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9年度簡上字第186號
聲 明 人
即
上訴人兼
反訴原告 吉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宏清
相 對 人
即被
上訴人
兼
反訴被告 麒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毅
上列聲明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明人對於民國101
年3 月8 日本院
書記官所為處分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原處分書將判決
正本「本判決除以
適用
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訴。如提起
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之記載,更正為「
本件不得上訴」。聲明人並
非具有
法律專
業之人,且於收受判決書後於法定
期間內依法提起上訴,今
卻收到書記官之處分書,就此應給予聲明人適當之救濟途徑
,
爰對上述處分書聲明異議
云云。
二、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
所定之額數者,
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
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
1 項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倘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
判,其上訴利益未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即不得上訴。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29 條第3 項雖規定對於判決得上訴者
,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
院,
惟此原為訓示之規定,送達當事人之判決正本縱未為此
記載,或記載有誤,亦僅法院書記官之職責有所未盡,至於
上訴期間之進行,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同理,判決書縱然誤
將不得上訴之判決記載為得上訴,該判決依法仍為不得上訴
,不因書記官記載錯誤而受影響,其記載有如此錯誤者,自
屬顯然誤寫,得由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殊不因法院書記官
於判決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
規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32年抗字第255 號等判例
意旨)。
三、查相對人前訴請聲明人給付貨款,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以99年
度桃簡字第684 號審理後,判命聲明人給付相對人新台幣(
下同)131,750 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因聲明人對該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提起反訴,請
求相對人給付聲明人333,347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惟經本
院
合議庭以99年度簡上字第186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及反訴在
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本件僅於上訴利益
逾150 萬元時,始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
高法院提起上訴。惟本件上訴人本訴部分上訴利益為131,75
0 元,反訴部分上訴利益為333,347 元,未逾前述得上訴第
三審之數額,本院所為如上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最高
法院。因書記官對此不得上訴之判決,在該判決文末誤為「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
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之記載,
乃另於101 年3 月8 日以處分書更
正記載為「本件不得上訴」。聲明人執上情對書記官所為此
項處分提出異議,但本院書記官於製作該判決書時,在依法
不得上訴之判決書文末為上述記載,要屬顯然錯誤,本院書
記官以處分書更正
上開顯然錯誤,於法
洵無不合。且聲明人
依法對該判決仍不得上訴,要不因上開誤載而使原判決成為
得為上訴。從而,聲明人之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邱璿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邱仲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