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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12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99號 原   告 劉秝酲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被   告 張琮銘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       黃佩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0 年12月2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許鵬程於民國99年2 月11日,連續撥打電話予原 告,佯稱要與原告洽談事情為由,誘騙原告至許鵬程位於 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之住處,原告不疑有他而應邀前 往到場,惟許鵬程與兩名不知姓名之男子已先行在場,並 要求原告簽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以下簡稱系爭3 紙 本票),並要求原告簽發虛偽液晶電視買賣合約1 紙,並 向原告表示「今天你不簽,就出不了這個門」等語,令原 告心生恐懼,遂簽具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本票與合約,並在 許鵬程之威嚇之下,將本票之發票日期溯至98年10月4 日 ,先脅迫原告按捺手印蓋在本票到期日上,許鵬程再填具 到期日為98年11月4 日。原告與許鵬程間並無任何買賣契 約存在,又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上開簽具本票及合約之 意思表示,使於脅迫之情況下所為,原告已依民法第92條 第1 項,以存證信函對許鵬程撤銷99年2 月11日所為簽發 本票及買賣合約之意思表示,並限許鵬程於3 日內歸還前 述在原告非自由意思下簽具之本票及合約,以及撤銷因該 虛偽債權所發生之強制執行法律行為。 ㈡嗣許鵬程將系爭3 紙本票交付予被告,被告復將系爭3 紙 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99年 度司票字第878 號、99年度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被告嗣執上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鈞院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39357 號強 制執行案件受理。然系爭3 紙本票係原告遭許鵬程等人脅 迫所簽,本票債權係屬不存在,原告自無給付票款之義務 ,況被告取得系爭3 紙本票有票據法第14條所示之情事, 亦無從享有系爭3 紙本票之票據權利,被告自應舉證其依 何對價取得系爭3 紙本票,否則其對原告主張給付票款並 無理由。 ㈢原告所簽發之系爭3 紙本票,係由嘉祥美術印刷有限公司 印製,而系爭3 紙本票之版本,係99年間重新印製之版本 ,而被告辯稱其係98年10月間取得系爭3 紙本票,核與上 開事實不符,顯見被告係惡意或非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 3 紙本票。 ㈣綜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持有之原告簽發系爭3 紙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⒉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39357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與原告素昧平生、互不相識,原告上開所指情事,核 與被告無涉。原告固主張其遭脅迫而簽發系爭3 紙本票, 惟原告並未就其遭脅迫乙節舉證證明,依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242號裁判意旨、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 原告未盡舉證前,不得以此規避其應負擔之票據債務。又 不論原告是否遭許鵬程脅迫而簽發系爭3 紙本票,依票據 法第13條前段、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 號判例意旨, 原告不得據此對抗身為執票人之被告,原告仍應就系爭3 紙本票所載之文義負責。 ㈡原告簽發系爭3 紙本票予許鵬程,再由許鵬程交付予被告 ,則被告係自有權處分系爭3 紙本票之許鵬程取得系爭3 紙本票,依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061號裁判意旨,被告 自非惡意取得系爭3 紙本票。另許鵬程前於98年10月20日 以510 萬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車床、線切割機、內圓磨 機及銑床等機器,並交付系爭3 紙本票予被告以為貨款之 給付,此有雙方買賣合約書、應付貨款簽收憑證足證,故 被告本即係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3 紙本票。 ㈢原告對許鵬程所提之恐嚇取財、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案件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 認定許鵬程非因脅迫原告始取得系爭3 紙本票,而被告係 因機器買賣自許鵬程受讓系爭3 紙本票,而非無對價取得 。此外,證人即嘉祥美術印刷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海 堂,於鈞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訊問時證稱:無法從系 爭3 紙本票之流水編號查知本票之印製時間等語,是原告 主張系爭3 紙本票係於99年間始印製,而被告不可能於98 年10月間取得系爭3 紙本票云云,即無可採。 ㈣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附表所示之系爭3 紙本票,係由原告簽發後交付予許鵬 程;嗣許鵬程將系爭3 紙本票交付予被告,被告嗣執系 爭3 紙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 年度司票字第878 號民事裁定系爭3 紙本票准予強制執 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9年度抗字第55號民 事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被告復持上開民事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9 年度司執字第39357 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 ⒉原告前以:許鵬程基於恐嚇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先 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偽造原告向許鵬程購買價值共 新臺幣(下同)476 萬元電視之買賣契約書,復於99年 2 月11日晚間10時許,夥同2 名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以開會為由,至原告位於桃園縣八德市○○ 路○○○ 巷○○號住處內,以言詞恫稱:「你今天不簽就出 不了這個門,簽完了,你就自由了」等語,致原告心生 畏懼而簽立系爭3 紙本票,而認許鵬程涉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及第346 條恐嚇取財等罪嫌等語為由,提出 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於100 年6 月12日以99年度偵字第30336 號為不起訴處 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0 年7 月13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4909號處分書駁回其 再議而告確定。 ⒊上開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99年度司執字第39357 號強制執行卷宗、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336 號偵查卷宗查閱無訛,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3 紙本票係其遭許鵬程之脅迫所簽發,而 被告收受系爭3 紙本票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取得,依票據 法第14條之規定,不得對原告行使系爭3 紙本票之本票權 利等語。此據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再查: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 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 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 第13條前段、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票據行為為不 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 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 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縱使該執票人之前手對於發票人,係因侵權行為 而取得票據,發票人亦不得以此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 21年上字第739 號、49年台上字第678 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復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 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 由存在而言;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 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 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 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 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 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 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執票人有無惡意, 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 第1862號判例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裁判意旨亦 可參照。末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 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票據行為,為不 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 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 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 、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69年度台上字第1465 號、71年度台上字第5228號、77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 85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迭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固以上開情詞,主張其係遭許鵬程之脅迫始簽發系 爭3 紙本票,惟被告係自許鵬程取得系爭3 紙本票,業 如前述,則兩造間尚非系爭3 紙本票之票據前後手之關 係,應堪認定,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以其與許鵬程 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原告復主張,被告係 以惡意或無對價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3 紙本票,依票 據法第14條之規定,不得對原告請求票款云云。惟查, 原告簽發系爭3 紙本票後交付予許鵬程,再由許鵬程交 付予被告,則許鵬程自屬有權處分系爭3 紙本票之票據 權利之人,而被告有權處分票據之人取得系爭3 紙本票 ,則原告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被告係惡 意取得系爭3 紙本票之人,即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被告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 3 紙本票云云,此據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復提出其出售之機器照片46幀、被告與許鵬程間之買 賣合約書1 份、應付貨款簽收憑證2 紙暨系爭3 紙本票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4頁)。原告以上開情 詞,主張被告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3 紙本票云云,惟揆諸前開說明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 告應就被告與許鵬程間之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3 紙本票乙節, 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復主張,依系爭3 紙本票之印刷形 式,係99年間始印製發行,而被告辯稱其於98年10月間 即已取得系爭3 紙本票,核與系爭3 紙本票印製發行之 期間不符,顯見被告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系爭3 紙本票等語。經本院依原告主張,向印製系爭3 紙本票之嘉祥美術印刷有限公司函詢系爭3 紙本票之印 刷、生產日期,嘉祥美術印刷有限公司於100 年5 月31 日、100 年6 月21日函覆本院稱:依系爭3 紙本票之票 面圖案所示,確係其所生產;商業本票在生產過程中沒 有登記任何時間,且商業本票編號為流水編號,因此無 法查得於何時生產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第76頁); 嗣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訊問證人即 嘉祥美術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海堂,經證人林海 堂證稱:上開2 份函文確係伊代表嘉祥美術印刷有限公 司出具,內容實在;系爭3 紙本票所示之萬國牌,係伊 公司之牌子,本票所示之圖案版本已經很久了,有十幾 年了,沒有辦法依系爭3 紙本票之流水編號,查知本票 之印刷時間,因為渠等印到一定的號碼時,號碼就會再 重複,所以沒有辦法依本票之流水編號查知本票之印刷 時間,而流水編號抬頭所示之WG,係伊萬國牌之代號等 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12 頁背面)。綜上,依嘉 祥美術印刷有限公司函覆意旨及證人林海堂之證述內容 ,尚無法依系爭3 紙本票所示之流水編號查知其生產、 印製之日期。從而,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係以無對價或以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3 紙本票云云,即屬無據,委無 可採。此外,原告對於被告係惡意、詐欺、或以無對價 、以不相當之對價等情取得系爭3 紙本票之事實,均未 再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 ,主張被告不得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云云,亦屬無由。 ⒋原告既於系爭3 紙本票之發票人處簽名,則原告應依票 據法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負票據發票人之責任;原告 對於被告取得系爭3 紙本票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以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3 紙本票等事實,均無法舉證以 實其說,是原告自不得以其與許鵬程間之抗辯事由(即 其遭許鵬程脅迫始簽發系爭3 紙本票)對抗被告。而原 告既不得以其與許鵬程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則原告 與許鵬程間是否確訂有電視之買賣契約、許鵬程於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336 號偵查案件中 所提出、由原告簽名而與許鵬程訂立之買賣契約書,是 否確係原告簽發而為真正等節,本院均無斟酌之必要, 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張祖展,證明其與許鵬程間確無買賣 電視情事,復聲請勘驗、鑑定上開買賣契約書正本上之 指印,是否有印泥之油墨滲透、暈開至背面,而系爭3 紙本票正本與上開買賣契約書正本上之指印油墨是否同 一、原告於系爭3 紙本票正本、買賣契約書正本簽名之 油墨是否同一,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取得系爭3 紙本票係出於 惡意,或無對價、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3 紙本票,則 原告自不得以其與被告之前手即許鵬程間之抗辯事由,對 抗被告,原告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依票據 所載之文義負責。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原 告簽發系爭3 紙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又原告既應依系爭3 紙本票所載之票據文義負責, 則被告執系爭3 紙本票、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878 號、99 年度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對原告聲 請99年度司執字第39357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即屬 有據,原告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亦屬無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湘鈴 附表: ┌──┬──────┬────────┬────────┬────────┐ │編號│ 票 號 │ 發票日(民國) │ 到期日(民國) │ 金額(新臺幣) │ ├──┼──────┼────────┼────────┼────────┤ │1 │WG0000000 │98年10月4日 │98年11月4日 │375萬元 │ ├──┼──────┼────────┼────────┼────────┤ │2 │WG0000000 │98年10月4日 │98年11月4日 │80萬元 │ ├──┼──────┼────────┼────────┼────────┤ │3 │WG0000000 │98年10月4日 │98年11月4日 │21萬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