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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18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94號 原   告 冠興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雄 訴訟代理人 游玉招律師 被   告 陳永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 年6 月9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肆佰貳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636,2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 年 3 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該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 6,2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99年3 月16日起受僱原告擔任貨櫃曳引車駕駛工作, 被告於99年8 月30日16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 車(下稱系爭曳引車)執行業務時,竟因超速及操作不當, 在桃園縣觀音鄉台66線7.2 公里處,失控先自行撞上右方之 「微電腦闖紅燈自動測速照相機設備」後又撞上左側護欄, 致原告所有系爭曳引車車頭全毀、板架損壞、貨櫃破洞,並 造成「微電腦闖紅燈自動測速照相機設備」毀損。原告為修 復因本件車禍所致系爭曳引車車頭、板架及貨櫃之損害,共 計支出修復費用316,231 元。被告事發時為原告司機,兩造 間自有僱傭關係存在,被告給付勞務應服從僱用人指示,且 因其受有報酬,故須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因受僱人 之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僱用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被告雖辯稱事故係因煞車失靈所致,惟依事發後系爭曳引車 之修復明細,並無任何修復煞車系統之記載,且原告所有之 營業用車均定期檢修保養及定期檢驗,並於99年6 月19日即 曾對系爭曳引車之煞車系統作檢修,被告辯稱係因煞車失靈 致生事故,實不足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 駕駛系爭曳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自撞上分隔島上由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設置之「微電腦闖紅燈自動測速照相機設備 」,造成系爭曳引車因而嚴重毀損,足認被告駕駛系爭曳引 車顯有過失。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規定 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6,2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伊沒有超速,雖有發生車禍,但是因為機件故障。當時在醫 院的時候伊有跟公司說是煞車系統出問題,後來沒有去查是 否是煞車系統出問題。當時路段是直行,當天雨大風大,車 流量也大,沒有開很快,是在台66道路,大溪往觀音方向, 限速時速80公里,伊絕對沒有超過時速80公里。當時是先下 坡路段再到平面路段,伊要下坡時有煞車,發現煞車系統失 靈,採煞車時感覺一直往右偏,沒辦法減速,感覺上只有一 邊有煞車,另一邊完全是沒有煞車。系爭曳引車並沒有定期 保養,伊到公司上班時該車是停駛中,是伊開去監理所領牌 ,保養是司機反應原告才會處理,系車曳引車車齡近20年, 修繕費用不應該這麼高。 ㈡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自99年3 月16日起受僱原告擔任貨櫃曳引車駕駛 工作,並於99年8 月30日16時許駕駛系爭曳引車執行業務時 ,在桃園縣觀音鄉台66線7.2 公里處,失控先自行撞上右方 之「微電腦闖紅燈自動測速照相機設備」後又撞上左側護欄 ,致原告所有系爭曳引車車頭全毀、板架損壞、貨櫃破洞, 並造成「微電腦闖紅燈自動測速照相機設備」毀損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出車單、南山人壽投保證明、事故現場照片9 張 、車輛毀損照片4 張、和解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11、14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曳引車超速失控,造成原告所有系爭 曳引車受有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事故發生,被告是否有可歸責事由?若是 ,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 文規定。經查,被告於99年8 月30日駕駛系爭曳引車行經桃 園縣觀音鄉台66線7.2 公里處時,天候下雨、有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為柏油且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為直行路段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佐(見本院第59-61 、64-67 頁),是依現場路況,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惟被告駕駛系爭曳引車 應注意車前狀況卻疏未注意,致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失控擦 撞外側車道分隔島,並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曳引車車頭全毀、 板架損壞、貨櫃破洞,及「微電腦闖紅燈自動測速照相機設 備」毀損,自應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存有過失。 ㈡被告雖抗辯事故發生係因煞車失靈而非超速云云。然依原告 所提坤合汽車修理工廠委託檢查項目明細表可知,系爭曳引 車自99年3 月起至事故發生前,確實曾多次交由坤合汽車修 理工廠保養,並於99年5 月26日更換煞車油、99年6 月19日 進行煞車調整及檢修,有上開委託檢查項目明細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8-49 頁),又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所示,本件事故係於99年8 月30日17時10分發 生,而依原告所提出車單所載,被告當日已駕駛系爭曳引車 進行多次運送,則系爭曳引車平時既有維護保養,且事故當 日被告係駕駛系爭曳引車進行多次運送後始發生本件事故, 而觀諸原告所提事故發生後系爭曳引車修繕明細,亦無有關 煞車系統修繕之記載,而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有關煞車失靈之 證據供本院審酌,是被告抗辯本件事故係因煞車失靈而失控 云云,洵屬無據。 ㈢原告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致其所有系爭曳引車受有損害,業 如前述,依首揭規定,被告對於原告因而受到之損害,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 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215 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 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 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此分別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 74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 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所得稅法第51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 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 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 條 亦定有明文。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運輸業用客、貨車,其耐用年數為4 年;而依同部訂 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4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 折舊率為千分之438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 。本件系爭曳引車因修理使用新零件支出共計149, 000 元、中古零件支出共計28,000元、工資支出123,000 元 、拖車費用1,172 元(以上均尚未含營業稅)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13 、36-37 、74-75 頁)。而系爭曳引車係於83年3 月出廠,此有該車 之汽車車籍查詢表1 紙足憑(見本院卷第30頁),至事故發 生日99年8 月30日止,系爭曳引車之使用年數已逾4 年之耐 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新零件部分應予折舊,應以14,900元 (計算式:149,000 ×1/10=14,900)為限,加上其餘中古 零件28,000元、工資123,000 元、拖車費用1,172 元,合計 167,072 元(計算式:14,900+28,000+123,000+1,172=167, 072 ),加計5%營業稅,共計175,426 元(計算式:167,07 2 ×1.05=175,426,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175,426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難認有理。 ㈣原告另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6,231 元及其利息,係與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處於選擇合併,原告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已獲 勝訴判決部分,本院自無再就債務不履行部分審酌。至其敗 訴部分,僅係關於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原告縱依債務不履 行之法律關係請求,結論並無不同,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175,4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法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0, 000 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 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就 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 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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