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45號
原 告 弼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彭筠媚
訴訟代理人 許弼雄
黃明源
被 告 勁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陳金英
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1 年2 月29日
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叁仟柒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貳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叁仟柒佰叁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5 萬473 元,及自民國99年
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嗣於99年11
月17日
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
上開利息起算日為
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
翌日,並將利率變更為按年息5%計算(見本院卷
第41頁),原告上開所為,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
承攬國防部「萬隆營區改建新建工程集合住宅弱電設備
器材工程」,之後被告將工程發包給原告,並簽立工程契約
書(下稱
系爭工程契約)。依系爭工程契約第8 條第3 款約
定:「工程開工後每月辦理估驗領款1 次,經核對確認後到
公司,次月5 日領款」,
惟被告自開工後,從未依約履行付
款義務,尚積欠工程款130 萬0,473 元及工資15萬元,合計
145 萬473 元,被告卻一再編造理由拖延給付。
迨系爭工程
於99年1 月竣工,並於同年6 月18日經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軍眷服務處(下稱國防部軍眷服務處)正式驗收完成,在竣
工後至驗收完成
期間,原告為全力配合被告驗收,又不斷追
加工程,因而支出追加工程款。
詎料,被告於目的達成後,
仍藉詞拖延,原告迫於無奈,
乃不斷催告被告依約履行。又
原告於99年9 月17日函詢訴外人即國防部軍眷服務處業務主
辦王銘福中校有關系爭工程是否已竣工等事宜,而王銘福中
校則來電告知原告系爭工程確於99年6 月18日完成正式驗收
,自已不存在任何違約事項,並表示被告拖欠下包商之工程
款爭議已
非一樁,由於已逾監督付款時機,所有款項均遭被
告請領完畢,故對
兩造間之爭議愛莫能助等語。
㈡對被告
抗辯所為陳述:
⒈系爭工程係被告意圖獲取不法暴利,有計劃性的兩面操弄手
法之欺詐行徑,即一方面因應國防部,企圖蒙混闖關,若達
目的獲取暴利,自不會延遲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另一方面
為倘送審闖關有障礙或不成功狀況下,則將送審過程中一切
延宕及缺失責任,全部由原告承受,拒絕給付原告工程款。
又所謂系爭工程契約規範完全同於被告與國防部所訂之工程
設備規範,故被告主張其與國防部間係一
法律關係,而與原
告又係另一
法律關係,兩者分別獨立互不相涉等語,實無理
矛盾至極,蓋系爭工程契約並未提及被告主張之設備規範,
且訂約時,被告一再交代只要採用大眾平價品項即可,未向
原告提出其與國防部所訂之設備規範,亦未將之併入系爭工
程契約作為原告履約之文件。另系爭工程契約簽訂日期為96
年5 月21日,而原告知悉被告與國防部之合約工程設備規範
係於96年10月22日第一次設備型錄送審後,顯見被告企圖利
用原告矇混過關,希望獲取不法暴利,致原告歷次設備型錄
送審時,為協助被告合於其與國防部所訂之設備規範要求,
不斷更換設備廠牌型號、修改程式或電腦設定、更新軟體,
然被告卻稱係其全程協助原告。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P.
C.M 及國防部均是正派任事,嚴格把關,被告未有機會蒙混
,既然有作修改更換,自會產生變更及追加款項,而降低了
被告原先預期的暴利,歷次送審雙方的公文函件往返,只是
送審「過程」的情況,而其「結果」則是原告不斷盡心盡力
協助被告至完全合乎國防部契約所訂設備規範要求,且經設
計、監造、P.C.M 及國防部認同,而完成驗收並核付帳款,
但被告卻拒不給付系爭工程款。綜上,被告要求原告履行系
爭工程契約所無之設備規範、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權等等,拒
絕給付系爭工程款予原告,實無理由。
⒉原告不否認被告主張其與國防部簽訂之工程契約,與系爭工
程契約係各自獨立的契約,惟後者為較平價大眾化品項,前
者被告自始未出示予原告知悉,於第一次設備型錄送審,依
據監造單位審查意見書所示,原告始知兩份契約之設備品項
內容
暨規範,甚至價位,存有明顯落差(含設備品項內容功
能層級及合理的市場價位)而追加工程款項實肇因於上開落
差,原告係奉被告99年1 月23日、99年4 月6 日、99年4 月
29日、99年6 月5 日之備忘錄辦事,因之,原告申報追加非
無理由,至於計價方式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 條約定:「…以
甲方(即被告)與業主(即國防部)所訂之合約單價辦理追
加…」,由於原告並無被告與國防部之工程合約單價,因之
僅酌收成本價,若被告不同意原告所申報之較低成本價,而
堅持依其與國防部間之較高單價核計,原告並不反對,又所
謂追加工程款係分別為追加設備材料款9 萬4,878 元,及追
加工資款15萬元,合計24萬4,878 元,茲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之系爭工程款詳列如附表。其次,依工地管理及工地實務
,原告僅係系爭工程機電系統中之小包商,工地圍籬內任何
人員、車輛、設備物料,進出皆有警衛保全管制,被告且派
有「工地主任」及助理多人,管制全區,只有經過其指示核
准才可進場施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工程款,除附表
第3 小項奉被告口頭指示外,餘均或依系爭工程契約,或依
被告正式函文,或依交付書面指示辦理或依實際已完工驗收
,而提出請求。再者,被告
所稱彩色主機CCTV閉路監視器系
統設備主機保固維修事件,僅需1 通電話即可將故障排除,
需要小題大作嗎?需要發律師函嗎?
足證被告意圖型塑原告
違約事證,再以移花接木方式栽誣說原告拖延不履行保固責
任,粉飾其不給付系爭工程款為合理。末者,被告主張追加
工程非屬原系爭工程契約範圍內,然所謂追加工程本即係於
原系爭工程契約外,所增加施作之工程,又被告主張未與原
告就追加工程部分達成
合意,惟追加工程施作範圍及品項均
係奉被告指示辦理,且單價計算於系爭工程契約第9 條亦有
約定,是被告主張原告擅自列計追加工程款項,實昧於事實
。另原告充分展現善意,除追加工程款部分,以較平價方式
核計外,亦同意追加工資款分文不計,然
迄未獲被告具體回
應。
⒊被告於100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
自承拖欠原告系爭工程
款112 萬4,905 元,與原告主張之
債權145 萬473 元,存有
32萬6,378 元落差,究其原因分述如下:
⑴追加工程款24萬4,878元部分:
系爭工程契約總價376 萬元,而被告與國防部工程契約總價
高達764 萬元,是2 份契約差距,自不免有品質、功能差異
,故被告基此,乃發函要求原告配合初驗、初驗之複驗、正
驗、正驗之複驗,並就初驗、正驗缺失作功能層級提昇修改
與補強,
斯時,被告承諾給付拖欠之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
而原告乃傾全部人力協助被告,試想將一套性能僅376 萬元
設備,提昇至764 萬元功能,談何容易?原告於100 年3 月
31日呈庭之系爭工程初驗紀錄表及正驗不合格紀錄表中約有
73項須做功能、需求改善提昇,始符合被告與國防部之工程
契約規範,且因弱電系統設備屬於電子科技產品,其真正價
值或價格高下、軟體、智慧、技術、專業佔有極高比重,原
告與協力廠商採取對既有內建功能做修正調整,或修改軟體
、更改設定、更換關鍵組件等方式,完全免費提供修改服務
,協助被告通過驗收。原告僅請求24萬4,878 元之追加工程
款,卻為被告創造近400 萬元價值,若僅以追加設備材料款
9 萬4,878 元,亦為被告提昇近200 萬元價值,是若無原告
之技術、專業與能力,被告絕無法通過國防部之驗收。綜上
,被告若仍否認原告得請領之追加工程款,應負舉證之責。
⑵系爭工程契約外,工務所2 次搬遷之網路通信建置費3 萬7,
800 元部分:
依系爭工程契約暨工程合約慣例,凡契約外工項,買方承擔
付款義務,賣方保有請款權利,係
民法法理之必然性,而於
第2 次言詞辯論期日時,被告曾提及「原告太斤斤計較、連
工務所網路通信建置施工費用,也要請領」,可見被告已承
認確有指示施作工務所2 次搬遷之網路通信建置工程,而該
項金額,原告亦係以最低價之工料價呈報。
⑶系爭工程契約外,被告委託辦理竣工即請領使照專業技師簽
證費3 萬7,500 元部分:
有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洽辦/審圖/檢測/審驗申請表之
專業技師簽證資料
可證確有代辦之情事。
⑷錯誤扣款工地清潔費6,200 元部分:
於系爭工程契約外,委託代辦事項本就與工地清潔
無涉。
⒋被告於101 年元月初提出兩造原於100 年11月初所擬協議書
頻向原告釋出善意,並表示只要原告協助處理早已於100 年
6 月18日已完成保固期限之工地現場修繕事項,即同意給付
兩造無
異議之拖欠系爭工程款112 萬4,095 元予原告,而其
餘有爭議之追加工程款部分則以
鈞院判決為準,兩造均不再
上訴。兩造簽署之正式協議書其中第2 、3 款有「重新驗收
」及「
開庭延期」之要求,然原告只求被告能先行償還被告
拖欠且無爭議之系爭工程款112 萬4,905 元,故立即於101
年1 月10日即將被告要求之系爭工程監控問題維修完畢,致
原告又耗費工料成本5 萬9,100 元,惟原告並不計較該筆費
用,詎料,被告拖延至101 年2 月1 日方同意所謂「重新初
驗」,且又拖延至同年月21日做「重新複驗」,斯時,被告
已無任何理由拖欠,卻於同年月23日全盤推翻兩造於同年1
月4 日簽署之正式協議書,非但拒付兩造無爭議之系爭工程
款112 萬4,095 元,並主張追加工程款全數為零,且尚要追
減6 萬7,126 元。惟依被告101 年2 月23日之函文內容已對
重新複驗
自認均已完成無瑕,雖此程序,係被告為掩飾其違
約不法劣行而作的無理要求,見其於101 年2 月29日民事言
詞辯論狀中提及「…至99年6 月5 日所有驗收完成」,可見
被告亦自承驗收完成日期係99年6 月5 日,然實際正確日期
應係99年6 月18日。另針對被告拒絕給付追加工程款說明如
下:
⑴有關更換住戶彩色數位對講保全系統部分:
①系爭工程契約僅W1、W2 1台,且DISANS為黑白對講機共2 台
而已。被告指示黑白改為彩色,且數量增為8 台。
②加裝BA通信轉換器材料與工資報價不實部分,因兩造簽訂系
爭工程契約前,被告並未提出其與國防部之工程契約予原告
知悉,而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機台,僅提供記憶存檔功能
,BA界面卡更新,並全套軟體重新撰寫,係重大功能提昇。
③對講機防護罩部分,因系爭工程契約無此項目,乃原告依被
告指示辦理。
⑵有關數位監視系統部分:
①散熱器、防護罩風扇組部分,送審型錄係依據被告與國防部
之工程契約要求製作,
而非依系爭工程契約。
②8 IN 8OUT 控制模組之金額陳報不實部分,系爭工程契約中
奇偶GV-800無此建制,係功能重大提昇,依被告指示辦理。
⑶有關門禁系統設備部分:
①追加門禁讀卡機圖面顯示部分,係國防部要求被告裝設,而
原告依照被告指示辦理。
②增加手動控制開關部分,係因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設備軟體
無法修改,故增設手動開關,補強功能,係屬變通的功能提
昇,亦係依被告指示辦理。
③工資部分,電梯增加1 組,RELAY 部分,因送審型錄係依據
被告與國防部間之工程契約要求製作,而非依系爭工程契約
。
⑷共同天線部分:
①VHF 不鏽鋼8 列天線、VHF-L 不鏽鋼低頻天線、UHF 不鏽鋼
16列天線、FM不鏽鋼5 列天線、天線避雷整合器、不鏽鋼固
定架、三腳架預埋座、安裝架設工資部分,係依系爭工程契
約數量增加。
②W1、W2感應線圈被挖斷部分,因感應線圈係被告營造施工挖
斷,致原告需重新施工,被告自當負責。
③RF天線出線口漏水部分,係因RF天線出線口係被告施工不當
,委請原告收拾善後,設法改善工項。
⑸配合驗收工資部分: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約定,係指兩造之驗收,而被告與國
防部間之驗收係屬
彼等間之工程契約關係,因此被告與國防
部之驗收工作,係被告請求原告協助辦理之工項。
㈢
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5 萬4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每每無法於預定進度內施作完成系爭工程,且安排之現
場施作人員亦無法掌握施作品質,而於尚未驗收完成前,故
障率高,又推諉怠慢修復之責,無法配合驗收計畫,導致系
爭工程進度嚴重延誤,惟被告本於驗收優先,暫不追究原告
延宕系爭工程乙事,積極與國防部協調處理原告對系爭工程
初驗及複驗之缺失,並由被告
予以改善,致初驗、複驗程序
得以完成,然因公共設施點交程序尚未完成,故被告拒絕給
付系爭工程款予原告,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約定:「…
實施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乙方(即原告)應在
甲方(即被告)指定期限內修改完善報請驗收合格。否則,
依照本合約之規定處以逾期罰款。」;第24條約定:「…施
工錯誤或未依施工規範要求施作,乙方應負有改善及賠償所
有損失之刑責。3甲方證實乙方因…材料…或其他原因致使
工程進度落後或品質低落,甲方得以代為僱工施作或代購買
材料、設備等協助完成乙方所屬工程。其費用得以在乙方(
即原告)未領工程款中扣除…」,而被告於99年8 月17日致
原告之備忘錄
所載:「請貴公司(即原告):將承攬本工程
所未完成之工項提出說明報告,惟至今日止仍未見貴公司派
員處理,顯見貴公司毫無履行合約之誠意,即日起本公司(
指被告)將另僱工修復及更換所列未完成缺失工項,其所衍
生一切費用概由工程款中扣除…」,亦可資為證。其次,原
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對講系統設備工程中聲音控制單元、影像
控制單元之送審資料、現場施作及產品功能均與系爭工程契
約規範不符,而原告為圖
卸責,竟於99年1 月5 日致被告之
備忘錄誣指被告「一定要照原合約規範施作,疑似有綁標之
嫌」等語,然依公共工程委員會頒「採購契約要領」第61條
規定:「廠商依契約規定履行之責任,不因機關對於廠商履
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免或
免除。」是系爭工
程雖經國防部驗收完成,惟此乃被告與國防部間之法律關係
,與原告無涉,故原告不得據此要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
再者,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約定:「倘所做工程草率,材
料窳劣,不合規定時…得通知乙方(即原告)拆除重做,其
損失由乙方負擔。」是被告尚得依該約定請求原告拆除重作
。另有關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對講系統設備工程中聲音控制
單元、影像控制單元之送審資料、施作等不符合系爭工程契
約規範詳情如下:
⒈聲音控制單元:
⑴依系爭工程契約規範,室內機連結數量:最多可接250 台。
⑵原告送審規範,室內機聯結數量:可連結120 個門口機,每
一門口機可接208 戶室內機。
⑶現場施作為IC-01T外網連接卡,功能每只介面可連接126 個
室內機。
⒉影像控制單元:
⑴依系爭工程契約規範,室內影像顯示機連結數量:最多可接
250 台。
⑵原告送審規範,室內機連結數量:可連接120 個門口機,每
一門口機可接208 戶室內機。
⑶現場施作為IC-04SV1:4 影像對講介片卡,功能得控制4 戶
室內對講保全主機。
㈡按「依債務本旨,向
債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
係消滅。」、「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
提出之效力。」、「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
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
權利。」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235 條前段及第227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指債務雖為給付,
但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符債務本旨,違反信義之
原則者也。(參邱聰智著民法債篇通則修定四版第271 頁)
。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著有明文。而「承
認因雙務契約互負債務之同時履行,不惟符合當事人定約之
本旨,
適於公平原則,於交易之迅速方便均有增益,且亦有
助於訴訟經濟也…他方當事人為…不完全給付時,因非依債
務本旨所為之給付,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參孫森
炎著民法債篇總論下冊第798 、804 頁)。基上,原告就系
爭工程之對講系統設備之施作不符合兩造債務本旨前,被告
依法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予原告。
㈢系爭工程已驗收完畢,被告並已領取工程款,惟因尚未交屋
,故住戶及日後管委會未與被告進行點交。又原告主張之追
加工程部分,非屬原系爭工程契約範圍內,且被告亦未與原
告就所謂追加工程達成合意,而絕大數之追加工程部分,均
係兩造爭執後,原告片面加入請款。另被告近來測試發現原
告提供之W2基地C 棟管理室,彩色主機CCTV閉路監視器系統
設備主機無法開啟,經檢查為硬碟損壞,嚴重影響社區安全
,經通知原告前來處理,姍姍來遲,被告早已委人更換硬碟
完畢,在在足證被告未依約履行之義務。
㈣被告從未要求原告追加工程,原告自行追加(若有的話)部
分,自不得依系爭工程契約或合意請款,且依系爭工程契約
第5 條約定,系爭工程乃總價承包,無單價變更問題,即使
有追加部分,則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 條約定,依國防部所
提之變更計畫及增減數量,而非由原告自行決定。另針對原
告主張之追加工程部分提出說明如後:
⒈有關更換住戶彩色數位對講保全系統部分:
⑴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系爭工程乃『總價承包』;依照
國防部初驗報告第48項,並未增加數量,國防部只提疏失,
自無應追加數量問題。
⑵緊急對講機部分,並無問題。
⑶加裝BA通信轉換器材料與工資報價不實。
⑷對講機防護罩乃送審時之裝備,當然不得主張。
⒉有關數位監視系統部分:
⑴散熱器、防護罩風扇組部分,依送審型錄規定,有需做不能
算追加。
⑵8 IN 8OUT控制模組之金額陳報不實。
⒊有關門禁系統設備部分:
⑴追加門禁讀卡機圖面顯示,依送審資料第14、86頁,有需做
不能算追加。
⑵增加手動控制開關,依系爭工程契約報價單W1、W2有需做不
能算追加。
⑶工資部分,電梯增加1組,RELAY,依送審資料第59、60頁有
需做不能算追加。且送審資料第13頁有需做不能算追加。
⒋共同天線部分:
⑴VHF 不鏽鋼8 列天線、VHF-L 不鏽鋼低頻天線、UHF 不鏽鋼
16列天線、FM不鏽鋼5 列天線、天線避雷整合器、不鏽鋼固
定架、三腳架預埋座、安裝架設工資,均為系爭工程契約標
單已有,當然不能追加。
⑵至於W1、W2感應線圈被挖斷,屬廠商責任施工,不能追加,
且修好日期是(99年1 月27日至99年1 月28日;系爭工程初
驗,是從99年1 月23日開始至99年6 月5 日所有驗收完成,
故於驗收完成前都屬責任施工。
⑶RF天線出線口漏水,最後使用者未做防水,屬責任施工未做
,並非改善,也不能算追加。至於配合驗收之工資,豈能算
是追加工程之工資。
㈤爰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宣告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5 月21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
承作系爭工程,而系爭工程業經國防部驗收完成後,被告亦
已取得業主即國防部給付之工程款等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工程契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17
5 、135 頁),足認屬實。又系爭工程經國防部驗收日期,
原告主張為100 年6 月18日、被告則稱為同年月5 日(見本
院卷第221 、220 頁),惟依原告所提被告公司於99年6 月
5 日所發出備忘錄記載:系爭工程已排定於同年6 月14日至
同年月18日,並請原告公司等配合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0
8 頁),是系爭工程之驗收日期應以原告所主張之99年6 月
18日較為可採,亦可認定。
四、原告進而主張: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尚欠系爭工程款(含
保固款)115 萬5,595 元、追加工程款24萬4,878 元、奉被
告指示工務所2 次搬遷之通信、網路設施工料費3 萬7,800
元、不合理扣款6,200 元、專業技師簽證費6,000 元,合計
為145 萬473 元,被告於本件進行中,除對系爭工程款中之
112 萬4,095 元表示不予爭執,不再抗辯原告之工作有瑕疵
、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並同意給付外(見本院卷第135 頁)
,餘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12 萬4,095 元,要屬有據,應
認可採,至於其餘之請求是否有理,則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可資參照。
㈡關於原告所請求之系爭工程款中,原告請求金額與被告同意
給付金額之差額為31,500元,原告主張此部分之費用為伊代
辦技師簽證費,非屬合約內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除提出自行
製作、未經被告簽署之對帳明細外(見本院卷第13頁),已
未能再行舉證
以實其說,該份原告片面製作之文書,自不足
證明原告上開主張屬實。是原告主張伊有代墊該技師簽證費
31,500元,應由被告給付
云云,尚乏實據,而無可採。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追加工程之設備材料款94,878元、
追加工資15萬元,合計24萬4,878 元部分:
⒈查本件被告所承攬業主即國防部之工程名稱為「台北市萬隆
營區改建基地新建工程」,嗣由被告將其中之「弱電設備系
統工程器材」之工程轉包予原告承攬,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前
述系爭工程契約及被告與國防部所簽之弱電工程合約暨所附
之詳細價目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80-194 頁),細觀兩
者之工程項目並不完全一致,且契約當事人亦不相同,形式
上觀之,已可認係屬各自獨立之2 件工程契約,再觀之系爭
工程契約之內容,除於契約第7 條工程變更中約定:①依業
主(即國防部)所提之變更計劃及增減數量,以甲方(即被
告)與業主所訂定之合約單價辦理追加減帳,乙方不得推諉
或藉詞加價,亦不得要求貼補差價。②其餘工程變更條款均
以甲方與業主訂定之合約條款為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外,餘均無關於上開2 份契約另有何關聯之約款存在,
且上開契約第7 條之約定,其意旨亦在於兩造如須為工程變
更,其單價須以被告與國防部之契約單價為據,並須經兩造
辦理追加減帳,亦即仍須兩造間存有變更工程之意思表示
合
致,始生工程變更之效果,並非逕以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與
被告、國防部間上開工程合約之差異點,即認係屬原告經被
告同意所為之追加工程,至於被告所承攬國防部之工程如何
驗收通過,則屬被告與國防部間之法律關係,更遑論2 件工
程契約之範圍並不一致已如前述,另原告提出被告所發之99
年1 月23日、同年4 月6 日、同年月29日、同年6 月15日備
忘錄(見本院卷第105-108 頁),亦僅記載被告要求含原告
公司在內之20多家承包商配合辦理「台北市萬隆營區改建基
地新建工程」之初驗、複驗及正驗事宜,並未單獨就原告應
如何配合被告之驗收而為追加原告所述之工程有所記載;又
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工程初驗紀錄表、正驗不合格紀錄附表(
見本院卷第94-96 、109-112 頁),原告雖主張係由國防部
所製作等語,然亦為被告所否認,且依該紀錄表均無國防部
或被告之相關人員用印或簽名甚或表名於其上,僅蓋有原告
公司印,是該文書之真正已非無疑,況且,驗收不合格之情
究屬原告施作有瑕疵,抑或原告未施作而嗣由被告要求原告
追加施作,單從該驗收紀錄之記載,亦無從判別之,是原告
以此主張係奉被告之指示而為追加工程云云,
尚無可採。基
上,原告主張以上述2 件工程契約比較,被告既經業主驗收
完成,即可認其間差異即屬本件追加工程範圍云云,實難遽
採,原告仍須另就兩造是否存在原告所述追加工程之變更工
程合意乙節,具體舉證以實其說。
⒉關於原告主張追加工程款中之工資15萬元部分,原告雖主張
係為配合被告驗收所支出等語,惟依原告所提出之99年10月
21日估價單之記載,該部分15萬元工資即為原告請求
裁判爭
議事項說明單所列各項追加工程之工資(見本院卷第43、20
8 、209 頁),而依該99年10月21日估價單中註1 之記載:
「完工驗收點交甲方配合『免費』配合」等語,已可認定兩
造對於該部分工資之金額並未達成給付之意思表示合致,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復為被告所否認,是上開追加工程縱然存在
,惟就工資部分,依原告上開自行製作之文書既已載明係原
告免費配合被告所為,原告嗣於本件訴訟中請求被告給付該
15萬元之工資,自無可採。
⒊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追加工程之設備材料款94,878元部
分(明細詳見本院卷第208 、209 頁),其中:
①住戶彩色數位門口對講機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原指
定為黑白對講機,嗣依被告指示改為彩色等語,惟依系爭工
程契約所附估價單(為契約之一部分)記載,該系統原即為
「住戶彩色數位門口對講保全系統工程」,並無原告所稱系
爭工程契約該部分經被告指示改黑白為彩色之事實存在,況
且於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合約金額約定:「依總價承包新台
幣(下同):叁佰柒拾陸萬元整(含稅),附件單價作為估
驗依據。詳如所附W1、W2弱電器材估價單」、第24條罰責第
2 款約定:「施工不當:施工錯誤或未依施工規範要求施作
,乙方(即原告)應負有改善及賠償所有損失之刑責」等語
,
參諸原告於該部分請求金額後方備註記載:「初驗缺失,
改善缺失」等語,是原告上開所為,尚
難認係依被告指示所
為之追加工程,被告辯稱僅係缺失改善,本屬原告之責任等
語,較為可採,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②緊急對講機部分: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予爭執(見
本院卷第219 頁),是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00元,
要屬可採。
③對講機防盜管理總機(增加BA系統功能)部分:被告對於被
告施作此部分工程不爭執,惟辯稱:原告報價不實等語(見
本院卷第216 、219 頁),然查,兩造系爭工程契約辦理工
程變更,其單價已約定依被告與業主即國防部之合約單價,
已如前述,而被告與國防部就上開工程之合約單價為何,自
為被告所明悉,惟被告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均不提出
此部分之相關資料,是本院認被告空言抗辯原告報價不實,
洵無可採,應認原告主張此部分之金額為16,000元等語為可
採。
④大門口對講機防護罩部分:被告雖辯稱該項係送審時之裝備
,屬責任施工之範圍,不得請求等語,惟依前述系爭工程契
約所附估價單,並無此項目之工程存在,而依被告所辯,該
項目確屬必要,因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4,400 元,應認可
採。
⑤數位監視系統部分:被告雖辯稱:散熱器、防護罩風扇組係
屬於送審型錄規定,有需作,不能算追加;8 in 8 OUT控制
模組之金額不實等語,惟被告所辯之送審型錄非屬兩造系爭
工程契約內容,則被告既認有施作之必要,原告請求散熱器
、防護罩風扇組之金額4,840 元自屬有據,又8 in 8 OUT控
制模組12,800元部分,基於同上③之理由,原告之主張亦屬
可採。
⑥追加門禁讀卡機圖面顯示部分:被告雖辯稱依送審資料第14
、86頁有需作,不能算追加等語,惟該送審資料亦非屬兩造
系爭工程契約內容,基於同上⑤之理由,原告請求此部分3
萬800 元,亦屬有據。
⑦增加手動控制開關部分:此部分依原告所稱係針對初驗缺失
所為之改善等語,依前所述,究屬原告針對所施作工程缺失
而為之改善,或被告要求變更之工程項目,本院尚無從憑原
告所為之舉證加以認定,而原告就此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
,則原告就此請求被告給付4,900元,
即屬無據。
⑧電動柵欄機部分:被告辯稱該等項目均屬系爭工程契約內容
等語,
核與卷附系爭工程契約所附估價單所載相符(見本院
卷第68頁),原告就此雖另主張係屬兩造合約數量增加等語
(見本院卷第223 頁),足見被告辯稱該等項目均屬原契約
項目乙節為可採,至於原告主張有數量增加等語,則未據原
告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尚無從判斷原告此部分所列39,520元
之請求,即屬兩造變更工程所為,尚難遽採。
⑨W1、W2感應線圈排水溝防水閘門施工挖斷部分:原告雖主張
:98年5 月5 日完工數量,已點交被告公司等語,惟依系爭
工程契約第11條施工規範第2 款約定:「乙方應於完工後確
實點交甲方驗收通過為依據,在驗收之前乙方應負保護之責
任,若有括痕、碰撞等事項發生,應由乙方負無償補修、更
新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則於原告所為工作經
被告驗收前,原告就之負有保管責任,而本件系爭工程係於
99年6 月18日驗收完成,已如前述,而此部分施作日期則早
在同年1 月間,因此,依系爭工程契約上開約定,該部分在
原告保管期間受有損害,仍應由原告負補修之責,自不得請
求被告負擔該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6,400 元,亦無可採
。
⑩RF天線出線口漏水:被告辯稱天線出線口漏水是最後使用者
未作防水,屬責任施工未作等語,而依前述系爭工程契約估
價單所載,此部分天線工程確屬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契約之一
部,則本院依原告之舉證,尚無法認定此部分原告所為施作
非屬缺失改善而為變更、追加之工程,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此部分零件費用2,526元,仍無可採。
⑪又上開各項施作工程之工資部分,即為前述追加工資15萬元
,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茲不贅述。另原告所提出之追加減對
帳單、追加工程原由說單、追加原由一覽表、對帳明細單、
追加請款單(見本院卷第113-118 頁),均屬原告片面所製
作之文書,且未經被告承認,自不足於本件用以證明原告之
主張屬實。另原告所提出被告於100 年1 月14日委託律師所
發函文(見本院卷第119-122 頁),核其內容係屬要求原告
履行保固責任進行修繕,並未論及請求原告追加工程之內容
,亦不足證明原告主張兩造間追加工程之存在,準此,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之設備材料款於7 萬9,640 元(計算
式:10800 +16000 +4400+4840+12800 +30800 )之範
圍內要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採。
⒋關於原告請求奉被告指示工務所2 次搬遷之通信、網路設施
工料費3 萬7,800 元部分,亦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工務所
之設置,係屬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所需,核屬工地管理之範疇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13條等相關約定,均由原告自
行負責,被告為定作人,上開事項又非屬原告承攬所需完成
之工作,自難認此部分之費用應由被告負責,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未據原告具體舉出被告應負給付責任之法律上依據,
並舉證以實其說,顯無可採。
⒌關於原告主張遭被告不合理扣款6,000 元部分,亦僅據原告
提出片面製作之對帳明細單為據,此外,未據原告舉證以證
其實,原告空言主張,亦無可採。
⒍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辦專業技師簽證費6,000 元部分,
雖據提出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洽辦/ 審圖/ 檢測/ 審驗申
請表2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6 、197 頁),其上並載明原
告公司為
承攬人,惟依上開事證,尚無從證明原告有代被告
支出簽證費6,000 元之事實,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原
告均未再行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因乏實據
,而無可採。
⒎綜上,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除系爭工程款未
付金額112 萬4,095 元及追加工程之設備材料款7 萬9,640
元,合計120 萬3,735 元為可採外,其餘之請求,均無可採
。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
萬3,7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0月12日(
見本院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之宣告,就
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
┌─┬───────┬──────────┬──────┬─────────┐
│ │ 請款項目 │ 請款金額 │ 請款依據 │ 備註說明 │
├─┼───────┼──────────┼──────┼─────────┤
│1│系爭工程契約內│86萬2,716元 │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全部完工 │
│ │本工程之未付款│(見本院卷第117頁) │第8條第3項工│,驗收完畢,近1年 │
│ │ │ │程款應每月估│ │
│ │ │ │驗領款 │ │
├─┼───────┼──────────┼──────┼─────────┤
│2│系爭工程契約內│29萬2,879元 │系爭工程契約│保固責任1年,保固 │
│ │本工程款已估驗│(見本院卷第117頁) │第27條工程完│期滿日在99年6月18 │
│ │請領保留1 成之│ │成驗收應收保│日被告仍違約扣住保│
│ │保留款 │ │固
本票。保留│留款 │
│ │ │ │款應予歸還 │ │
├─┼───────┼──────────┼──────┼─────────┤
│3│奉被告指示工務│3萬7,800元 │依被告指示施│原告只收成本價,但│
│ │所2 次搬遷之通│(見本院卷第118頁) │作(為系爭工│被告卻認為不付分文│
│ │信、網路設施工│ │程契約外追加│才合理 │
│ │料費 │ │項目) │ │
├─┼───────┼──────────┼──────┼─────────┤
│4│不合理扣款應歸│6,200元 │代辦事務費與│被告胡亂扣款 │
│ │還原告 │(見本院卷第117頁) │粗工保全無關│ │
│ │ │ │,扣款無理 │ │
├─┼───────┼──────────┼──────┼─────────┤
│5│建管申辦使用執│6,000元 │依被告指示代│ │
│ │照之專業技師簽│ │辦(建管處有│ │
│ │證費 │ │資料可查) │ │
├─┼───────┼──────────┼──────┼─────────┤
│6│追加工程款 │24萬4,878元 │依據被告正式│詳見本院卷第105-11│
│ │ │ │函文指示辦理│8頁 │
│ │ │ │、配合國防部│ │
│ │ │ │驗收 │ │
├─┼───────┼──────────┴──────┴─────────┤
│ │總計 │145萬47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