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01號
原 告 林進彬及星光油漆工程行
訴訟
代理人 林德獎
被 告 嘉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昱敏
追加 被 告 冠勤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昇東
訴訟代理人 梁興盛
徐玉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0 年7 月7 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嘉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順公
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9,240 元,及自民國99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
於99年9 月10日當庭追加被告冠勤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冠勤
公司)為被告,並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46
9,240 元,及自該日
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送達被告冠勤公司之
翌日(即99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經核原告
上開變更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
前揭規定要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97年間
承攬被告位於桃園縣○○鄉
○○路○○號冠勤登峰建案(下稱
系爭建案)之油漆工程,於
第1 次之油漆施作後,被告雖已確實給付原告該次工程款,
惟第2 次之油漆施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卻積欠未
給,經原告檢具請款單據核算,被告尚欠原告1,469,240 元
,
迭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爰依
民法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及願供
擔保
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嘉順公司則以:(一)系爭工程契約並
非存在原告與被
告嘉順公司之間,而係原告與被告冠勤公司之間,被告嘉順
公司與原告之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嘉順公司係因其法定代
理人即訴外人陳昱敏本身為系爭建案之股東,遂出借嘉順公
司之人力代冠勤公司管理工地之收尾工程,故被告嘉順公司
與被告冠勤公司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嘉順公司僅派出工程
師管理
本件工程,系爭建案之工人薪資皆為被告冠勤公司給
付,且原告
所稱之第1 次工程款亦為冠勤公司所發放。(二
)
退步言之,縱被告嘉順公司願意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惟
原告仍應先行與被告冠勤公司核對第2 次完工之數量,然被
告卻始終未能提出與第1 次施工相同格式(單價及計價方式
)之請款單供核對,致被告無法核算合約單價及數量提送請
款,且雙方
迄今仍未就單價為議定,況依被告內部工程師估
算結果,原告可請求之金額僅約20至30萬元之間,被告之請
求過高且有重複計價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冠勤公司則以:(一)系爭建案係地主與投資該建案之
股東借用冠勤公司之名義合建分售,冠勤公司僅是該建案之
起造人、主辦人,於取得使用執照後,相關事項即交給該建
案之股東,合作關係亦僅止於執照申請完成。被告冠勤公司
與被告嘉順公司或陳昱敏間並無任何委任關係,未委託被告
嘉順公司或陳昱敏管理系爭建案之工程。(二)被告冠勤公
司與原告間就系爭建案之油漆工程合約業已結束,被告冠勤
公司並已給付原告127 萬元,且已退還保留款,原告與冠勤
公司已無任何
債權債務關係。況原告請求之金額與之前所領
取之工程款重複計算,冠勤公司既已將先前之工程款給付完
畢,且冠勤公司並未參與原告所請求之本件第2 次施工工程
,原告亦未將任何單據送至被告冠勤公司以供核對,以致原
告之請求範圍無從確認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建案之第1 次油漆工程係由原告與被告冠勤公司所簽
立,該次油漆工程款為120 萬元,業由被告冠勤公司給付
完畢。
(二)原告第1 次請款方式,係由原告提供請款單與被告冠勤公
司當時派駐現場之工地主任即訴外人鍾隆喜,再由鍾隆喜
核對施作之工項及坪數,確認無誤後交給被告冠勤公司會
計發放,而鍾隆喜並非被告嘉順公司人員。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建案第2 次油漆工程,其定作人為何人
?被告間就上開工程款是否應負連帶責任?
(二)原告與系爭工程之定作人是否曾約定各工項之單價?
六、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固主張系爭工程係被告2 人要求原告施作,故被告應
負連帶責任;又被告冠勤公司雖亦辯稱:系爭建案係地主
與投資之股東借用冠勤公司之名義興建,冠勤公司僅是該
建案之起造人、主辦人,於取得使用執照後,相關事項即
交給該建案之股東;且其並未委託被告嘉順公司或訴外人
陳昱敏個人負責管理系爭建案工地之收尾工程
云云,
惟查
:
1.證人即現場之工地主任沈綱維證稱:伊當時為系爭建案
之現場工程師,係嘉順公司之員工;嘉順公司係受冠勤
公司之委託管理收尾工作,即該建案工程最後之細項修
正工作,如建外圍之圍牆、挖水溝、中庭之景觀、尚未
施工完成之油漆等,上開工作均係冠勤公司找原來發包
出去的廠商來施作,嘉順公司僅是負責管理,
而非承攬
此建案之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是
堪認
嘉順公司僅是為冠勤公司管理系爭建案之最後細項工程
進度,而非承攬該等工作之施作。證人沈綱維復證稱:
嘉順公司是依照現場狀況,看有哪些項目需要收尾、施
作後,陳報給冠勤公司,經冠勤公司核准後,才請冠勤
公司原來的承包商施作。至於價金或
報酬,均是冠勤公
司直接跟廠商談的;這些收尾工程之工程款之請款流程
為廠商提供資料給伊,伊交給嘉順公司後,由嘉順公司
轉送給冠勤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又嘉順公
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陳昱敏亦陳稱:伊個人係該建案之
股東,伊以嘉順公司之人力,幫冠勤公司管理系爭建案
之收尾,伊收到沈綱維之資料後,就交給冠勤公司等語
(見本院卷第106 頁),上開2 人所述,就負責收尾工
程管理係嘉順公司或陳昱敏個人承攬雖有不同,然就沈
綱維
乃為冠勤公司管理一事,並無二致。是沈綱維雖係
嘉順公司之員工,然其係代表冠勤公司於系爭建案現場
管理工程,且由施作廠商之選擇、工程項目、工程款價
格之議定均係冠勤公司決定,及相關工程資料最終均送
到冠勤公司以觀,與原告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關係者
,應係冠勤公司,而非嘉順公司或陳昱敏個人。是原告
向嘉順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
即屬無據。
2.被告冠勤公司僅空言辯稱其係系爭建案之主辦人、起造
人,而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合作關係即終止,其並未負責
系爭建案之收尾工程云云,然冠勤公司就此項抗辯並未
舉證
以實其說。況其既已
自認其係該建案之起造人,上
開證人沈綱維之證述亦稱實際決定施工廠商、工程項目
、工程款價格者係冠勤公司等語,且就系爭建案第1 次
施工係伊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第1 次施工之工程款亦
係原告向冠勤公司派駐系爭建案現場之工地主任鍾隆喜
請款
等情不爭,故第1 次工程與系爭工程之管理模式、
請款流程均屬相同,是應認冠勤公司此節抗辯即非可採
。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承攬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以
,
承攬人自應就其已完成之工作數量、價格負
舉證責任。
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共計1,469,240 元,系爭
工程之計價方式即如其所提出之估價單
所載,該計價方式
係原告與工地主任即訴外人沈綱維所約定,沈綱維亦有在
本院卷第14、16頁之估價單及第133 頁之出工統計表上簽
名云云,並提出估價單、照片36張為證。惟查:
1.證人即工地主任沈綱維證稱:依工程慣例,原告應依其
與冠勤公司先前所定契約之記載方式記載其施工項目、
單價,但原告提出與伊之估價單所記載之施工項目多以
「一式」填載其施工數量,而非依原合約之單價,故伊
就單價部分並未與原告為議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頁
正反面)。又如本院卷第14、16頁之估價單及第133 頁
之出工統計表等文書影本並無沈綱維之簽名,此有上開
文書影本附卷
可稽。且原告經本院曉
諭,亦未提出上開
文書之原本到庭供本院核對,是
難認原告主張其曾與沈
綱維約定計價方式云云為可採。
2.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上雖有記載其施工數量,然就「樓
頂天花板修補」、「開關盒補和擦」、「裝潢」、「牆
壁清潔」、「樓梯修補」、「落地門門檻」、「落地門
門檻」、「二次施工釘洞」、「
法令停車位增建」等項
目,其數量皆以「12戶」計算(見本院卷第14、43、75
、91頁)。「油漆修補」、「1 樓裝潢」、「公共梯清
潔」、「地下室車道裝潢」、「地下室磨釘補洞」、「
透天冷氣」,其數量係以「1 式」計算;「2 至5 樓電
梯間裝潢」、「2 至5 樓門修改」其數量係以「4 層」
計算;「牆壁清潔」係以「10戶」計算(見本院卷第15
、44、76、92頁)。「公寓門」、「速立康」、「門扇
」等係以「35個」計算;「透天門扇」以「72個」計算
(見本院卷第16、45、77、93頁)。本院卷第17至19頁
(同本院卷第46至48頁、本院卷第78至80頁、本院卷第
94至96頁)之估價單雖係以「坪數」記載其施工數量,
然就施工項目之記載模糊不清,且原告亦未提出
正本。
「打針」之數量係以「517 」記載;修繕之數量係以「
1 式」記載(見本院卷第20、49、81、97頁)。「中庭
騎樓油漆」之數量係以「1 式」記載、「透天補裂縫」
之數量係以「12戶」記載、「公寓補裂縫」係以「10
戶」記載(見本院卷第21、50、82、98頁)。依上開估
價單之記載,尚不足以認定原告施作工項之內容及各工
項之數量;且上開估價單上諸多施工項目非屬原告與被
告冠勤公司於96年7 月17日所簽訂之油漆工程承攬契約
所列項目(見本院卷第4 頁),是難以計算其單價;況
上開估價單均係原告單方面記載之文書,其上並無被告
或工地主任沈綱維之簽名,故上開估價單不足以作為計
算原告已施工之價格之證據。
3.被告嘉順公司雖稱依其內部工程師及沈綱維概算系爭工
程之價格約僅有20、3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76 頁背
面),然上開數額之差距高達1/3 ,且嘉順公司亦未表
明其認本件得以給付之工程款確實金額,又嘉順公司非
系爭工程之定作人,是難認上開嘉順公司所述係自認其
應給付之最低工程款數額。
4.本院復向原告闡明其是否欲就施工完成之價值為鑑定,
然原告仍未聲請鑑定(見本院卷第198 頁)。此外,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其完成工作之價值,是難認原
告就其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已為足夠之舉證。原告既未
就其得請求之工程款為足夠之舉證,則其請求被告給付
之工程款均屬無據。
七、
綜上所述,被告嘉順公司並非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又系
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之定作人雖為被告冠勤公司,然原告之舉
證尚不足以證明冠勤公司所應給付與原告之工程款數額。從
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69,
240 元,及自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送達被告冠勤公司之翌
日(即99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