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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19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51號 原   告 羅淑鈴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被   告 陽光加州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仁安 訴訟代理人 孫立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於民國 100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陽光加州大樓九十九年度第十五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議題討論議案三「已在本社區營業之處所,加收營業型管理費, 以公共管理費2 倍計算收費」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9年8 月22日召 開99年度第15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該次會議中 作成議案三:「已在本社區營業之處所,加收營業型管理費 ,以公共管理費2 倍計算收費」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 違反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管理費之公平原則,顯為權利濫用 之行為,應屬無效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自已影響身為陽 光加州大樓(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原告之權益, 且原告因系爭決議存否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已致其私法上之 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該不安狀態延續至今,又得 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擁有 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 段○○巷○ 號2 樓之房屋與96 巷2 號1 樓、96巷6 號1 樓、2 樓及94巷1 號1 樓等建物, 均係供作店面或辦公室使用,目前分別出租予全家超商、烹 調大師、威紀投資有限公司、山林補習班及金鈺房屋等營業 使用,長期以來均按照與其餘住戶相同之收費標準繳納管理 費,從未間斷。詎被告於99年8 月22日召開99年度第15 屆 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竟以收取「營業型管理費」名義 為由作成系爭決議,並經被告逕自決定自99年10月起實施。 然系爭社區各樓層建物,係依主管機關核准之用途使用,其 中1 、2 樓為店舖及辦公室,其餘3 樓以上為集合住宅,是 系爭社區僅其中1 、2 樓房屋有營業之可能,且觀諸原告之 房屋及其餘1 、2 樓建物均具有單獨出入之門戶,並設有專 用樓梯自1 樓通往2 樓,原告所屬人員出入之通道,與其他 住戶所使用之門戶、電梯、樓梯等完全隔離,使用系爭社區 之公共設施部分甚微;又系爭社區位於山區,且在陽光山林 社區內,於進入社區前,設有警衛室由派駐之管理員負責管 制出入之人、車,可謂具有相當封閉性之社區,於系爭社區 內營業店面消費之人,絕大多數係社區住戶或其訪客,與一 般社區建物僅於進入其大樓入口處設置管理室,其社區營業 店面開放提供行經該處之不特定第三人前來消費之情形迥異 ,且系爭社區因使用陽光山林社區之公共設施、設置之崗哨 人力及委由該社區清運垃圾,雙方乃約定由系爭社區按月給 付、補貼管理費用予陽光山林社區,可知系爭社區根本無公 共設施可言,斷無因此增加保全管理負擔之處,凡此俱見系 爭社區未因1 、2 樓建物供出租營業使用而有加重其修繕、 管理、維護負擔之情事。且系爭決議之作成,並未見任何書 面或口頭合理說明1 、2 樓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應較其餘3 樓 以上住戶負擔高出1 倍管理費之正當理由與基礎所在,亦未 提出調漲幅度衡量之標準說明,在客觀上已有犧牲原告利益 以圖利被告之情形,毋寧係以損害原告利益為主要目的。況 若被告縱有面臨管理費短絀,而有影響系爭社區公共事務之 管理與運作之虞,其應依循「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平 原則辦理,對於全體住戶調整按月應收取之管理費,實不應 於該次會議經由多數決之方式,任由與1 、2 樓區分所有權 人利害相反之其他住戶作成系爭決議,致使1 、2 樓之區分 所有權人應分擔之管理費提高為其他住戶之2 倍。是以,被 告此舉除已違反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管理費之公平原則,且 與系爭社區公共設施之使用負擔毫無關涉,僅係針對前開1 、2 樓房屋供營業之用所為之差別待遇,涉及業別歧視,並 以損害各該少數住戶為主要目的,對原告顯失公平,亦屬民 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之行為,依法應屬無效。為此,原告基 於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地位,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 明:確認陽光加州公寓大廈99年度第15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系爭決議無效。 三、被告則辯稱: ㈠系爭決議作成之基礎為「使用者付費」及「公平原則」,蓋 考量系爭社區之1 、2 樓營業處所係以招攬大量客戶、永續 經營為目的,與一般住戶共同平和永續居住目的不同,對於 共用部分使用、維護之要求當然相異,若僅依應有部分比例 、坪數大小計算分攤管理費,將無法呈現營業處所出入人數 及使用公共設施(下稱公設)頻率、公電費用等較一般住家 為高之情形,有必要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針對具體個案調 整,方符使用者付費之公平原則。且系爭決議增加營業型管 理費之計算,已就利用公設頻率、居住品質、保全管理、公 共電費、電梯維護費、垃圾搬運費、消防安全等因素為通盤 考量,亦即人口較多者使用系爭社區公設頻率較高,用水用 電、產生垃圾及所需清掃與維護之人力較多,實為常情;又 參諸系爭社區之管理費用收繳辦法,其內已明確載列管理經 費支出細項包括管理服務費、公共水電費、電梯維護費、垃 圾搬運費等項,而本件原告之房屋係出租作為補習班使用, 於上述費用上消耗、使用之頻率高出一般住戶2-20倍,被告 衡量事實,並參考政府課徵房屋稅標準,即決議原告負擔公 共管理費2 倍計算之營業型管理費,非不合理。再者。管理 費若僅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才算公平、無須考量個別住戶使 用頻率與可獲之不同利益,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無存在必要。按此,系爭決議就營業型管理費之漲幅計算 自有所本,而增收之管理費亦用於系爭社區之管理維護,是 本件並無任何權利濫用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意思或行 為。 ㈡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第3 項規定:「大樓住戶如非用 於住家而供營業使用者,其管理費之收取辦法得由管理委員 會訂定」等語,可知關於營業型管理費之金額,依規約本由 被告即可單獨決定,系爭決議既經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 通過,應更具法律上正當性。 ㈢本次調整管理費之理由與計算基礎均經被告於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中報告,為住戶所了解並來回討論,方得多數同意,絕 非如原告所稱系爭決議作成過程未見任何書面或口頭合理說 明而草率粗糙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擁有桃園縣○○鎮 ○○路○ 段○○巷○ 號2 樓、96巷2 號1 樓、96巷6 號1 樓、 2 樓及94巷1 號1 樓等建物,系爭社區1 、2 樓均係供作店 面或辦公室使用,其餘3 樓以上則為純住宅使用,被告於99 年8 月22日召開99年度第15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 系爭決議,就1 、2 樓之營業處所加收營業型管理費,以致 1 、2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分擔之管理費多出其餘3 樓 以上住戶之2 倍等情,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陽光加州大 樓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第2 次會議紀錄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7 至1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者,無效, 此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之規定。又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係依法 定或約定,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之部分(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款、第6 款規定參照),是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就該部分之修繕、管理、維 護費用,以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 原則,雖依同條但書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就該費 用之分擔比例,並非不得另行約定,惟所約定分擔之方式, 若無充分理由,仍不應悖離上述「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原則,否則無異允許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 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自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 條第1 項之規定,殊非法之所許。準此,系爭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作成系爭決議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端視系爭決 議即加收營業型管理費有無充分之理由為斷。經查,被告雖 主張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收取營業型管理費前,已就利用 公設頻率、居住品質、保全管理、公共電費、電梯維護費、 垃圾搬運費、消防安全等因素為通盤考量,因人口較多者使 用系爭社區公設頻率較高,用水用電、產生垃圾及所需清掃 與維護之人力較多,實為常情,且管理經費支出之費用包括 管理服務費、公共水電費、電梯維護費、垃圾搬運費等項目 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茲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加收營業型管理費之理由是否充分,分述如下: ⒈公設使用頻率部分: 被告雖主張將房屋供營業使用之住戶,利用公設頻率遠高 於一般住戶云云,然系爭社區1 、2 樓供營業使用之住戶 ,其可能使用之公設僅限於店面周圍之走廊或騎樓乙情, 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且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 95頁),而上開公設範圍實屬系爭社區之開放空間,本即 有供不特定人免費通行使用之性質,與僅供系爭社區住戶 使用之公設(如梯間、中庭)明顯有別,因之,被告以供 營業使用之住戶利用上開走廊、騎樓之頻率較高為由,要 求支付較高之管理費,自與該等公設之使用特性有所扞格 ,難認有正當理由。 ⒉居住品質部分: 被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供營業後,造成陌生人進出系爭社區 頻繁,影響社區住戶之生活品質云云,但查,被告不僅未 詳述住戶生活品質遭影響之實際內容,亦未舉證證明究有 多少住戶之生活品質已遭受影響之事實,復未說明其受影 響之程度與加收管理費間之換算標準,則被告此部分主張 實難遽採。再者,生活品質本係難以具體化之抽象事實, 全憑個人主觀之認知,且與管理系爭社區各項事務所支出 之花費並無關聯,則被告以住戶生活品質受影響為加收營 業型管理費之依據,其理由尚難認充分。 ⒊保全管理部分: 被告雖主張營業之商家造成系爭社區出入人員複雜,致保 全人員勤務增加云云,惟查,被告迄今尚未就保全人員勤 務增加之細節為詳細說明,亦未舉出積極證據供本院審酌 ,則系爭社區之保全人員是否有增加勤務之事實,尚屬有 疑。且縱認被告此部分主張屬實,但因其未能就勤務增加 之程度為明確之指摘,本院實無從憑以認定是否足以構成 應加收營業型管理費之理由。況保全人員勤務之增加,亦 係由保全人員承受之,實與住戶無涉,而依卷存證據資料 亦全然未見保全人員有因勤務增加而要求調漲服務費或增 派人手之情事,足見被告主張保全人員勤務增加一事縱認 屬實,亦未對住戶造成損害,更未提高管理系爭社區之費 用,故被告以此為由主張應加收營業型管理費,尚非有據 。 ⒋公共電費部分: 被告固舉被證4 之用電比較表欲證明供營業使用之棟別公 共電費高於其他棟別,但查,公共電費之計算一般係以棟 別為單位,易言之,公共電力係供全棟住戶共同使用,因 各棟別全棟住戶多寡不一,各棟別之公共電費自亦有所差 異,被證4 之比較表雖指出94巷、96巷(即供營業使用之 棟別)大公電之電費較其他棟別為高,然影響電費之變數 極多,其中住戶人數、用電習慣、電器設備數量均為影響 電費之重要原因,而被告既未就各棟住戶人數是否相當、 用電習慣是否相同、電器設備數量是否一致等影響電費之 變數為確實之統計、調查,實難僅因供營業使用之棟別公 共電費較高,即率認高出之電費即為供營業使用所致,蓋 94巷、96巷棟別公共電費較高之原因,亦有可能係因住戶 人數較他棟別為多,電梯使用頻率、電燈之使用時間較他 棟為高所致。準此,被告主張供營業使用之住戶增加公共 電費之支出云云,亦乏憑據。 ⒌電梯維護費部分: 被告雖另主張供營業使用之住戶使用電梯之頻率、人數高 於一般住戶甚多云云,然系爭社區一樓電梯外設有管制門 ,需持鑰匙或經授權之感應卡始能進入使用電梯,且該電 梯僅達3 樓以上之樓層,2 樓並無電梯可達,須經專有之 樓梯前往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訛,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因之,補習班之學生及便利商店、餐廳之消費者實 無使用系爭社區電梯之可能,至房屋仲介商帶客戶看屋縱 有使用電梯之情形,然其帶看房屋既係受系爭社區住戶之 委託,使用電梯亦為情理之常,故被告以增加電梯維護費 為由,認應加收營業型管理費,顯非適當。 ⒍垃圾搬運費部分: 被告固主張供營業使用之住戶造成垃圾量增加,致清潔工 作產生困擾云云,然查,被告就其所稱垃圾增量、清潔困 難乙情,迄今尚未能詳加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所述已難 遽信。況被告之主張縱認屬實,但因環境清潔及垃圾搬運 等工作既由被告僱請專人負責,則該清潔人員即應盡其能 力完成工作,易言之,縱有垃圾增加之情事,亦屬清潔人 員之工作,並未增加住戶之負擔,且遍觀卷存之證據資料 ,亦未見系爭社區僱請之清潔人員因垃圾增加之問題,而 有未能妥善完成系爭社區之清潔工作,或因此要求加薪、 增派人力等情事,足見垃圾量之增加縱加重清潔人員之工 作,然並未增加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勞費或費用 之支出,因之,被告憑此要求加收營業型管理費,其理由 亦非充分。 ⒎消防安全部分: 被告雖主張原告房屋前方走道於學期期間放滿學生鞋子, 不僅佔據公設,並違反消防法規,造成公安死角云云,但 查,原告用以開設補習班之房屋外走道,尚屬原告之專有 部分乙節,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而被告對此亦未爭 執,足見學生置放鞋子處並非公設,被告主張原告佔據公 設云云,自非可採。至原告於其專有部分置放鞋子是否確 已違反消防法規,尚未見被告提出消防檢查缺失以實其說 ,其主張之真實性已非無疑,且縱有違反消防法規之處, 亦應請消防主管機關前往處理,始能有效避免出現公安死 角之憾事,而非以要求原告等供營業使用之住戶多付擔營 業型管理費為解決之方式。 五、綜上所述,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作成「已在本社區 營業之處所,加收營業型管理費,以公共管理費2 倍計算收 費」之決議,其所持利用公設頻率較高、影響居住品質、增 加保全管理之勤務、增加公共電費之支出、增加電梯維護費 之支出、增加垃圾搬運費之支出、影響消防安全等因素,均 無充分之理由足以支持得向供營業使用之住戶加收營業型管 理費之結論,且已悖離法定「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 ,堪認系爭決議實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藉由多數決 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已有權利 濫用之情事,依民法第148 條第1 項之規定,並非法之所許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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