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30號
原 告 巫枝梅
訴訟
代理人 孔菊念
律師
被 告 徐曾春金
徐淑園
徐文利
徐淑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人 韓曉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 年7 月14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玖仟壹佰捌拾柒元,及
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之被
繼承人徐鳳添前稱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面積4,856 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土地)為其祖產
,經分配予其永久管理使用,遂邀原告規劃整理系爭土地,
並由原告出資於其上興建房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
○村○○路○○○ 巷○○號,下稱系爭建物),供徐鳳添與原告
共同居住,徐鳳添亦承諾日後如有糾葛當出面排解,絕不損
害原告應有之權益,雙方並就此於民國94年8 月15日簽定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據。
詎於97年11月間,訴外人即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徐鳳財、徐鳳恩,竟以原告
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為由訴請原告
拆屋還地,雖原告以系爭土地業經具使用權
限之徐鳳添同意為由並提出系爭契約以為
抗辯,
惟經
鈞院以
98年度訴字第778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7
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後,均認徐鳳添對系爭土地並無使用、
收益及處分之權限,因認原告縱經徐鳳添之同意而於系爭土
地上整地建屋,仍屬無權占有,並據此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
案,繼徐鳳財即
聲請強制執行並已拆除系爭建物,顯見徐鳳
添於系爭契約中所述就系爭土地有管理處分權限乙事並
非實
情;是原告既因徐鳳添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而受有損害,則
原告就所受損害自得向徐鳳添主張損害賠償。惟徐鳳添業於
96年12月17日死亡,而其
繼承人即
本件被告
經查並無
拋棄繼
承或
限定繼承之情事,依
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自應承受被
繼承人徐鳳添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就徐鳳添違反系
爭契約約定致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就此原告於
上
開另案拆屋還地事件審理中,亦已聲請告知被告參加訴訟,
故該案判決認定徐鳳添就系爭土地並無為使用、收益及處分
權限之效力,依法即應及於被告。雖原告前已催告被告賠償
損害,然均未獲置理,是原告僅能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亦即原告整理系爭土地及於其上興
建系爭建物所支出之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839,187 元
。
㈡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雖以
渠等就系爭土地仍有繼承權,而認原告應依法請
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再由被告於繼承範圍內
移轉登記予原告,繼由原告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依
分管
協議辦理分割,以取得土地
所有權,並據以主張
渠等並無
可歸責之事由,且本件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
云云。
惟查,
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高達百餘人,而被告之被繼承人徐
鳳添之祖父徐煥祥所占持分僅21600 分之1800,縱被告就
系爭土地辦妥繼承登記,亦僅係與徐煥祥之全體繼承人
公
同共有前開
應有部分,
嗣原告得自被告處移轉登記取得之
土地,仍非系爭土地全部,則原告於未取得其他百餘位共
有人同意之情形下,仍無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之權利,
足見被告上開所述
顯然無據,毫無可採。
⒉又被告復以原告所提出之相關單據均為私文書,且未經具
名,據而否認該等文書之真正,並主張該等單據依其內容
亦不足以說明與本件有何
因果關係,亦無從認定該等費用
均係原告所支出云云。惟查,系爭建物確係原告出資整地
、興建及其數額
等情,
業據負責該興建工程之證人鍾勝本
於另案拆屋還地事件及
本案審理中證述明確;而原告係以
放棄軍人配偶眷舍而獲得之補助款以支付本件工程費用一
情,亦據證人鍾勝本證述
無訛,並有存款明細資料為憑;
再原告因興建系爭建物共支出300 逾萬元,惟因部分單據
業已遺失,故目前僅就所能尋得之單據請求1,839,187 元
,而原告所提出如附件1 至4 及7 至9 所示之單據,均已
經證人鍾勝本證述其內容屬實且確為原告因興建系爭建物
所支出之費用,另如附件5 、6 所示之單據,其日期均為
93、94年間,即係本件工程施工
期間,且貨物內容亦均為
興建房屋所需之相關材料,參以如附件5 所示單據亦載明
客戶為徐鳳添,可推知上開單據
所載費用亦為原告因興建
系爭建物所支出之費用,則原告依上開單據計算所受損害
為1,839,187 元,確屬有據,並無違誤。
⒊末系爭建物既係原告所出資興建,則被告空言主張就系爭
建物亦有二分之ㄧ權益,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減少二分之
一云云,自無足採。
㈢綜此,
爰依民法第1148條及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
前揭債權人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要件除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外,尚須有
給付不能之情事,且債權人已受有損害,方得
予以行使。查
本件被告之繼承人徐鳳添業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交
由原告占有使用,且原告亦已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並
居住一定期間,
復於原告居住期間,被告並未為任何排除原
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此均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之
被繼承人徐鳳添及被告並無不履行債務之情事,且亦無給付
不能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顯然無據。又被告就系爭土地仍有繼承權,故原
告依法得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由被告於
繼承範圍內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由原告與其他共有人依分管
協議辦理分割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詎原告於另案拆屋還
地事件審理中並未依上開程序進行,並以之為抗辯理由,以
致系爭建物終遭系爭土地共有人強制執行拆除,此實係
可歸
責於原告之事由,至被告則無任何可歸責之原因,
益徵原告
本件請求實屬無理。
㈡再就原告所提出之相關單據,其中挖土機費用、土水工程款
、龍潭水電材料有限公司出貨單、金佳鑫水電建築材料行估
價單、PVC 管、琉璃等材料估價單等,均僅為私文書,且未
經具名,是被告否認該等文書之真正,且依該等文書之內容
亦不足以說明與本件有何因果關係;另三菱國際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預拌混凝土送貨單、振興木材行估價單、詮鋼架材料
專賣店送貨單及泥水等材料估價單,其上雖註明客戶名稱為
「徐鳳添」或「徐先生」,然上開文書亦僅為私文書,且亦
未具名,是被告亦否認此等文書之真正,且其內容亦不足以
說明與本件有何因果關係,況此部分費用是否確為原告所支
出,亦
顯非無疑,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自無理由
。
㈢末縱認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惟被告就系爭建物亦有二分之
一之權益,是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亦應減少二分之一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之被繼承人徐鳳添生前曾以系爭土地供原告永久無償使
用,雙方並於94年8 月15日簽訂本院卷第78頁之系爭契約,
嗣原告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並與徐鳳添一同居住
其內。
㈡徐鳳添業於96年12月17日死亡,而本件被告均為其繼承人,
且均未聲明限定或拋棄繼承。
㈢系爭土地現共有人共111 人,而被告之被繼承人徐鳳添並非
登記之共有人,至徐鳳添之祖父徐煥祥之應有部份則為1800
/21600。
㈣系爭土地共有人徐鳳財及徐鳳思前曾以本院98年度訴字第77
8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7 號拆屋還地事件訴
請原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
,其後並聲請強制執行,現系爭建物業已拆除,原告並已將
系爭土地返還徐鳳財、徐鳳思及其他共有人。另原告於上開
訴訟曾聲請告知被告參加訴訟,而被告均已受
合法通知。
四、兩造於本院100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
期日,協議簡化爭點如
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及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
對原告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被告如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應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及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
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前段及第1153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
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同法第226 條第1 項
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渠等被繼承人徐鳳添
與原告間系爭契約之約定,應永久無償提供原告使用系爭
土地,惟因徐鳳添就系爭土地並無為使用、收益及處分之
權限,致原告所出資興建之系爭建物遭系爭土地共有人聲
請強制執行拆除,故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致有給付不
能之情事,應對原告負
債務不履行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對此被告固不否認徐鳳添生前確曾以系爭土地供原告永
久無償使用乙情,惟辯稱:徐鳳添業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將
系爭土地交由原告占有使用,且原告亦已於系爭土地上興
建系爭建物並居住一定期間,復於原告居住期間,被告並
未為任何排除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故被告並無不履
行債務之情形,亦無給付不能云云。
⒉經查,依兩造均不爭執之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甲方(
即徐鳳添)同意無償提供乙方(即原告)永久使用系爭土
地,…,如有糾葛自當出面排解,絕不損害乙方及其繼承
人應有之權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8頁),則被告於
被繼承人徐鳳添過世後,既已繼承徐鳳添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而無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情事,自應依系爭契約前
開約定繼續永久無償提供系爭土地與原告使用;惟因徐鳳
添並非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無使用、收
益及處分之權限,故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系爭建物
,業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徐鳳財及徐鳳思訴請拆屋還地,並
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78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
易字第117 號拆屋還地事件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繼經
強制執行後,現系爭建物已經拆除,並原告亦已將系爭土
地返還徐鳳財、徐鳳思及其他共有人等情,業據本院調取
上開拆屋還地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於本院審理中
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56 頁背面);是徐鳳添及被告
明知渠等非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無使用
、收益及處分之權限,竟仍與原告簽定系爭契約約定永久
無償提供系爭土地與原告使用,繼致原告於其上所興建之
系爭建物因係無權占有而遭系爭土地共有人訴請拆屋還地
並受有損害,足見本件係因徐鳳添及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約
定而有可歸責之事由,並終致給付不能而有債務不履行之
情事,
揆諸前揭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就此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⒊至被告雖辯稱:渠等就系爭土地亦有繼承權,故原告應先
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由被告於繼承範圍
內移轉登記予原告,再由原告與其他共有人依分管協議辦
理分割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原告捨此不為,並於另
案拆屋還地事件中亦未以此為抗辯理由,以致系爭建物遭
強制執行拆除,此應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云云。惟查,
依系爭契約第3 條之約定,被告本即有永久無償提供系爭
土地與原告使用之義務,業如前述,至被告就系爭土地究
有無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限,抑或其應如何取得上開權
限,則純係被告自身問題,要與原告
無涉;是被告以原告
未先要求其辦理繼承登記等法定程序以取得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之權源,始致系爭建物遭強制拆除,因認此應歸責於
原告云云,顯係倒果為因,已
難認為可採。況原告於另案
拆屋還地訴訟縱為被告上開所述抗辯,然以被告之被繼承
人徐鳳添之祖父徐煥祥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份僅有1800/2
1600,而得與被告公同共有上開應有部分之繼承人更有數
十人之多,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
繼承系統
表附卷
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59 、160 頁),則原告自被
告處所能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甚或分割後之實際面積
,是否與系爭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相當,實
顯有疑
問,有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98年1 月22日
土地複丈成果
圖附於另案拆屋還地事件卷宗
可考,自仍無從更易另案判
決認定原告之系爭建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足見
被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足採,本院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39,187元:
⒈被告因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而致給付不能有債務不履行之
情事,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而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係
於系爭土地上整地興建系爭建物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其中
就原告目前仍保有單據部分,包括挖土機費用、土水工程
款、預拌混凝土費用、木材費用、鋼架材料費用、水電材
料費用、水電建築材料費用、PVC 管、琉璃等材料費用及
泥水等材料費用,合計1,839,187 元等情(相關日期、項
目、數量、單價及金額詳見本院卷第16、17、19、20、22
、29至36、45、46、51、53、55、56、59至62頁附表;按
上開費用金額總計1,841,039 元,然原告僅請求1,839,18
7 元),業據其提出如附件1 、2 所示挖土機費用及土木
工程費用手寫單據(參見本院卷第18、21頁;按附件1 部
分金額為325,000 元,然原告僅請求297,500 元)、如附
件3 所示三菱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預拌混凝土送貨單(
參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如附件4 所示振興木材行估價
單(參見本院卷第37至44)、如附件5 所示至詮鋼架材料
專賣店送貨單(參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如附件6 所示
龍潭水電材料有限公司(參見本院卷第52頁)、如附件7
所示金佳鑫水電建築材料行估價單(參見本院卷第54頁)
、如附件8 所示PVC 管、琉璃材料估價單(參見本院卷第
57、58頁)及如附件9 所示泥水材料估價單(參見本院卷
第63至77頁)附卷為證;
觀諸上開單據所載日期均為93、
94年間,
核與原告所主張而被告未予爭執之系爭建物興建
時間相符,且其上所載工程項目或貨品名稱亦均與興建房
屋相關,參以多數單據均記載客戶名稱為「徐鳳添」或「
徐先生」,甚有徐鳳添、原告或負責系爭建物興建工程之
訴外人鍾勝本之簽收筆跡,均
足徵原告主張因興建系爭建
物支出上開費用等語,並非全屬虛詞。
⒉至被告雖否認上開單據真正,並主張該等文書縱屬真正亦
與系爭建物興建工程無涉,且原告亦未證明上開費用均係
其所支出云云。惟查,原告因興建系爭建物確有支出上開
費用等情,業據證人鍾勝本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稱:伊知悉
原告於93、94年間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乙事,因伊當時是
從事水泥工,對工程大概有瞭解,故原告有請伊處理蓋屋
相關事宜;伊就系爭建物興建工程係處理土木、水泥工程
及工人工資部分,至於鐵皮、水電部分則是原告自行找人
處理;工資部分均係原告拿現金給伊,每個月發2 次,另
工程款項則是由原告直接拿現金交給廠商,原告興建系爭
建物共支出約300 逾萬元;附件1 、2 之文件內容均係伊
所書寫,因伊於做工時有筆記之習慣,其上記載開井、運
土、大工及小工等費用均係系爭土地整地費用,此部分費
用伊有實際經手,而整地時被告徐文利亦有過來幫忙,其
本身是作電工,水塔部分就是被告徐文利所做;附件3 三
菱國際公司預拌混凝土送貨單、附件4 振興木材行估價單
、附件7 金佳鑫水電建築材料估價單、附件9 估價單及附
件8 部分估價單,伊都有看過,單據上所記載之費用均係
興建系爭建物之支出,其中水泥、磚頭、砂、混凝土、怪
手都是伊叫貨的,另金佳鑫及振興木材行部分則是伊幫忙
叫建材,而除了鋼骨、鐵皮之外,其他費用收款時伊都在
旁邊,伊看到都是原告拿錢給廠商,伊沒有看過徐鳳添付
錢等語
綦詳(參見本院卷第129 頁背面至第132 頁),核
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參以原告係以放棄軍人配偶眷舍而
獲得之補助款支付上開工程費用乙情,除據證人鍾勝本於
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原告有向伊表示興建系爭建物之費用
係分內壢房子的款項,因為原告不要房子,所以分到錢等
語外(參見本院卷第132 頁背面),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存
款對帳單附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139 至142 頁),而觀
之該對帳單內容,原告所有之該銀行帳戶係於94年1 月間
匯入352 萬餘元,嗣於94年6 月間時則僅餘60萬餘元,其
支出之情形與系爭建物之興建期間大致相符,益徵原告主
張興建系爭建物之費用均係由其支出等語,
洵屬有據,應
可採信。是被告
空言否認原告支出上開費用,尚屬乏據,
要無足採。
⒊末被告復主張縱認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惟被告就系爭建
物亦有二分之一權益,是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亦應減少二分
之一云云。惟被告就其為何就系爭建物有二分之一權利乙
節,並未說明其依據為何,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
院調查,本院自難
遽認其所述可採,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
亦同無足採。
六、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支付命
令
繕本送達
翌日(即99年10月29日,送達證書參見99年度司
促字第25557 號卷第111 至117 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
綜上所述,被告因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有可歸責之事由以
致給付不能,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建
物遭拆除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及第226 條第1 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於系爭土地上整地興建系爭建物所支
出之相關費用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839,187 元,及自99年10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谷貞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