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50號
原 告 台興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萬興
訴訟代理人 王建中
律師
被 告 視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貴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0 年12月1 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參萬零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
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得按給付時臺灣銀行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臺幣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捌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貳仟柒佰貳拾玖元為被告
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分別於民國96年10月29日、97年1 月3 日、同年7 月10
日向原告訂購給皂機機芯,數量各為3,000PCS、12,000PCS
、20,300PCS ,共計35,300PCS ,原告已於97年3 月25日、
同年8 月5 日、同年8 月6 日依照被告指示,分別將12,000
PCS 、8,300PCS、15,000PCS 貨物裝船,送至被告指定之香
港明興貨運代理有限公司,已全數交貨完畢。
惟上開貨款總
計美金55,135元,
兩造約定付款條件為月結30日,扣除被告
已支付美金10,075元貨款後,被告尚有美金45,060元未付,
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款,並以98年12月17日
存證信函催告,
均未獲被告置理,為此,
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貨款。
㈡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5,060元,及自98年12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得按給付時
臺灣銀行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臺幣給付之。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不爭執原告已交付給皂機機芯35,300PCS ,惟因貨物存
有瑕疵而有退補貨,累計被告大陸客戶廣鷹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廣鷹公司)收貨數量為38,323PCS ,扣除總退貨數
量8,593PCS,廣鷹公司實際收貨數量僅29,730PCS ,原告尚
缺交5,570PCS,則以每PCS 美金1.7 元計算,被告並無支付
美金9,469元(5,570×1.7=9,469)貨款之義務。
㈡又被告得以下列對原告之
債權主張抵銷:
⒈原告已交付之給皂機機芯35,300PCS 中之12,000PCS ,因存
有瑕疵,原告不願派員至廣鷹公司重工,被告代為處理產生
重工費用人民幣11,977元,然被告事後向原告請求此筆款項
,原告竟要求被告須吸收50% 費用,否則不願再供貨。又兩
造約定原告送交貨品需通過ROHS( 電機電子產品有害物質禁
限用指令) 檢測,
惟於97年6 月,使用上述重工後12,000PC
S 給皂機機芯完成之給皂機成品8,844 台,因經ROHS測試發
現含有過量重金屬鎘,原告總經理羅凱南同意該已出貨至國
外之8,844 台成品,廣鷹公司可降低售價美金2 元轉賣至俄
羅斯,則此轉售價差損失美金17,688元(8,844 ×2=17,688
),自應由原告負擔。另原告因不滿前開測試結果,要求被
告重新送測試仍未通過,產生重測費用人民幣720 元,原告
迄未支付予被告,且廣鷹公司尚有未出貨成品1,273 台,需
重工產生費用人民幣3,819 元,以及原告後續送交貨物仍未
送請ROHS測試,被告代為支付檢測費用人民幣15,000元,均
應由原告負擔。
⒉另被告前於95年間曾向原告購買給皂機機芯51,000PCS ,原
告分別於95年7 月5 日、同年8 月16日、同年11月2 日出貨
,然不良品數量高達16,671PCS ,經被告修復後仍有不良品
9,146PCS,以每PCS 美金1.25元計算,被告受有損失美金11
,432.5元(9,146 ×1.25=11,432.5 )。
⒊再依兩造於91年5 月28日訂立之給皂機模組開發契約書,原
告同意被告正式訂購數量達100,000PCS時,即退還研發費用
新臺幣100,000 元,被告已於95年11月2 日購買數量累積10
6,060PCS,原告應依約退還該研發費用。又依上開規定,原
告未經被告同意,不得研發、生產、銷售此模組產品予
第三
人,然原告違反上開合約,私自利用被告模具,公然生產與
販售給皂機成品及模組零件於全世界,應退還給被告已收取
之給皂機模組零件模具費91,000元。
⒋被告於93年間與訴外人億豐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
豐公司)簽訂遙控式電動窗簾產品開發合約書,並委託原告
開發電動窗簾機構設計,已預付定金及增值稅新臺幣420,00
0 元予原告,但原告始終未能提供驗收報告書、設計磁片及
圖紙、承認書,亦無法提供可通過實際測試及開模大量生產
樣品,故原告應退還上開費用。
⒌原告業務課長吳銘城於93年10月至大陸協助被告生產時,因
原告臨時要求吳銘城至陝西出差,惟差旅費不足,經被告向
原告當時副總經理杜明德確認後,被告同意借款人民幣20,0
00元予原告,並分別於93年10月26日、同年月30日直接將該
款項交付予吳銘城,
詎經被告向原告催討皆無結果。
㈢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訂購單、發票、出貨單、存證
信函、裝箱重量明細表、提單、專利證書、出貨資料表、應
收帳款沖帳明細表、遙控式電動窗簾產品開發合約書、新產
品提案
暨技術評表、協議書等件為證。被告固就原告已交付
給皂機機芯35,300PCS ,且其僅支付原告貨款美金10,075元
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就應否給付原告剩餘貨款美金45,060
元,則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兩造爭執所在
厥為:㈠原告
是否缺交給皂機機芯5,570PCS予被告?㈡被告得主張抵銷之
金額為何?
經查:
㈠原告並未缺交給皂機機芯5,570PCS予被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
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
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
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
意旨
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已將被告訂購之給皂機機芯35,300
PCS 全數交付予被告等語,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231 頁),被告固辯稱後因退補貨,原告尚有
缺交
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
告就其已交付35,300PCS 之事實無庸舉證,應由被告就原告
有缺交給皂機機芯5,570PCS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固提出載有總增加數量38,323PCS 、總減少數量8,593P
CS之廣鷹公司96年12月12日起至99年12月27日止商品數量異
動表1 紙為佐,然被告復
自承:當時給皂機成品生產合同數
量僅剩12,000PCS ,故廣鷹公司倉庫電腦只登錄12,000PCS
,剩餘3,000PCS由被告先行將關稅及增值稅交付廣鷹公司,
委託廣鷹公司以其名義辦理進口,暫時將該3,000PCS貨物寄
放於廣鷹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可知廣鷹公司
前揭商品數量異動表,受限合同配額數量之故,其所登載之
貨品數量,與實際倉庫數量
尚非完全相符,況被告復辯稱原
告曾於97年5 月13日補貨給皂機機芯5,000PCS,後於同年6
月7 日退貨7,000PCS予原告云云,並提出電子郵件、大陸貨
運公司運輸合同等件為憑,然前揭廣鷹公司商品數量異動表
於97年6 月7 日後,並無減少數量7,000PCS之登錄,益證被
告執上開商品數量異動表,辯稱原告有缺交事實云云,並非
可採,又縱認兩造確有上開退補貨之事實,仍
難認原告
嗣後
即未補足被告訂購之35,300PCS ,是被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
為憑,其所為辯解,尚非可信。
㈡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美金14,501元:
⒈被告主張原告已交付給皂機機芯35,300PCS 中之12,000PCS
,因存有瑕疵,被告代為重工支出費用人民幣11,977元,以
及被告代為墊付重新送交ROHS測試所需費用人民幣720 元,
原告有返還被告之義務等語,業據原告總經理羅凱南到庭證
稱屬實(見本院卷二第4 頁);又被告復主張尚未出售海外
之給皂機成品1,217PCS,被告因須重工支出費用人民幣3,65
1 元,以及原告後續送交貨物仍未送請ROHS測試,被告代為
支付測試費用人民幣1,500 元,原告亦應將上開費用返還等
語,亦為原告於審理中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反
面),是被告得以人民幣17,848元(11,977+720 +3,651 +
1,500=17,848)主張抵銷,應
堪認定。
⒉又被告主張已出貨至海外之給皂機成品8,844 台,因未通過
ROHS測試,經原告總經理羅凱南同意降價美金2 元出售至俄
羅斯,則此價差損失,亦應由原告負責云云。然此為原告所
否認,主張其僅同意每1PCS負擔美金1 元之損失等語,核原
告
所稱與證人羅凱南
具結證述:「當初我們有開會,2 塊錢
我負擔1 塊錢美金,其他1 塊錢由德技(即廣鷹公司之臺灣
公司)和被告負責,並另外以1.7 塊美金再簽訂新的訂單20
,300個使用新的馬達給客戶,所以8,844 台的部分就等於我
每台賠給被告1 塊錢美金」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 頁)
,衡之證人羅凱南尚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不實陳
述之必要,而證人即被告前員工戴國南復到庭
結證稱:「(
問:你們有到原告公司商談,有無達成由原告負擔1 元美金
的協議?)最後的協議是如何我忘記了,但就我所知這2 塊
錢不應該由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 頁),可知證
人戴國南就兩造
嗣後協議結果已無記憶,參之證人戴國南前
曾為被告之員工,與被告有相當情誼關係,自無得以其前揭
個人意見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主張得以8,844PCS、每
PCS 以美金1 塊錢共計美金8,844 元主張抵銷,
尚非無據,
逾此數額範圍部分,並非可採。
⒊另被告主張95年間向原告購買給皂機機芯51,000PCS ,有不
良品9,146PCS無法修復,受有損失美金11,432.5元云云,然
原告否認該批貨物存有瑕疵,陳稱該批貨款業經兩造結算,
且貨物
縱有瑕疵,被告未從速檢查貨物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
之物,亦未於通知原告瑕疵後6 個月內為減少價金之表示,
自不得請求減少價金等語。而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
請求權,於買受人
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6 個月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之時
起經過5 年而消滅,
民法第3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自
承於95年間已告知原告上開貨物存有瑕疵一事,且於95年7
月27日至同年8 月12日、同年10月20日僅與原告以電子郵件
為瑕疵原因之溝通(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復不爭執上開
貨款業已全數給付完畢(見本院卷二第93頁),則縱認原告
交付給皂機機芯51,000PCS 確有9,146PCS無法修復,然被告
既未舉證其已於通知瑕疵後6 個月內,對原告為減少價金之
表示,依上開規定,被告對上開貨物之解除價金請求權應已
罹於時效,無得於
本案中再為主張。況證人戴國南亦到庭證
稱:「(問:是否目前原告與被告間就有爭執的貨款上,只
剩下ROHS發生後有爭執?)應該是」等語,足認兩造就該批
給皂機機芯51,000PCS 之債權債務關係,於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前應已經結算完畢,則被告據此部分貨款主張抵銷,自非
可採。
⒋至被告主張於91年間與原告簽訂給皂機模組開發契約書,因
被告訂購數量已達合約要求,且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販售模組
零件等予他人,應分別退還新臺幣100,000 元、91,000元云
云,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該給皂機開發契約有效期限僅1
年,現已期限屆滿,且原告於網路上所販售之「紅外線手部
自動消毒洗手機」
乃原告申請並擁有之專利,並無返還上開
費用予被告之義務等語。姑不論上開契約是否有效且原告有
無違反該契約之約定,
觀諸被告提出給皂機模組開發契約書
所載當事人乃原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鄒貴塘,且原告收取
91,000元之收據亦載明「茲收到鄒貴塘先生委託開發給皂機
模組,開發費用新臺幣拾萬元及預付50% 模具費玖萬壹仟元
」等語明確,則被告既非該契約當事人,亦非給付款項予原
告之人,自無得以他人與原告間之債權關係主張抵銷,是被
告前揭所辯,並非有據。
⒌另被告以原告未完成被告於93年間委託之電動窗簾設計,主
張原告應返還定金及增值稅新臺幣420,000 元云云,為原告
所爭執,並陳稱被告受億豐公司委託開發電動窗簾,兩造約
定原告就億豐公司給予第一次款項新臺幣800,000 元中獲取
400,000 元,原告業將設計圖說等文件交付被告,被告始開
立新臺幣420,000 元之支票予原告,並無未完成設計之情事
等語。而查,被告就兩造業已解除該委託合約乙節,並未提
出任何事證為佐,惟原告曾交付部分圖樣予被告,且依被告
與億豐公司間簽訂之電動窗簾開發合約書第6 條第1 款規定
,被告應於93年6 月18日完成第一次樣品,原告於收受被告
交付之新臺幣420,000 元支票後,已於93年7 月15日開立發
票予被告
等情,均未為被告所爭執,則衡之被告自承其並未
自行設計電動窗簾交付億豐公司,亦未返還億豐公司交付之
定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 頁),可見原告應已依約交付
設計內容予被告,被告始願交付定金予原告,且其與億豐公
司間之合作關係依然存續並未受影響,被告固復辯稱原告交
付圖樣未符要求已退還原告云云,然其既未能舉證兩造間之
委託契約業已解除,如前所述,則其以圖樣未符要求主張原
告應返還上開定金云云,自非可採。
⒍再被告主張曾於93年10月26日、同年月30日共計借款人民幣
20,000元予原告,並直接交付原告員工吳銘城等語,並提出
吳銘城簽立之收據為證,而該收據之
形式真正為原告所不爭
執,僅陳稱此係吳銘城個人之借款云云。觀諸吳銘城於該借
據上除簽署自己姓名外,尚註明「台興」二字,倘係吳銘城
個人對被告之借款,尚難認吳銘城有特別加註原告公司名稱
之必要,況吳銘城與被告間並無任何
僱傭或其他特殊情誼關
係存在,被告願於吳銘城未提供任何擔保情形下借款予吳銘
城個人,亦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係與原告間有借款之
合意
,始願交付該人民幣20,000元予吳銘城,應
堪認定,則被告
主張得以該借款人民幣20,000元抵銷等語,應屬有據。
⒎
綜上所述,被告得以人民幣17,848元、20,000元,共計人民
幣37,848元,以及美金8,848 元主張抵銷。又兩造合意人民
幣、美金與新臺幣之匯率分別以1 比4.562 、1 比30.541計
算(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是被告主張以美金14,501元【
(37,848×4.562 ÷30.541)+8,848=14,501) 抵銷,為屬
有據,逾此數額範圍部分,尚非有憑。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
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
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
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為消滅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5 條、第334 條第1 項前
段、第3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約定
付款方式採月結30日,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已於97年間
交付全數貨物完畢,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自98年12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給付利息,尚非無據
。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美金45,060元,被告得以美金14
,501元主張抵銷,且該金額溯及最初得主張抵銷時而為消滅
,是兩造之債務抵銷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30,559元(
45,060-14,501=30,559),及自98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
額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又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
債務人得按給付
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民法第20
2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爰依原告聲明就被告上開給付為得按
給付時臺灣銀行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臺幣給付之
諭知。
五、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