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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17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30號 原   告 巫枝梅 訴訟代理人 孔菊念律師 被   告 徐曾春金       徐淑園       徐文利       徐淑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人 韓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 年7 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玖仟壹佰捌拾柒元,及 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之被繼承人徐鳳添前稱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面積4,856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其祖產 ,經分配予其永久管理使用,遂邀原告規劃整理系爭土地, 並由原告出資於其上興建房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 ○村○○路○○○ 巷○○號,下稱系爭建物),供徐鳳添與原告 共同居住,徐鳳添亦承諾日後如有糾葛當出面排解,絕不損 害原告應有之權益,雙方並就此於民國94年8 月15日簽定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據。詎於97年11月間,訴外人即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徐鳳財、徐鳳恩,竟以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為由訴請原告拆屋還地,雖原告以系爭土地業經具使用權 限之徐鳳添同意為由並提出系爭契約以為抗辯,惟經鈞院以 98年度訴字第778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7 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後,均認徐鳳添對系爭土地並無使用、 收益及處分之權限,因認原告縱經徐鳳添之同意而於系爭土 地上整地建屋,仍屬無權占有,並據此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 案,繼徐鳳財即聲請強制執行並已拆除系爭建物,顯見徐鳳 添於系爭契約中所述就系爭土地有管理處分權限乙事並非實 情;是原告既因徐鳳添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而受有損害,則 原告就所受損害自得向徐鳳添主張損害賠償。惟徐鳳添業於 96年12月17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即本件被告經查並無拋棄繼 承或限定繼承之情事,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自應承受被 繼承人徐鳳添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就徐鳳添違反系 爭契約約定致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就此原告於上 開另案拆屋還地事件審理中,亦已聲請告知被告參加訴訟, 故該案判決認定徐鳳添就系爭土地並無為使用、收益及處分 權限之效力,依法即應及於被告。雖原告前已催告被告賠償 損害,然均未獲置理,是原告僅能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亦即原告整理系爭土地及於其上興 建系爭建物所支出之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839,187 元 。 ㈡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雖以渠等就系爭土地仍有繼承權,而認原告應依法請 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再由被告於繼承範圍內 移轉登記予原告,繼由原告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依分管 協議辦理分割,以取得土地所有權,並據以主張渠等並無 可歸責之事由,且本件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云云。惟查, 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高達百餘人,而被告之被繼承人徐 鳳添之祖父徐煥祥所占持分僅21600 分之1800,縱被告就 系爭土地辦妥繼承登記,亦僅係與徐煥祥之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前開應有部分,嗣原告得自被告處移轉登記取得之 土地,仍非系爭土地全部,則原告於未取得其他百餘位共 有人同意之情形下,仍無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之權利, 足見被告上開所述顯然無據,毫無可採。 ⒉又被告復以原告所提出之相關單據均為私文書,且未經具 名,據而否認該等文書之真正,並主張該等單據依其內容 亦不足以說明與本件有何因果關係,亦無從認定該等費用 均係原告所支出云云。惟查,系爭建物確係原告出資整地 、興建及其數額等情,業據負責該興建工程之證人鍾勝本 於另案拆屋還地事件及本案審理中證述明確;而原告係以 放棄軍人配偶眷舍而獲得之補助款以支付本件工程費用一 情,亦據證人鍾勝本證述無訛,並有存款明細資料為憑; 再原告因興建系爭建物共支出300 逾萬元,惟因部分單據 業已遺失,故目前僅就所能尋得之單據請求1,839,187 元 ,而原告所提出如附件1 至4 及7 至9 所示之單據,均已 經證人鍾勝本證述其內容屬實且確為原告因興建系爭建物 所支出之費用,另如附件5 、6 所示之單據,其日期均為 93、94年間,即係本件工程施工期間,且貨物內容亦均為 興建房屋所需之相關材料,參以如附件5 所示單據亦載明 客戶為徐鳳添,可推知上開單據所載費用亦為原告因興建 系爭建物所支出之費用,則原告依上開單據計算所受損害 為1,839,187 元,確屬有據,並無違誤。 ⒊末系爭建物既係原告所出資興建,則被告空言主張就系爭 建物亦有二分之ㄧ權益,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減少二分之 一云云,自無足採。 ㈢綜此,爰依民法第1148條及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前揭債權人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要件除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外,尚須有 給付不能之情事,且債權人已受有損害,方得予以行使。查 本件被告之繼承人徐鳳添業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交 由原告占有使用,且原告亦已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並 居住一定期間,復於原告居住期間,被告並未為任何排除原 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此均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之 被繼承人徐鳳添及被告並無不履行債務之情事,且亦無給付 不能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顯然無據。又被告就系爭土地仍有繼承權,故原 告依法得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由被告於 繼承範圍內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由原告與其他共有人依分管 協議辦理分割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詎原告於另案拆屋還 地事件審理中並未依上開程序進行,並以之為抗辯理由,以 致系爭建物終遭系爭土地共有人強制執行拆除,此實係可歸 責於原告之事由,至被告則無任何可歸責之原因,益徵原告 本件請求實屬無理。 ㈡再就原告所提出之相關單據,其中挖土機費用、土水工程款 、龍潭水電材料有限公司出貨單、金佳鑫水電建築材料行估 價單、PVC 管、琉璃等材料估價單等,均僅為私文書,且未 經具名,是被告否認該等文書之真正,且依該等文書之內容 亦不足以說明與本件有何因果關係;另三菱國際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預拌混凝土送貨單、振興木材行估價單、詮鋼架材料 專賣店送貨單及泥水等材料估價單,其上雖註明客戶名稱為 「徐鳳添」或「徐先生」,然上開文書亦僅為私文書,且亦 未具名,是被告亦否認此等文書之真正,且其內容亦不足以 說明與本件有何因果關係,況此部分費用是否確為原告所支 出,亦顯非無疑,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自無理由 。 ㈢末縱認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惟被告就系爭建物亦有二分之 一之權益,是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亦應減少二分之一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之被繼承人徐鳳添生前曾以系爭土地供原告永久無償使 用,雙方並於94年8 月15日簽訂本院卷第78頁之系爭契約, 嗣原告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並與徐鳳添一同居住 其內。 ㈡徐鳳添業於96年12月17日死亡,而本件被告均為其繼承人, 且均未聲明限定或拋棄繼承。 ㈢系爭土地現共有人共111 人,而被告之被繼承人徐鳳添並非 登記之共有人,至徐鳳添之祖父徐煥祥之應有部份則為1800 /21600。 ㈣系爭土地共有人徐鳳財及徐鳳思前曾以本院98年度訴字第77 8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7 號拆屋還地事件訴 請原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 ,其後並聲請強制執行,現系爭建物業已拆除,原告並已將 系爭土地返還徐鳳財、徐鳳思及其他共有人。另原告於上開 訴訟曾聲請告知被告參加訴訟,而被告均已受合法通知。 四、兩造於本院100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爭點如 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及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 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被告如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應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及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 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前段及第1153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 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同法第226 條第1 項 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渠等被繼承人徐鳳添 與原告間系爭契約之約定,應永久無償提供原告使用系爭 土地,惟因徐鳳添就系爭土地並無為使用、收益及處分之 權限,致原告所出資興建之系爭建物遭系爭土地共有人聲 請強制執行拆除,故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致有給付不 能之情事,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對此被告固不否認徐鳳添生前確曾以系爭土地供原告永 久無償使用乙情,惟辯稱:徐鳳添業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將 系爭土地交由原告占有使用,且原告亦已於系爭土地上興 建系爭建物並居住一定期間,復於原告居住期間,被告並 未為任何排除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故被告並無不履 行債務之情形,亦無給付不能云云。 ⒉經查,依兩造均不爭執之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甲方( 即徐鳳添)同意無償提供乙方(即原告)永久使用系爭土 地,…,如有糾葛自當出面排解,絕不損害乙方及其繼承 人應有之權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8頁),則被告於 被繼承人徐鳳添過世後,既已繼承徐鳳添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而無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情事,自應依系爭契約前 開約定繼續永久無償提供系爭土地與原告使用;惟因徐鳳 添並非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無使用、收 益及處分之權限,故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系爭建物 ,業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徐鳳財及徐鳳思訴請拆屋還地,並 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78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 易字第117 號拆屋還地事件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繼經 強制執行後,現系爭建物已經拆除,並原告亦已將系爭土 地返還徐鳳財、徐鳳思及其他共有人等情,業據本院調取 上開拆屋還地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於本院審理中 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56 頁背面);是徐鳳添及被告 明知渠等非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無使用 、收益及處分之權限,竟仍與原告簽定系爭契約約定永久 無償提供系爭土地與原告使用,繼致原告於其上所興建之 系爭建物因係無權占有而遭系爭土地共有人訴請拆屋還地 並受有損害,足見本件係因徐鳳添及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約 定而有可歸責之事由,並終致給付不能而有債務不履行之 情事,揆諸前揭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就此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⒊至被告雖辯稱:渠等就系爭土地亦有繼承權,故原告應先 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由被告於繼承範圍 內移轉登記予原告,再由原告與其他共有人依分管協議辦 理分割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原告捨此不為,並於另 案拆屋還地事件中亦未以此為抗辯理由,以致系爭建物遭 強制執行拆除,此應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云云。惟查, 依系爭契約第3 條之約定,被告本即有永久無償提供系爭 土地與原告使用之義務,業如前述,至被告就系爭土地究 有無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限,抑或其應如何取得上開權 限,則純係被告自身問題,要與原告無涉;是被告以原告 未先要求其辦理繼承登記等法定程序以取得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之權源,始致系爭建物遭強制拆除,因認此應歸責於 原告云云,顯係倒果為因,已難認為可採。況原告於另案 拆屋還地訴訟縱為被告上開所述抗辯,然以被告之被繼承 人徐鳳添之祖父徐煥祥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份僅有1800/2 1600,而得與被告公同共有上開應有部分之繼承人更有數 十人之多,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繼承系統 表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59 、160 頁),則原告自被 告處所能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甚或分割後之實際面積 ,是否與系爭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相當,實顯有疑 問,有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98年1 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附於另案拆屋還地事件卷宗可考,自仍無從更易另案判 決認定原告之系爭建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足見 被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足採,本院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39,187元: ⒈被告因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而致給付不能有債務不履行之 情事,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而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係 於系爭土地上整地興建系爭建物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其中 就原告目前仍保有單據部分,包括挖土機費用、土水工程 款、預拌混凝土費用、木材費用、鋼架材料費用、水電材 料費用、水電建築材料費用、PVC 管、琉璃等材料費用及 泥水等材料費用,合計1,839,187 元等情(相關日期、項 目、數量、單價及金額詳見本院卷第16、17、19、20、22 、29至36、45、46、51、53、55、56、59至62頁附表;按 上開費用金額總計1,841,039 元,然原告僅請求1,839,18 7 元),業據其提出如附件1 、2 所示挖土機費用及土木 工程費用手寫單據(參見本院卷第18、21頁;按附件1 部 分金額為325,000 元,然原告僅請求297,500 元)、如附 件3 所示三菱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預拌混凝土送貨單( 參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如附件4 所示振興木材行估價 單(參見本院卷第37至44)、如附件5 所示至詮鋼架材料 專賣店送貨單(參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如附件6 所示 龍潭水電材料有限公司(參見本院卷第52頁)、如附件7 所示金佳鑫水電建築材料行估價單(參見本院卷第54頁) 、如附件8 所示PVC 管、琉璃材料估價單(參見本院卷第 57、58頁)及如附件9 所示泥水材料估價單(參見本院卷 第63至77頁)附卷為證;觀諸上開單據所載日期均為93、 94年間,核與原告所主張而被告未予爭執之系爭建物興建 時間相符,且其上所載工程項目或貨品名稱亦均與興建房 屋相關,參以多數單據均記載客戶名稱為「徐鳳添」或「 徐先生」,甚有徐鳳添、原告或負責系爭建物興建工程之 訴外人鍾勝本之簽收筆跡,均足徵原告主張因興建系爭建 物支出上開費用等語,並非全屬虛詞。 ⒉至被告雖否認上開單據真正,並主張該等文書縱屬真正亦 與系爭建物興建工程無涉,且原告亦未證明上開費用均係 其所支出云云。惟查,原告因興建系爭建物確有支出上開 費用等情,業據證人鍾勝本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知悉 原告於93、94年間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乙事,因伊當時是 從事水泥工,對工程大概有瞭解,故原告有請伊處理蓋屋 相關事宜;伊就系爭建物興建工程係處理土木、水泥工程 及工人工資部分,至於鐵皮、水電部分則是原告自行找人 處理;工資部分均係原告拿現金給伊,每個月發2 次,另 工程款項則是由原告直接拿現金交給廠商,原告興建系爭 建物共支出約300 逾萬元;附件1 、2 之文件內容均係伊 所書寫,因伊於做工時有筆記之習慣,其上記載開井、運 土、大工及小工等費用均係系爭土地整地費用,此部分費 用伊有實際經手,而整地時被告徐文利亦有過來幫忙,其 本身是作電工,水塔部分就是被告徐文利所做;附件3 三 菱國際公司預拌混凝土送貨單、附件4 振興木材行估價單 、附件7 金佳鑫水電建築材料估價單、附件9 估價單及附 件8 部分估價單,伊都有看過,單據上所記載之費用均係 興建系爭建物之支出,其中水泥、磚頭、砂、混凝土、怪 手都是伊叫貨的,另金佳鑫及振興木材行部分則是伊幫忙 叫建材,而除了鋼骨、鐵皮之外,其他費用收款時伊都在 旁邊,伊看到都是原告拿錢給廠商,伊沒有看過徐鳳添付 錢等語綦詳(參見本院卷第129 頁背面至第132 頁),核 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參以原告係以放棄軍人配偶眷舍而 獲得之補助款支付上開工程費用乙情,除據證人鍾勝本於 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原告有向伊表示興建系爭建物之費用 係分內壢房子的款項,因為原告不要房子,所以分到錢等 語外(參見本院卷第132 頁背面),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存 款對帳單附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139 至142 頁),而觀 之該對帳單內容,原告所有之該銀行帳戶係於94年1 月間 匯入352 萬餘元,嗣於94年6 月間時則僅餘60萬餘元,其 支出之情形與系爭建物之興建期間大致相符,益徵原告主 張興建系爭建物之費用均係由其支出等語,洵屬有據,應 可採信。是被告空言否認原告支出上開費用,尚屬乏據, 要無足採。 ⒊末被告復主張縱認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惟被告就系爭建 物亦有二分之一權益,是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亦應減少二分 之一云云。惟被告就其為何就系爭建物有二分之一權利乙 節,並未說明其依據為何,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 院調查,本院自難遽認其所述可採,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 亦同無足採。 六、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支付命 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29日,送達證書參見99年度司 促字第25557 號卷第111 至11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告因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有可歸責之事由以 致給付不能,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建 物遭拆除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及第226 條第1 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於系爭土地上整地興建系爭建物所支 出之相關費用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839,187 元,及自99年10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谷貞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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