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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3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01號 原   告 林進彬及星光油漆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德獎 被   告 嘉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昱敏 追加 被 告 冠勤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昇東 訴訟代理人 梁興盛       徐玉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0 年7 月7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嘉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順公 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9,240 元,及自民國99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 於99年9 月10日當庭追加被告冠勤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冠勤 公司)為被告,並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6 9,240 元,及自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送達被告冠勤公司之 翌日(即99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變更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97年間承攬被告位於桃園縣○○鄉 ○○路○○號冠勤登峰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油漆工程,於 第1 次之油漆施作後,被告雖已確實給付原告該次工程款, 惟第2 次之油漆施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卻積欠未 給,經原告檢具請款單據核算,被告尚欠原告1,469,240 元 ,迭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及願供擔保 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嘉順公司則以:(一)系爭工程契約並非存在原告與被 告嘉順公司之間,而係原告與被告冠勤公司之間,被告嘉順 公司與原告之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嘉順公司係因其法定代 理人即訴外人陳昱敏本身為系爭建案之股東,遂出借嘉順公 司之人力代冠勤公司管理工地之收尾工程,故被告嘉順公司 與被告冠勤公司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嘉順公司僅派出工程 師管理本件工程,系爭建案之工人薪資皆為被告冠勤公司給 付,且原告所稱之第1 次工程款亦為冠勤公司所發放。(二 )退步言之,縱被告嘉順公司願意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惟 原告仍應先行與被告冠勤公司核對第2 次完工之數量,然被 告卻始終未能提出與第1 次施工相同格式(單價及計價方式 )之請款單供核對,致被告無法核算合約單價及數量提送請 款,且雙方迄今仍未就單價為議定,況依被告內部工程師估 算結果,原告可請求之金額僅約20至30萬元之間,被告之請 求過高且有重複計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冠勤公司則以:(一)系爭建案係地主與投資該建案之 股東借用冠勤公司之名義合建分售,冠勤公司僅是該建案之 起造人、主辦人,於取得使用執照後,相關事項即交給該建 案之股東,合作關係亦僅止於執照申請完成。被告冠勤公司 與被告嘉順公司或陳昱敏間並無任何委任關係,未委託被告 嘉順公司或陳昱敏管理系爭建案之工程。(二)被告冠勤公 司與原告間就系爭建案之油漆工程合約業已結束,被告冠勤 公司並已給付原告127 萬元,且已退還保留款,原告與冠勤 公司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況原告請求之金額與之前所領 取之工程款重複計算,冠勤公司既已將先前之工程款給付完 畢,且冠勤公司並未參與原告所請求之本件第2 次施工工程 ,原告亦未將任何單據送至被告冠勤公司以供核對,以致原 告之請求範圍無從確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建案之第1 次油漆工程係由原告與被告冠勤公司所簽 立,該次油漆工程款為120 萬元,業由被告冠勤公司給付 完畢。 (二)原告第1 次請款方式,係由原告提供請款單與被告冠勤公 司當時派駐現場之工地主任即訴外人鍾隆喜,再由鍾隆喜 核對施作之工項及坪數,確認無誤後交給被告冠勤公司會 計發放,而鍾隆喜並非被告嘉順公司人員。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建案第2 次油漆工程,其定作人為何人 ?被告間就上開工程款是否應負連帶責任? (二)原告與系爭工程之定作人是否曾約定各工項之單價?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固主張系爭工程係被告2 人要求原告施作,故被告應 負連帶責任;又被告冠勤公司雖亦辯稱:系爭建案係地主 與投資之股東借用冠勤公司之名義興建,冠勤公司僅是該 建案之起造人、主辦人,於取得使用執照後,相關事項即 交給該建案之股東;且其並未委託被告嘉順公司或訴外人 陳昱敏個人負責管理系爭建案工地之收尾工程云云,惟查 : 1.證人即現場之工地主任沈綱維證稱:伊當時為系爭建案 之現場工程師,係嘉順公司之員工;嘉順公司係受冠勤 公司之委託管理收尾工作,即該建案工程最後之細項修 正工作,如建外圍之圍牆、挖水溝、中庭之景觀、尚未 施工完成之油漆等,上開工作均係冠勤公司找原來發包 出去的廠商來施作,嘉順公司僅是負責管理,而非承攬 此建案之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是堪認 嘉順公司僅是為冠勤公司管理系爭建案之最後細項工程 進度,而非承攬該等工作之施作。證人沈綱維復證稱: 嘉順公司是依照現場狀況,看有哪些項目需要收尾、施 作後,陳報給冠勤公司,經冠勤公司核准後,才請冠勤 公司原來的承包商施作。至於價金或報酬,均是冠勤公 司直接跟廠商談的;這些收尾工程之工程款之請款流程 為廠商提供資料給伊,伊交給嘉順公司後,由嘉順公司 轉送給冠勤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又嘉順公 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陳昱敏亦陳稱:伊個人係該建案之 股東,伊以嘉順公司之人力,幫冠勤公司管理系爭建案 之收尾,伊收到沈綱維之資料後,就交給冠勤公司等語 (見本院卷第106 頁),上開2 人所述,就負責收尾工 程管理係嘉順公司或陳昱敏個人承攬雖有不同,然就沈 綱維乃為冠勤公司管理一事,並無二致。是沈綱維雖係 嘉順公司之員工,然其係代表冠勤公司於系爭建案現場 管理工程,且由施作廠商之選擇、工程項目、工程款價 格之議定均係冠勤公司決定,及相關工程資料最終均送 到冠勤公司以觀,與原告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關係者 ,應係冠勤公司,而非嘉順公司或陳昱敏個人。是原告 向嘉順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即屬無據。 2.被告冠勤公司僅空言辯稱其係系爭建案之主辦人、起造 人,而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合作關係即終止,其並未負責 系爭建案之收尾工程云云,然冠勤公司就此項抗辯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況其既已自認其係該建案之起造人,上 開證人沈綱維之證述亦稱實際決定施工廠商、工程項目 、工程款價格者係冠勤公司等語,且就系爭建案第1 次 施工係伊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第1 次施工之工程款亦 係原告向冠勤公司派駐系爭建案現場之工地主任鍾隆喜 請款等情不爭,故第1 次工程與系爭工程之管理模式、 請款流程均屬相同,是應認冠勤公司此節抗辯即非可採 。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承攬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 ,承攬人自應就其已完成之工作數量、價格負舉證責任。 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共計1,469,240 元,系爭 工程之計價方式即如其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該計價方式 係原告與工地主任即訴外人沈綱維所約定,沈綱維亦有在 本院卷第14、16頁之估價單及第133 頁之出工統計表上簽 名云云,並提出估價單、照片36張為證。惟查: 1.證人即工地主任沈綱維證稱:依工程慣例,原告應依其 與冠勤公司先前所定契約之記載方式記載其施工項目、 單價,但原告提出與伊之估價單所記載之施工項目多以 「一式」填載其施工數量,而非依原合約之單價,故伊 就單價部分並未與原告為議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頁 正反面)。又如本院卷第14、16頁之估價單及第133 頁 之出工統計表等文書影本並無沈綱維之簽名,此有上開 文書影本附卷可稽。且原告經本院曉諭,亦未提出上開 文書之原本到庭供本院核對,是難認原告主張其曾與沈 綱維約定計價方式云云為可採。 2.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上雖有記載其施工數量,然就「樓 頂天花板修補」、「開關盒補和擦」、「裝潢」、「牆 壁清潔」、「樓梯修補」、「落地門門檻」、「落地門 門檻」、「二次施工釘洞」、「法令停車位增建」等項 目,其數量皆以「12戶」計算(見本院卷第14、43、75 、91頁)。「油漆修補」、「1 樓裝潢」、「公共梯清 潔」、「地下室車道裝潢」、「地下室磨釘補洞」、「 透天冷氣」,其數量係以「1 式」計算;「2 至5 樓電 梯間裝潢」、「2 至5 樓門修改」其數量係以「4 層」 計算;「牆壁清潔」係以「10戶」計算(見本院卷第15 、44、76、92頁)。「公寓門」、「速立康」、「門扇 」等係以「35個」計算;「透天門扇」以「72個」計算 (見本院卷第16、45、77、93頁)。本院卷第17至19頁 (同本院卷第46至48頁、本院卷第78至80頁、本院卷第 94至96頁)之估價單雖係以「坪數」記載其施工數量, 然就施工項目之記載模糊不清,且原告亦未提出正本。 「打針」之數量係以「517 」記載;修繕之數量係以「 1 式」記載(見本院卷第20、49、81、97頁)。「中庭 騎樓油漆」之數量係以「1 式」記載、「透天補裂縫」 之數量係以「12戶」記載、「公寓補裂縫」係以「10 戶」記載(見本院卷第21、50、82、98頁)。依上開估 價單之記載,尚不足以認定原告施作工項之內容及各工 項之數量;且上開估價單上諸多施工項目非屬原告與被 告冠勤公司於96年7 月17日所簽訂之油漆工程承攬契約 所列項目(見本院卷第4 頁),是難以計算其單價;況 上開估價單均係原告單方面記載之文書,其上並無被告 或工地主任沈綱維之簽名,故上開估價單不足以作為計 算原告已施工之價格之證據。 3.被告嘉順公司雖稱依其內部工程師及沈綱維概算系爭工 程之價格約僅有20、3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76 頁背 面),然上開數額之差距高達1/3 ,且嘉順公司亦未表 明其認本件得以給付之工程款確實金額,又嘉順公司非 系爭工程之定作人,是難認上開嘉順公司所述係自認其 應給付之最低工程款數額。 4.本院復向原告闡明其是否欲就施工完成之價值為鑑定, 然原告仍未聲請鑑定(見本院卷第198 頁)。此外,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其完成工作之價值,是難認原 告就其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已為足夠之舉證。原告既未 就其得請求之工程款為足夠之舉證,則其請求被告給付 之工程款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嘉順公司並非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又系 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之定作人雖為被告冠勤公司,然原告之舉 證尚不足以證明冠勤公司所應給付與原告之工程款數額。從 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69, 240 元,及自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送達被告冠勤公司之翌 日(即99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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