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75號
原 告 城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秀琴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茂煒
被 告 黃俊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 年8 月4 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2,573,62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0
年1 月13日具狀變更該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30,774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98年3 月11日起擔任原告研發部門工程師一職,負責
產品研發及自動生產機設計製造維修。於98年7 月間,被告
向原告提出「新生產設備開發提案書」(下稱
系爭開發提案
書)計畫,除載明被告為提案負責人且有關機械設計及機械
組裝皆由研發部負責外,並規劃設置新分格器自動組裝生產
線4 條以供應產品生產,並有被告於系爭開發提案書上「單
位審核紀錄欄」簽名負責,預算金額分別為電控預算700,00
0 元及機械預算1,900,000 元,預算總金額共計為2,600,00
0 元。原告董事長基於信賴被告具備專業工程背景,遂授權
被告全盤負責對外採購、業務洽談等事項,並告知被告負責
執行此開發案,以完成新分格器自動組裝生產線4 條為目的
。
惟被告自98年7 月間,陸續向多家廠商購買相關設備零組
件,採購金額未經原告核准即超過原預算編列金額上限2,60
0,000 元,採購金額總計4,730,774 元,超支2,130,774 元
,且刻意欺瞞原告
上開情事,相關零組件採購到廠後亦未依
照公司內部品管及倉管標準作業流程存放,而係存放於被告
研發部門工作室內,致原告對於採購零組件無從依照標準流
程逐項稽核。被告因採購預算超支,設計錯誤
等情事深怕原
告責難,遂於
前揭新分格器自動組裝生產線尚未能順利運轉
生產前,逕自離職並經原告以無故曠職達3 日以上終止
僱傭
契約,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對設備之組裝、操作、機電密
碼等必要事項無從知悉,經原告查核後,發覺相關零組件除
規格不符外,亦有多數零組件係無法使用或不
堪用。
㈡按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
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民法第544 條定有明文
。被告受原告委任辦理系爭開發案,應依原告指示,並與處
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
推定原告
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者,不得任意變更原告之指
示。被告明知開發案金額上限為2,600,000 元,採購金額卻
高達4,730,774 元(含支付訴外人簡信隆技術整修費用300,
000 元),超支2,130,774 元,致原告為維持信用而支付廠
商貨款,受有2,130,774 元之損害,且被告
自承研發失敗,
已無力進行研發,顯係
不完全給付。又被告未能妥善處理該
設備生產線即逕自離職,無故曠職達3 日以上,未辦理交接
,導致原告須另行委外處理該新分格器自動組裝生產線機台
,此部分被告違反勞務契約主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
爰依民
法第227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
兩造簽訂之工作契約第
6 條第3 項請求賠償。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30,7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於99年3 月22日即提出離職申請,惟原告置之不理且不
願簽核,被告實際離職日(即99年4 月9 日)距提出離職預
告日共達17日,並未違反工作契約第6 條第3 項之終止契約
10日前應預告原告之約定,且99年4 月10日及11日為星期六
及星
期日,均為休假日,故無原告所指無故曠職達3 日之情
事,且原告係故意不指派專人與被告處理交接事宜。原告所
提廠商出貨及付款明細單據並非均為被告所訂購,只是由被
告所簽收。
本件開發案於98年5 月即開始進行,同年7 月原
告要求補提系爭開發提案書,且因被告只負責設計
而非採購
,故有向原告表示2,600,000 元只是大概的數額,且原告也
未告知系爭開發案之經費上限,而原告會計部門每月會呈報
財務狀況,原告亦知悉系爭開發案經費使用狀況,而依常理
,廠商出貨須向客戶報價,待客戶給予訂購單後方可出貨,
請款時亦需備妥該品項之訂單及簽收單,證明確有訂購及出
貨之事,原告僅依簽收單即稱系爭開發案零件為被告自行對
外採購
云云,
要屬無據。訴外人簡信隆是原告之前的研發員
工,99年1 月間即有請其回公司協助處理,支付簡信隆的費
用與被告離職無關。
㈡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自98年3 月11日起,於原告任職研發部門工程師,負責
產品研發及自動生產機設計製造維修。
㈡系爭開發提案書
所載預算金額為2,600,000 元,分別為電控
預算700,000元及機械預算1,900,000元。
㈢被告於99年3 月22日提出離職申請單,並載明擬於同年4 月
11日離職,惟被告於同年4 月9 日即未到職,原告於同年4
月16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並以無故曠職3 日以上為由終
止勞動契約。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被告明知系爭開發案預算為2,
600,000 元,卻超額對外採購零件,並無故曠職未辦理交接
,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
厥為:㈠兩造間之
法律關係為何?㈡兩造間是否
有採購金額不得超過預算之約定?㈢被告未完成開發案是否
為不完全給付?㈣原告主張之損害與被告未辦理交接是否有
因果關係?本院判斷如下:
㈠兩造間應為僱傭關係。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
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
528 條、482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僱傭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
目的之契約,與
承攬、委任等其他勞務契約之服勞務,僅為
達成各該目的之一種手段而已,尚有不同。
經查,兩造所簽
訂之工作契約第2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接受甲方(即
原告)之監督指揮,擔任下列各項工作:一、產品研發、自
動生產機設計製造維修」等語,有工作契約在卷
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5-6 頁反面),且被告亦陳稱:在原告有投保勞保
,每月領的是固定薪資,上下班時間是固定的,與公司其他
同事一樣要打卡,請假須填請假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
),可知被告所受報酬係作為供給勞務本身之
對價,而非處
理特定事務之對價,且依
上揭工作契約之約定,被告縱為系
爭開發案之負責人,亦需受原告之監督指揮,
是以,應認兩
造間為僱傭關係。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委任關係,尚屬無據。
㈡兩造間並未約定採購金額不得超過預算。
⒈原告主張:系爭開發提案書載明預算金額為2,600,000 元,
惟被告採購金額未經原告核准即超過原預算編列金額上限2,
600,000 元,採購金額總計4,730,774 元,超支2,130,774
元,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然查,系爭開發提案書係於98年
7 月間所製作,其中雖載明預算金額為:電控預算700,000
元、機械預算為1,900,000 元,合計為2,600,000 元,惟未
記明執行開發案之
期間及
執行費用超過預算時之處理方式,
且被告亦表示:伊知道開發案預算為2,600,000 元,開發案
是98年5 月就已經進行,98年7 月公司要伊補提系爭開發提
案書,伊有跟公司說只能大概抓出數額,因為伊只負責設計
,不是採購。98年7 月補簽系爭開發提案書時即已委外發包
金額約2,600,000 元,所以系爭開發提案書上預算金額才寫
2,600,000 元;公司沒有告知系爭開發案費用的上限,大約
在98年10月第一次研發測試後,機台測試沒有通過,伊有告
訴公司伊能力不足,公司要伊繼續想辦法解決;在研發期間
公司知道花費的金額,因為每個月伊會把簽收單整理好之後
交給會計部門,再由會計部門核銷相關項目;原告在執行過
程中沒有告知不能超過預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 、205
頁),則系爭開發提案書所載預算金額是否即為執行費用之
上限,及原告是否曾告知被告執行系爭開發案之費用不得超
過預算金額,均屬可疑。
⒉又被告表示:執行過程中原告沒有向伊詢問過花費之金額,
伊擔心金額過大,約在99年1 月間有向訴外人陳順登報告可
能還要再花1,200,000 元,他說錢不是問題,重點是要把設
備做好。陳順登是原告負責人陳秀琴的先生,實際上公司是
由他在掌管;開發案的零件由伊與董事長協調,伊只負責開
出項目,請廠商報價,後續由董事長處理,董事長交給何單
位伊不清楚,不是伊直接向廠商採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
5 頁、卷二第28頁反面),又依證人即原告生產部經理高銘
訓到庭證稱:系爭開發案被告直屬主管是陳力民,伊是在99
年1 月份接替陳力民職位;系爭開發案是被告與董事長陳順
登負責,所以有些採購應該是被告將採購單給董事長,由董
事長簽名,不經過採購單位,由被告自己去叫貨;系爭開發
案是比較技術性的東西,採購單位也不知道欠什麼東西,所
以是由被告與董事長自己決定;接替陳力民的職務時候伊有
看過預算的單子,但沒有查過花了多少錢,這不是伊的權限
、系爭開發案控制花費應該是董事長要自己監督。開發案是
董事長叫被告做的,只有董事長與被告較瞭解;接任被告主
管後,被告還有繼續採購部分零件,有的有經過伊蓋章,有
的是直接送董事長簽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反面、第27
頁反面、第28頁)可知,就系爭開發案採購過程是否經由被
告直接向外採購,被告陳述與證人高銘訓證詞雖略有不同,
惟就系爭開發案除由被告提出採購品項、數量外,尚須經訴
外人即原告實際負責人陳順登審核,經陳順登同意後才得對
向外採購,並非被告得以全權決定等情,說詞並無不同,故
就系爭開發案所採購之品項、數量,訴外人陳順登應屬知悉
,且
參諸原告公司內部於98年9 月至99年4 月間每月所製作
之轉帳傳票及附隨之相關原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驗收單
、送貨單等)亦知(見本院卷一第216 頁反面- 第329 頁反
面),廠商係逐月向原告請款再由原告製作轉帳傳票,是原
告每月應可知悉執行系爭開發案之相關費用,則原告若以預
算金額作為執行系爭開發案之金額上限,在被告採購金額接
近或剛逾預算金額時,即應告知被告是否繼續執行系爭開發
案,而無任由被告持續向外採購之理。是依上開事證,足認
被告離職前,原告並未以系爭開發提案書所載預算金額作為
系爭開發案之經費上限,亦未以此要求被告不得逾越該經費
上限,則原告主張被告執行系爭開發案逾越預算金額,有逾
越權限致原告受有損害,並依民法第227 條及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云云,顯無所據。
㈢被告未完成開發案不構成不完全給付。
原告另主張:被告受委任辦理系爭開發案,被告自承研發失
敗,已無進行研發,被告
顯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云云。
惟查,
兩造間既為僱傭關係而非委任關係,則縱被告曾向原告表示
系爭開發案完成後可提升公司生產運作效能數倍,被告仍僅
有提供勞務辦理系爭開發案之義務,而無完成開發案所載開
發成果之義務,是原告以被告自承無法完成研發,即謂被告
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云云,
洵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之損害與被告未辦理交接無因果關係。
⒈原告主張被告自行離職未辦理交接,致原告受有2,130,774
元之損害云云。惟查,兩造間之工作契約第6 條第3 項約定
:「乙方(即被告)非因前項規定欲終止契約時,應於10日
前預告甲方(即原告),並不得要求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8條
、工廠法第27條、第29條及廠礦工人受僱解僱辦法第4 條所
定之
資遣費;如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致甲方生產或工作
停頓時,乙方應負賠償之責」等語,有前揭工作契約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一第11頁),而被告係於99年3 月22日向原告
提出離職申請單,並預告99年4 月11日離職,有上開離職申
請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足見被告已依前揭
工作契約第6 條第3 項約定,於終止契約10日前先向原告為
離職之預告,又被告之離職申請雖未經被告主管核准,惟終
止契約為單方之意思表示,不需他方同意即生效力,且前揭
工作契約亦無特別約定,是被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有
效,兩造僱傭契約應自99年4 月11日終止。又被告雖不否認
自99年4 月9 日起即未至公司上班,然被告表示:99年4 月
10日、11日分別為星期六及星期日,且該2 日為休假日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90 頁),原告未
予以否認,自
堪信為真實
,則被告實際曠職之日數應僅有1 日(即99年4 月9 日)。
⒉再查,被告表示:伊離職前原告沒有派人跟伊交接過,伊有
多次向主管表示派人跟伊交接,主管只跟伊說儘快完成工作
,所以離職前沒有人跟伊交接。伊是後來開協調會後依協議
內容回去交接,原告則應給付伊薪資,但伊99年4 月30日回
去辦理交接,原告仍沒有給付伊薪資。當時原告主管高銘訓
只要求伊點交接清單上的東西,所以只有列交接清單上的項
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反面),並提出交接清單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證人高銘訓雖到庭證稱:「(被
告要離職前,有無請你派人來跟他交接?)沒有,他有寫離
職單」、「(他有寫離職單,為何沒有派人跟他交接?)因
為他工作都沒有完成,且他離職時並非他寫的離職日期,他
提前2 、3 天離職」、「(有無準備在他寫的離職日期與他
交接?)他離職前我有跟他談過,儘量在離職前把工作完成
,客戶追得很急。但被告在4 月8 日還是9 日就離職了」、
「(被告離職後有無再回去作交接?)因為他提早離職,也
沒有交接,我們一直請他回來,他後來有回來,但只有點汽
缸的部分,因為其他組裝的機台不能動,沒有辦法點」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7頁及反面),足認被告主管高銘訓在知悉
被告預定在99年4 月11日離職後,並未派人與被告辦理交接
,而僅係要求被告在離職前將工作完成,而依證人高銘訓證
稱:開發案的機器後來由廠商支援7 、8 個月後共同完成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反面)可知,系爭開發案依其進展,
在被告預定於99年4 月11日離職前,顯然難以完成,原告卻
仍未積極派人與被告辦理交接,則縱被告確有曠職1 日之事
實,亦
難認原告於被告離職前,確有準備辦理交接之事實,
自難認系爭開發案未辦理交接乙事,全屬
可歸責於被告。
⒊末查,本件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係以被告對外採購金額加
計支付訴外人簡信隆之整修費用300,000 元,共計4,730,77
4 元,超支2,130,774 元為計算基礎。然縱認被告因系爭開
發案而對外採購之金額達4,730,774 元,此亦為被告離職前
所為,與被告是否辦理交接並無關係,且證人高銘訓亦證稱
:訴外人簡信隆是因為被告無法完成系爭開發案,所以董事
長請簡信隆回來協助完成組裝機台,大概是在99年2 月間回
來幫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此亦有簡信隆於99年2
月8 日簽立之同意書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顯
見簡信隆係被告離職前即協助系爭開發案之進行,其受領原
告支付整修費用300,000 元亦與被告離職是否辦理交接乙事
並無關聯,故難認原告主張前揭2,130,774 元之損害,與被
告未辦理交接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未盡交接義務致
原告受有2,130,774 元之損害云云,
亦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工作契
約第6 條第3 項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30,77
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