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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10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27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訴訟代理人 凌國智       林宗竭律師 上 1 人 之 複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被   告 劉賢忠 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       趙立偉律師 上 1 人 之 複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陸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陸仟肆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內未提出異議者 ,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 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00 萬6,4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返還原告如起 訴狀附件一明細表所示物品;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 1 萬7,0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民國100 年11月23日準備程 序期日以言詞撤回先位聲明第2 項及備位聲明部分之起訴, 被告於該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然未於該期日起10 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原告撤回,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2年間係原告之資訊通訊研究所電子戰組技士,負責 該組之物料申購及採購案之審標工作,訴外人賴正聰與其妻 吳佳蔚為訴外人佳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昭公司)實際經 營負責人,訴外人張裕珮、鄭順火、黃旭仕則為佳昭公司僱 用職員。被告於92年3 月起申辦「雷達測試機等二項」採購 案(採購案號:XC92A28P,下稱系爭採購案),於系爭採購 案開標前,經賴正聰告知雷達測試機成本價格1 台為100 萬 元,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原告技術員即訴外人饒美亮製作系 爭採購案之商情分析表,登載雷達測試機最低單價為300 萬 元之不實事項,嗣為免採購數額達國防部審核標準,被告又 指示賴正聰降低報價金額共為900 餘萬元,並合意日後朋分 所得利潤,後於92年5 月21日系爭採購案開標時,被告明知 賴正聰、吳佳蔚為確保順利標得原告各項採購案,意圖影響 採購結果,而與張裕珮、鄭順火、黃旭仕謀議,由賴正聰、 吳佳蔚分別向訴外人林展雄、鄧仁東借用訴外人馬瑞有限公 司(下稱馬瑞公司)、江軒有限公司(下稱江軒公司)相關 投標證件,並指派張裕珮購買系爭採購案之投標資料後,分 別以佳昭公司、馬瑞公司及江軒公司名義填載投標文件,賴 正聰、吳佳蔚並指示鄭順火、黃旭仕分別代表馬瑞公司及江 軒公司參加系爭採購案等情,卻於審標時違背職務,不依政 府採購法第50條規定停止開標或決標,為求日後朋分所得利 潤,仍違法依序進行系爭採購案之開標、決標作業,使佳昭 公司得以總價537 萬4,600 元順利得標,其後原告與佳昭公 司於92年5 月28日以總價537 萬4,600 元簽訂系爭採購案之 財物採購契約,並已履約完畢。被告因其前揭違反貪污治罪 條例等罪犯行,業經判決有罪(本院94年度訴字第2154號、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872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2816號,現繫屬臺灣高等法院,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雖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828號改判被告所為係 犯背信罪,與本院94年度訴字第2154號判決所認違反貪污治 罪條例罪不同,然此僅係被告是否為刑法上所稱公務員之認 定不同所致,兩判決認定被告之不法事實並無更動,是被告 確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之背信犯行無疑,被告應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復為原告之受僱人,其上開所為亦顯 有不完全給付情事,應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係於98年8 月10日接獲本院94年度訴字第2154號刑 事判決,始知悉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使原告權 利受損害之行為,且於98年9 月間開會決定將被告解聘,並 於98年9 月7 日以備科人行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98年 9 月7 日函文)終止與被告之僱傭關係,故原告知悉被告不 法行為時點應係在98年8 、9 月間,此亦經被告前對原告提 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127 號,下 稱另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所肯認,原告應得主張爭點 效,被告就時效部分不得再為抗辯,復且被告為原告之受僱 人,其上開所為亦顯有不完全給付而致原告受損害之情事。 又系爭採購案並原告代國防部採購,此可由系爭採購案之 預算科目代號及雷達測試機現放置於原告之館室內可知,且 依93、94、98年採購契約所載參考廠商名稱為IFR 、型號為 701TI 或同等品,與系爭採購案之校準證書廠商為IFR 可知 ,原告於93、94、98年採購之標的與系爭採購案雷達測試機 之規格、功能相同,故原告確實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及不完 全給付而受有損害。另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數額如下:⑴價差 損失:原告於93年、94年、98年採購雷達測試機單價分別為 92萬8,000 元、89萬元、109 萬6,666 元,與系爭採購案單 價244 萬3,000 元之平均價差為147 萬1,445 元,原告於系 爭採購案中採購2 台,則原告所受價差損失為294 萬2,890 元;⑵溢付薪資:原告以98年9 月7 日函文終止與被告間之 僱傭契約,兩造自98年9 月9 日起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 業已給付被告98年9 月全部薪資9 萬473 元,故被告應返還 其溢領之薪資6 萬3, 331元;⑶應繳未繳之勞工保險費:原 告於98年9 月9 日為被告退保勞工保險,惟原告已為被告代 繳其自98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月8 日止之勞工保險費197 元 ,被告自應返還該197 元予原告,總計原告所受損失為300 萬6,418 元。為此,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第277 條 不完全給付及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00 萬6,4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刑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且僅憑有瑕疵之通訊監察譯文 而為有罪認定,原告自不得逕以被告涉及前開案件為由,於 司法判決尚未究明之前即率謂被告有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 之情。縱認被告承辦系爭採購案之行為致生原告受有損害, 惟檢調人員於92年9 月1 日已搜索被告位於原告內之辦公室 ,且被告前對原告提起另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中,曾聲 請傳訊證人即被告直屬長官陳文俊作證,陳文俊於該案證稱 其於被告遭約詢後已知悉被告因系爭採購案而涉犯貪污罪嫌 ,且於94年8 月被告遭起訴後,並將該起訴事實向上級陳報 ,甚而於本院審理系爭刑事案件期間,亦有於95年3 月22日 函覆本院關於系爭採購案之相關事宜,是原告至遲於95年3 月22日即知被告涉及系爭刑事案件,此距原告於99年7 月1 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2 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應得提出時 效抗辯拒絕給付。又縱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 未罹於時效,系爭採購案係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委託原告辦理 ,採購經費均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以「大成計畫長睛計畫」 預算支應,是以原告既未因系爭採購案支出任何金額,自無 受有損害之可能,且依原告提出之93、94、98年採購契約, 該等契約所示產品規格、品項、廠牌均不同,顯非原告所稱 相同之雷達測試儀,縱使採購相同之產品,因採購年份不同 ,產品之價格亦有不同,尤以雷達測試儀此等高科技之產品 為然,往往因產品更新迅速造成價格滑落甚快,是原告逕以 93年、94年、98年間之採購價格與92年之採購相較,亦無從 證明其受損金額為何。再系爭採購之金額並非被告決定,而 係由原告設施供應處(下稱設供處)人員所決定,且系爭採 購案之商情分析表亦非被告所製作,被告當初因出差將職章 轉託予原告之使用人即被告之小組長保管,根本未囑託任何 人製作商情分析表,則嗣後被告之小組長指派饒美亮製作商 情分析表乙事,顯非被告所得預見,故果若原告因系爭採購 案之商情分析表上所載金額過高致生採購價差之損害,亦與 被告無關,且益徵原告之使用人即設供處承辦採購人員並未 確實訪價,則原告對此損害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就此部分 自得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主張過失相抵。至 原告雖以98年9 月17日函文終止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惟原 告終止並不合法,另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雖判決被告敗 訴確定,然被告係因裁判費之故而撤回訴訟,原告本有給付 被告薪資及為繳交勞工保險費之義務,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等 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係原告之資訊通訊研究所電子戰組技士,負責該組之物 料申購事宜(負責大成長睛計畫、博勝專案計畫)。賴正聰 與其妻吳佳蔚為佳昭公司實際經營負責人。 ㈡被告為系爭採購案之申辦人,系爭採購案於92年5 月21日當 日開標時,由佳昭公司以採購2 台,契約總價款537 萬4,60 0 元得標。原告與佳昭公司於92年5 月28日即以總價537 萬 6,00元簽訂財物採購契約,並履約完畢。 ㈢被告因系爭採購案涉犯系爭刑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2154號刑事判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 徒刑10年,褫奪公權5 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 訴字第4872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改判處背信罪,處有期徒刑 2 年,減為有期徒刑1 年;再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第 2816號刑事判決撤銷關於本件被告背信罪部分,並發回臺灣 高等法院。 ㈣原告95年3 月22日曄泓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記載:「一、 購案預算金額5 萬元以上未達100 萬元之財務、勞務國內購 案為中科院資訊通信研究所供應管理組之權責。…二、購案 預算金額超過100 萬元以上,係由本所設施供應處承辦採購 ,該處另涉有商情管理組等單位編制。…」、「一、系爭採 購案商情分析表係經本所電子戰組依據3 家廠商報價資料進 行檢討評估,並於完成提案需求確認表及採購規格清單等申 購需求文件後,由綜合支援小組技術員饒美亮先生依上述文 件內容謄寫而成,商情分析表為中科院購案審核作業之必備 文件之一規定由申購單位提供。…」等文字。 ㈤原告於93、94、98年間與各該次得標廠商間簽訂之財物採購 契約之形式為真正。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採購案有違背職務行為( 下稱系爭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行為),致使其與佳昭公司 簽訂財物採購契約,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價差損害,及返還 溢付薪資及代墊勞工保險費共計300 萬6,418 元等語,被告 固不否認曾於系爭刑事案件中經判決有罪,然就有無系爭侵 權行為、不完全給付行為,及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則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為:㈠被告有無系爭 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行為?㈡原告之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㈢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 何?經查: ㈠被告有系爭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行為: ⒈系爭侵權行為部分: ⑴被告與賴正聰於92年2 月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其中有 「賴正聰:『你以前買這1 台是多少錢』,被告:『我們以 前買1 台是600 多,後來又漲,漲到700 多』,賴正聰:『 我跟你講,這1 台比那1 台便宜很多』、『這1 台本錢才10 0 多而已』,被告:『真的啊』,賴正聰:『你想想看,我 們買1 台可以賺1 台,說實在話,一定要卡住,那我們到時 候看,要卡,到時候看我們可以怎麼來share 』,被告:『 我們可以買3 台啊,2 台、3 台都可以,因為3 台也不錯啊 』,賴正聰:『假設我們做了300 都沒關係,我們到時候, 搞不好我們如果卡得很死的話,我們就做300 多,那再加上 其他的我剛建議的,或是你有找到東西,我們再卡進來,做 1,000 多一點這樣子,1,200 之間這樣子』,被告:『可以 ,可以』」等語;又於92年3 月4 日通訊監察譯文,其中有 「被告:『那個價錢可以要減一點,減到1,000 萬元以下』 ,賴正聰:「你是說哪一個?」,被告:『就是那個測試儀 啊?』、『因為你不減,到時候要進國防部』、『你把它拉 到900 多萬,有沒有辦法?好不好?』,賴正聰:『可以啊 ,反正我們就是,就是把那個margin弄小』」等語;另於92 年3 月7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有「被告:『還要附申編 的資料,你那個型錄都有附了嗎?』,賴正聰:『有,附了 ,附了,我也附給你,也帶過去給你,然後那個報價單3 份 』等語,有系爭刑事案件之本院94年度訴字第2154號、臺灣 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872號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憑,而 被告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2154號 審理中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而於臺灣高 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872號審理中,除爭執92年2 月21日 之監聽光碟內容不清外,其餘均同意作為該案件之證據(見 本院卷第255 頁反面),亦為前開判決書所載明,足認被告 與賴正聰曾於上開時間有通訊聯繫之事實,則觀諸該等通訊 監察時點均在系爭採購案於92年5 月21日由佳昭公司得標之 前,且被告與賴正聰於92年3 月4 日討論之購買標的乃與系 爭採購案相同之「雷達測試儀」,另系爭採購案之3 家報價 廠商即馬瑞公司、訴外人亞欣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亞欣公司 )、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歐適公司)就雷達測試儀乙項 報價分別為900 萬元、930 萬元及960 萬元(見本院卷第58 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適均在被告與賴正聰討論之900 多 萬元間,賴正聰復有提及將交給被告報價單3 份等情,可知 被告與賴正聰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為系爭採購案,被告 與賴正聰並就雷達測試機之成本、報價、降價及得標後之利 益共享等節,有多次密切之談論,則被告於系爭採購案開標 前已知悉賴正聰將參與系爭採購案,並有要求賴正聰須將報 價降至900 萬元以順利得標之事實,應屬明確。 ⑵又系爭採購案之3 家投標廠商為馬瑞公司、佳昭公司及江軒 公司,有系爭採購案之開標、決標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6 頁反面),而馬瑞公司與佳昭公司之地址同一,所謂職員僅 有鄭順火1 人,有系爭刑事案件證人許瑋珍、黃旭仕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257 頁反面),且江軒公司員工鄧仁東亦已 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坦承於系爭採購案僅係陪標,並無實際取 得系爭採購案之意思(見本院卷第258 頁),是於馬瑞公司 及江軒公司僅係陪標情形下,系爭採購案將由佳昭公司順利 得標之結果,顯為被告所明知。而被告為系爭採購案之申辦 人,其應檢具廠商報價單製作商情分析表及商情蒐集檢視表 予原告之商情分析組,由該組依廠商報價價格,並參考報價 廠商以往折扣率及其他歷史資料等作出參考底價供原告參考 ,原告之設供處嗣後即依商情分析組提出建議參考底價537 萬4,600 元核定底價等情,亦有證人即原告設供處採購部副 組長魏釗勇、技術員王碧華到庭分別證稱:「申購單位會檢 具商情分析表及商情蒐集檢視表,我們必須直接交給給商情 分析組,會根據上述2 表作出建議金額交給長官…」、「… 若無前案資料,會參考報價廠商以往購案的折扣率及歷史資 料…我門只能參考過往的折扣率,也無法確定廠商陳報上來 的價格起價是否合理,因為沒有以往的購價可以參考…」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第75頁),且與原告提出系 爭採購案之參考底價建議表及底價表所載內容相符(見本院 卷㈠第156 至160 頁),是被告於系爭採購案開標前與賴正 聰就雷達測試機為上開討論並約定利益共享,致使原告以賴 正聰交予被告報價不實之報價單為底價之決定,並以該底價 與佳昭公司簽訂財物採購契約且履約完畢,被告有違背其職 務致原告權利受損之情事,應認定。 ⑶被告雖辯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有瑕 疵,且被告尚未經判決有罪確定,難認被告有違背職務之行 為云云。然被告就通訊監察譯文係有何瑕疵而不足採認,未 曾為任何具體之陳述,雖其在系爭刑事案件中曾表示92年2 月21日之監聽光碟不清,然依92年3 月4 日及同年月7 日通 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與賴正聰之對話內容涉及雷達測試機, 被告並有要求金額需降至900 多萬元等語,均與系爭採購案 標的,及馬瑞公司、亞欣公司及歐適公司就雷達測試機部分 提出報價金額在900 餘萬元等節相符,復參之佳昭公司為系 爭採購案之投標廠商,而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賴正聰,被 告於系爭採購案開標前就關係得標與否之價格細節與賴正聰 連繫談論,顯有使佳昭公司能順利得標之意思甚明,是92年 2 月21日通訊監察光碟內容縱有不清楚之處,亦就本院所為 前揭判斷不生影響。至系爭刑事案件雖尚未確定,然該案件 之確定判決結果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自不因被告尚未經判 決有罪確定,即認被告無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是被告所辯, 並非可採。 ⒉系爭不完全給付行為部分: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 務,民法未設規定,自應依債務本旨,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 ,服其勞務,至於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如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 全之勞務者,應負債務不履行中之不完全給付責任,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之聘僱人員工 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33、36條分別規定:「聘僱 人員應忠勤職守,遵守本院一切規章,服從各級主管人員合 理之指導管理。」、「聘僱人員不得利用職權圖利自己或他 人」,而被告於系爭採購案開標前,與賴正聰就雷達測試機 為採購成本、降價投標及期約未來利益如何分享等節為密切 討論,且明知賴正聰以佳昭公司、馬瑞公司及江軒公司名義 投標,而馬瑞公司及江軒公司實為陪標廠商之情形下,竟仍 依序進行開標、決標程序,並使佳昭公司得以順利得標,其 所顯與系爭工作規則之前揭規定相違,致使原告喪失對其所 任職務勞務目的之信賴,被告違反系爭工作規則情節難謂屬重大,故而原告以98年9 月7 日函文終止與被告間之僱 傭契約並無不法等情,業為另案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所 肯認,有該案判決書1 份在卷可憑,被告並自承其因訴訟費 用緣故而撤回該訴(見本院卷㈠第169 頁),依民事訴訟法 第263 條第2 項規定不得再提起同一之訴,被告就原告終止 僱傭契約之效力已無從以訴訟方式爭執,則被告有故意違背 其依僱傭契約應對原告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屬明 確,揆諸首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亦 應堪予認定。 ㈡原告之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 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民法第 197 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 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 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017號、49年台 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於94年8 月因涉違反貪污 治罪條例等罪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其直屬長官陳文俊業向原告呈報被告遭求 處10年有期徒刑,且與廠商間有不當言詞遭監聽等語,有陳 文俊於另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所為證詞可參,而原告於 95年3 月22日函覆本院查詢事項,其內容係涉及系爭採購案 之商情分析表製作及辦理採購業務與開標程序相關規定等語 ,亦有該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91至93頁),可知原 告至遲於95年3 月22日已知悉被告於系爭採購案前與廠商曾 有聯繫,且內容關乎採購底價之決定,則系爭採購案既於斯 時已經決標且履約完畢,原告已知悉其因被告違反職務行為 而於系爭採購案受有價金損害,應屬明確,縱該損害數額因 雷達測試機於系爭採購案之合理採購價格認定標準不同,而 使數額仍有變動之可能,然就原告已知悉之時點認定並無影 響,故原告至99年7 月1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蓋印本院 收文戳章之起訴狀為憑,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 年之消滅 時效,堪予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遭起訴時係否認犯罪,且原告之95年3 月 22日函覆內容並無被告犯罪事實之記載,時效應以原告於98 年8 月10日收受本院94年度訴字第2154號判決書時起算,此 並經另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所認定云云。然揆諸首揭判 例意旨,原告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點,非以該侵 權行為經法院判決有罪為準,而另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 係認定原告終止僱傭契約尚未逾系爭工作規則第61條第2 項 所定「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之除斥期間,且認 該除斥期間規定與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意旨相符, 基於保護勞工立場應解釋為「雇主經相當調查後獲得相當確 信時」起算,與原告於本件依侵權行為規定而為主張,且無 勞動基準法之時效規範意旨適用情形不同,兩者爭點顯非同 一,故原告執另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之判決結果主張爭 點效,難認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數額為300 萬6,418 元: 1.損害賠償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民事訴訟 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系爭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惟被告亦對原告負系爭不完 全給付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為屬有據。又雷達測試機於系 爭採購案之合理決標價額為何,因系爭採購案已經履約完畢 ,而無從以同一條件下為重新採購,原告舉證其所受害數額 顯有重大困難,本院審酌原告於93、94、98年復採購與系爭 採購案規格、型號相同之雷達測試機,決標價格分別為每台 92萬8,000 元、89萬元、109 萬6,666 元,有原告提出上開 年度簽訂之財物採購契約各1 份在卷可憑,可知原告採購雷 達測試機之平均單價約為97萬1,555 元【(92萬8,000 元+8 9 萬元+109萬6,666 元)÷3=97萬1,555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此與賴正聰於92年2 月21日告知被告雷達測試機之成 本為100 萬元等語係屬相當,堪認雷達測試機於系爭採購案 之合理決標價格應為97萬1,555 元,則原告於系爭採購案係 以每台244 萬3,000 元價格向佳昭公司購買雷達測試機2 台 ,有系爭採購之財物採購契約在卷可佐,原告因被告之系爭 不完全給付行為,受有每台雷達測試機97萬1,445 元(244 萬3, 000元-97 萬1,555 元=147萬1,445 )元、總計2 台為 294 萬2,890 元(147 萬1,445 元×2=294 萬2,890 元)之 價金損失,應堪認定。 ⑵被告雖辯稱:系爭採購案之預算係由國防部支應,原告並無 受損害之可能,而93、94、98年度採購標的與系爭採購案之 規格、尺寸、型號均不相同,高科技產品之價格跌落甚快, 自無從認定系爭購案之價格有過高情形云云。然系爭採購案 之採購案號係「XC92A28P」,有系爭採購案之財物採購契約 可參,而其中「XC」、「92」、「A28 」、「P 」係分別代 表申購單位為原告、計畫年度、計畫編號、申購單位自辦內 購之意思,有原告提出軍事機關財務勞務採購購案編號說明 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見本院卷㈡第26頁),則系爭採購案係由原告編列預算支 付,原告係受有損害之人,應屬明確。又系爭採購案之雷達 測試機製造廠商為IFR 、型號為IFF- 701TI,有原告提出校 準證書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69 頁),而原告於93、94、98 年度簽訂之財物採購契約,其訂約明細表關於測試儀乙項之 參考型號均記載「IFR 、IFF-701TI 或同等品」(見本院卷 ㈠第113 、130 頁反面、143 頁反面),亦有上開年度財物 採購契約可憑,是系爭採購案之雷達測試機與93、94、98年 度採購標的之規格、型號應屬同等品甚明,而本院係以93、 94 、98 年度之平均決標價格與賴正聰告知底價相近,而為 系爭採購案合理決標價格之認定,非以單一採購年度價格而 為比較,應已排除各單一年度影響決標價格之特殊情況,且 益證雷達測試機之合理決標價格確如賴正聰所述為100 萬元 左右,本院以平均單價97萬1,555 元計算原告所售價金損害 ,應無過高之情形,是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 ⑶被告雖復辯稱:系爭採購案之商情分析表非被告所製作,底 價係由原告之設供處決定,若原告受有損害,其亦有未確實 訪價之過失,被告應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主張酌減云云。惟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固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所 明定,然按法院援引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原則,減 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僅於賠償權利人向使用人以外之第三人 請求賠償時,始有其適用,於賠償權利人請求賠償義務人賠 償時,賠償義務人不得以賠償權利人之其他使用人亦與有過 失,以對賠償權利人主張過失相抵之餘地,有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辯稱原告之設供處 人員即原告之使用人亦有未確實訪價之過失,於被告亦為原 告之使用人,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情形時,揆諸上開 判決意旨,並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是被告 上開所辯,尚於法無據。況系爭採購案乃原告首次購買雷達 測試機,並無前案資料可資參考,而市場訪價調查應由申購 單位即被告提出,有蓋印被告職章之系爭採購案之商情蒐集 檢視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59 頁),而原告之商情分 析組僅得依被告提出馬瑞公司、亞欣公司及歐適公司之3 紙 報價單而為底價之決定之基礎,除有證人王碧華前述證詞可 參外,並有系爭採購案之參考底價建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㈠第156 至157 頁),核與商情分析表係由何人製作無關 ,且難認原告之設供處於系爭採購案中亦負有訪價之義務, 是原告之使用人並無過失,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難 認有據。 ⒉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原告以98年9 月7 日函文終止與被告間之 僱傭關係,被告就此已不得再另訴爭執,已如前述,是被告 領取原告已發給99年9 月9 日起至同年月30日薪資6 萬3,33 1 元之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即不存在;另原告已為被告繳納 98年9 月1 日至同年月8 日之勞工保險費197 元,且無從於 次月薪資中扣除該費用,則被告所受由原告代為繳納之利益 ,嗣後亦已不存在,被告自應返還,是被告就原告請求返還 薪資及勞工保險費之數額並未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00 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薪資6 萬3,331 元、勞工保險費 197元之利益,為屬有據。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94 萬2,890 元(147 萬1,445 元×2=294 萬2,890 元)之價金損失,及返還所受薪資6 萬 3, 331元、勞工保險費197 元之利益,共計300 萬4,818 元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9 年7 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佐,於同 年月22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99 年7 月23日,應堪認定。 七、從而,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00 萬4,818 元,及自99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 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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