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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度簡上字第 1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簡上字第186號 抗 告 人 吉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宏清 上列抗告人與麒林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01 年4 月6 日本院合議庭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436 條之2 第2 項,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 審裁判亦有適用。 二、查抗告人前對於民國(下同)101 年3 月8 日本院書記官所 為之處分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1 年4 月6 日裁定駁回其異 議在案。抗告人於101 年4 月17日收受該裁定後,於同年月 4 月2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分別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抗告 狀可稽。惟查,本件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 之數額(新台幣150 萬元),依同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 核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揆諸首開規定,抗告人 對於本院前開裁定自不得提起抗告(本院原裁定所載「如對 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等語, 係為「不得抗告」之誤載),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邱璿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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