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9年度簡上字第186號
抗 告 人 吉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宏清
上列
抗告人與麒林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01 年4 月6 日本院
合議庭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436 條之2 第2 項,此一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
審
裁判亦有
適用。
二、查抗告人前對於民國(下同)101 年3 月8 日本院
書記官所
為之處分聲明
異議,經本院於101 年4 月6 日裁定駁回其異
議在案。抗告人於101 年4 月17日收受該裁定後,於同年月
4 月2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分別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
抗告
狀可稽。
惟查,
本件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
之數額(新台幣150 萬元),依同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
核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揆諸首開規定,抗告人
對於本院前開裁定自不得提起抗告(本院原裁定
所載「如對
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等語,
係為「不得抗告」之誤載),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邱璿如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邱仲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