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57號
原 告 固利麗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瑛娟
被 告 自由環保治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茂錫
訴訟代理人 王祥如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支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1 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八至二十四所示之支票十七紙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伍仟玖佰貳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叁
拾柒萬叁仟叁佰叁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六日起,另新台幣貳
拾叁萬貳仟伍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零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伍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
第2 項原請求:㈠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6 至24之支票
19紙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7萬3,33
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
嗣因如附表一所示編號6 、7 之支票經被
告提示兌現,故於民國99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
為:㈠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8 至24之支票17紙返還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13,3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對於訴之
變更無異議,逕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54頁),視
為同意變更,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
兩造於98年11月16日簽訂代理經銷合約書(下稱
系爭經銷契
約),約定由原告經銷被告享有專利權之除醛癌甲殼素健康
塗料、奈米銀抗菌塗料、除醛奈米銀全效塗料及被告登記註
冊之相關系列產品。依系爭經銷契約第7 條第5 項約定「本
合約成立起3 個月內,乙方(即原告)進貨付款依據第6 條
之2 採月結方式,第4 個月起計2 年,乙方按月預先開立24
期,交于甲方(即被告)收執」,故原告依約交付如附表一
所示之支票24紙予被告保管收執,並按月兌現充抵原告進貨
之款項。而原告當時與被告簽訂系爭經銷契約,係基於被告
提供之廣告文宣,其上記載被告所生產之塗料擁有台灣及大
陸之專利,並榮獲美國環境保護署EPA
認證,且相關產品均
已投保5,000 萬元之產品責任險。
惟原告於簽訂系爭經銷契
約後,多次要求被告提供其產品之中國大陸專利證書、美國
環境保護署EPA 認證書及投保產品責任險之保險單供原告確
認,被告均藉詞拖延,遲遲未提供,顯見被告所提供之產品
與廣告文宣
所載內容並不相符,已違反系爭經銷契約第8 條
第1 項後段約定,原告業於99年7 月27日以
存證信函解除系
爭合約。為此,
爰依
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交
付被告保管尚未兌現之支票,及已兌現尚未進貨之款項等語
。
㈡
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8至24所示之支票17紙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3,3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略以:
㈠兩造於98年11月16日簽訂系爭經銷契約,合約期限2 年,原
告為確保其經銷權益,於系爭經銷契約第4 條第1 款要求於
契約期限雙方均不得任意片面終止合約,且為展現其經銷意
願與實力,特於合約第7 條第4 、5 款承諾每年最低向被告
採購以經銷價計250 萬元之貨款,並預先開立每月12萬元按
月兌現不可退還期票,作為貨款之一部分。另因被告所代理
之產品,享有專門知識與專利配方,受專利保護之權益,且
施工工法、經營策略等營業祕密,
乃為被告營運之命脈,一
旦為原告所得知,為保障被告之利益,方有
上開約定。況原
告於正式訂立系爭經銷契約3 個月前之98年9 月起,已先以
合約所定之經銷價向被告進貨試銷,測試市場反應;正式訂
立合約後,被告又依原告之要求,於系爭經銷契約第7 條第
5 款約定,先於原告開立期票兌現之前,再給付3 個月之市
場試銷期,並施予專業教育訓練,已有足夠時間讓原告調查
了解產品性能、競爭優勢與市場狀況,及證明被告所主張之
一切商業機密與事實。原告於上開試銷
期間之進貨數額,每
月可達12萬元,讓原告自信有相當經銷能力,被告在合約條
件上已給予原告相當寬鬆之待遇。
詎於99年7 月間,原告即
藉口標案需要,向被告要求大陸專利證明文件、產品責任保
險單及美國EPA 認證證明文件。依系爭經銷契約第15條約定
補充,原告因業務招攬投標工案進行,需提出產品相關技術
規格報告時,被告得以原告所提出之需求(以該標案需求為
依據),
適度提供專業報告予原告。然原告並未說明係何標
案需此類證明文件,如果未備上開文件是否會造成原告在標
案爭取上失去投標資格之效果?故原告似以莫須有之理由要
求解約,並取回未兌現期票及返還已兌現未出貨之貨款,被
告前已以存證信函表示被告並未違約,然原告仍執意解約。
被告所獨家代理「除醛癌甲殼素健康塗料」產品,市場訴求
為「袪除裝潢建材中含有之甲醛與逸散至空氣中之游離甲醛
,兼具抗菌功效」,於市面上亦有同性質之競爭產品,然其
產品原料製程與應用原理,與被告之產品不同,效能不如被
告產品佳,亦不如被告之產品在同類商品中,為獨家通過綠
建材標章,故而以低價競爭,被告經由供應商告知,原告曾
多次直接、間接以人頭、
關係人等各種方式,向被告之供應
商誠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宏公司)及其他競爭
廠商接觸、交易,進而向被告提出解約要求,如此違反合約
信任合作精神,從事惡意商業競爭行為,且原告於合約訂立
半年後,即藉口毀約,至少已構成被告銷貨貨款成本與預期
利益損失,及被告提供施工輔導專業教育訓練、營運策略等
成本及智慧財產與商業機密,價值不斐。
㈡被告獨家代理誠宏公司所生產,由被告命名並註冊商標為「
除醛癌甲殼素健康塗料」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已於95年
3 月24日向中國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發明專利,名稱為「塗
料及其製備方法」申請號為000000000000.9,經審核後於96
年9 月26日公開,公開號為CZ000000000 ,申請人發明人為
當時誠宏公司負責人林益增與其弟林憲宗,並登載於該局網
站上。99年6 月29日,海基會董事長江丙坤與海協會會長陳
雲林於第五次「江陳會談」簽署「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
(ECFA)與「智慧財產權保護合作協議」,在「智慧財產權
保護合作協議」第2 點,雙方同意依各自規定,確認對方專
利、商標及品種權第一次申請日的效力,上開協議並於同年
0 月00日生效,故被告於上開協議簽訂後,已取得大陸專利
權,原告執意以被告未取得大陸專利證書,與廣告宣稱不符
為由,解除系爭經銷合約,並無理由。又被告所代理系爭產
品,在原料甲殼素部分係使用通過美國環境保護署EPA 環保
認證之全球公司所生產之ChitoSante水溶性甲殼素,全球公
司並授權被告可於廣告文宣品上宣稱通過美國EPA 環保認證
,並提供認證證號供查證。此於另一家美國戴克斯特自助洗
衣坊網站上,其生物科技洗劑同樣使用全球公司所生產Chit
oSante甲殼質,同樣宣稱獲得美國EPA 認證,
可證其實。另
被告所代理系爭產品通過內政部健康綠建材標章認證,故產
品在依正常製造目的之方式使用下,絕不會對人體造成傷害
或對財物造成損害。被告前為配合產品在B&Q 特力屋上架銷
售,投保產品責任保險,在兩造簽訂系爭經銷契約時,產品
責任保險效力確屬有效,且被告已於99年11月15日續保,目
前產品責任保險仍屬有效。
㈢原告援引系爭經銷契約第8 條第1 點後段:「甲方提供商品
不符合甲方提供之廣告、文宣等資料規定時..」作為
解除
契約之理由,然依上開約定之
法律效果,僅於造成原告損失
實現時,方由被告負責。再
比照同點前段約定原告「..若
否,
倘若影響產品效果而造成客戶訴怨或其他法律責任,.
.若因此而破壞甲方之信譽或造成甲方產生其他損失時,甲
方除得逕行終止本合約外,並得依法請求一切損害之
損害賠
償。」之法律效果相較,顯然雙方均無意以「商品不符合廣
告、文宣等資料」,致生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再從
第8 條第1 點整體觀之,其前段既提到「標準施工法」、「
影響產品效果」,著重在產品的效能,則後段所定「商品不
符合廣告、文宣等資料」,應解釋為商品之效能不符合廣告
文宣資料所宣稱之效能時,方有其適用。況關於廣告文宣之
約定,見於第9 條「廣告文宣」之專條約定,更可見第8 條
第1 點之解釋,應限於產品之效能而言。
㈣又關於美國環境保護署EPA 之認證,依據美國聯邦法規,凡
是在美國境內生產、應用或銷售抗菌產品,所使用的抗菌劑
都必須經過EPA 產品認證,通過EPA 認證之產品,才能夠合
法標示抗菌功能在美國市場以抗菌防黴訴求推銷產品。原告
代理經銷被告系爭產品,授權經銷區域為台澎金馬,原告之
最低進貨額為每年250 萬元,且依系爭經銷契約觀之,被告
對原告之授權,實有相當程度之獨家排他性,若授權區域包
括中國大陸,被告要求原告之最低進貨額,當不止為每年25
0 萬元,可證被告對原告並無授權中國大陸之經銷合約,當
無義務提供任何證明文件供原告開發大陸市場之用,是縱關
於大陸之專利權登記有所闕漏,被告亦不因系爭經銷契約負
有提供大陸專利證明文件供原告開發大陸市場使用之義務,
又縱原告有意拓展大陸地區市場,EPA 之認證亦不影響其業
務之推動,況原告係以大型或公共工程標案之
承攬為其業務
主力,在國內並未有公務單位或企業以EPA 之認證為選擇性
招標;原告亦未能提出其確有因EPA 之認證資格而影響其業
務推動之實證,僅藉口被告未提出EPA 認證證明文件,或質
疑被告產品未使用EPA 認證產品,顯係為解約所鋪陳之手段
,其解除契約並不合法等語。
㈤並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8年11月16日簽訂代理經銷合約書,由被告授權原告
經銷及施作:除醛癌甲殼素健康塗料、奈米銀抗菌塗料、除
醛奈米銀全效塗料及被告登記註冊等其他相關系列產品。
㈡原告於簽約時預先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4紙予被告收執,
按月兌現充抵原告進貨之款項,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
之支票均已經被告提示兌現。
㈢被告所提供予原告之文宣廣告中記載系爭產品榮獲美國環境
保護署EPA 認證,字號為75100-1 ,並取得臺灣、中國大陸
20年獨家發明塗料及製備方法之專利,
暨向訴外人明台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5,000 萬元之產品責任險。
㈣原告於99年7 月27日以士林劍潭郵局第195 號存證信函對被
告為解除系爭經銷契約之意思表示。
五、原告主張被告授權原告經銷之系爭塗料,並未如被告所宣稱
使用經美國環保署EPA 認證之甲殼素,且未取得中國方面之
專利權,又原告曾催告被告提出投保產品責任險之相關資料
,惟被告均未能依限提出,原告已於99年7 月27日發函解除
系爭經銷契約,故被告應將尚未兌現之支票(即如附表編號
8 至24所示支票),及已兌現票款扣除原告進貨款項後之餘
額61萬3,330 元返還原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
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有違背系爭經
銷契約之情事?㈡原告得否解除系爭經銷契約?㈢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8 至24之支票及預納貨款61萬3,330 元
,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違背系爭經銷契約之情事?
⒈
經查,系爭經銷契約第8 條第1 項後段約定:「若甲方(
即被告)提供商品不符合甲方提供之廣告、文宣等資料規
定時,造成乙方(即原告)損失部分,概由甲方負責。」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頁),可見被告所提供之廣告文宣
應為系爭經銷契約之一部分,且被告有保證於系爭經銷契
約
存續期間,系爭產品擁有廣告文宣所載各項專利權、國
際認證,暨有投保5,000萬元強制責任保險之意。
⒉查系爭廣告文宣中記載系爭產品取得「臺灣、中國大陸20
年獨家發明塗料及製備方法之專利」、「美國環境保護署
EPA 認證:000000-0(檢驗項目:甲殼素)」,並向明台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5,000 萬元之產品責任險,此
有系爭廣告文宣在卷
可參(見本院一卷第21頁背面、第30
頁背面),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自有提供符合上開
品質之產品供原告銷售之義務。然查:⑴系爭產品之塗料
及其製備方法在大陸地區僅於96年9 月26日為公開,尚未
取得中國大陸之專利權證書,此經被告
自承在卷(見本院
卷一第60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專利檢索網頁1 紙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7頁),足見系爭產品並未如廣告文
宣中所載已「取得」大陸地區之獨家專利。被告雖辯稱兩
岸已於99年6 月29日簽訂「海峽兩岸智慧財產權保護合作
協議」,依該協議系爭產品應已取得中國大陸地區之專利
權
云云。然而,我國與大陸地區於99年6 月29日簽訂「海
峽兩案智慧財產權保護合作協議」,該協議第2 條係規定
「優先權利:雙方同意依各自規定,確認對方專利、商標
及品種權第一次申請日的效力,並積極推動做出相應安排
,保障兩岸人民的優先權權益」,是兩岸所相互承認者為
「優先權」(舉例而言,國人於民國99年1 月1 日在國內
申請專利,又於同年12月31日,以相同的發明向中國大陸
申請專利,兩岸簽署協議相互承認優先權後,其在中國大
陸關於是否有先前技術存在而不准專利的判斷時間點,就
可以用民國99年1 月1 日,而不是同年12月31日,這樣權
利人就不會因為兩岸申請專利先後的不同,於前後兩個申
請日之間,被
第三人不法搶先申請),而智慧財產權保護
採屬地主義,就算兩岸簽署上開協議,要在中國大陸取得
專利、商標或植物品種權的保護,還是要依照中國大陸的
法律規定申請註冊或登記,才能取得保護,故在台灣取得
之專利並無法依上開協議自動在大陸地區取得專利權之保
護,是被告辯稱系爭產品已因「兩岸智慧財產權保護合作
協議」之簽訂,而取得大陸地區專利權云云,容有誤會,
而不足採。⑵再系爭產品係被告向訴外人誠宏公司進貨,
此為被告所
自認(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經本院詢問誠
宏公司「銷售予被告之除醛癌塗料是否有添加經美國環保
署EPA 認證之甲殼素」,該公司覆稱:「經查『本公司經
銷商自由環保治理(股)公司在本公司前董事長林益增任
期內有提供全球生技(股)公司所生產EPA 認證之水溶性
甲殼素作為除醛癌塗料之添加劑』一事,本公司查無相關
資料。本公司自98年9 月起,均使用誠麗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生產之甲殼素作為除醛塗料之添加劑,據知該甲殼素應
未經EPA 認證」等語,有誠宏公司100 年4 月14日誠字第
100041401 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
記錄等在卷
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213 、222 頁),足見被告授權原告經銷之系爭產
品所使用之甲殼素,亦
非如廣告文宣所宣稱之「經美國環
境保護署EPA 認證」。至被告固提出全球生技股份有限公
司所開立,買受人為被告之統一發票2 紙、報價單1 紙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86、87頁),惟上開統一發票及報價單
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曾於97年10月、11月間向全球生技股份
有限公司購買品名為「PA甲殼質ChitoSante」之產品,尚
無從認定系爭產品確有添加經美國環境保護署EPA 認證之
甲殼素,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⑶再系爭經銷契約
第4 條約定合約之有效期間自簽約日(即98年11月16日)
起生效,並自開立保證付款期票之月起效期為二年,此有
系爭經銷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頁),則被告
於上開期間內所提供原告銷售之商品,均應依廣告文宣投
保5,000 萬元產品責任保險,始符合系爭經銷契約約定之
內容。然查,系爭產品於兩造簽約時,固有向明台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險期間內之累計保險金額為3,200
萬元之產品責任保險,惟該保險期間已於98年12月20日中
午12時屆滿,期滿後被告並未續保。原告先於99年7 月20
日寄發電子郵件表示「固利麗公司基於自由環保未能提供
文宣上之完整認證資料,包括EPA 認證、產物保險之產品
責任保險單、大陸專利證明等,影響我方業務推動,在此
正式提出解除代
理合約,請總裁於本週五前正式回應。」
,嗣未獲回應,故於99年7 月27日以士林劍潭郵局第195
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解除系爭經銷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有
上開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9、43
頁)。被告雖辯稱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並不困難,原告乃藉
故解除系爭契約云云,然而,被告既已於廣告文宣中載明
系爭產品投保有5,000 萬元之產品責任險,其自應於系爭
經銷契約之存續期間內,維持保單之有效性,詎被告於98
年12月20日原保險期間屆至後,未為續保,且於接獲原告
通知提出相關責任保險文件時,亦置之不理,遲至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後,始於99年11月15日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投保累計保險金額5,000 萬元之產品責任保險,此
觀諸被告提出之產品責任保險單自明(見本院卷一第93頁
),則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2月20日中午12時起至99年11
月15日中午12時止期間,均未就系爭產品投保產品責任保
險,有違系爭經銷契約之約定,亦屬有據。
⒊綜上,系爭產品確未如廣告文宣所載使用經美國環境保護
署認證之甲殼素,且未取得大陸地區專利權,
復於98年12
月20日中午12時起至99年11月15日中午12時止之期間,均
未投保產品責任保險,則被告提供未符合廣告文宣之系爭
產品予原告,自有違系爭經銷合約之約定。
㈡原告得否解除系爭經銷契約?
⒈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
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提供予原告銷售之
系爭產品,並不具備廣告文宣所載之大陸專利,暨未添加
經美國環境保護署認證之甲殼素,復自98年12月10日起即
未投保產品責任險,是其所提出之給付與債之本旨不相符
合,經原告先後於99年5 月6 日、同年月13日要求被告提
供大陸地區專利權及美國EPA 認證資料,另於99年7 月20
日以被告未能提供文宣上之完整認證資料,包括EPA 認證
、產品保險之產品保險單、大陸專利等,影響其業務推動
,提出解除代理合約,請被告於99年7 月23日前正式回應
(見本院卷第36-39 頁),惟被告均未能補正,則原告據
此於99年7 月26日發函對被告為解除系爭經銷契約之意思
表示,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依系爭經銷契約第3 條約定,原告之經銷地區
僅限於台、澎、金、馬地區,故系爭產品未具備中國大陸
地區專利,對原告並無任何不利影響,又系爭契約第8 條
第1 項後段係約定被告提供商品不符合廣告、文宣等資料
規定時,造成原告損失部分,概由被告負責,是原告僅得
就其損害部分請求被告賠償,不得逕行解除契約云云。然
查,系爭廣告文宣既已特別標明商品「擁有大陸地區專利
權、經美國環境保護署EPA 認證、投保5,000 萬元之產品
責任險」,則其未能提供符合約定之商品,自屬不完全給
付,並不因原告之經銷地區是否及於大陸地區、政府標案
是否限定產品應經EPA 認證,而有不同,再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後段之意旨在約定因系爭產品不符約定所生損害
,概由被告負賠償之責,並未排除原告得依民法相關規定
解除契約之權利,故被告辯稱原告不得以被告提供之商品
不符合廣告文宣為由,解除契約云云,
並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8 至24之支票及預納貨款61萬
3,330元,是否有據?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
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
還之。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6款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系爭經銷契約自原告處受領之貨
款總額包括月結及票款共計121 萬6,593 元(其中含大陸
地區代收運費16,100元),且目前尚執有如附表一編號8
至24所示之支票17紙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經銷契
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自應將尚未兌現之上開支票17
紙及所受領之貨款120 萬493 元(計算式:1,216,593-16
, 100 =1,200,493 )返還原告,而原告亦應將自被告處
購入之商品返還予被告,惟原告表示已將所購入之商品售
出,致不能返還被告,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受領貨款扣除
原告進貨商品款項之餘額返還予原告,應屬有據。
⒉經查,原告於系爭經銷契約存續期間向被告進貨商品之品
項及數量如附表二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
商品價額應以經銷單價計算,另附表二編號3 之水性除醛
添加劑、編號6 之專業雙效護理腊1L(其中2 瓶)、編號
7 之雙全效地板亮光臘、編號8 之雙全效地板硬光臘、編
號11之廣告、產品外觀標示貼紙費,依被告所提出之出貨
單記載,單價均為0 ,不得計入應返還之物之價額,被告
則辯稱商品價額應以市場售價計算,且原告所述之上開商
品出貨時,被告雖同意不向原告收取費用,惟原告既已解
除系爭經銷契約,自應償還該部分商品之價額云云。查被
告係以經銷單價出售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商品予原告,且
系爭經銷契約係因被告未能提供合於廣告文宣之產品,致
遭原告解約,故被告所得請求原告返還該等商品之價額,
自應以相同之經銷單價計算,方屬公允。至附表二編號3
、6 (其中2 瓶)、7 、8 、11所示之貨品,被告於出貨
時既已允諾不向原告收取任何費用,並於出貨單記載單價
為0 ,此有該等商品之出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等在卷可
憑,則被告應有
贈與該等商品予原告之意,其亦不得再向
原告請求返還該等貨品,故被告
抗辯此部分之商品貨款亦
應予扣除云云,自無可採。依此,原告因不能返還如附表
編號1 、2 、4 、5 、6 、9 、10、11、12所示之物,而
應給付被告之金額為59萬4,573 元,經扣除後,被告尚應
給付原告60萬5,920 元(計算式:1,200,493-594,573 =
605,920)。
六、
綜上所述,系爭經銷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則原告依民法
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編號8 至24之支票
17紙及被告預收之貨款60萬5,920 元及其中37萬3,330 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6 日起,另23萬2,590 元(
99 年10 月29日追加部分)自99年10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
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八、因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千棻
附表一: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票號 │面額(新台幣)│
發票日 │
├──┼───────┼────────┼─────┼───────┼───────┤
│ 1 │固利麗有限公司│永豐銀行士林分行│AB0000000 │12萬元 │99年4月5日 │
├──┼───────┼────────┼─────┼───────┼───────┤
│ 2 │固利麗有限公司│永豐銀行士林分行│AB0000000 │12萬元 │99年5月5日 │
├──┼───────┼────────┼─────┼───────┼───────┤
│ 3 │固利麗有限公司│永豐銀行士林分行│AB0000000 │12萬元 │99年6月5日 │
├──┼───────┼────────┼─────┼───────┼───────┤
│ 4 │固利麗有限公司│永豐銀行士林分行│AB0000000 │12萬元 │99年7月5日 │
├──┼───────┼────────┼─────┼───────┼───────┤
│ 5 │固利麗有限公司│永豐銀行士林分行│AB0000000 │12萬元 │99年8月5日 │
├──┼───────┼────────┼─────┼───────┼───────┤
│ 6 │固利麗有限公司│永豐銀行士林分行│AB0000000 │12萬元 │99年9 月5 日 │
├──┼───────┼────────┼─────┼───────┼───────┤
│ 7 │固利麗有限公司│永豐銀行士林分行│AB0000000 │12萬元 │99年10月5 日 │
├──┼───────┼────────┼─────┼───────┼───────┤
│ 8 │固利麗有限公司│永豐銀行士林分行│AB0000000 │12萬元 │99年11月5 日 │
├──┼───────┼────────┼─────┼───────┼───────┤
│ 9 │固利麗有限公司│永豐銀行士林分行│AB0000000 │12萬元 │99年12月5 日 │
├──┼───────┼────────┼─────┼───────┼───────┤
│ 10 │固利麗有限公司│永豐銀行士林分行│AB0000000 │12萬元 │100年1 月5 日 │
├──┼───────┼────────┼─────┼───────┼───────┤
│ 11 │固利麗有限公司│永豐銀行士林分行│AB0000000 │12萬元 │100年2 月5 日 │
├──┼───────┼────────┼─────┼───────┼───────┤
│ 12 │固利麗有限公司│永豐銀行士林分行│AC0000000 │12萬元 │100年3 月5 日 │
├──┼───────┼────────┼─────┼───────┼───────┤
│ 13 │固利麗有限公司│永豐銀行士林分行│AC0000000 │12萬元 │100年4 月5 日 │
├──┼───────┼────────┼─────┼───────┼───────┤
│ 14 │固利麗有限公司│永豐銀行士林分行│AC0000000 │12萬元 │100年5 月5 日 │
├──┼───────┼────────┼─────┼───────┼───────┤
│ 15 │固利麗有限公司│永豐銀行士林分行│AC0000000 │12萬元 │100年6 月5 日 │
├──┼───────┼────────┼─────┼───────┼───────┤
│ 16 │固利麗有限公司│永豐銀行士林分行│AC0000000 │12萬元 │100年7 月5 日 │
├──┼───────┼────────┼─────┼───────┼───────┤
│ 17 │固利麗有限公司│永豐銀行士林分行│AC0000000 │12萬元 │100年8 月5 日 │
├──┼───────┼────────┼─────┼───────┼───────┤
│ 18 │固利麗有限公司│永豐銀行士林分行│AC0000000 │12萬元 │100年9 月5 日 │
├──┼───────┼────────┼─────┼───────┼───────┤
│ 19 │固利麗有限公司│永豐銀行士林分行│AC0000000 │12萬元 │100年10月5 日 │
├──┼───────┼────────┼─────┼───────┼───────┤
│ 20 │固利麗有限公司│永豐銀行士林分行│AC0000000 │12萬元 │100年11月5 日 │
├──┼───────┼────────┼─────┼───────┼───────┤
│ 21 │固利麗有限公司│永豐銀行士林分行│AC0000000 │12萬元 │100年12月5 日 │
├──┼───────┼────────┼─────┼───────┼───────┤
│ 22 │固利麗有限公司│永豐銀行士林分行│AC0000000 │12萬元 │101年1 月5 日 │
├──┼───────┼────────┼─────┼───────┼───────┤
│ 23 │固利麗有限公司│永豐銀行士林分行│AC0000000 │12萬元 │101年2 月5 日 │
├──┼───────┼────────┼─────┼───────┼───────┤
│ 24 │固利麗有限公司│永豐銀行士林分行│AC0000000 │12萬元 │101年3 月5 日 │
└──┴───────┴────────┴─────┴───────┴───────┘
附表二:
┌──┬─────┬──────────┬────┬────┬────┬──────┐
│編號│貨品編號 │品名規格 │進貨總量│經銷單價│經銷總價│ 備 註 │
├──┼─────┼──────────┼────┼────┼────┼──────┤
│ 1 │LEP-CH01 │除醛癌甲殼素健康塗料│ 30│ 7,000│ 210,000│ │
│ │ │18L │ │ │ │ │
├──┼─────┼──────────┼────┼────┼────┼──────┤
│ 2 │LEP-CH02 │除醛癌甲殼素健康塗料│ 15│ 1,990│ 29,850│ │
│ │ │4L │ │ │ │ │
├──┼─────┼──────────┼────┼────┼────┼──────┤
│ 3 │LEP-CH09 │水性除醛添加劑 │ 5│ 0│ 0│出貨單見本院│
│ │ │ │ │ │ │卷第174頁 │
│ │ │ │ │ │ │ │
├──┼─────┼──────────┼────┼────┼────┼──────┤
│ 4 │LEP-DO02 │除醛癌全功能專業用塗│ 44│ 3,490│ 153,560│ │
│ │ │料4L │ │ │ │ │
│ │ │ │ │ │ │ │
├──┼─────┼──────────┼────┼────┼────┼──────┤
│ 5 │LEP-DO05 │除醛奈米銀雙全效噴腊│ 102│ 250│ 25,500│ │
│ │ │220ml │ │ │ │ │
├──┼─────┼──────────┼────┼────┼────┼──────┤
│ 6 │LEP-DO06 │專業雙效護理腊1L │ 29│ 980│ 28,420│出貨數量總計│
│ │ │ │ │ │ │為31瓶,然其│
│ │ │ │ │ │ │中2 瓶依本院│
│ │ │ │ │ │ │卷第163 頁應│
│ │ │ │ │ │ │收帳款明細表│
│ │ │ │ │ │ │單價為0 ,故│
│ │ │ │ │ │ │以29瓶計算 │
├──┼─────┼──────────┼────┼────┼────┼──────┤
│ 7 │LEP-DO07 │雙全效地板亮光臘 │ 1│ 0│ 0│出貨單見本院│
│ │ │ │ │ │ │卷一第171 頁│
├──┼─────┼──────────┼────┼────┼────┼──────┤
│ 8 │LEP-DO08 │雙全效地板硬光臘 │ 1│ 0│ 0│出貨單見本院│
│ │ │ │ │ │ │卷一第171頁 │
├──┼─────┼──────────┼────┼────┼────┼──────┤
│ 9 │LEP-NA06 │速剋菌奈米銀環境用噴│ 72│ 300│ 21,600│ │
│ │ │劑220ml │ │ │ │ │
├──┼─────┼──────────┼────┼────┼────┼──────┤
│10 │LEP-NA07 │速剋菌奈米銀隨身用噴│ 300│ 150│ 45,000│ │
│ │ │劑35ml │ │ │ │ │
├──┼─────┼──────────┼────┼────┼────┼──────┤
│11 │ │廣告、產品外觀標示貼│ │ │ 0│出貨單見本院│
│ │ │紙費 │ │ │ │卷一169 、17│
│ │ │ │ │ │ │0、172頁 │
├──┼─────┼──────────┼────┼────┼────┼──────┤
│12 │ │代購甲醛檢測儀 │ 1│ │ 70,000│ │
├──┼─────┼──────────┼────┼────┼────┼──────┤
│ │ │
營業稅合計 │ │ │ 10,643│ │
├──┼─────┼──────────┼────┼────┼────┼──────┤
│ │ │合計 │ │ │ 594,57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