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925號
上 訴 人 文山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湯秀廷
上 訴 人 九宜食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金鑑
上 訴 人 許瑞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吉元食品有限公司等間因本院99年度訴字
第1925號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上訴人文山行實業有限公司為新臺幣(下同)1,101,288 元
,上訴人九宜食品實業有限公司為1,858,155 元,上訴人許瑞春
為1,971,270 元,分別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7,983元、29,121元及
30,90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
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
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