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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19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4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大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振峰 訴訟代理人 黃國中       梁治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金惠民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連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麗君 訴訟代理人 陳威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玖萬玖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柒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零玖萬玖仟貳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委由原告從事印刷電路板之鑽孔製程,原告依約完成 工作後,被告尚積欠民國99年6 月、7 月、8 月、9 月及10 月之鑽孔報酬,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47萬791 元、54 萬7,25 4元、56萬31元、20萬1,981 元、8 萬6, 541元,合 計18 6萬6,598 元之報酬未給付,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原告所加工者,僅為印刷電路板之前面製程而已,原告 已將被告所委託之「鑽孔」製程完成加工,原告之承攬工作 即屬完成,被告自應給付承攬報酬予原告,至「鑽孔」以後 之製程,屬原告施作之範圍,被告所稱成品有瑕疵究是否 因原告施作之鑽孔製程發生瑕疵所致,抑或因其他製程發生 瑕疵所致,被告應負舉證之責,果如成品之瑕疵,確係因原 告施作之「鑽孔」所致,被告於驗收時應立即檢查發現並通 知原告修補,被告於驗收時疏於檢查而仍繼續往後之製程, 致使損害擴大,被告亦應負重大過失責任,不應全由原告負 擔。為此,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6 萬6,598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略以: ㈠本件係被告委由原告從事印刷電路板中之部分製程即鑽孔工 作,性質上為加工承攬,而非買賣。原告所請求關於99年6 月、7 月之報酬各為47萬791 元、54萬7,25 4元部分,被告 並不爭執,惟就99年8 、9 、10月等三個月份款項56萬31元 、20萬1,981 元、8 萬6,541 元部分,因原告於部分工作物 之鑽孔工作有瑕疵而報廢,其間並有短少板材情事發生,應 予扣款,經核算其扣款金額分別為20萬3,697 元、2 萬3,46 8 元、1 萬6,547 元,故原告就99年8 、9 、10等三個月份 所得請款之金額,當僅餘35萬6,33 4元、17萬8,513 元、6 萬9,994 元,是原告所得主張之承攬報酬合計為162 萬2,88 6 元。 ㈡兩造於99年4 至7 月間另就數批印刷電路板之鑽孔製程成立 承攬契約,明訂「孔壁粗糙度1.0mil以內」,惟原告就其工 作,竟生孔壁粗糙度未符上開標準之瑕疵,而遭與被告交易 往來之買方即訴外人先豐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豐公司 )退貨、拒收或要求修補,經向原告告知上情,並邀其會商 解決,原告業已坦承確有因其鑽孔製程不良所生之工作瑕疵 ,此除有原告指派與會人員黃國中於99年8 月4 日所簽認之 會議記錄表可為證外,並有原告所開立之保證書可稽,是依 民法第227 條及同法第49 5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即應對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前開工作瑕疵,至少業已造成被告如下損害: ⒈關於附表表一料號R1170F8A印刷電路板部分: ⑴製令MT00-000000 、MT00-000000 、MT00-000000 等印刷電 路板之全部製程均已完成(成品),其數量共1,498 片,均 因原告之工作瑕疵而報廢,而無法向先豐公司請求給付貨款 ,是依先豐公司向被告購買之未稅價格每片960 元計之,被 告就此部所受損害即為143 萬8,080元。 ⑵製令MT00-000000 、MT00-000000 、MT00-000000 等印刷電 路板,僅完成部分製程(半成品),亦因原告之工作瑕疵而 報廢,惟其已加工製程部分,或須由被告向買方先豐公司負 損害賠償責任(即先豐公司指定由益奇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所施作之「一銅」部分),或由被告給付加工報酬予協力廠 商(指「一銅」以外之其他製程部分),均如附表表一所載 (壓合:3,442 片×每片加工含稅報酬670.95元=230 萬9, 410 元;鑽孔:3, 442片×每片加工含稅報酬94.5元=32萬 5,269 元;一銅:3,442 片×每片加工含稅報酬45.15 元= 15萬5,406 元;外層:3,442 片×每片加工含稅報酬44.1元 =15萬1,79 2元;二銅:3,442 片×每片加工含稅報酬47.2 5 元=16萬2,635 元;半測:3,442 片×每片加工含稅報酬 26.25 元=9 萬353 元;惟防焊1,733 片之部分,則予以捨 棄不計;均須加計5%稅金),共319 萬4,865 元,當亦可列 入被告所受損害。 ⑶上列⑴ 、⑵ 小計為463萬2,945 元。 ⒉關於附表表二料號R1170F8A印刷電路板1800片部分(成品, 在大陸客戶處):因瑕疵尚可修補,所生修補費用及客訴處 理之差旅費用共23萬7,681 元,就此部所涉損害賠償金額應 由原告負擔。 ⒊關於附表表三料號R1109N4A印刷電路板部分:製令MT00-000 000 、MT00-000000 等印刷電路板,僅完成部分製程,然亦 因原告之工作瑕疵而報廢,惟被告亦已支付已加工各製程協 力廠商加工報酬分別如附表表三所列(壓合:460 片×每片 加工含稅報酬460.95元=21萬2,037 元;鑽孔:460 片×每 片加工含稅報酬85.35 元=3 萬9,261 元;一銅:459 片× 每片加工含稅報酬75.6元=3 萬4,700 元),此部分損害共 計28萬5,998 元。 ⒋綜上,原告就附表表一至表三印刷電路板之鑽孔工程,發生 孔壁粗糙度未符標準之瑕疵,致使被告受有515 萬6,624 元 之鉅額損失,被告自可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於本件為抵 銷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抵銷後,原告不僅未能再以本訴向被 告請求給付分文報酬,反而應就抵銷後之差額賠付被告等語 。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委由原告從事印刷電路板中之鑽孔製程,兩造間成立承 攬之法律關係,約定孔壁粗糙度要在1.0mil以內。 ㈡99年6 月之鑽孔報酬為47萬791 元、99年7 月之鑽孔報酬為 54萬7,254 元。 ㈢99年8 月、9 月、10月等3 個月之鑽孔報酬各為56萬31元、 20萬1,98 1元、8 萬6,541 元,因瑕疵報廢及板材減少所應 扣款之金額為20萬3,697 元、2 萬3,468 元、1 萬6,547 元 。 ㈣兩造於99年8 月4 日曾因原告施作之料號R1170F8A印刷電路 板,客戶上件有發現DIMM孔〈28mil 〉孔吹孔〈吃錫不良〉 之情形,開會協商,原告於99年8 月5 日簽立保證書1 紙交 予被告。 ㈤原告所承攬如附表表二,料號R1170F8A印刷電路板1,800 片 (成品,在大陸客戶處)有孔壁粗糙度不符上開約定之瑕疵 ,經兩造同意由被告自行派員修補,支出修補費及客訴處理 之差旅費用共23萬7,681 元,此部分應由原告負擔。 ㈥原告所承攬如附表表三,料號R1109N4A印刷電路板僅完成部 分製程,因原告之工作瑕疵致報廢,被告已支付加工各製程 協力廠商之報酬合計為28萬5,998 元,此部分費用應由原告 負擔。 ㈦原告就R1170F8A料號印刷電路板之鑽孔報酬為每片94.5元( 含稅)。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99年6 月至同年10月承攬報酬金額若干 ?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委由其從事印刷電路板之鑽孔製程,尚 欠99年6 月至同年10月之承攬報酬未給付,而99年6 月至10 月之承攬報酬原分別為47萬791 元、54萬7,254 元、56萬31 元、20萬1,981 元、8 萬6,541 元,其中99年8 月至同年10 月之工作物因瑕疵報廢及板材減少,應各扣款20萬3,697 元 、2 萬3,468 元、1 萬6,547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99年6 月至同年10月之承攬報酬應為 162 萬2,886 元(計算式:470,791 +547,254 +560,031 +201,981 +86,541-203,697 -23,468-16,547=1,622, 886 )。 ㈡被告主張99年4 月至同年7 月原告承攬之印刷電路板鑽孔製 程有瑕疵,並以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據? ⒈被告主張原告於99年4 月至同年7 月所承攬如附表所示印刷 電路板鑽孔製程有孔壁粗糙度過高之瑕疵,其中附表表一料 號R1170F8A之成品及半成品已全數報廢,原告應賠償被告46 3 萬2,945 元,另附表表二料號R1170F8A之成品為可修補部 分,所生修補費用及客訴處理之差旅費用共23萬7,681 元, 附表表三為料號R1109N4A報廢部分,金額為28萬5,998 元, 以上合計515 萬6,624 元,原告應依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 之法律關係負賠償責任。原告對於附表表二、表三所列之印 刷電路板有未符合契約約定之瑕疵及損害金額俱無爭執,僅 抗辯附表一之印刷電路板並無瑕疵,縱有瑕疵,亦非不得修 補,被告逕為報廢而請求全額賠償,對原告誠屬不公,且被 告疏未檢查工作物是否合於契約約定,即進行下一製程,就 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等語。經查: ⑴附表表一部分: 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 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 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 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 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97年度台上 字第21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定作人如以工作有瑕疵 ,而依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承攬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時,應由定作人先就工作有瑕疵乙事負舉證責任 ,待其證明瑕疵存在後,承攬人方有舉證證明其有可免責事 由存在之必要。 ②被告主張附表表一之印刷電路板有孔壁粗糙度超過契約約定 之瑕疵乙節,固據其提出99年8 月4 日之會議記錄、原告出 具之保證書及品質異常處理單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2 頁 、第233 頁、第354 頁)。然觀諸99年8 月4 日會議記錄之 內容:「⒈R1170F8A、D/C :1023,客戶上件有發現DIMM孔 〈28mil 〉孔吹孔〈吃錫不良〉,不良率10%。⒉不良樣板 寄回分析,經連盟切片解析發現有點狀孔破,判定為鑽孔製 程不良所造成。⒊已上件吃錫不良板,大央同意委請客戶協 助維修,所有費用由大央支付。⒋後續未出貨的板子,大央 同意出貨。並於8/6 前提供連盟保證書。⒌大央於8/6 前提 供改善報告。⒍此料號在庫板及線板明細如下:在庫板D/C :1023 *1298片、D/C :1027*1722 片(含客戶庫存)。在 線板:防焊*1866 片、一銅*1332 片、鑽孔*1041 片」,及 保證書之記載:「料號:R1170F8A;D/C :1023;不良現象 :孔壁粗糙度out spec;說明:⒈此批客戶打件後有發現DI MM孔吹孔的現象。⒉經切片解析發現為孔壁粗糙度out spec 所造成。⒊已上件吃錫不良板大央同意委請客戶端協助維修 ,產生所有費用由大央支付。⒋大央保證後續生產此料號板 子,在庫板(D/C :1023 *1298pcs 、D/C :1027*1722pcs 。在線板(防焊*1866 片、二銅*1332 片、一銅*1041 片) ,孔壁粗糙度均符合於規格值內(1.0mil)。⒌如後續有因 孔壁粗糙度out spec異常,因而產生所有客訴費用,全數由 大央支付。」,均在說明料號R1170F8A已出貨之印刷電路板 經客戶打件後,發現有DIMM孔吹孔之現象,經切片解析發現 為孔壁粗糙度out spec所造成,已上件吃錫不良板原告同意 委請客戶端協助維修,產生所有費用由原告支付,原告保證 後續生產此料號在庫板及線板處者均符合於規格值內,如後 續有因孔壁粗糙度out spec異常,因而產生所有客訴費用, 全數由原告支付,亦即原告於99年8 月4 日、同年月5 日承 認有瑕疵之工作物僅限於已出貨至被告客戶端,且經切片解 析之部分,至於後續生產在庫板及線板之印刷電路板,原告 係保證無規格不符之瑕疵,如有瑕疵願負因此所生之所有客 訴費用,並無承認該等印刷電路板有瑕疵存在之意,而被告 自陳附表表一之印刷電路板均為保證書第4 項所載在庫板及 線板者(見本院卷一第310-311 頁),尚難僅憑該會議記錄 及保證書遽認原告已承認附表表一之印刷電路板有孔壁粗糙 度不符約定之瑕疵存在。至原告雖於99年8 月23日另簽立「 品質異常處理單」,載明「一、原因分析:①鈷針研次是否 過高。②補孔後造成孔壁粗糙度過高。二、改善措施:斷針 後不再做補孔,以單報處理,避免造成粗糙度過高。②1.25 mm以下鈷針使用至研一。③1.3mm 以上鈷針使用至研三。三 、預防措施:公司內部加強抽查管理鈷針,如發現鈷針拿錯 ,需通知貴司,待雙方確認後,再續流程..六、永久改善 對策:如前述所言,公司內部加強鈷針、料號搭配之管控, 並請研磨廠商加強品質管控,回廠之鈷針以刀具量測儀抽查 ,比率為10% ,標準為1 收2 退」等語,然該品質異常處理 單並未載明究係針對何批印刷電路板所製作,原告復稱該品 質異常處理單係針對保證書第1 項之印刷電路板所為,與附 表表一之成品及半成品無涉,則此品質異常處理單所記載之 不良品,是否確為庫板及線板之印刷電路板,而非上開兩造 於99年8 月4 日確認已出貨之瑕疵品,難認無疑,自亦不足 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③又證人即被告品保經理吳泓璋到庭證稱:被告公司接獲客戶 先豐公司表示上件有吹孔不良的情形,即就公司庫存之印刷 電路板零星去做切片分析,分析出來確實有粗糙度不足之問 題,通知原告公司於99年8 月4 日召開會議,於會議當時 有將大陸方面退回產品之切片分析提示予原告公司員工黃國 中閱覽,確定孔壁粗糙度確實超過約定標準,原告始簽具保 證書,會議時並無提出瑕疵庫存品之實物,庫存之產品切片 分析係於99年8 月中旬才給黃國中看,當時並未要求黃國中 簽立承諾書或保證書,後來原告有於99年8 月20日提出品質 異常處理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8-349 頁),另證人即被 告公司員工李寬宏則證稱:被告於客戶通知有瑕疵後,除就 遭退回之印刷電路板進行切片分析外,另就庫存品進行切片 檢查,99年8 月4 日會議當日,退貨及庫存品之產品分析報 告均有交給黃國中閱覽,並有拿瑕疵品給黃國中看,於99年 8 月上中旬還有給原告看較多批量切片之報告,當時伊方面 沒有再叫原告簽任何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1 頁背面) ,則證人吳泓璋、李寬宏就開會當日交給黃國中閱覽之切片 報告是否包含庫存品,及是否有提示瑕疵實物供黃國中確認 等情,證述明顯矛盾,參以吳泓璋、李寬宏均為被告公司職 員,其等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故證人吳泓璋、李寬宏之上 開證詞,亦不足為附表表一印刷電路板有瑕疵之認定。 ④末被告就附表表一製令MT00-000000 印刷電路板成品1043片 部分,另提出訴外人先豐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物品 放行單」1 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9 頁),然上開物品放 行單僅記載「不良品換貨」,並未載明具體之瑕疵內容,又 依被告所提附表表一所載,印刷電路板之成品包含壓合、鑽 孔、一銅、外層、二銅、半測、防銲等製程,過程繁複,自 不得單以該物品放行單遽認其上所載不良品均係因原告鑽孔 製程有瑕疵所致,被告復未提出任何切片檢驗報告,證明上 開不良品之瑕疵確為「孔壁粗糙度過高」,且經本院2 次訊 問是否就附表表一印刷電路板送請鑑定瑕疵存否,被告均表 示無意送鑑定(見本院卷一第366 頁背面、第372 頁),則 被告就其抗辯原告施作附表表一之印刷電路板鑽孔製程,有 孔壁粗糙度過高之瑕疵,應賠償被告463 萬2,945 元乙節, 難謂已盡其舉證責任,委無足採。 ㈡附表表二、表三部分: 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民法第493 條及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 條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主張附表表二、表三印刷電路板之鑽孔製程 均為原告所施作,且具有未符合契約約定之瑕疵,致被告分 別受有23萬7,681 元、28萬5,998 元之損害等情,均為原告 所不爭執,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5 條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 因瑕疵所生之損害賠償,合計52萬3,679 元(計算式:237, 681+285,998 =523,679 )。 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原 可向被告請求給付162 萬2,886 元,惟被告另可向原告請求 損害賠償52萬3,679 元,此等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已屆清償 期,則經被告為抵銷抗辯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09 萬 9,207元(計算式:1,622,886-523,679=1,099,207)。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 萬9,20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係請求: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70 萬7,023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先於100 年3 月25日以民事答辯㈢兼反訴準備㈡狀,減縮聲 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63 萬5,119 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復於100 年12月12日以民事陳報減縮反訴聲明狀, 減縮其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53 萬3,738 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反訴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 二、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原告前於99年4 至7 月間委由反訴被告從事印刷電路板 中之部分製程即鑽孔工作,明訂「孔壁粗糙度1.0mil以內」 ,惟反訴被告就其工作,竟生孔壁粗糙度未符上開標準之瑕 疵,而遭與反訴原告交易往來之買方先豐公司退貨、拒收或 要求修補,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495 條第1 項 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所受損害515 萬6,624 元(損害 明細詳如本訴部分所載),扣除反訴原告於本訴部分原應給 付予反訴被告之162 萬2,886 元之後,反訴被告尚須賠償反 訴原告353 萬3,738元。 ㈡附表表一所載印刷電路板,確有反訴原告所主張之鑽孔瑕疵 ,且系爭印刷電路板一經發現有瑕疵,反訴原告即迅為通知 停止後續製程之工作,故始有部分僅為半成品,足見反訴原 告確已盡力減少損害,並無過愆。再者,本件所涉印刷電路 板因係精密之電子組件,其瑕疵本非可由外觀輕易察知,且 於本件所涉「孔壁粗糙度未在1.0mil以內」之瑕疵情狀,更 非肉眼所能得見,而須經客戶端持以組裝後,始知有瑕疵; 加以,系爭印刷電路板之製程繁複,為省運送往返之時間及 勞費,乃由上一製程逕送下一製程接續工作,以符效益,而 反訴被告所事鑽孔之工作,既在最前階段,待工作物送回反 訴原告,早已遭第一次鍍銅、乾膜(線路印刷或稱外層印刷 )、第二次鍍銅等多項後續工作所覆蓋,反訴原告更難以察 見其瑕疵,自無任何過失可言。遑論本件當事人間之法律關 係乃係加工承攬,而非買賣,當無民法第356 條所揭示「買 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之適用。另孔壁粗糙度問題,不僅並 不影響一銅製程,且經一銅階段鍍銅覆蓋後,當更加無法察 知,故鑽孔品質本即應由反訴被告自行管控,則又豈能諉過 予反訴原告或其他協力廠商。 ㈢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包含民法第227 條及同法第495 條第 1 項在內,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1 號判決見解,不 論反訴原告是否曾向反訴被告定期催告,均可依民法第227 條之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向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況 定期催告,旨在促使承攬人知其工作瑕疵而予以修補,反訴 被告先前既已在99年8 月4 日會議記錄中允諾「大央同意委 請客戶協助維修」,復於99年8 月5 日保證書載明「已上件 吃錫不良板大央同意委請客戶端協助維修」,顯已承認其鑽 孔工作有瑕疵,並進而為上開承諾,本即無庸再為定期催告 ;遑論反訴被告嗣竟推稱系爭印刷電路板並非由該公司所鑽 孔,顯亦有拒絕修補之意,理當更無定期催告之必要。再不 論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黃國中所述該公司內部討論情節是否 為真,均足認反訴原告早已下最後通諜,並預留時限,當已 符定期催告之旨,惟反訴被告竟仍未為任何處置,更見其確 有違誤。況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亦已於本件101 年4 月20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反訴被告表示:「如果被告無法提出定 期修補的證明,被告訴訟代理人今日當庭要求原告要在10日 內修補完成,並以此為定期催告修補之意思表示」,亦已生 定期催告之效。 ㈣關於瑕疵能否修補乙事: ⒈附表表一之印刷電路板,實均無法修補,且經當事人雙方於 100 年3 月17日會同清點,始均仍堆置於反訴原告公司所在 地。 ⒉附表表二之印刷電路板,雖曾由反訴原告派員前往大陸地區 試行修補,惟此乃因當時客戶先豐公司急於組裝供貨,始勉 為其難就附表表二所示印刷電路板,暫先接受此一處理方式 ,然因修補成效不彰,先豐公司即不願再以此方式處理, 將其餘印刷電路板予以退貨,是可推知系爭印刷電路板確實 無法修補,否則先豐公司便不會辦理退貨,而僅須一併以「 修補」方式處理即可。 ⒊況依反訴被告自呈之「連盟對帳單總表99.6月」所示,其中 關於R1170F8A印刷電路板所載層數與孔數,乃係8 層之高階 印刷電路板,孔數更高達19617 孔,故客戶對品質之要求本 即甚嚴,且因鑽孔數近2 萬,倘欲就其鑽孔瑕疵逐一檢查、 修補,更係不可能之任務。反訴被告雖稱:「如果是在一銅 的部分,一銅的部分只要把銅鍍厚一點,就是變更加工條件 」,然既謂「變更加工條件」,顯已逾修補之範疇,而為加 工內容之變更,此法即非可採。另參其所稱「褪洗」、「一 銅的部分只要把銅鍍厚一點」、「用改為較好的錫膏」等法 ,均係針對反訴被告所事鑽孔工作以外其他製程工作而為之 ,惟對其鑽孔工作「本身」孔壁粗糙度不足之瑕疵,究應如 何「修補」,亦即如何修補以使孔壁粗糙度合於約定標準, 竟均隻字未提,由此更可推知,反訴被告鑽孔工作本身之瑕 疵實已無從修補,否則,當僅須逕就其鑽孔工作加以修補即 可,又豈須大費周章針對鑽孔以外之其他並未發生問題之製 程工作進行「修補」。又反訴被告既稱現在要任何人來修補 都沒有辦法等語,足見系爭印刷電路板顯係無法修補,雖反 訴被告稱係因反訴原告保存方式不良所致,惟反訴原告既已 當庭否認需有反訴被告所述之保存條件,且認保存方式並未 有失,若反訴被告仍堅認係因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保存方式 不良,始造成無法修補之情況,自應由反訴被告對此負舉證 責任,再依台灣電路板協會函覆意旨,不僅未能證明反訴被 告所稱待證事實之存在,亦即本可修補之鑽孔瑕疵,乃因反 訴原告保存印刷電路板之方式,始變成無法修補,更就電路 板保存之溫度及濕度條件直言:「目前業者沒有明確的定義 」,而未能提出明確之溫度、濕度控制標準,並稱:「溫度 達到50至60度C 也應該沒有問題」,且來函既謂:「孔壁粗 糙有可能會影響電鍍孔處理時的信賴度」,反可推知反訴被 告之鑽孔瑕疵,確實會對後續電鍍處理,產生不利影響,而 降低印刷電路板之品質(信賴度),始遭先豐公司拒收、退 貨。依常理而言,倘工作物之瑕疵可為修補,反訴原告必當 儘先以修補方式處理、出貨,以省時間、金錢及勞費,實無 久置廠區而蒙受重大損失之理,本件顯係因反訴被告施作附 表表一工作物之瑕疵已達無法修補之程度,反訴原告始以報 廢處理。 ㈤並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53 萬3,738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 ㈠附表表一印刷電路板成品部分,業經反訴原告驗收合格後, 運至國外銷售完畢,自屬定作人已受領貨品,依民法第508 條第1 項規定,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應由定作人負擔。 況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加工部分,自承未立即檢查是否有瑕 疵存在,即逕自送交下一製程接續工作,致使產品流入末端 客戶,且反訴原告未落實作全部檢查之動作,僅抽取一、二 片或二、三片作檢查,而據證人稱其等抽驗之樣品中未發現 瑕疵,是反訴原告應就其所主張之瑕疵負完全責任,亦難諉 重大過失之責任。而反訴被告所出具之保證書係因反訴被告 考量與反訴原告生意合作,方才幫反訴原告付出差費,與反 訴被告加工品質無關。反訴被告自99年5 月至8 月期間共出 貨8 批之多,出貨時均經檢驗合格,兩造就此均有核對帳目 ,此觀反訴原告於5 月扣款3 萬1,282 元、6 月扣款5 萬9, 653 元、7 月扣款7 萬32元,顯見反訴原告經過檢驗過關, 兩造帳款清楚,反訴原告稱因趕貨導致品質不良,肉眼不易 察覺云云,實屬對品質推託之詞,反訴原告既可分辨瑕疵品 並重新補料,即表示其有檢驗能力,而1m il=0.00001mm , 此單位雖無法用肉眼所見,但可用儀器檢驗是否符合標準, 反訴原告一再主張反訴被告之加工品質不良,然一直下單生 產至8 、9 月而不通知反訴被告停產,足徵反訴原告認定反 訴被告加工之品質合乎標準,況孔壁粗糙度亦可能因其他製 程(一銅、二銅)或係板材不良所造成。反訴被告係反訴原 告稽核認可之製程廠商,反訴被告出貨時每批均有品檢,反 訴原告為月營業額高達6 、7 仟萬元之大廠,因未做任何檢 驗,而將貨品出至國外,其責任應由反訴原告全部負擔。反 訴被告同意維修,並非自認貨品有任何瑕疵,純係為維持與 反訴原告間之生意往來,而幫助反訴原告負擔費用,何況反 訴原告在貨品瑕疵未究明前即片面主張全批報廢,進而扣抵 反訴被告加工費用,顯無正當理由。另反訴原告主張99年8 、9 、10月之扣款金額為20萬3,697 元、2 萬3,468 元、1 萬6,547 元部分,反訴被告未收受反訴原告寄發之折讓單, 亦未同意或承諾反訴原告之片面扣款主張,是反訴原告就此 應負舉證之責。況其中製令MT00-000000 、MT00-000000 、 MT00-00000、MT00-000000 、MT00-000000 、MT00-000000 等之編號,均為其自行編訂之「製令」,難以證明上開「製 令」之產品有關「鑽孔」部分確為反訴被告所施作,反訴原 告就鑽孔部分,除委由反訴被告施作外,尚有委託訴外人國 新電子公司,是其責任歸屬為何,已生疑義。 ㈡況依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第495 條及第272 條規定, 債權人主張不完全給付前,應先讓債務人修補瑕疵。而修補 是否不可能,自應讓反訴被告先進行修補後,再進行憑斷, 若真是鑽孔出現問題,由負責鑽孔之反訴被告進行修補,亦 是最節省成本之方式。惟反訴原告係先與先豐公司進行商量 ,並順應先豐公司退貨之要求,再將損失算在反訴被告身上 。換言之,即使有瑕疵,亦應催告承攬人並尋求承攬人意見 再進行下一步動作,然反訴原告逕自決定報廢及退貨,再要 求反訴被告負起損害賠償責任,依法、依理皆非妥適。退步 言之,縱認反訴原告有請求權存在,然反訴原告本身設有品 管部門,卻未作檢驗並認可反訴被告所出之貨物,則損害擴 大之原因,反訴原告亦難辭其咎,況就反訴原告擅自報廢之 部分,責任全可歸責於反訴原告,自應負擔報廢之損失。 ㈢並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反訴原告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因工作瑕疵所生之損害515 萬6,624 元,惟反訴原告所得對反訴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僅 限於附表表二、表三之損害52萬3,679 元,而不得請求附表 表一之損害463 萬2,945 元,又反訴原告就上開附表表二、 表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因與反訴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主 張抵銷而消滅,均如前揭本訴部分所述,是反訴原告對反訴 被告已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 5 條、第227 條之規定,訴請反訴被告賠償353 萬3,738 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 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千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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