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950號
上 訴 人 視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鄒貴塘
被
上訴人 台興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萬興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50號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
已於法定
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871,701 元(美金28,542元×匯率30.541=87
1,701 ),應繳第二審
裁判費14,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