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9年度建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勁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陳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
律師
洪榮彬律師
被
上訴人 弼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筠媚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99年度建字第45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因提起上訴所得之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120 萬3,735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9,468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