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25號
原 告 文山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湯秀廷
原 告 九宜食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金鑑
原 告 許瑞春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年柿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如后律師
被 告 吉元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亦熏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郭坤木
被 告 吳靜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0 年7 月15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靜香應給付原告許瑞春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壹仟貳佰柒拾
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靜香負擔五分之二,由原告文山行實業有限公
司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九宜食品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許瑞春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吳靜香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吳靜香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壹仟貳佰柒拾
元為原告許瑞春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56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文山
行實業有限公司、九宜食品實業有限公司於判決確定前,撤
回對被告吳靜香之起訴,並經被告吳靜香同意在卷,此部分
已生合法撤回之效力。又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共
同給付原告文山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文山行)新臺幣(下
同)1,101,28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九宜
食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九宜公司)1,858,155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許瑞春1,971,27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主張依
兩造間簽立之貨款協議書或債務承擔之
法律
關係為
請求權基礎。
嗣於本件程序進行中,原告文山行、九
宜公司發見
上開聲明第一、二項所示之
債權,已與被告吳靜
香經本院調解及和解成立,有本院99年度壢簡移調字第50號
調解筆錄及99年度訴字第919 號和解筆錄
可稽(見本院卷第
56至59頁),遂於民國10 0年5 月18日具狀更正聲明如其後
述先、備聲明所示,核此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
訴
之聲明之更正,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設立於桃園縣平鎮市○○里○○路雙連2 段118 巷49弄49
號之訴外人巧悅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巧悅公司)以經營餐飲
為業,長期向原告購買餐具食品等,巧悅公司之實際經營者
為被告吳靜香,雙方買賣交昜至97年7 月3 日時,因巧悅公
司信用有瑕疵須另設公司,原告文山行、九宜公司、許瑞春
乃於該時分別與被告吳靜香、吉元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吉元
公司)及巧悅公司各簽訂1 份貨款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
),被告2 人同意分期攤還巧悅公司積欠原告文山行、九宜
公司、許瑞春之貨款各為1,101,288 元、1,858,155 元、1,
971,270 元,被告吳靜香並各簽發
本票27張予原告,以作為
還款之憑證。而巧悅公司已於99年8 月1 日經核准解散登記
,則被告2 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即應負共同清償
上揭貨
款之義務。
㈡按公司依法設立,經
主管機關核准,即成立獨立之公司法人
。被告吉元公司雖係於97年6 月3 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
外觀形式上係屬新設立之公司法人,似與巧悅公司無關。
惟
參被告吉元公司於設立後向外召商之廣告,上載其公司概況
為:「…,民國89年向經濟部成立本公司『巧悅食品有限公
司』,…於民國97年6 月董事會更名改組為『吉元食品有限
公司』,目前擁有140 坪使用廠房及27位員工。」,及桃園
縣政府98年6 月4 日府商登字第0980210006號函說明二:「
查巧悅食品有限公司工廠(坐落本縣平鎮市○○里○○路○
段○○○ 巷○○弄○○號)前經本府97年6 月12日府商登字第0970
540992號函核准變更廠名為吉元食品有限公司及變更負責人
為郭亦熏在案,其工廠登記證並未註銷」,
暨桃園縣政府衛
生局於97年6 月24日以桃衛食字第0970039519號函覆被告吉
元公司申請變更事項之記載,其說明二:「申請變更事項:
㈠廠商名稱:吉元食品有限公司(原:巧悅食品有限公司)
。㈡負責人姓名:郭亦熏(原:楊吳靜香)。」等內容,可
知被告吉元公司雖以設立登記方式成立新公司法人,但實際
被告吉元公司係向桃園縣政府申請以更名方式,
無償取得原
巧悅公司之生財器具設備,並以原巧悅公司之全體員工繼續
營運,其目的在規避原巧悅公司積欠之債務,故其設立新公
司之行為,顯係隱藏公司名稱變更之真實行為,其公司法人
格不變,依法自應認定兩者仍屬同一公司法人,是系爭協議
書
所載之貨款債務,仍應由變更名稱後之被告吉元公司與吳
靜香負責清償。
㈢承前,縱認被告吉元公司與訴外人巧悅公司係分屬二個不同
之公司法人,但從被告吉元公司無償取得巧悅公司所有生產
設備之工廠,繼續使用其生財器具及員工為營業,且被告吉
元公司於核准設立後之97年6 月13日及17日,仍使用巧悅公
司之名義分別向原告九宜公司、文山行訂購貨品,且該貨品
均送達被告吉元公司之工廠予其員工簽收,送貨單客戶名稱
亦記載為「巧悅公司」
等情以觀,即足以證明被告吉元公司
已概括承受巧悅公司之財產及營業,依
民法第305 條第1 項
債務承擔之規定,被告吉元公司亦應承擔原巧悅公司積欠原
告之貨款債務,並負清償責任。
㈣按連帶債務成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無論以契約或以單獨
行為,其負擔債務之意思必須明示,否則連帶債務不能成立
。本件訴外人巧悅公司所負原告許瑞春之貨款債務,被告吳
靜香於訂立系爭協議書時,即以實際經營者身分參與,並以
自己名義簽發本票27張交付原告許瑞春,作為清償巧悅公司
所負債務。是從被告吳靜香簽發本票之單獨行為,似可認其
已明示與巧悅公司(或更名後之被告吉元公司)負連帶債務
關係,則被告吳靜香應與吉元公司對原告許瑞春之貨款債務
,負連帶清償責任。另按數
債務人基於不同之發生原因,對
於
債權人負同一給付為標的之數個債務時,即成立學說上所
謂之不真正連帶債務。如前項先位主張不可採,
惟於簽訂系
爭協議書當時,巧悅公司(或更名後之被告吉元公司)與被
告吳靜香係各別以債務人、實際經營者之身分參與協議,
渠
等基於不同之原因,對於債權人即原告許瑞春負同一給付標
的,就此行為事實,被告2 人亦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㈤
爰依系爭協議書或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為: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吉元公司應給付原告文山行1,101,288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吉元公司應給付原告九宜公司1,858,155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⑶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許瑞春1,971,27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
備位聲明:
⑴被告吉元公司應給付原告文山行1,101,288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吉元公司應給付原告九宜公司1,858,155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瑞春1,971,270 元。如其中一人為給付
,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吳靜香辯稱:被告吳靜香積欠原告許瑞春之貨款部分,
被告吳靜香先前即主動與原告許瑞春商議債務還款及分期事
宜,但遭拒絕,亦不願提供帳號予被告吳靜香匯款,並非被
告吳靜香不願給付貨款,僅因被告吳靜香財務狀況不佳,一
時無法清償等語,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吉元公司則辯稱:
㈠系爭協議書並非被告吉元公司之代表人所簽署,且被告吉元
公司亦不知情,被告吉元公司與被告吳靜香無任何關連,被
告吉元公司亦從未授權予被告吳靜香代為任何意思表示或為
法律行為,系爭協議書係被告吳靜香自行偽造被告吉元公司
之印章所製成,對被告吉元公司無
拘束力,原告自不得執以
作為訴請被告吉元公司連帶給付之憑據。
㈡被告吉元公司係於97年6 月3 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並於
同年9 月間才開始對外營運,而巧悅公司係於99年8 月17日
方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解散登記,二公司間係不同法人格之
公司組織,並無變更組織或更名,吉元公司與巧悅公司間要
無原告
所稱之營業讓與、債務承擔之情事,吉元公司現所使
用之廠房,並非巧悅公司所有,而係訴外人楊萬有所有。又
吉元公司未曾向原告九宜公司、文山行訂購貨品,原證3、4
之出(送)貨單,為巧悅公司向原告所訂購,與吉元公司無
關,
斯時巧悅公司尚未核准解散,巧悅公司仍可繼續向原告
九宜公司、文山行訂貨,原告單憑上開訂貨之單據,欲請求
吉元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實無理由。
㈢原證5 之文件,僅係被告吉元公司當初向學校單位招標時之
內部文件,吉元公司並無藉此以之對外向供貨廠商叫貨或藉
故賴帳,且吉元公司亦未曾將上開文件資料寄發予原告。又
該文件所載部分內容,係當時負責文件撰寫之營養師不諳法
律誤認事實致為相關登載,事後發現有心人士利用此該等文
件,一再對吉元公司興訟,方察覺事態嚴重而緊急更正。
㈣按行政機關基於衛生管理之需要而設有工廠登記證,然就該
登記證,除非證照逾期而須換證,若於同一營業場址縱
期間
有新設公司,衛生主管機關基於行政管理之便利,僅需來函
說明並為相關註記即可。而參原證6 所示桃園縣政府衛生局
發函之時間,係吉元公司成立初期,該函應係衛生單位基於
行政管理上之便宜措施,尚不涉及吉元公司伊與巧悅公司間
關係之認定,無從據此逕為推論吉元公司以規避債務方式而
新設立公司。
㈤參原告提出吉元公司於97年7 、8 月間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即401 申報表)所示,吉元公司於當時並未正式
營運,僅有因97年度9 月份開學正式營運前,為向學校單位
準備招標事宜,期間曾支出油費及試做便當之費用,此有統
一發票及油單發票可稽,
可證吉元公司於97年7 、8 月間僅
係處於準備正式營運之階段。
㈥吉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郭坤木與被告吳靜香間因有債權債務
關係,被告吳靜香積欠郭坤木8,786,800 元無力清償,雙方
遂商議就巧悅公司當時所有之生財器具、廠房內設備及車輛
等財產,以部分債務抵償並補足餘款等方式,於97年5 月25
日簽立協議書。其後,郭坤木於97年6 月間始自行向經濟部
商業司以「吉元食品有限公司」名義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上
開資產因此移轉予吉元公司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許瑞春主張被告吳靜香尚積欠其貨款1,971,270 元乙情
,
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送貨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吳靜香
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許瑞春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許瑞
春請求被告吳靜香給付1,971,270 元,即屬依法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吳靜香曾於97年7 月3 日代表巧悅公司與原告
簽訂如本院卷第12至17頁所示之貨款協議書,約定應清償原
告文山行、九宜公司、許瑞春之貨款債務各為1,101,288 元
、1,858,155 元、1,971,270 元,嗣因被告吳靜香未依約履
行,原告文山行、九宜公司已聲請本院對被告吳靜香及巧悅
公司另案起訴請求,並已取得本院上揭調解筆錄及和解筆錄
,而被告吳靜香及巧悅公司
迄今尚積欠原告許瑞春貨款債務
為1,971,270 元,俱未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固
堪信
屬實。然原告所主張被告吉元公司曾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
,應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給付原告貨款
云云,則為被告吉元
公司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原告自應就系爭協議書
之真實性負
舉證責任。
經查,
觀諸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其
上之「業主」欄均僅記載「巧悅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宗憲、實際經營者:吳靜香」,被告吉元公司並未列名
其上,則被告吉元公司是否確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已非
無疑。而系爭協議書上固有被告吉元公司之印文,然被告吉
元公司所辯其未授權被告吳靜香在系爭協議書上蓋用印章,
該等印文係遭被告吳靜香偽造乙節,業經被告吳靜香自首承
認犯罪,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屬實後作
成該署98年度偵續字第231 號緩起訴處分書,再經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9034號處分書維持而告確定
在案,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偵查卷宗核閱
無訛,
堪認被告吉元
公司此部分辯解非虛,而原告迄今既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
告吉元公司已授權被告吳靜香在系爭協議書上蓋用被告吉元
公司印章之積極證據,自
難認原告就系爭協議書亦對被告吉
元公司發生拘束效力之事實,已盡其舉證之責。
㈢按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
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民法第
3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吉元公司就巧
悅公司之財產或營業,已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云云,但為
被告吉元公司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經查,原告固提出原證5 即被告吉元公司所繕打之公
司概況資料用以證明被告吉元公司概括承受巧悅公司之資產
及負債,但查,該文件上雖有「…,民國89年向經濟部成立
本公司『巧悅食品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6 月董事會更
名改組為『吉元食品有限公司』,目前擁有140 坪使用廠房
及27位員工。」等記載,然
參酌卷附巧悅公司及被告吉元公
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所示,該二公司為各自獨立之公司,且被
告吉元公司於97年6 月3 日即已設立,迄今並無變更公司組
織或公司名稱之情事,而巧悅公司則業由經濟部以99年8 月
17日經授中字第0993246435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足見
原證5 所載內容與被告吉元公司及巧悅公司實際之公司登記
事項不符,自應以公司登記資料所載內容為準,是原告僅憑
原證5 之文件資料即逕予推論被告吉元公司概括承受巧悅公
司之資產及負債,顯非有據,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吉元公司有概括承受巧悅公司資產及負債之事實
,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吉元公
司概括承受巧悅公司資產及負債乙情縱屬實,然依上開法條
規定,尚須被告吉元公司已對原告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始
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本件被告吉元公司既否認有概括承受巧
悅公司之情事,亦否認有何通知或公告之行為,原告即應就
此負舉證責任,而原告雖主張巧悅公司原工廠地址已更名為
被告吉元公司,被告吉元公司也收受原告出貨給巧悅公司之
貨品,即具通知及公告之性質云云,但查,工廠登記證之更
名屬衛生主管單位行政管理之事項,與承擔債務之通知或公
告並無關聯,又姑不論原告尚未就被告吉元公司收受原告出
貨予巧悅公司之貨品一事為明確之舉證,縱認被告吉元公司
有收受之事實,亦難憑以
遽認被告吉元公司已有承擔債務之
通知或公告。
六、
綜上所述,原告許瑞春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吳靜香給付1,
971,2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吳靜香之翌日(即10
0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債務承擔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吉元公司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依法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許瑞春及被告吳靜香
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
就原告許瑞春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而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
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