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561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上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超俊
訴訟代理人 蔡家瑋
律師
相對人 即
被 告 聯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茂禎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
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提出文書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將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提出於
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集團之東莞聯茂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茂成電子科技(東莞)有限公司、聯茂(無錫)電子科技有
限公司、廣州聯茂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5 月起至
同年12月間出貨與
第三人日本商株式會社名幸集團之名幸電
子(廣州南沙)有限公司、名幸電子(武漢)有限公司之「
ITEQ」品牌產品,係經由聲請人之斡
旋、促成,出貨數量預
估約66萬件。又依
兩造間之代
理合約第5.4.1 條約定,相對
人有義務於每月10日將上月份之已收貨款明細提供與聲請人
,此項文書係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利益所作,以供兩造對帳之
用,並作為
本件訴訟請求之依據。相對人
迄未提供與聲請人
,致聲請人無從計算可請求之佣金等語。
二、
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
定命
他造提出文書;又為他造之利益而作、商業帳簿或就與
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民
事訴訟法第343 條及第344 條第1 項第3 至5 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集團所出貨與日本商株式會社
名幸集團之名幸電子(廣州南沙)有限公司、名幸電子(武
漢)有限公司之「ITEQ」品牌產品係經由聲請人之斡旋所促
成,聲請人依兩造間之代理合約,得就銷售金額之一定比例
向相對人收取佣金。
是以,聲請人命相對人提出與此部分有
關之出貨明細表,俱與計算相對人應給付與聲請人佣金數額
之應證事實,有密切相關,
核屬重要。而該等文書為相對人
持有中,相對人自有提出之義務,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
第1 項第3 、4 、5 款及第343 條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提
出
上開文書到院。
四、依
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附表:
自民國99年5 月起至同年12月止,日本商株式會社名幸集團之名
幸電子(廣州南沙)有限公司、名幸電子(武漢)有限公司,向
下列被告之集團公司,就「ITEQ」品牌產品採購出貨明細表(包
含出貨日、出貨單號、客戶編號、簡稱、品名、規格、數量、單
位、幣別、原幣單價、含稅金額、發票號碼、帳單編號、多角序
號等項目):
1.東莞聯茂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2.茂成電子科技(東莞)有限公司;
3.聯茂(無錫)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4.廣州聯茂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