣除其中之規
費、規劃費、設計費、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承商
管理費、保險費、利潤、利息及稅雜費。直接工程費難以
計算者,得經雙方
合意以當期估驗款之80代之。4.E=已付
預付款之最高額佔契約總價之百分比。5.F=(1 +
營業稅
率)。營業稅率應核實計之。另依離島建設條例第10條規
定免徵營業稅廠商,其F 值,得以1.05代之。】,可見新
竹縣政府就其撥付之物價調整款之計算,係以工程費乘以
一定比例計算而得,故認就系爭工程物價調整款之計算,
應以系爭總工程款7000萬元為基準,而乘以新竹縣政府就
水資源回收中心新建工程所撥付之物價調整款124,679,65
9 元,與上開工程總價款580,000,000 元之比例後,認原
告應得請求物價調整款為15,047,545元(70,000,000X124
,679,659/580,000,000 =15,047,545)。至原告逾此部分
以外之請求,則認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此,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合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工程尾款5,722,133 元、物價調整款15,047,545元,
合計20,769,678元(5,722,133 +15,047,545=20,769,67
8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以外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20,769,6
78元(即系爭工程尾款5,722,133 元+物價調整款15,047,5
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99年5 月29日)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
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故就原告勝訴部分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華奕超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啟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