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度簡上字第 1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簡上字第186號 聲 明 人 即上訴人兼 反訴原告  吉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宏清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兼反訴被告 麒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毅 上列聲明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明人對於民國101 年3 月8 日本院書記官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書將判決正本「本判決除以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訴。如提起 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之記載,更正為「本件不得上訴」。聲明人並非具有法律專 業之人,且於收受判決書後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起上訴,今 卻收到書記官之處分書,就此應給予聲明人適當之救濟途徑 ,爰對上述處分書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 1 項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倘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 判,其上訴利益未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即不得上訴。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29 條第3 項雖規定對於判決得上訴者 ,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 院,惟此原為訓示之規定,送達當事人之判決正本縱未為此 記載,或記載有誤,亦僅法院書記官之職責有所未盡,至於 上訴期間之進行,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同理,判決書縱然誤 將不得上訴之判決記載為得上訴,該判決依法仍為不得上訴 ,不因書記官記載錯誤而受影響,其記載有如此錯誤者,自 屬顯然誤寫,得由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殊不因法院書記官 於判決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 規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32年抗字第255 號等判例 意旨)。 三、查相對人前訴請聲明人給付貨款,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以99年 度桃簡字第684 號審理後,判命聲明人給付相對人新台幣( 下同)131,75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因聲明人對該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提起反訴,請 求相對人給付聲明人333,347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惟經本 院合議庭以99年度簡上字第186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及反訴在 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本件僅於上訴利益 逾150 萬元時,始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 高法院提起上訴。惟本件上訴人本訴部分上訴利益為131,75 0 元,反訴部分上訴利益為333,347 元,未逾前述得上訴第 三審之數額,本院所為如上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最高 法院。因書記官對此不得上訴之判決,在該判決文末誤為「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 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之記載,乃另於101 年3 月8 日以處分書更 正記載為「本件不得上訴」。聲明人執上情對書記官所為此 項處分提出異議,但本院書記官於製作該判決書時,在依法 不得上訴之判決書文末為上述記載,要屬顯然錯誤,本院書 記官以處分書更正上開顯然錯誤,於法洵無不合。且聲明人 依法對該判決仍不得上訴,要不因上開誤載而使原判決成為 得為上訴。從而,聲明人之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邱璿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