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542號
上 訴 人 大洋國際電子材料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沛程
被
上訴人 羅婉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
6 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
文。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2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
收受裁定
正本5 日內補正
上開事項,此命補正之裁定正本並
已於100 年8 月3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
可稽
。
三、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前開上訴之法定程式,有本院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1 紙在卷
可參,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上訴
顯
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伯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