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035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元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阮王愛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
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嘉軒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明
訴訟代理人 吳天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兩造應分別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工商法學鑑識研究院區補繳鑑
定費用新台幣115,500 元,
逾期不補正,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
94條之1 第1 項規定不為該行為,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璿如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仲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