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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3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02號 原   告 黃國忠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被   告 黃炳東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年6 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間為向訴外人桃園縣大園鄉農會(下稱 大園鄉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1,600 萬元,除提供其所 有坐落桃園縣○○鄉○○段537 、538 、539 地號土地及地 上180 號建物、訴外人黃有明所有同段539-1 、542 、544 、545 、552 、553 、554 地號土地、訴外人黃有彰所有同 段529 、530 、555 地號土地,共同設定抵押權予大園鄉農 會擔保上開借款債務外,並邀同原告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嗣因被告遲延繳納上開借款債務之分期款,致大園鄉農會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上開土地及建物,被告為保全其所 有之土地及建物,即於98年10月初與原告商討借予資金181 萬元以償還部分債務,停止執行拍賣,因原告自己亦為該筆 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故同意之。嗣於98年10月11日晚間 ,被告與黃有彰、訴外人黃秀蘭至原告設於桃園縣蘆竹鄉之 瑋隆國際有限公司處商討清償細節,原告提出被告需以其上 開土地作為還款之擔保,被告亦同意之,俟翌日原告收到被 告所交付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印鑑證明3 紙後,隨即匯 款181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至被告設於大園鄉農會帳號00 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供被告清償積欠大園鄉農會之款 項,大園鄉農會遂聲請停止拍賣程序。詎被告借款後,遲遲 未返還系爭借款,迭經催討亦不予置理,爰以本院99年度司 促字第2257號支付命令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之 意思表示,並依消費借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原告系 爭借款。 ㈡縱認原告尚不足以證明兩造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但因原告為被告向大園鄉農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於98 年10月12日代被告向大園鄉農會償還181 萬元之債務後,依 民法第749 條規定,原告亦得於181 萬元之限度內,承受大 園鄉農會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又即便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無 理由,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原告所匯款項181 萬元,致 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 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訴外人春陞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陞公司)為原告 之兄即訴外人黃國銀與被告等人所創立,並由黃國銀擔任公 司董事長,被告則擔任總經理。而當時原告名義上雖為春陞 公司股東,惟實際上並無出資,亦未參與春陞公司之業務執 行。嗣於92年8 月間黃國銀為擴大春陞公司營業,遂向被告 及黃有彰借得同段537 、538 、539 、529 、530 、555 地 號土地供擔保向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借款並設定抵押權,且設 定期間黃國銀每年給付被告及黃有彰42萬元。其後黃國銀於 95 年10 月間死亡,當時春陞公司並無足額資產以清償上開 抵押債務1,500 萬元,被告為保全其土地不致遭土地銀行拍 賣求償,方與訴外人黃有明、黃有彰商量,於95年12月12日 以渠等土地向第三人大園鄉農會轉貸1,600 萬元,並邀同原 告為連帶保證人。 ⒉又依經驗法則,如原告或訴外人黃有明有同意負擔春陞公司 或訴外人黃有國銀身後所留下之債務,則於95年12月12日向 第三人大園鄉農會轉貸時,直接以黃有明為借款人、原告為 共同借款人即可,何以反以被告為借款人,而黃有明僅為共 同借款人,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此足證當時原告或黃有明並 無為黃國銀償還債務之意思,而係被告為保全自己之土地, 方提起向第三人大園鄉農會辦理轉貸。 ⒊被告將其土地借予訴外人黃國銀向銀行貸款係有償行為,業 如前述,故被告自應承擔黃國銀無法償還借款時之風險。 ㈣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81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辯稱: ㈠訴外人黃國銀(即原告之胞兄)於92年8 月28日向被告及黃 有彰借用渠等所有同段537 、538 、539 、529 、530 、55 5 地號土地,自同年9 月1 日起暫供訴外人春陞公司向土地 銀行中壢分行抵押貸款2,500 萬元週轉使用,期間黃國銀均 按期還款。迨至95年10月30日黃國銀死亡後,上開借款本息 無人繳納,尚積欠借款1,500 萬元,被告為免其土地遭法院 拍賣,遂找黃國銀之父親黃有明、弟弟即原告、叔叔黃有彰 處理黃國銀之債務,當時原告及黃有明表示以被告及黃有明 、黃有彰三兄弟之不動產向大園鄉農會共同借款1,600 萬元 以清償積欠土地銀行1,500 萬元之舊債務,並由原告充當連 帶保證人。而償還積欠土地銀行之債務後,所剩餘款100 萬 元即用作償還大園鄉農會第1 年之利息,其後則由原告陸續 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繳納貸款本息。直至96年底時,原告及 黃有明未按期繳納前述借款本息,遭大園鄉農會聲請本院核 發97年度司促字第14063 號支付命令,並持以聲請本院98年 度司執字第9156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被告與黃有明、 黃有彰三人之不動產,嗣原告與大園鄉農會協商還款181 萬 元後,大園鄉農會才同意停止拍賣及啟封,並由原告於98年 10月12日將181 萬元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以清償大園鄉農 會之債務。按此,可知被告並未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兩造 間並無借貸關係,系爭借款乃原告為償還黃國銀、黃有明之 債務及其本身債務。 ㈡被告斯時會將其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印鑑證明交予原告收執 原因,實係於98年9 月間原告及黃有明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 第1 次拍賣之通知時,向被告佯稱欲將被告與黃有明、黃有 彰三人之原抵押不動產向其他銀行轉貸,被告才將轉貸所需 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3 份交予原告辦理,但於原告轉 貸不成後,原告並未歸還被告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 反占為已有不返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黃國銀生前曾於92年8 月28日向被告及黃有彰借用渠等所有 同段537 、538 、539 、529 、530 、555 地號土地,自92 年9 月1 日起暫供春陞公司向土地銀行中壢分行辦理抵押貸 款2,500 萬元。其後於95年10月30日黃國銀死亡時,尚積欠 土地銀行中壢分行1,500 萬元,此有借土地貸款切結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38頁)。 ㈡被告於95年12月12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並以黃有明、 黃有彰為共同借款人,向大園鄉農會借款1,100 萬元、500 萬元,並由被告及黃有明、黃有彰三人提供渠等所有同段53 7 、538 、539 、539-1 、542 、544 、545 、552 、553 、554 、529 、530 、555 地號土地及建號180 號建物,設 定最高限額2,080 萬元抵押權予大園鄉農會,共同擔保上開 借款債務之履行,有借據2 紙在卷可核(見本院卷第22、23 頁),並有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156號強制執行卷所附上開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按(見該執行卷第3 至16頁)。 ㈢嗣前項借款本息未清償,經大園鄉農會列原告、被告及黃有 明、黃有彰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14063 號支付命令後,即持以聲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156號強制 執行事件拍賣上開土地,原告於98年10月13日上午11時進行 第1 次拍賣程序前,即於同年月12日將181 萬元款項匯入被 告設於大園鄉農會之上開帳戶內,有上開支付命令、拍賣公 告、匯款回條聯可考(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及本院99年司促 字第2257號支付命令卷第4 頁)。 ㈣被告曾於98年10月12日將其所同段537 、538 、539 地號土 地所有權狀正本及印鑑證明3 份交予原告,有該土地所有權 狀及印鑑證明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消費借貸契約 ,除當事人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外,尚應踐行將金錢交付之 程序,始能成立,而就此意思合致及交付金錢之事實,應由 貸與人舉證證明之。經查,原告於98年10月12日匯款181 萬 元至被告設於大園鄉農會帳戶內之事實,有上開匯款回條在 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確有交付181 萬元金 錢予被告無訛,則原告主張曾借款予被告等語,即非憑空杜 撰。且參酌證人黃有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土地曾被查 封拍賣,後來原告有拿錢去繳,所以停止拍賣,借錢時是在 原告家裡,伊有在現場,當時談好要原告拿錢去農會繳,原 告希望有個保障,希望匯了這筆錢之後可以跟被告要回來, 所以被告有拿所有權狀給原告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 面至63頁),核與原告主張之借款過程相符,益徵兩造間確 有181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甚明。 五、被告雖辯稱上開181 萬元係原告用以償還其本身及黃國銀、 黃有明之債務,非貸予被告云云,但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 大園鄉農會借據所載,上開1,600 萬元債務之借款人為被告 ,黃有明、黃有彰則為共同借款人,原告僅為連帶保證人, 黃國銀更未列名其上,是被告主張原告匯入181 萬元係為清 償原告本身及黃國銀之債務云云,與該借據之內容既有不符 ,所述自難遽採。且系爭181 萬元款項既匯入被告之帳戶內 ,而該帳戶又為被告所持有、使用,則原告對借款予被告一 節即已盡其舉證之責,被告若抗辯原告匯款係為替黃有明清 償債務,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責任,然被 告迄今尚未能就此部分抗辯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信 。至證人黃秀蘭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伊聽到兩造及黃 有彰談到土地被查封了,原告說他要拿錢去清償,還說利息 他會繼續繳,見面當天被告及黃有彰沒有向原告說要借錢, 錢是要還銀行的怎麼會是借錢,錢是黃國銀的債務,黃國銀 過世後就由原告、黃有明去繳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至 90 頁 ),然其證述內容與證人黃有彰之證詞明顯不符,所 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參以證人黃有彰為上開1,60 0萬 元債務之共同借款人,其對該借款債務處理情形之瞭解程度 顯較證人黃秀蘭為高,所述內容自應較證人黃秀蘭證詞具較 高之憑信性,況證人黃秀蘭既證稱:伊不清楚被告、黃有明 、黃有彰是否曾共同向大園鄉農會借款1,600 萬元等語,益 徵證人黃秀蘭實非知悉本件181 萬元款項性質之人,其證詞 恐有自行臆測之虞,非可遽採。再者,證人黃有彰與兩造均 有親屬關係,本身又為上開1,600 萬元債務之共同借款人, 衡情實無故意偏袒任何一方為虛偽陳述致身陷偽證罪責之必 要,故稽上各情,證人黃有彰之證詞自較證人黃秀蘭之證詞 為可採。此外,被告、黃有彰、黃有明共同借得之1,600 萬 元縱用以清償春陞公司積欠之債務,然因公司本有獨立之人 格,該債務形式上仍屬春陞公司之法人債務,與黃國銀個人 無關,且被告、黃有彰、黃有明既共同向大園鄉農會借款1, 60 0萬元後,渠等即應負借款人之責任,該債務亦已與黃國 銀無涉,是被告辯稱上開1,600 萬元借款債務為黃國銀之債 務云云,自非可採,況黃國銀死亡後,原告亦非第一順位之 繼承人,被告辯稱原告應負責清償黃國銀之債務云云,殊難 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先位主張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81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 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所提備位主張,因其先位 主張已獲勝訴判決,自無庸另予論述。又本件兩造分別陳明 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分別酌定相當擔 保金而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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