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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4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30號 原   告 偉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杰 訴訟代理人 馮美毓       蕭明哲律師       賴傳智律師 被   告 銓威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茂銓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 複 代理人 潘正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0 年9 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伍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於民國98年3 月間向原告訂購布匹數批,貨款總計新 台幣(下同)1,710,701 元,訂約後原告已依指示將前開貨 物送至被告指定處所,並由其在場人員收受無訛,此有出貨 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19頁) ,對此款項,原告亦已 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有發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0至22頁 )。詎被告嗣後堅不付款,經原告委託律揚法律事務所發函 對被告前揭貨款請求給付之催告(本院卷第23至25頁),惟 其仍置之不理。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暨已將貨物交付被告, 揆諸前揭法文意旨,被告應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為此爰 依買賣之法律關係,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0,7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於98年2 、3 月間向原告訂購布匹數批,金額共計2,02 6,238 元之布料,有訂購單可稽(詳本院卷第45至50頁), 業已結清315,537 元,是尚餘1,710,701 元,首先敘明。 ㈡被告並非無故不為給付,實係被告所訂購之布匹與原告所出 示目錄之布匹材質根本不符,且原告有給付遲延情事,茲詳 敘如下: 1.訂單編號00000000000 (品名布號:7L0603S )合約交貨日 期係98年3 月20日,實際交貨日為98年4 月22日(按此應為 誤載,詳後述),逾期22日,按合約第7 條,交期延誤5 天 以上,按訂購單總採購金額588,820 元(按應為539,781 元 ,詳後述)每日罰款2 %,故扣款249,379 元。又因被告之 遲延交貨,造成上開貨物庫存滯銷而損失50萬元。 2.訂單編號00000000000 (品名布號:7L0505D ),合約交貨 日期係98年4 月10日(被告誤載為98年3 月20日,詳後述) ,實際交貨日為98年5 月14日,逾期34日(被告誤載為54日 ),依前述合約第7 條,按訂購單總採購金額253,197 元, 每日罰款2 %,故扣款273,453 元。又因被告之遲延交貨, 造成上開貨物庫存滯銷而損失13萬元。 3.訂單編號00000000000 (品名布號:8L0903D1,原訂貨款為 180,278 元)及訂單編號:00000000000 (品名布號:8L03 11X ,原訂貨款為211,072 元),原告交付之貨物規格與訂 單不符,前者為碼重與兩造所約定者不符,後者則係縮率與 兩造所約定者不符(且為嚴重縮水)。又其中「品名布號8L 0903D1」之瑕疵,導致原告受有480,784 元之損害(含代工 費、副料費、運費、利潤損失,見第221 頁),另「品名布 號8L0311X 」部分,導致原告受有532,040 元之損害(惟被 告所整理之附表則載為451,564 元,見本院卷第57、208 頁 ,含布款、代工費、副料費、運費等,見第208 頁)。且因 原告業務代表誤報縮率導致被告下裁製造成衣,出貨後遭受 嚴重客訴退貨,僅就支出之原物料損失即達308,986 元,更 使被告企業形象受到嚴重之損害。 4.前述訂單編號00000000000 (品名布號:7L0603S )及訂單 編號00000000000 (品名布號:8L0903D1)部分,因原告給 付遲延,導致被告延誤上檔銷售時機,除失商機外,更導致 被告對其他廠商構成違約,除遭罰款外,復影響銷售業績及 商譽。 ㈢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款總金額為1,710,701 元,而原告交付無 瑕疵之布匹金額為587,631 元,因原告交付遲延及有瑕疵, 按契約約定之罰扣款(本院卷第45頁)、被告遭退貨及運費 損失之金額為1,336,240 元(計算式詳本院卷第39、40頁) ,故相抵後,被告僅需給付原告374,461 元(1,710,701 - 1,336,240 ),然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 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 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 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瑕疵給付除使 被告造成上開損失外,亦因交付布匹有瑕疵及遲延問題,對 被告商譽及信用造成嚴重損害,亦因商機遲延,造成成品大 量庫存,參酌上開損失,及本件被告因此所失之利潤,復參 前揭法文規定之意旨,被告應尚得向原告請求賠償3,038,29 9 元(計算式詳本院卷第40、41頁),是本件就兩造所得請 求之金額相抵,被告尚得向原告請求2,663,838 元(3,038, 299 -374,461 ),是原告之主張洵屬無理。 ㈣況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 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之物,缺少 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 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 者亦同,民法第354 條、第360 條分別復有明定。本件原告 ,於出賣布匹時故意不告知瑕疵,按上揭規定意旨及參酌契 約正義之理念,被告亦得請求解除契約,並就原告給付遲延 與不完全給付所造成之損害,請求損害賠償,是本件原告之 主張應屬無理。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於98年2 、3 月間曾向原告訂購布匹數批,扣除被告 已給付之貨款外,尚有1,710,701 元之貨款未付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所簽立之訂購單、被告付款之轉帳傳 票(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等在卷可憑,足信屬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前開尚欠之貨款1,710,70 1 元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略以:因原告交付之貨 品,分別有遲延、瑕疵之情形,經扣除遲延罰款及瑕疵部分 解約並請求以損害賠償金額抵銷後,被告已無給付貨款之義 務等語。經查: 1.關於被告抗辯原告交付遲延部分: ⑴訂單編號00000000000(品名布號:7L0603S )部分: ①被告稱:此部分訂單之合約交貨日期係98年3 月20日,實 際交貨日為98年4 月22日(按此應為誤載,因依本院卷第 204 頁之出貨明細單,交貨日應為98年4 月17日),逾期 22日等語,業據提出訂購單、出貨明細單為憑(見本院卷 第47、204 頁),足信屬實。而依兩造所簽訂購單,其記 載事項第7 條約定:「交其延誤時,交期延誤5 天以上, 按訂購單總採購金額每日罰款2 %(包含吊牌及副料), 罰款最多不超過此訂購單金額2 倍;交期延誤超過10天以 上,本公司(指被告)有權取消此訂單,造成之損失,由 廠商(指原告)負責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據 此,本件「品名布號7L0603S 」訂單之交貨逾期22日,則 依該訂購單總採購金額539,781 元(見被告所提出附於本 院卷第202 頁之附表,並對照原告所提出附於本院卷第20 頁之統一發票所載金額)每日罰款2 %,故逾期扣款金額 應為237,504 元(539,781 ×2 %×22=237,504 )。是 被告所抗辯:原告請求之貨款中應扣除上開金額一節,應 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扣款抗辯,則屬無據。 ②至被告另稱:因被告之遲延交貨,造成上開貨物庫存滯銷 而損失50萬元,主張併予抵銷一節,惟查,被告就此部分 並未提出滯銷及受有損失之相關證明,已難憑採,且所謂 「滯銷」,應認實際上尚未受有具體之損害(按日後仍可 銷售),故被告之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不足憑採。 ⑵訂單編號00000000000 (品名布號:7L0505D )部分: ①被告稱:此部分訂單之合約交貨日期係98年4 月10日(被 告誤載為98年3 月20日),實際交貨日為98年5 月14日, 逾期34日(被告誤載為54日)等語,業據提出訂購單、出 貨明細單(見本院卷第49、207 頁)為憑,足信屬實。 而依兩造所簽之本件訂購單,其記載事項第7 條亦有同前 逾期罰款之約定(見本院卷第49頁),據此,本件「品名 布號7L0505D 」訂單之交貨逾期34日,按訂購單總採購金 額253,197 元(原告對此未爭執),每日罰款2 %,故逾 期扣款金額應為172,174 元(253,197 ×2 %×34=172, 174 )。則被告抗辯:原告所請求之貨款中應扣除上開金 額一節,應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扣款抗辯,則屬無據。 ②至被告另稱:因被告之遲延交貨,造成上開貨物庫存滯銷 而損失13萬元一節,惟如前所述,被告並未提出滯銷及受 有損失之相關證明,且所謂「滯銷」實際上亦難認已受有 具體損害,故被告之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不足憑採。 ⑶小結:是被告抗辯之遲延扣款金額,應以409,678 元(237, 504 元+172,174 元=409,678 元)為可採。 2.關於被告抗辯原告交付貨品有瑕疵之部分: ⑴被告稱:訂單編號00000000000 (品名布號:8L0903D1)及 訂單編號00000000000 (品名布號:8L0311X ),原告交付 之貨物規格與訂單不符,前者為碼重與兩造所約定者不符, 後者則係縮率與兩造所約定者不符(且為嚴重縮水)等語, 固為原告所否認,惟經本院將原告就上開二筆訂單所製作之 產品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之結果,其函覆略 以:「品名布號8L0903D1」之部分,經檢驗其中2 件成衣所 剪下布料之結果,其碼重分別為340.8G/YD 、312.9G/YD ( 然兩造所約定之碼重為230 至240+-5G/YD),另「品名布號 8L0311X 」部分,經檢驗之結果,其碼重為219G/YD (然兩 造所約定之碼重為237+-5 G/YD ),縮率為經向+8.4%、緯 向+6.9%(然兩造所約定之縮率為5 %以內)等語,有該公 司檢送之鑑定報告2 份(見本院卷第119 至120 頁、第132 至141 頁,另可參本院卷第157 頁所附由被告所提出就兩造 約定與鑑定結果整理之對照表)在卷為憑;此外,該鑑定機 關於100 年8 月12日並函覆略稱:本件委託送測樣品為成衣 ,依照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3752 L3243 6.30 之相關規範 ,是從衣服上裁取適當尺寸大小之布料執行試驗。若送測樣 品為布料時,試驗方法及條件不變的情況下,其測試方法與 送測樣品為成衣時之作法是一致的。當布料本身在製作成衣 服後,若沒有經過任何後製加工處理,理論上彼此的縮率是 不應會有差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頁),是應認被告之 前揭抗辯足堪採信。 ⑵依前所述,原告所交付之前揭貨品確屬有重大瑕疵,則被告 據此主張解約,應屬有據。故被告就此部分之貨款180,278 元(品名布號:8L0903D1)、211,072 元(品名布號:8L03 11X )本即無給付義務(原告對上開訂單之貨款金額未爭執 )。 ⑶另被告稱:因原告所交付前開貨品之瑕疵,導致原告分別受 有480,784 元、451,564 元之損害,業據提出損害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221 、208 頁)、出貨明細單、及被告因上開瑕 疵貨品所支出之相關代工、飾扣、鈕釦、吊卡等費用之統一 發票等(見本院卷第223 至224 、229 至240 頁)等為憑, 應尚堪採信,惟其中「品名布號8L0903D1」部分,被告於損 失中列計「利潤損失258,000 元」(見本院卷第221 頁), 惟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具體之相關證明,其所提出之價格 說明資料1 份(見本院卷第220 頁),其上雖有記載「東森 價2480」、成本「1240」、「東森毛利率50%」等語,但上 開資料似為被告所自行填載,且亦難看出與「品名布號8L09 03D1」之系爭貨品有何關聯,故此部分損失,尚難採信。據 上,被告就瑕疵貨品所請求抵銷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674, 348 元(480,784 元+451,564 元-258,000 元=674,348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被告另抗辯稱:因原告之前揭交付貨品遲延及瑕疵,導致被 告商譽及信用嚴重受損,故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200 萬元 等語,惟按,所謂侵害商譽,應係指侵害法人之名譽,為對 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又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 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依前 所述,原告所交付之貨品固有前揭遲延、瑕疵等情形,然審 酌本件原告所交付遲延、瑕疵之貨品價值與次數,與被告公 司之規模(資本額1 千萬元)及成立歷史(自80年設立迄今 )相較而言,應認所佔比例極微,且依被告所述,其對於廠 商、客戶亦提供退貨等服務,是尚難認被告之商譽或信用已 因此次事件而受有具體損害,故被告之此部分請求,尚難憑 採。 4.此外,依兩造所述,可知兩造間之交易方式為陸續訂貨並陸 續交貨,而在此交易模式下,被告在未發現前批貨品瑕疵前 即依約先行交付貨款,或在發現前批貨品瑕疵後為求後續貨 品能順利出貨而仍依約先行付款,以上情形均非無可能,按 在雙方持續交易期間,買方於發現貨品有瑕疵時,本得依法 主張相關之權利,從而,原告所稱:被告所抗辯有問題的前 揭貨款,是已經付款的貨品,應與本件無關,不能再作抗辯 等語,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㈢據上,本件原告請求之貨款1,710,701 元中,尚應扣除逾期 罰款409,678 元,及因瑕疵遭解約之貨款180,278 元、211, 072 元,及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抵銷金額674,348 元後,剩 餘者始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從而,原告依據買賣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5,325 元(1,710,701 元 -409,678 元-180,278 元-211,072 元-674,348 元= 235,3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三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規定甚詳。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即本判決第1 項所命被告給 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是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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