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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19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69號 原   告 魏甄怡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複代理人  游香瑩律師 複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被   告 張鈞莉       宸舍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韶國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被   告 海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宗 訴訟代理人 劉達彥 訴訟代理人 呂曼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12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宸舍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被告海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柒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宸舍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被告海華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元為被告宸舍室 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被告海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如被告宸舍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被告海華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各以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柒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宸舍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宸舍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於訴訟進行中,業由蘇曉汶變更為吳韶國,並經其變更後 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0 年9 月27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2 頁),揆諸上揭法律 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請求: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02,9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 當假執行。於本院101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 ⑴部分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97,95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核此部分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依前開規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為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街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第396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2 樓之2 ,下稱系爭2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張鈞 莉為坐落同段同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第4000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3 樓之2 ,下稱系 爭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桃園縣中壢市○街段○○○ ○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第3962建號建物所在之大樓,即海華國際之星 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緣被告張鈞莉前於99年6 月間將其 所有之系爭3 樓房屋委由被告宸舍公司裝潢,被告宸舍公 司於裝潢期間,因施工不慎造成水管破裂、拆除隔間牆時沒 有封浴室落水孔且於修補浴室地板及牆面磁磚時沒有覆蓋地 排落水孔,導致未凝固或已凝固之輕質水泥掉入存水灣,造 成存水灣堵塞;另被告海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華公 司)於建造系爭2 樓房屋所在之該棟建物隔間牆時,其亦有 致未凝固或已凝固之輕質水泥掉入排水管之存水彎內,而造 成排水設備堵塞之疏失,此亦為造成系爭2 樓房屋淹水之原 因所在。是系爭3 樓房屋之積水順勢流至樓下即系爭2 樓房 屋原告之住處,造成該屋之天花板及相關內部裝潢設備均受 到嚴重損害,此業經桃園縣室內設計裝商業同業公會(下稱 系爭同業公會)於本案起訴前鑑定(參99年10月18日所出具 之原始鑑定報告,附本院卷第52頁以下,以下簡稱原始鑑定 報告),明確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張鈞莉將其所有之系爭3 樓房屋委由被告 宸舍公司裝潢,被告宸舍公司於裝潢期間施工不慎造成水管 破裂,導致積水溢流至留下原告住處,造成原告之天花板及 相關裝潢設備受到嚴重損害,而被告海華公司交屋前未疏通 排水設備,亦為造成此次淹水之主要原因,已如上述。又本 件被告張鈞莉本應盡到監督被告宸舍公司施工之責,並隨時 注意屋內之狀況,然其卻疏失未予注意,造成原告受有損失 。承前,是被告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導致原告受有 損害,應可認定無訛,是依前揭法文規定之意旨,被告等自 應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核原告上開損失,經估價所需修繕費用為新台幣(下同) 1,597,950 元。惟因原告所購買之海華國際之星預售屋(即 系爭2 樓房屋)係全新完工,且前委託綵韻室內設計有限公 司(下稱綵韻公司)裝潢施工完成不久後,即因被告等上開 施工問題,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2 樓房屋滴水,所有全新裝 潢之天花板因浸水而發霉、而其他木櫃傢具、地板、電表箱 、冷氣及燈具等亦因漏水而有損壞,且因淹水後導致開關箱 與開關箱內之分電盤因遭水浸濕而受潮,故於99年10月15日 跳電後,原告長達10之日期間無電可用。又原告所有位於系 爭2 樓房屋之崁燈燈具亦因受水浸濕而受損,若不進行更換 ,難謂無安全上之疑慮。為此,原告遂於99年10月、11月間 先行更換分電盤及崁燈燈具,分別再支出15,750元及10,868 元。承前,本件淹水事件總造成原告損失1,597,950 元。 ㈣另就原告所提如本院卷第306 頁(即原證9 ,原告原以本院 卷第20頁所示之原證3 、綵韻公司所出具之修繕工程估價單 為基礎,但該部分已更改為以原證9 之估價單為基準,)之 系爭估價單,其中之拆除工程265,000 萬及雜項工程(包覆 保護工程及清潔工程)103,000 元之必要性部分,茲併敘明 如后:查台灣氣候濕度高,含水之木板會發霉,長黴菌、長 蟲,影響居住者即原告一家7 口,包括3 名稚齡子女之身體 健康安全,是泡水之天花板、木櫃、地板等裝潢即有全部拆 除重做之必要。而因拆除後之廢棄之木板尚需工人搬運,是 亦有支出相關搬運費用必要,故上開拆除工程費用合計23萬 元,應屬合理。又雖系爭2 樓房屋室內尚有未受漏水影響之 部分,然因原告一家7 口無其他房屋可供居住,且因人口較 多,日常用品較為煩雜,參以原告之房屋雖是2 間打通,但 因未淹水之另一間只有客廳、廚房、一間主臥,原告亦因無 多餘空間而無法將東西全部打包放置他處,故修淹水之其中 一間時,原告除無法住在另一邊外,因施工時粉塵眾多,故 未受影響部分之另一間亦無法僅以隔離之方式包覆保護,而 有須將沒漏水之另一間所有櫃子一一包覆之必要。再者,施 工期間,因桃園地區之新大樓均有要求支付保證金及按日計 算清潔費之規定,且於電梯裏面亦有要求須墊壓克力材質之 保護板以避免電梯受損,故施工單位除上述室內部分外,其 施工動線,包括從地下室至大樓電梯、經過之公共區域及系 爭2 樓房屋室內地板石材之部分,均須保護包覆,裝保護板 及鋪保護墊,故本件修繕時,包覆保護工程,須支付共計10 3,000 元,亦應屬合理,附此敘明。 ㈤再按民法第213 條第1 項規定可知,損害賠償應回復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而系爭2 樓房屋為新成屋全新裝潢,且完成後 約4 個月即發生系爭3 樓房屋淹水達3 天致系爭2 樓房屋全 新裝潢之天花板積水,且積水從牆壁流下後,導致原告之衣 櫃、鞋櫃、崁燈、電箱等均因泡水而受損嚴重,是修復費用 自應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裝潢現況為計算依據。另系爭2樓 房屋為2 間打通,當初裝潢時花費約250 萬,發生漏水之玄 關、客廳、書房、遊戲室、女孩房之室內天花板、鞋櫃、魚 缸基座、書櫃、衣櫥、踢腳板、房間門片及浴室門片等均為 委託專業室內設計公司量身訂作,使用之木料、油漆材質及 工法均為高品質,木料材質為環保綠建材低甲醛,油漆為國 內知名之ICI 得利塗料,油漆施工工法為先補土、披土,將 木櫃、牆面的毛細孔抹平,再噴漆,如此反覆三次以上,完 成後之木櫃、牆面相當平整,品質高於一般僅以普通油漆塗 刷,依系爭估價單,需花費1,597,950 元,其中木作工程需 花費802,150 萬、油漆工程30萬,且因原告全新裝潢皆因漏 水而受損嚴重,是泡水天花板、木櫃及踢腳板須拆除重作, 增加拆除工程,另一間未淹水之廚房、主臥室之廚具、傢俱 櫃子亦須作包覆保護工程,故修復費用高於原裝潢費用。然 細觀系爭同業公會應鈞院囑託鑑定後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 包括100 年9 月28日所出具之第一份鑑定報告,附本院卷第 216 頁以下、100 年10月21日所出具之第二份鑑定修正報告 ,附本院卷第第218 頁以下,100 年11月21日所出具之第三 份鑑定報告,附本院卷第227 頁以下,以下統稱系爭鑑定報 告),就修復費用之回覆內容,除均未列出細項外,其於編 號3 至7 之數量欄僅列「1 式」,抽象且不具體,編號1至2 及8 之數量欄雖有列出數量,惟未列出細項,無法看出係指 哪些部分、哪些範圍之修復費用,十分粗糙。且系爭鑑定報 告尚有下列疏漏之處,諸如,⒈編號1 之天花板刷漆、編號 2 之壁面油漆,似未將泡水天花板、木櫃、地板回復裝潢前 狀況必須拆除重作部分列入計算,僅以於表面塗刷油漆方式 計算。 ⒉編號7 之燈具拆裝,似未將燈具費用列入。⒊未列入水電 工程等情。基上,可知系爭鑑定報告書粗糙難以採信,其回 覆就系爭2 樓房屋漏水所造成之裝潢損害,所需之回復原狀 修復費用合計260,440 元云云,除並未精確外,亦顯然與原 告所有之系爭2 樓房屋原來之裝潢品質不同,自不可採。 ㈥綜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85 條第1 項 及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97,95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海華公司則以: ㈠原告請求被告海華公司應與被告張鈞莉、宸舍有限公司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無係基於被告張鈞莉所有之系爭3 樓房 屋,因被告宸舍公司施工不慎造成水管破裂,積水流至原告 所有之系爭2 樓房屋之天花板,造成原告之損害,遂依據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185 條1 項,主張被告海華 公司應與其他被告因故意或過失,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負責 。惟系爭2 樓房屋及系爭3 樓房屋係分別於98年10月23 日 及10月13日由被告海華公司點交予原告及被告張鈞莉,其中 系爭3 樓房屋之主浴室地坪排水孔,現場亦有作排水測試, 確認排水狀況良好,並經被告張鈞莉及其委託之裝潢公司被 告宸舍公司之吳嘉翔簽字確認無誤,足見被告海華公司點交 系爭3 樓房屋予被告張鈞莉時,並無任何堵塞之情事。另自 被告宸舍公司陪同被告張鈞莉點交後8 個月,被告張鈞莉及 其委託之裝潢公司即被告宸舍公司早已開始進場勘察、規劃 、進而裝修施工,期間原告或被告張鈞莉及宸舍公司均從未 曾向被告海華公司反應有排水設備堵塞之情,則何以事發之 後宸舍公司所委託該裝修公會做成之鑑定報告即聲稱被告海 華公司所製作之排水設備堵塞。況原告與被告張鈞莉、被告 宸舍公司於鑑定期間均未曾被告海華公司邀與該鑑定事宜, 足見其等從未曾認定被告海華公司與該次淹水有關,自不能 於其等爭議良久協商未成之後,即轉而主張排水設備堵塞係 淹水原因。綜上,顯見本件淹水事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宸 舍公司之事由所造成之損失,而不論其損害金額是否巨大, 原告之損失是否可被同情,惟既係可歸責於被告宸舍公司之 事由所致之損害,原告自不得向被告海華公司訴訟損害賠償 。 ㈡又系爭鑑定報告所指堵塞之存水彎,係系爭3 樓房屋之地板 排水孔經2 樓天花板後排放至排水幹管之排水系統之一部分 ,該排水系統係專供3 樓排水之用,並未與其他樓層共用, 此觀系爭鑑定報告所謂之照片3 即明。再被告公司點交系爭 3 樓房屋與被告張鈞莉時,系爭3 樓房屋之主浴地排既未堵 塞,而該地面排水管又只有3 樓之部分使用,且自交屋之日 至淹水之日,期間被告張鈞莉或其委託之人施工期間長達8 個月,其所謂之系爭室內設計公會第1 次會勘定鑑定報告 今更長達11個月,是縱有堵塞亦顯與被告海華公司無涉。從 而,原告主張因「排水設備堵塞亦為造成原告天花板淹水之 主要原因」,被告海華公司亦應須負責云云,毫無根據。惟 反觀被告所提之宸舍公司報價表內容可知,被告宸舍公司前 就系爭3 樓房屋,進行「主臥浴室牆面拆除」(包含廢棄物 之清除)、「磁磚補修」以「衛浴設備安裝」等泥作工程。 則因其拆除隔間牆後之輕質水泥塊殘渣,並非粉狀,而係業 已凝結之碎塊。是若其於安裝面盆馬桶及修補磁磚時,因工 人清洗工具未注意而導致上開碎塊隨同拆除隔間牆後之輕質 水泥塊殘渣衝入排水孔,當有可能凝結成圓球或塊狀,或有 可能因99年6 月淹水至99年9 月證人進入鑑定之期間,並無 排水,致掉入之水泥及碎塊因乾燥而使沈積物結塊。是若本 件堵塞真係淹水之原因,則有進行拆除隔間牆及使用泥作之 情事之被告宸辰公司,自應為本件所受損害之主因無疑。 ㈢另系爭同業公會所出具之原始鑑定報告係認:「排水口如在 正常情況下漏水理應排出,因為存水彎堵塞漏水無法排水導 致2 樓堵塞淹水」、「存水彎有輕質水泥(沈澱物)堵塞, 取下之輕質水泥堵塞物與水管彎頭型態相同應為施工清洗殘 留」云云,惟其就堵塞淹水之成因,或顯與事理不符而不足 採,或顯與被告海華公司無涉,故亦不可採,茲敘明如后: ⒈系爭同業公會係被告宸舍公司參與為會員之同業公會,不 於作為本件之鑑定人。另原始鑑定報告則係原告與共同被告 張鈞莉及宸舍公司因本件有所爭執聲請調解及鑑定時所做之 報告,並非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所為之鑑定,且原告亦於 鈞院100 年1 月5 日庭訊時自認,自99年6 月間淹水,原告 與被告張鈞莉爭議開始,至9 月辦理鑑定,3 個月的協商、 鑑定期間,雙方皆未知會被告海華公司參與,而系爭同業公 會99年10月18日函亦未函送被告海華公司參與,益證上開原 始鑑定報告不可採及系爭同業公會作為本件之鑑定人之不適 任,先予敘明。 ⒉再本件淹水來源即浴室之爆裂水管所在之位置,而依鈞院勘 驗筆錄所載,該浴室係「半開放狀態」,且系爭3 樓房屋「 當日淹水最高達14公分」,「三樓整層都淹,淹水達三日之 久」,而且係淹水至水流自大門口流出始被發現。故自從浴 室到大門,尚包括臨接浴室之廚房地面排水孔,以及臨近大 門之客用廁所之地面排水孔。故倘如系爭鑑定報告所陳「排 水口如在正常情況下漏水理應排出」為真,則在浴室一個排 水孔正常時即可將漏水排出之情況下,在再加上廚房地面二 處排水孔或客用廁所一處之地面排水孔中任一孔,亦均足以 將漏水排空,何以「三樓整層都淹,淹水達三日之久」、「 當日淹水最高達14公分」,足見鑑定人所言「排水口如在正 常情況下漏水理應排出」,並非可採。再假設系爭鑑定報告 所謂「排水口如在正常情況下漏水理應排出」為真,則在主 浴室、廚房及客用廁所均有地面排水孔,而淹水主因又因水 管爆裂所致之情況下,則本件排水之「不正常情況」其成因 則可能包括,諸如,「被告宸舍公司於施工時為防護而封閉 排水孔,導致於水管爆裂,水流至地面時,無法排水」;「 亦或被告宸捨公司於施工時未就排水孔為防護(浴室裝潢時 封閉排水孔應屬其必要之工作程序),故排水設備因異物落 入而堵塞」;「又或出上開水管漏水位置與排水口距離超過 30CM,且出水管設於面盆下方木櫃之內(參系爭鑑定報告之 照片二),導致漏水不會直接灌注到排水孔排水而係先流到 浴室地面再漫流至排水孔,又因為上開浴室被告張鈞莉要求 不設門檻,因此漏水不會拘限在浴室地面,進而導致無法依 正常情況經浴室之排水孔正常排水。」等情況。而權衡上述 ,若系爭鑑定報告陳以「排水口如在正常情況下漏水理應排 出」為真,參以系爭3 樓房屋整層都淹且最高達14公分之情 形觀之,本件最有可能之造成排水不正常之原因,應係淹水 當時被告宸舍公司就地面所有排水孔依施工慣例尚在防護狀 態中而並未拆除,以致無法排水,方符常情。故系爭鑑定報 告究何理由排除此項可能,而率斷「係因為存水彎堵塞漏水 無法排水導致2 樓堵塞淹水」云云,顯係臆測之詞,自不可 採。 ⒊再者,鈞院前令被告宸舍公司提出存水彎之堵塞物時,被 告宸舍公司,僅提出所謂最大直徑5 公分之1 塊,另1 塊直 徑3 公分則不知所終。然上述堵塞物所堵住之存水彎沈積處 之容積即有35立方公分,所謂之堵塞物體積顯然小於存水彎 清潔口之容積(35立方公分),而存水彎清潔口是在存水彎 之排水管徑外,上開堵塞物則在存水彎清潔口容積之空間內 ,故前開堵塞物根本就不會影響存水彎之排水。系爭堵塞物 既然不會影響存水彎之排水,則系爭鑑定報告所稱「存水彎 因輕質水泥塊(即上開堵塞物)而堵塞造成淹水云云,即與 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㈣再辦理鑑定之證人許明義,並非給排水管配接之專業人士, 其是否就漏水原因之鑑定,具鑑定人之適格已有疑義,故其 到庭所為之陳述,至多僅能證明其於所謂鑑定「當日」之「 所見所聞」,其就非當日所見所聞之推測及意見,例如:洗 手台水管爆裂淹水時地面之排水設足以排水不致於滴到二樓 之二云云,尚無從採為本案之判斷基礎。又其復證稱:存水 彎因輕質水泥塊而堵塞,係造成本件淹水之原因云云。惟淹 水區域內除了系爭3 樓房屋之浴室排水孔外,還有廚房二處 排水孔及客用廁所之一處排水孔,是若浴室排水孔因輕質水 泥塊而堵塞,何以前述三個排水孔亦均完全不能排水?且系 爭鑑定報告均未提及,顯見係鑑定人即證人許明義之現場履 勘不實,因而導致之錯誤的結論。況存水彎之沉積物如未經 擾動,沉積物應位於存水彎最下方(即清潔口上方)位置, 惟證人許明義指稱堵塞物大部份在清潔口的一側,而不是在 清潔口上方,顯然證人所見之堵塞物係經過通管器擾動後所 造成。故若未經擾動,上開堵塞物體是否確能堵塞排水,已 有可疑。反之,若其體積確已可阻礙排水,於被告海華公司 交付系爭3 樓房屋時,主浴室地坪排水孔之施作排水測試, 其測試結果豈有可能為「排水狀況良好」?況上開堵塞物何 以非因被告宸舍公司敲掉隔間牆後之碎屑因施工防護未當而 掉入?且上開堵塞物既未呈現存水彎之沉積物之正常狀態, 而係經擾動後之狀態,何以不是淹水後因排除淹水而去除落 水頭防護後,進而直接掉入存水彎所造成?是證人許明義就 此部分均未敘明,反由堵塞物位置足以證明堵塞物係經事後 通管所致,顯見其上開證稱之不實。另既然存水彎因輕質水 泥塊而堵塞並非本件淹水之原因,業如上述。則證人許明義 證稱,諸如「存水彎之堵塞物係業已凝結之輕質水泥塊,且 只要查明係裝潢公司或建築公司何人使用該輕質水泥就可以 判定責任歸屬」、「在施工完畢的時候,常常係清洗工具的 時候,(輕質水泥)或許會因此被洗入水管內,且應該只有 工作的時候會產生云云,即與本案無關,更不可採。況系爭 3 樓房屋於交屋前之施工期間,依法並未安裝水電,是浴 室內無水電,被告海華公司自不可能在主浴室內清洗工具。 又上開輕隔牆於被告海華公司施工時,其工法係先「組裝輕 隔牆框架」,繼之再以預拌之輕質水泥漿自預留口實施「灌 漿」。而上開隔間牆所用之輕質水泥漿,係「糊狀」且在地 下室攪拌混合後,直接以漿料輸送機以輸送管輸送到各樓層 ,自漿料灌注口直接注入「輕隔牆框架」內,並無使用工具 拌合灌注之行為,自無清洗工具之需要。況上開浴室地面排 水孔在安裝落水頭之前,均有高出地面約10公分之排水管頭 ,並以塑膠管帽封閉。則本件輕隔牆於97年8 月5 日灌漿, 於98年5 月8 日安裝落水頭,此期間相隔約9 個月。而輕質 水泥塊之材料,既不曾出現在系爭3樓 房屋,亦無工具需予 清洗,再加以地面排水孔高出地面達10公分且係封閉狀態, 輕質水泥漿更係從浴室外灌入隔間牆,故毫無可能落入存水 彎內,產生凝結之輕質水泥塊。承前,衡諸常情,系爭3 樓 房屋浴室內之地面排水孔內之存水彎,其內有輕質水泥塊, 自不可能係被告海華公司於施作輕隔牆時所致。反之,依被 告宸舍公司之報價表可知,其有拆除隔間牆及使用泥作之情 事,故存水彎之堵塞,僅有可能係係被告宸舍公司施工所為 而與海華公司無涉。 ㈤末以原告請求修復費用回復原狀,其計價應以客觀標準計算 ,而不應以主觀上顯高於業界標準之金額為準。查系爭鑑定 報告雖有上開未洽之處,惟其既係由系爭同業公會所出具, 應尚屬業界公認之客觀合理修復金額,然觀原告所提之各類 估價單(即原證9 ),不僅各項單價幾乎都比原來的原告起 訴時所附之第一次估價金額為高,其總金額更高達系爭鑑定 報告所載金額26萬餘元之3 倍有餘,原告所據此主張之金額 更達系爭鑑定報告3 倍有餘,故其修復費用應非客觀而必要 ,而不可採。 ㈥綜上,被告海華公司點交系爭3 樓房屋時浴室排水孔既經被 告張鈞莉及宸舍公司當面測試並未堵塞,而前段期間又經宸 舍公司公司裝潢施工長達8 個月,是縱事後證明有堵塞之情 事亦難謂能歸責於被告海華公司,況脫落之出水管至大門口 之間有三處地面排水孔、且系爭3 樓房屋浴室排水孔之存水 彎沈積物其體積小於存水彎清潔口之容積,根本不足以造成 系爭排水孔之阻塞,以上相關事證均足證淹水並非如原告所 主張,係浴室排水孔堵塞所造成,故本件淹水與排水孔內存 水彎內有堵塞物與否無關,反有可能係因裝潢時之地面落水 頭封閉未拆除防護物,致根本無從排水所致。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海華公司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實無理由,應予駁 回。基上,為此資為答辯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⒊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張鈞莉及被告宸舍公司之抗辯略以: ㈠被告張鈞莉與被告宸舍公司間就系爭3 樓房屋之裝潢工程, 為承攬關係,且張鈞莉為定作人,縱宸舍公司有過失之存在 ,然此並非依定作人張鈞莉之指示所致,自不可歸責張鈞莉 。 ㈡次觀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報告內容。諸如,「系爭3 樓房屋 淹水之主要原因,係因洗手台因木作施工水管脫落導致系爭 2 樓房屋淹水,而系爭3 樓排水管位置與排水口距離約30公 分,排水口如在正常情況下,漏水理應排出,然因存水灣堵 塞無法排水,導致淹水。另存水灣內有輕質水泥之沉澱物堵 塞,且取下輕質水泥堵塞物與水管彎頭型態相同,故應為施 工清洗殘留所造成,是此應為淹水原因等語。」。可知雖本 件系爭3 樓房屋淹水之前因,係被告宸舍公司承作淋浴間外 洗手台下方水管施工後,於夜間爆裂漏水所致,然依正常情 況,並無可能造成系爭3 樓房屋淹水之可能,而本件系爭3 樓房屋之所以漏水,實係系爭大樓連接第2 至3 樓間之存水 灣,因輕質水泥堵塞所致。 ㈢又被告宸舍公司固不爭執於施作時有拆除浴室牆面、及改裝 面盆之情事,但被告宸設公司於改裝面盆時,係使用乾式工 法,並無使用輕質水泥,且於拆除浴室牆面時,亦有將本件 所爭執之排水孔封套,故應無造成堵塞之情。另上開排水孔 之存水灣事後業已察知,其中之輕質水泥已凝結成塊狀,已 如前述,惟被告宸舍公司於拆除浴室隔間牆面時,縱該牆面 內有輕質水泥,亦僅係殘渣,並無法凝固,且可經由水流排 出,此觀證人許明義於鈞院之證述可明,是雖被告宸舍公司 拆除浴室隔間,惟此隔間牆所發散之輕質水泥殘渣不會凝結 ,則上開存水灣內所存,業已凝結之輕質水泥,自係被告海 華公司於建造系爭大樓所造成無誤。故本件系爭3 樓房屋淹 水,進而導致系爭2 樓房屋漏水受損,自與被告宸舍公司及 張鈞莉無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宸舍公司及張鈞莉應負損 害賠償云云,自無足採。 ㈣況縱認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張鈞莉及宸舍公司有關,然原告 主張損害之金額過大,應以系爭鑑定報告所認金額較為合理 ,為此,資為答辯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 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四、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街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3962 建號建物之系爭2 樓房、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而被告張鈞 莉為坐落於同段同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第4000建號建物 之系爭3 樓房、地之所有權人,而上開系爭2 樓房屋及系爭 3 樓房屋所在之大樓即海華國際之星大樓(即系爭大樓)係 被告海華公司所建造。另系爭3 樓房屋於98年10月3 日由被 告海華公司點交於被告張鈞莉時,張鈞莉曾會同被告宸舍公 司一起點交,雙方除於水電功能點交單上之「主浴測通」欄 位之「地排」狀況部份打「ˇ」外,並有被告張鈞莉及被告 宸舍公司之僱員吳嘉詳之簽名,前揭事實,有原告所提之系 爭2 樓房屋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附本院卷第9 頁至第13 頁可憑,及原告所提之海華公司國際之星案戶內水電功能點 交單與房屋點交憑證,分別附本院卷第第39頁至第40頁可按 。 ㈡被告張鈞莉與被告海華公司簽定系爭3 樓房屋之買賣契約時 ,就系爭3 樓房屋浴室內之馬桶及面盆要求退訂,並註明全 戶室內之地坪裝修順平,浴室不設門檻。另被告張鈞莉之配 偶即訴外人熊慎幹復於99年3 月24日與被告宸舍公司簽定室 內裝修工程合約,雙方約定工作時間為自99年3 月24日起至 99 年5月31日止,且合約內容中之客戶報價單,包括「主臥 浴室牆面拆除」、「磁磚補修」及「衛浴設備安裝」等事項 ,亦有被告張鈞莉於97年1 月29日申請臺灣建築經理股份有 限公司房屋變更設計之申請表附本院卷第77頁及第78頁可依 及被告張鈞莉及宸舍公司所提之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附本院 卷第102 頁至第113 頁可佐。 ㈢被告宸舍公司前於99年8 月16日以宸字第000000-0號函註明 因「宸舍公司於系爭3 樓房屋施工,於6 月26日因主臥室之 進水軟管脫落,由於廁所地上排水不通淹水全戶近3 公分, 進而導致2 樓天花板漏水」等語,請求系爭同業公會鑑定排 水堵塞原因及2 樓修復鑑價,嗣系爭同業公會於99年9 月10 日上午10時進行會勘鑑定,並出具原始鑑定報告,其會勘鑑 之結果為「⒈洗手台因木工施作出水管脫落導致漏水⒉拍水 管漏水位置與排水口距離約30CM,2 英吋排水管如在正常情 況之下漏水理應排出。⒊存水灣堵塞(照片四)。⒋存水灣 堵塞物(照片五)。」。另本院前亦委託系爭同業公會鑑定 系爭3 樓房屋淹水之成因,經系爭同業公會出具系爭3 份鑑 定報告,認定:「系爭2 樓房屋之回復原狀費用共計260,44 0 元」,並註明「⒈系爭3 號房屋之洗手台因木作施工水管 脫落導致2 樓漏水。⒉3 樓排水管漏水位置與排水口距離約 30CM,排水口如在正常情況之下漏水理應排出,因為存水灣 堵塞導致漏水無法排水進而造成2 樓淹水。⒊存水灣有(輕 質水泥)沉澱物堵塞,取下輕質水泥堵塞物(照片四- 五) 與水管彎頭型態相同應為施工清理殘留等語。」、「一、系 爭2 樓房屋其房屋裝修因淹水損害情形,詳如系爭鑑定報告 。二、淋浴間外洗手台下方水管施工後於夜間爆裂落水。( 勘驗時已施工完成,施工單位說明)。三、連接2-3 樓之其 他存水灣是否均有堵塞物。⒈勘查時依最靠近出水點之排水 口作檢查(即系爭鑑定報告之照片二)即為堵塞物之存水灣 。⒉輕質水泥囤積水轉彎處,呈現光滑面模型(及系爭鑑定 報告之相片五)即為凝固前之遺留物。四、系爭3 樓房屋是 否使用輕質水泥。⒈會勘時,系爭3 樓房屋裝修已施作完成 ,沒有勘查是否使用輕質水泥。五、發生淹水原因及導致損 害發生之比例。⒈3 樓施工水管破裂淹水導致2 樓受害。⒉ 3 樓施工水管破裂排水於30公分處,正常排水應不會導致淹 水擴大。⒊輕質水泥囤積存水灣(水管轉彎處)應為主因。 六、2 樓房屋損害修復金額。詳系爭鑑定報告。」等字樣。 前開事實,尚有被告宸設公司99年8 月16日宸字第000000-0 號函附本院卷第90頁可稽及系爭室內設計公會99年10月18日 (99)桃室明字第99248 號函檢附鑑定事項說明、100 年10 月19日(100 )桃室明字第100306號函檢附第2 次鑑定報告 修正書及100 年11月21日以(100 )桃室明字第100318號函 分別附本院卷第52頁至第56頁、第218 頁至第223 頁及第22 7 頁至第228 頁可佐。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造成系爭3樓房屋之淹水原因,究係為何? ㈡原告因系爭3 樓房屋淹水而導致系爭2 樓房屋發生漏水一事 所受之損害金額為何? ㈢原告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3 樓房屋發生淹水情形,係可歸責於被告宸舍公司與被 告海華公司: ⒈系爭3 樓房屋確有因被告宸舍公司施工不慎,而發生大量出 水之情形: ①參以被告宸舍公司前於99年8 月16日,以宸字第000000-0號 函請系爭室內設計公會鑑定系爭3 樓房屋漏水原因之內容為 :「宸舍公司於系爭3 樓房屋施工,於6 月26日因主臥室之 進水軟管脫落,由於廁所地上排水不通淹水全戶近3 公分, 進而導致2 樓天花板漏水」等語,此有該函文附本院卷第90 頁可參,且為被告宸舍公司所不爭執,已如上開不爭執事項 ㈢所載;而原告則起訴主張被告因施工不慎而造成系爭3 樓 房屋主臥室廁所洗手台水管(所在之處即如本院卷附第54頁 上方照片及第204 頁照片所示)破裂致大量出水之情形,是 不論上開主臥室內之廁所洗手台究竟係因被告宸舍公司員工 之施工不慎導致「水管破裂」或「進水軟管脫落」,而發生 大量出水之情,均可認定該水管發生大量出水之原因,確係 可歸責於被告宸舍公司。 ②再查,兩造亦不否認系爭3 樓房屋,於99年6 月26日因前述 主臥室內廁所洗手台水管發生大量出水之情形後,系爭3 樓 房屋即發生全戶淹水之情形,且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更發現 於該房屋客廳連接大門入口處之牆面確有淹水後殘留之痕跡 ,更高達14公分,此可參本院100 年8 月19日之勘驗筆錄( 附本院卷第187 頁),足認系爭3 樓房屋確於水管發生大量 出情形後,於屋內各處均產生嚴重之積水。 ⒉被告海華公司確有因施工不慎,而致系爭3 樓房屋主臥室廁 所內洗手台旁之排水管中之系爭存水彎內堆積輕質水泥塊之 情形: ①參以系爭同業公會派往系爭3 樓房屋為鑑定之證人許明義所 到庭證述:「其於99年9 月間受被告宸舍公司之委託,前往 系爭3 樓房屋進行房屋漏水原因之鑑定,經宸舍公司施工單 位之陳述,係因有水管爆裂,故導致該層樓地板淹水,並滴 到系爭2 樓房屋,其並發現該層樓之水無法藉由排水孔排出 去,其即至系爭2 樓去察看,並將系爭2 樓房屋之天花板鋸 開後,確認天花板有水漬,其內的水已經乾了,但有受潮之 情形。而自系爭3 樓房屋延伸下來之水管中有一存水彎(即 如本院卷第55頁會勘照片3 、4 所示),其將存水彎之封蓋 拔開後,並發現內部積滿輕質水泥塊(取出之水泥塊即如本 院卷第56頁會勘照片5 、6 所示)。至所謂之輕質水泥塊係 加入保麗龍成分之水泥,且係於房屋『建造』或『隔間』時 會使用到之物品,至於施作面盆、馬桶、地板時,是不需要 使用到輕質水泥塊。再若係於施工過程中,因為敲打而掉落 至存水彎內之輕質水泥塊是不會呈現凝結狀態」(參本院卷 第85頁背面、第86頁)、「其於存水彎中所發現之輕質水泥 塊形狀係與該存水彎之形狀相符,有彎的狀態,表示該輕質 水泥塊是在水泥尚未凝固前即進入存水彎,並在凝固後造成 水管之堵塞」等語(參本院卷第177 頁背面、第178 頁正、 反面),而兩造對於系爭存水彎內確取出上開證人所稱之輕 質水泥塊部分,亦不爭執。是欲先確認究係何因造成該輕質 水泥塊進入該存水彎,即應確認何人曾於系爭3 樓房屋內使 用過輕質水泥塊。 ②再依上開證人許明義所證述,系爭已凝結之輕質水泥塊係用 於房屋『建造』及『隔間』時始會使用之材料,而被告海華 公司亦不否認其於建造系爭3 樓房屋施作隔間牆時有使用輕 質水泥塊等情,足證證人所述確符真實;再被告宸舍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吳紹國亦到庭證稱:系爭3 樓房屋之裝潢工程係 由其負責設計及監工,在拆除主臥室浴室牆面時,其確有看 到該牆面含輕質水泥(參本院卷第178 頁背面、第179 頁) ,而本院至現場勘驗時,亦確認上開主臥室與其內浴室間之 大部分牆面已遭拆除,改為玻璃牆面,且該牆面即位於上開 大量出水之水管旁等情,此有本院100 年8 月19日之勘驗筆 錄及當日拍攝之現場照片附本院卷第186 頁背面、第205 頁 可參,是可認於系爭存水彎內已凝結之輕質水泥塊確有可能 係因被告海華公司於建造系爭3 樓房屋或隔間時所不慎遺留 。 ③至被告海華公司雖質疑被告宸舍公司於裝潢系爭3 樓房屋時 ,亦有施作馬桶、面盆、地板,且有重新隔間主臥室內與廁 所間之隔間牆,復有敲掉原有牆面,故該輕質水泥塊亦有可 能因該等情形掉入系爭存水彎內。然查,依證人許明義上開 所證述,該輕質水泥塊之形狀與該存水彎相同,即應係未凝 固前之輕質水泥落入存水彎後始為凝固,故不可能係因宸舍 公司敲掉原有牆面之碎塊落入存水彎所致。再被告宸舍公司 所重新施作之浴室隔間牆,乃為玻璃材質,亦如上開勘驗筆 所示,是亦不可能因宸舍公司施作該玻璃隔間所致。再參以 系爭3 樓主臥室內之現場照片(參本院卷第204 頁),其內 之浴室面盆及馬桶邊並無施作水泥之痕跡,而證人吳紹國亦 到庭證稱其等在加裝面盆、馬桶時,係採用乾式施工法,並 無使用任何水泥,而係用膠粘的,至於在修補磁磚時,雖有 使用水泥,並無使用保麗龍,即被告宸舍公司在裝潢系爭3 樓房屋時,完全沒有使用到輕質水泥(參本院卷第179 頁) ,且證人許明義已證稱該輕質水泥係用於房屋建造、隔間時 所使用,是被告宸舍公司上開各項施作,本即不會使用到該 輕質水泥,是被告海華公司一再辯稱該存水彎內之輕質水泥 塊係可歸責於被告宸舍公司所生,即屬無據。 ④另被告海華公司雖再辯稱該公司於建造系爭3 樓房屋之隔間 牆時,雖有使用輕質水泥,但依其工法係先「組裝輕隔牆框 架」,繼之再以預拌之輕質水泥漿自預留口實施「灌漿」。 而上開隔間牆所用之輕質水泥漿,係「糊狀」且在地下室攪 拌混合後,直接以漿料輸送機以輸送管輸送到各樓層,自漿 料灌注口直接注入「輕隔牆框架」內,並無使用工具拌合灌 注之行為,自無清洗工具之需要,且提出相關施作之照片為 證。然被告海華公司上開所述,均為其正常工法。惟既系爭 3 樓房屋為被告海華公司所建造,且海華公司亦確有使用輕 質水泥,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宸舍公司於裝潢施作期間, 有使用輕質水泥,且觀諸海華公司所提出之正常工法施作照 片(參本院卷第122 頁),可知海華公司之施作人員在將輕 質水泥漿料灌入輕隔牆框架內時,該框架之開孔與灌注器間 並無任何物品固定以防止灌注器突然脫落或水泥漿料突然溢 出,且係由人為操作,故難實保證施工人員無任何疏失導致 輕質水泥漿料自框架下方及開孔部分溢出落入排水孔內之存 水彎之情形。是被告海華公司以此為辯,亦不足採信。 ⑤末查,被告海華公司復辯稱:若該輕質水泥塊係可歸責於海 華公司建造系爭房屋時所致,則何以系爭3 樓房屋在出售予 被告張鈞莉並加以點交時,該排水系統部分並無出現任何阻 塞之問題,並提出當初系爭3 樓房屋水電功能點交單、系爭 2 、3 樓房屋點交憑證(參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為證。 惟被告海華公司所建造之系爭大樓,於出售予原告及被告張 鈞莉時,乃係全新建造之大樓,而依一般新成屋交易實務, 買賣雙方於點交房屋、測試水電使用狀況時,該大樓應尚無 人或僅有少許住戶實際入內居住;且參以該點交憑證,系爭 3 樓房屋係於98年10月13日進行點交,而原告所購得之系爭 2 樓房屋則係於98年10月23日始行點交,即系爭3 樓房屋於 進行水電使用測試時,尚早於原告,即該大樓於測試當時, 並無實際生活戶於內一起正常用水之情況,故該測試僅能認 該排水系統確可排水,但無法認定確合乎正常排水功能。況 縱有該輕質水泥塊於該存水彎內,仍應有些許空隙,可供短 暫、出水不大之流水緩慢通過。故被告海華公司以此為辯, 仍不足採信。 ⑥綜上所述,可資證明系爭存水彎內之輕質水泥塊,應係被告 海華公司於建造系爭3 樓房屋或加以隔間時,因工人施作不 當而導致未凝固之輕質水泥漿落入3 樓房屋主臥室內廁所之 排水管中,並於存水彎內加以凝結,而形成與存水彎形狀相 符之輕質水泥塊。而以該輕質水泥塊之體積而言,確已對於 排水管之排水功能有所妨礙。 ⒊系爭3 樓房屋發生大量出水無法宣洩而淹水,確可歸責於被 告宸舍公司及被告海華公司,其等之過失行為,並與系爭2 樓房屋發生漏水事故間有因果關係: ①系爭3 樓房屋所發生淹水事件,確可歸責於被告宸舍公司與 被告海華公司: ⑴系爭3 樓房屋確有因被告宸舍公司施工不慎,而於主臥室廁 所內發生大量出水之情形,已如上述。是若無該大量、異於 一般用戶用水情形之出水,系爭3 樓房屋不致產生系爭淹水 事件。被告宸舍公司雖辯稱此淹水情形,全因被告海華公司 不慎將輕質水泥落入系爭存水彎,而導致該排水管產生阻塞 所致。惟系爭存水彎產生輕質水泥塊堆積之情形,雖確有導 致該主臥室廁所排水發生阻礙之情形,然系爭3 樓房屋經本 院現場勘驗時,發現其最高淹水高度,係距3 樓地板14公分 高,所在區域更係位於3 樓房屋客廳連接大門入口處之牆面 ,已距主臥室有相當之距離,足認經過連續3 日之大量出水 ,系爭3 樓全戶並無任何排水系統有可供正常排水之功能, 該樓層全戶已呈現一巨大存水缸之情形,故不僅系爭發現有 輕質水泥塊之排水管無法正常排水,即不僅3 樓主臥室廁所 之靠近出水處之水管無法排出水、或排出有困難,即連其他 浴廁、浴缸、廚房等之排水系統均已無法排出或宣洩該水量 ,是該存水彎內積有系爭輕質水泥塊之情形,應僅為系爭3 樓發生淹水情形之一小部分原因,實際產生如此重大積水而 致淹水之原因,若非該大量出水,已超過各該排水孔所能排 出之水量,即係其他排水孔於產生淹水情形時,並無排水功 能。是被告海華公司主張因被告宸舍公司於99年6 月26日案 發當日因尚未完成裝潢施作,故有將各該排水孔均加以以封 住而致無法排水之情形,否則應不致發生如此嚴重之情形等 語,並非子虛。是不論是大量出水或其他排水管之排水功能 遭阻斷,均應為被告宸舍公司之施作工人所導致,自應歸責 於被告宸舍公司,且被告宸舍公司應負最大之過失責任。至 證人吳紹國雖到庭證稱:該公司於拆除牆面、修補磁磚、裝 修面盆及馬桶時雖有將落水孔以塑膠量封住之情形,但於施 作後清運完之後即已取走封套之詞(參本院卷第179 頁), 即有刻意維護宸舍公司之情形,不足採信,且更可證明宸舍 公司確有封住排水設施之情形。 ⑵揆諸上開說明,系爭3 樓房屋產生大量積水、淹水之情形, 確可歸責於被告宸舍公司與海華公司之受僱工人於施作裝潢 、建造房屋、隔間時不慎所致,故該過失責任自應由被告宸 舍公司與被告海華公司所承擔。 ②再者,因系爭3 樓房屋大量積水,導致位於3 樓房屋正下方 之原告所有之系爭2 樓房屋,因此產生天花板、牆壁嚴重漏 水、滲水之情形,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且經系爭鑑定報 告認定無訛,此有該鑑定報告附本院卷第228 頁可參,是 認原告就系爭2 樓房屋所發生損害部分,確係可歸責於被告 宸舍公司、被告海華公司之施工不慎所致一情無誤。 ㈡原告因系爭3 樓房屋淹水而導致系爭2 樓房屋發生漏水一事 所受之損害金額應為1,597,950元: ⒈經查,因系爭3 樓房屋大量積水,導致位於3 樓房屋正下方 之原告所有之系爭2 樓房屋,因此產生天花板、牆壁嚴重漏 水、滲水之情形,並致系爭2 樓房屋內部之裝潢、傢俱、燈 飾、電氣設備等發生損害,且致系爭2 樓房屋自99年10 月 15日起至10日發生跳電情形,無電可供使用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修繕工程估價單、系爭2 樓室內照片、系爭大樓管理中 心所出具之跳電證明書、統一發票、出貨單、附本院卷第14 頁至第19頁、第280 頁至291 頁可資為憑,堪予採信。 ⒉再查,原告就其所受損害部分,係認應以本院卷第305 頁以 下綵韻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為準,主張須重新 施作包括雜項工程103,000 元、拆除工程265,000 元、木作 工程802,950 元、水電工程80,000元、油漆工程300,000 元 、燈飾工程47,000元,共計1,597,950 元。而系爭鑑定報告 則認系爭2 樓因房屋漏水造成之裝潢損害回復原狀所需修復 費用為260,440 元,包括天花板刷漆52,440元、壁面油漆33 ,000元、木作修補工料25,000元、細部清潔工程15,000元、 透明漆修補工料3 萬元、保護工程15,000元、燈具拆裝1萬 元、特殊處理8 萬元,此有該鑑定報告書1 份附本院卷第21 9 頁可參。惟比對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及鑑定報告之鑑定意 見書,可知原告所提之估價單,乃係針對系爭2 樓房屋所受 損害部分,以拆除重新施作為原則,而鑑定報告則多著重在 已受損害之修補,且未具體說明各項細節。然原告所受之損 害乃係因漏水所致,而原告所有之系爭2 樓房屋內部裝潢多 為木作,且相關空調設備復採中央空調,藏置在木作裝潢內 ,而關於諸多開關、燈飾所在之牆面、天花板,更有漏水、 滲水之情形,是若未拆除並重新裝潢,該等木作易生蟲蛀、 該等電氣設備則恐有斷電、短路而引發危險之虞,是強令原 告就該等損害僅以修補之方式處理,實有過苛之情。況系爭 2 樓房屋原為全新裝潢完工之房屋,實際使用期間不久即遭 此漏水損害,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認系爭鑑定報告所核 定之修復方式及費用,並不足以將原告所受損害回復原狀。 ⒊再對照原告所提出之漏水後修復估價單(本院卷第305 頁以 下)與原告原始裝潢之估價單(附本院卷第294 頁)相較, 並無特別增加原始裝潢所無之項目,而今油、電雙漲,故每 一價目之單價略有升高亦屬合理。況原告原始裝潢總計支出 2,076,545 元,然系爭2 樓房屋乃係系爭大樓2 樓E2、E3兩 間房屋打通而成,而被告宸舍公司當初為被告張鈞莉施作系 爭3 樓房屋時,即索價高達1,700,000 元,且此僅為系爭大 樓3 樓E2之裝修價格,即系爭2 樓房屋之每坪裝潢單價亦顯 低於系爭3 樓房屋之裝潢單價,是原告所主張應修復之項目 及價格雖非一般裝潢,品質確屬中、高級以上,然以此等級 對照系爭3 樓房屋之裝修價格,亦屬合理。至系爭2 樓房屋 因為2 間房屋打通而成,且原告之一家人於發生系爭漏水事 件後,均仍居住其內,故因漏水後重新施作所需包覆屋內之 物品及相關防護工程,即需較費工及更精細,整體施工工期 亦會拉長,故相關費用較一般空屋價格高等情,亦合乎經驗 法則,否則強令原告之家人均搬出系爭2 樓房屋以利施工降 低工程費用,則原告反需支出一筆搬家費、租屋費,其整體 損害費用並不會因此下降。 ⒋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其因系爭3 樓房屋漏水而致需支出 1,597,950元,始能回復原狀一情,確堪採信。 ㈢原告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此為民法第185 條所明定。而此共同加害行為即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而該等行為間具有 共同關聯性,不論係主觀之共同關聯性或客觀之共同關聯性 均構成。故縱然加害之行為人間相互無意思聯絡,惟因其等 之行為在客觀上均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仍屬共同 加害行為,且即使加害行為有先後亦屬之。是查,被告宸舍 公司與海華公司確因其等所屬工人於施作、建造時不慎而導 致系爭3 樓房屋發生大量異常之出水、排水管無排水之功能 ,且存水彎內有輕質水泥塊堆積,而致系爭3 樓發生全戶嚴 重積水而致系爭二樓受有如上損害部分,則原告自得依據侵 權行為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宸舍公司與被告海 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⒉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 此限,此為民法第189 條所明定。故查,被告張鈞莉確將系 爭3 樓之裝潢工程交予被告宸舍公司施作,雙方成立承攬契 約。而被告宸舍公司執行該承攬事項,因自身工人施工不慎 以致系爭3 樓發生嚴重淹水之情形,而侵害原告之權利,依 上開法條意旨,定作人即被告張鈞即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且 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張鈞莉於定作或指示有何過失,是原告 請求被告張鈞莉與其餘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宸舍公 司與被告海華公司連帶給付1,597,9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99年12月15日(見本院卷第26頁、第2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正當,應予 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宸舍公司、海華公司均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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