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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15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佣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561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上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超俊 訴訟代理人 蔡家瑋律師 相對人 即 被   告 聯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茂禎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提出文書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將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提出於 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集團之東莞聯茂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茂成電子科技(東莞)有限公司、聯茂(無錫)電子科技有 限公司、廣州聯茂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5 月起至 同年12月間出貨與第三人日本商株式會社名幸集團之名幸電 子(廣州南沙)有限公司、名幸電子(武漢)有限公司之「 ITEQ」品牌產品,係經由聲請人之斡旋、促成,出貨數量預 估約66萬件。又依兩造間之代理合約第5.4.1 條約定,相對 人有義務於每月10日將上月份之已收貨款明細提供與聲請人 ,此項文書係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利益所作,以供兩造對帳之 用,並作為本件訴訟請求之依據。相對人迄未提供與聲請人 ,致聲請人無從計算可請求之佣金等語。 二、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 定命他造提出文書;又為他造之利益而作、商業帳簿或就與 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民 事訴訟法第343 條及第344 條第1 項第3 至5 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集團所出貨與日本商株式會社 名幸集團之名幸電子(廣州南沙)有限公司、名幸電子(武 漢)有限公司之「ITEQ」品牌產品係經由聲請人之斡旋所促 成,聲請人依兩造間之代理合約,得就銷售金額之一定比例 向相對人收取佣金。是以,聲請人命相對人提出與此部分有 關之出貨明細表,俱與計算相對人應給付與聲請人佣金數額 之應證事實,有密切相關,核屬重要。而該等文書為相對人 持有中,相對人自有提出之義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 第1 項第3 、4 、5 款及第343 條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提 出上開文書到院。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附表: 自民國99年5 月起至同年12月止,日本商株式會社名幸集團之名 幸電子(廣州南沙)有限公司、名幸電子(武漢)有限公司,向 下列被告之集團公司,就「ITEQ」品牌產品採購出貨明細表(包 含出貨日、出貨單號、客戶編號、簡稱、品名、規格、數量、單 位、幣別、原幣單價、含稅金額、發票號碼、帳單編號、多角序 號等項目): 1.東莞聯茂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2.茂成電子科技(東莞)有限公司; 3.聯茂(無錫)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4.廣州聯茂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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