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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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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17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783號 原   告 清英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淑英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劉佳強律師 被   告 鑫泰化工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世泉(即鑫泰化工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被   告 清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駿發 上三人共同 田振慶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彥鋒律師 共   同 翁健祥律師 複 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4日 所為之判決原本、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表「原本、正本誤載部分」所示之記 載,均應更正如附表「原本、正本應更正部分」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實有三人,並共同委任田振慶律師及吳彥鋒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然本院於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 卻誤載該2名律師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自應更正 為「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再該判決原本及正本復漏未 於主文中諭知裁判費之負擔,且於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 部分,並未特定被告為何人,爰分別予以更正補列如後附表 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附表: ┌──┬────────────────┬────────────────┐ │ │原本、正本誤載部分 │ 原本、正本應更正部分 │ ├──┼────────────────┼────────────────┤ │ │當事人欄: │當事人欄: │ │一 │上二人共同 田振慶律師 │上三人共同 田振慶律師 │ │ │訴訟代理人 吳彥鋒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彥鋒律師 │ ├──┼────────────────┼────────────────┤ │ │主文欄: │主文欄: │ │ │(其上省略) │(其上省略) │ │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 │本判決第三項於各該期給付清償日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 │ │至時,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被告負擔。 │ │ │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本判決第三項於各該期給付清償日屆│ │ │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至時,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 │ │為假執行。 │鑫泰化工企業有限公司及被告劉世泉│ │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鑫泰化工│ │ │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 │企業有限公司及被告劉世泉如以新臺│ │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為假執行。 │ │ │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仟元為被告鑫泰化工企業有限公司及│ │ │ │被告劉世泉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 │ │ │告鑫泰化工企業有限公司及被告劉世│ │ │ │泉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 │ │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奐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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