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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5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12號 原   告 台光電子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蔡輝炎 訴訟代理人 林炎平律師 被   告 燁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徐建興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 理人 翁雅惠       詹宗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及反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於民國100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玖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玖仟參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98年2 月10日、3 月13日及3 月24日分別向原 告訂購印刷電路板(以下簡稱:PCB 板)3 批,料號分別為 66A8042A、66B8042A、66A8059B,原告即依買賣契約遵期於 同年2 月26日、3 月26日、4 月5 日及4 月9 日交付前開PC B 板貨品予被告,嗣後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求支付上開3 批 PCB 板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20,706 元。詎料被告 竟未支付上開貨款,迭經原告發函請其履行依舊未為支付, 原告爰依民法第367 條、第50 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貨款1,120,706 元。 ㈡對被告之答辯陳述如下: 1.原告否認交付予被告之66A8042A、66B8042A及66A8059B等 3 批PCB 板產品有瑕疵,上開產品已經交付被告,被告就 產品進行加工後販賣與第三人,被告與第三人間合約關係 與原告無關。另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支付料號分別為 66A8042A、66B8042A、66A8059B之3 批PCB 板之貨款,被 告辯稱其公司內部料號0000000B(即原告內部料號T00000 00A08 )之PCB 板品質不良顯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貨款 標的無關,自無理由以料號0000000B之PCB 板具有瑕疵為 由,而拒絕給付本件貨款。 2.被告已自認收受原告料號為66A8042A、66B8042A及66A805 9B之3 批PCB 板,自應依約給付貨款1,120,706 元。至被 告所提料號66A8059A報廢確認單2 紙,主張原告同意扣款 36,460元等語,不僅與被告先前所提扣款金額為13,800元 未合,且其上所填載之金額被告亦自承為其自行填載,尚 未經原告同意,自無理由主張扣除該筆款項。 3.又被告另辯稱就料號0000000A,原告同意賠償25萬元等語 。惟觀諸雙方所約定原告同意之付款條件(吸收費用)係 以被告自97年11月份起之訂單金額有超過50萬元者,始得 主張扣抵5 萬元,亦即以被告訂單金額超過50萬元為扣抵 5 萬元訂單金額之前提條件。惟查被告自97年11月份起之 訂單金額均未超過50萬元,其主張扣抵之前提要件並未成 就,自亦無理由向原告提出主張。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70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 ㈠被告生產料號「0000000B」(即原告生產料號「T0000000A0 8 」)之PCB 板,經訴外人永鈦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永鈦鑫公司)認定確有瑕疵而扣款1,004,119 元,則 被告就此扣款主張與原告請求之承攬報酬抵銷: 1.生產料號「0000000B」、「T0000000A08 」、「IPS-48B 」之PCB 板均為原告先交予被告、再由被告交予訴外人永 鈦鑫公司之同1 批PCB 板: ⑴觀諸原告99年3 月26日「PACKING LIST」(出貨單)上 「廠內料號/ 客戶料號」係註明「T0000000B08 /66B80 42A 」、99年4 月5 日「PACKING LIST」上「廠內料號 / 客戶料號」係註明「T0000000A08 / 66A80 59B 」。 換言之,前者「T0000000B08 、T0000000A08 」係原告 之生產編號,後者「66B8042A、66A8059B」則係被告之 生產編號。 ⑵依此編號慣例可知,原告97年11月12日報價單「料號/ 品名(台光料號)」欄註明「0000000B(T0000000A08 )」、同年11月25日統一發票「品名」欄註明「PCB 代 工- 0000000B」,則「T0000000A08 」與「0000000B」 實際上本屬同1 批PCB 板,其差別僅在於分別為原告及 被告廠內運作之編號,且兩造就系爭料號PCB 板聯絡所 使用之料號均以「0000000B」為準。且自訴外人永鈦鑫 公司97年11月13日之訂貨單可知,訴外人永鈦鑫自訂料 號「IPS-48B 」之PCB 板實與被告生產料號「0000000B 」者為同1 批;訴外人永鈦鑫公司與被告於98年5 月21 日協商扣款事宜之會議紀錄,首句亦明載「茲因(0000 000B / IPS-48B機種)品質異常不良扣款乙事…」,顯 見「0000000B」與「IPS-48B 」實為經原告完成後交予 被告、再由被告交予訴外人永鈦鑫公司之同1 批PCB 板 。 ⑶再者,PCB 板業界為便於出貨後追溯不良品,通常會於 電路板上刻製一組4 個阿拉伯數字以代表生產週期,即 可藉此回推該批電路板之生產時間、該段時間係由何家 廠商承作。就本件而言,系爭原告生產之「T0000000A0 8 」料號PCB 板(即被告生產料號「0000000B」)上係 標示「0848」,表示該批電路板係於西元2008年之第48 週、即97年11月16日至24日完成,再觀諸原告所製「零 件板阻值過高分析報告」之第3 頁載明「T0000000A08 相關資料:…二、EMC 製作流程:內層線路→壓合→鑽 孔→電鍍→外層線路→出貨。三、EMC 出貨時間:97年 11月16日~24日。…」、以及經原告協理穆信得簽名之 文件左半邊註記有「0848」乙組數字可知,該批「T000 0000A08 」料號之PCB 板確係原告於97年11月16日至24 日此段期間製作完成並出貨予被告,再經被告以「0000 000B」之廠內料號出貨予訴外人永鈦鑫公司。 ⑷末查,觀諸原告品管人員歐志彬於清點數量後簽名於上 之被證10號,註記有「台光清點數量(0000000B)」等 字樣,顯見其上所謂「無法確認記號」可能係指板上其 他記號,但應非料號「0000000B」已達無法辨識之程度 ,則原告憑此辯稱「0000000B、T0000000A08 、IPS-48 B 」非相同之PCB 板云云,尚非有據。 2.系爭料號「T0000000A08 / 0000000B與IPS-48B 」之PCB 板,業經原告人員承認確有瑕疵存在: ⑴原告之穆信得協理已於被證9 號之文件上簽名,表示其 亦承認原告交付予被告之「T0000000A08/0000000B」料 號PCB 板確有瑕疵存在;至於「請速分析不良原因」之 字樣,僅能表示尚須由原告進一步判斷該瑕疵成因為何 ,惟此已屬該等瑕疵「可否歸責」於承攬人即原告,被 告得否另行依民法第495 條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 問題,非得據此反推原告交付予被告之該批料號PCB 板 無瑕疵存在。是以,原告主張從2 片問題板是否確有瑕 疵及其瑕疵原因如何,尚屬無從得知等語,即恐已混淆 「瑕疵存在與否」與「瑕疵可否歸責於承攬人」兩層次 。 ⑵再者,經原告之業務部鄧守怡經理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徐 建興合意,就該批「T0000000A08 / 0000000B」料號PC B 板提供切片報告,交由台灣電路板協會之白蓉生教授 分析,白教授告以該批料號PCB 板有「孔銅缺口微斷」 等瑕疵,認為其成因係乾膜覆膜不牢固,致蝕刻液滴入 孔內而咬蝕孔銅,而此涵蓋製程為銅面整平、乾膜膜厚 、乾膜曝光完成後之靜置時間蝕刻攻擊等「原告於該批 料號PCB 板所承攬之部份」。是以,兩造既合意交由台 灣電路板協會之白蓉生教授分析該批料號PCB 板瑕疵在 先,白教授亦明確指出該批原告生產完成後交予被告之 「T0000000A08 /0000000B 」料號PCB 板確有上述瑕疵 存在,原告自不得僅因分析結果對己不利即企圖推翻瑕 疵存在之事實。 ⑶至於揭露系爭料號「T0000000A08 / 0000000B」PCB 板 確具瑕疵之分析報告分別為原告之品管人員陳宏志、歐 志彬所製作,並於內切片報告中清楚圖示瑕疵所在。是 以,該分析報告上既有「台光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新 竹廠」、「EMC Elite Material Co., Ltd.」、「www. emctw.com 」等字樣,衡諸一般公司行號之業務文書多 半會表彰本身公司名稱之中英文、代表公司之識別標章 等圖文於上,則該兩份報告係由原告所製始為常態,是 若原告認該分析報告係被告所偽製,質疑分析報告之形 式真正性,則就此有利於原告之變態事實,自應由原告 具體舉證以實其說。 3.系爭「T0000000A08 / 0000000B與IPS-48B 」料號之PCB 板,業經訴外人永鈦鑫公司要求被告扣款1,004,119 元, 並載明於98年5 月21日永鈦鑫公司與被告之會議紀錄上: 被證11號會議紀錄「第二點」協商後之扣款金額1,004,11 9 元,非如原證5 號所示63,358元(未稅),係因訴外人 永鈦鑫公司已完成上件並組裝為成品,每片單價高達美金 540 元,經訴外人永鈦鑫公司與被告幾番交涉後,始降低 應扣款額為1,004,119 元。是被告確因受領自原告、再交 付訴外人永鈦鑫公司之系爭「T0000000A08 / 0000000B與 IPS-48B 」料號同批PCB 板具有瑕疵,致訴外人永鈦鑫公 司出貨延遲並產生諸多耗損,被告除立即扣除貨款948,89 4 元之外,其餘不足部份由爾後下訂單新舊機種採降價補 回,則被告就該筆1,004,119 元之扣款金額自得向原告主 張抵銷。 ㈡原告生產本件料號為66A8042A、66B8042A、66A8059B之3批 PCB 板中部分有瑕疵,原告同意扣款36,460元應予抵銷。 ㈢原告生產料號「0000000A(T0000000B08 )」PCB 板發生零 件板open問題,於97年11月3 日協議由原告吸收該批問題板 之費用,即同意賠償被告25萬元,並經原告業務部經理鄧守 怡簽名,然迄今亦完全未支付被告,是被告自得以此筆25萬 元債權向原告主張抵銷。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8年2 月10日、3 月13日、3 月26 日向原告下訂PCB 板共3 批,料號分別為66A8042A、66B804 2A及66A8059B,原告分別於同年2 月26日、3 月26 日 、4 月5 日、4 月9 日交付給被告,被告確已收受上開3 批PCB 板,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貨款共1,120,70 6元之事實,業經原 告提出被告之訂單影本3 紙、經被告人員簽名確認之出貨單 影本4 紙、發票影本3 紙、台北民權郵局第003804號存證信 函影本1 份等為證(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7544號卷第5 頁 至第1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應審究者為:⑴兩造間就本件PCB 板之交易,究係買賣 關係或承攬關係?⑵被告主張遭訴外人永鈦鑫公司認定確有 瑕疵而扣款1,004,119 元之PCB 板是否為原告所生產(被告 料號:0000000B/ 原告料號:T0000000A08 )?如是,被告 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⑶被告主張原告生產本件料號為66A8 042A、66B8042A、66A8059B之3 批PCB 板中部分有瑕疵,原 告同意扣款36,460元應予抵銷,是否有理由?⑷被告主張原 告生產料號「0000000A(T0000000B08 )」PCB 板發生零件 板open問題,原告同意賠償25萬元應予抵銷,是否有理由? ㈢茲分述如下: 1.兩造間就本件PCB 板之交易,究係買賣關係或承攬關係? 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 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 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 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 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 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 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參看本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 判例意旨);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 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 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間之交 易流程係由被告提供規格、圖面後交由原告生產,原告則 依被告指示之工作內容以自行購置之材料,完成PCB 板後 交予被告,並向被告請領報酬,此有被告之生產製造表影 本3 紙、原告之出貨單本3 紙、統一發票影本3 紙附卷可 稽(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7544號卷第5 頁至第14頁), 且依前開統一發票所載,原告係向被告請領「PCB 代工」 費用,顯見兩造間之交易係重在工作之完成,原告於完成 被告所指示之工作內容後,即向被告請領工作報酬。是本 件兩造間就本件PCB 板之交易係屬承攬關係,堪以認定。 2.被告主張遭訴外人永鈦鑫公司認定有瑕疵而扣款1,004,11 9 元之PCB 板是否為原告所生產(被告公司料號:000000 0B/ 原告料號:T0000000A08 )?如是,被告主張抵銷是 否有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 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 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 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 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 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 ,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 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 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既主張伊遭訴外人永鈦鑫公司認定 有瑕疵而扣款1,004,119 元之PCB 板係原告所生產(被 告料號:0000000B/ 原告料號:T00000 00A08),被告 即應先就前開有瑕疵之PCB 板係伊委由原告製造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主張前開有瑕疵之PCB 板係伊委由原告製造云云, 固據其提出訴外人永鈦鑫公司召開之IPS-48B 線路Open 切片分析討論會議記錄影本1 紙、零件板OPEN解析影本 1 份、被告公司函影本1 紙、訴外人永鈦鑫公司採購單 影本1 紙、原告報價單影本1 紙、零件板阻值過高分析 報告影本1 份、確認瑕疵文件影本1 紙、清點瑕疵品數 量單影本1 紙、協議扣款之98年5 月14日會議記錄影本 1 紙等為憑(見本院卷第28頁、第37頁至第44頁、第45 頁、第69頁、第70頁、第71頁至第77頁、第89頁、第90 頁、第91頁)。惟查: ①上開訴外人永鈦鑫公司召開之IPS-48B 線路Open切片 分析討論會議記錄及98年5 月14日會議記錄固分別記 載:「原因分析:2.1 一次銅製程,2.2 氣泡,2.3 未知會永鈦鑫即變更正片製程生產……3.4 孔徑不符 …」、「茲因(0000000B/IPS-48B機種)品質異常不 良品扣款乙事……」等語,惟證人即訴外人永鈦鑫公 司人員江國成到庭證稱:上開會議記錄中之IPS-48 B 係永鈦鑫公司機種名稱,PCB 板上並未印有0000000B 、0000000B係被告開會所講之料號,伊公司無法確認 被告出貨予永鈦鑫公司有瑕疵之PCB 板的料號係0000 000B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頁背頁)。是前揭2 會議 記錄僅能證明被告出貨至訴外人永鈦鑫公司之PCB 板 有氣泡、孔徑不符等瑕疵,並遭訴外人永鈦鑫公司扣 款1,004,119 元,然尚不足以證明該有瑕疵之PCB 板 係原告所生產屬被告料號:0000000B/ 原告料號:T0 000000A08 批次中之PCB 板。另證人即訴外人永鈦鑫 公司之採購人員游淑姬到庭雖證稱:被告與伊公司品 保單位溝通時曾提及該批有瑕疵之PCB 板是屬於被告 料號0000000B之產品等語(見本院199 頁背頁),惟 PCB 板上並未印有0000000B料號,已如前述,且證人 游淑姬係聽聞自被告之陳述,而非其所親見,是其證 詞尚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②證人陳宏志、歐志彬到庭固證稱:上開零件板OPEN解 析、零件板阻值過高分析報告係分別為其2 人所製作 ,惟證人陳宏志證稱:「當時被告公司反應這批料號 0000000B有零件板open的問題,當時有提供一片異常 板……發現在孔銅上斷裂的現象……此現象應疑似為 氣泡的問題,但是真因要待進一步分析確認。」、「 樣品是被告公司提供」、「公司要我們再去確認這批 板子是否為原告公司所生產,要我們再去取樣多做分 析。」、「我們有去確認,但是記號的位置已經不在 ,因為上完零件後那個位置折掉,所以無法確認。」 、「(問:分析報告上面0000000B數字是何人提供? )答:被告公司的料號,是被告公司說的。」、「( 問:從被告公司提供給你分析的PCB 板上面能否看出 是否你們公司的產品?)答:不能看出。」、「(問 :PCB板上面有無印製原告公司的料號或是被告公 司的料號?)答:沒有。」、「(問:這片分析的PC B 板是你到被告公司取樣的,還是被告公司自己取樣 完交給證人?)答:我到被告公司時他就拿這片出來 。」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頁背頁至第201 頁背頁) ,證人歐志彬證稱:「陳宏志第一次分析時異常原因 不明確,所以佐證一些資料再去分析,我們有去翻閱 TPCA的相關書籍,佐證那個現象就是藥水殘留造成的 咬蝕open。」、「(問:藥水殘留造成的咬蝕open現 象是否為原告公司所負責的製程產生?)答:不是。 」、「就我們的認知會在防桿、上件的製程上出現。 」、「(問:被告公司有無提供異常板?)答:有。 」、「是被告公司單方面提供。」、「(問:異常板 可否辨認原告公司產品記號?)答:無法。」等語( 見本院卷第204 頁正頁至第205 頁正頁)。是被告所 提出之上開零件板OPEN解析、零件板阻值過高分析報 告雖係分別為證人陳宏志、歐志彬所製作,報告首頁 並均載有「0000000B(T0000000A08 )」之料號,惟 被告提供予證人陳宏志、歐志彬做測試分析瑕疵原因 之PCB 板係由被告單方面提供,並未會同原告派員取 樣,且被告所提供之PCB 板上面並未印製有0000000B 或T0000000A08 等字樣,是無法從外觀辨識係原告生 產之產品,而分析報告首頁會記載「0000000B(T000 0000A08 )」字樣係被告公司所提供,故前開2 份分 析報告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提供予證人陳宏志、歐志彬 做測試分析瑕疵原因之PC B板是由原告所生產,並屬 於被告料號:0000000B/ 原告料號:T0000000A08 批 次中之PCB 板。 ③被告提出「有關0000000B孔銅不良現象交由TPCA白教 授分析造成原因結果」之函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45 頁)係被告單方面所製作之私文書,原告已否認該函 內容之真正,且證人陳宏志到庭證稱:被告雖有找臺 灣電路板協會白蓉生教授詢問,惟白蓉生教授當時僅 是根據兩造所提出之圖片作解說,並無實物作分析; 且白教授當時是說圖片中PCB 板之瑕疵可能是線路蝕 刻製程或防焊製程所產生,前開函文中關於㈢之⑴、 ⑵部分之敘述,白蓉生教授當時並未有此表示等語( 見本院卷第203 頁背頁),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所提 出前開函文之內容為真實,是被告所提出之前開函文 並不可採。 ④被證6 號之採購單(見本院卷第69頁)係訴外人永鈦 鑫公司下給被告之訂單,該採購單上記載「料號:00 00000000Z 」是訴外人永鈦鑫公司內部之料號,已據 證人游淑姬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8 頁正頁、 背頁);被證7 號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70頁)上面 所載之料號0000000B、T0000000A08 則分別係被告、 原告之料號;自前開採購單、報價單之記載觀之,無 法判別採購單與報價單係同一批PCB 板。 ⑤被證9 號之確認瑕疵文件(見本院卷第89頁)上面雖 有原告之人員穆信得之簽名,惟該文書係由被告單方 面製作之文書,且被告抗辯有瑕疵之PCB 板上並未印 製有料號0000000B,是原告人員穆信得縱在前開確認 瑕疵文件上簽名,亦僅能證明被告所提出之PCB 板確 有不良瑕疵,仍不足以證明前開確認瑕疵文件上所載 之PCB 板是屬於原告所生產屬於料號0000000B批次中 之PCB 板。 ⑥被證10號之清點瑕疵數量單(見本院卷第90頁)係由 被告所自行製作,上面雖有原告之人員歐志彬之簽名 ,惟歐志彬並同時在該單據上註明「折斷邊已折除, 無法確認記號」,亦據證人歐志彬到庭證述無誤(見 本院第205 頁正頁、背頁)。是前開清點瑕疵數量單 雖有記載「0000000B」,惟此係被告單方面之記載, 已為證人歐志彬於簽名當時所爭執,是前開單據尚不 證以證明被告所稱之有瑕疵之PCB 板係由原告所生產 。 ⑶綜上,被告既無法證明伊遭訴外人永鈦鑫公司認定有瑕 疵而扣款1,004,119 元之PCB 板是原告所生產,則被告 主張前開扣款金額應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洵屬無據 ,不應准許。 3.被告主張原告生產本件料號為66A8042A、66B8042A、66A8 059B之3 批PCB 板中部分有瑕疵,原告同意扣款36,460元 應予抵銷,是否有理由? 依被告提出之98年4 月份報廢確認單影本1 紙及98年6 月 份報廢確認單影本1 紙所載(見本院卷第81頁、第82頁) ,98年4 月份報廢確認單記載「料號66A8059A,不良數2 、13」,98年6 月份報廢確認單記載「料號0000000A,不 良數1 ,料號0000000A,不良數4 、19」,證人陳宏志並 表示前開報廢確認單上之簽名係伊之簽名,伊當時有確認 不良之數量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頁)。上開「料號0000 000A,不良數1 」部分,原告已同意就該批料號發生零件 板open問題總共賠償25萬元,是上開「料號0000000A,不 良數1 」部分不得再重復為抵銷之抗辯。又上開料號0000 000A之不良數共為23件,料號66A8059A之不良數共為15件 ,參考原告統一發票上所載之單價(見本院卷第58頁), 料號66B8042A之單價為661.85元、料號66A8059B之單價為 407.10元,依上計算,上開料號0000000A、料號66A8059A 不良數之價格共計21,329元〔計算式:(23×661.85)+ (15×407.1 )=21,3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被 告於主張抵銷21329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主張,則為無理由。 4.被告主張原告生產料號「0000000A(T0000000B08 )」PC B 板發生零件板open問題,原告同意賠償25萬元應予抵銷 ,是否有理由? 原告就伊曾於97年11月3 日對生產料號「0000000A(T000 0000B08 )」PCB 板發生零件板open問題同意賠償被告25 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惟辯稱雙方 所約定之付款條件(吸收費用)係以被告自97年11月份起 之訂單,只要單月訂單金額有超過50萬元者,始得主張扣 抵5 萬元,亦即以被告訂單金額超過50萬元為扣抵5 萬元 訂單金額之前提條件,而被告自97年11月份起之訂單金額 均未超過50萬元,其主張扣抵之前提要件並未成就,自亦 無理由向原告提出主張抵銷云云。查,本院審酌原告所出 具之同意賠償25萬元同意書,兩造確時約定「台光同意賠 償25萬元。並約定2008年11月起之訂單金額有超過50 萬 元者,始得主張扣抵5 萬元。」,惟細繹前開同意書兩造 係僅就25萬元之還款方式約定以被告每月向原告訂貨之貨 款中比例扣除為付款方式,惟付款方式應無礙於原告原先 同意給付被告25萬元之約定,並非對於給付25萬元債務附 有停止條件,兩者性質不同。是被告主張原告同意賠償25 萬元債務為抵銷,應屬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83 9,37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3 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本訴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 ,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 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 係。經查,本件本訴及反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其發生之原 因相同,皆為與兩造商業交易之PCB 板產品瑕疵相關,且訴 訟資料共通,並可互為利用,又本訴與反訴均行同種程序, 合併審理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反有助於解決紛爭,故本件被 告提起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原告於97年11月間委託反訴被告製造反訴原告內部料號 0000000B(反訴被告內部料號:T0000000A08 )之PCB 板, 加工內容為「PCB 內層至外層AOI 代工+薄化」,然經反訴 被告加工後之PCB 板卻產生阻值過高等瑕疵,反訴原告將反 訴被告所加工後之PCB 板出售與訴外人永鈦鑫公司,訴外人 永鈦鑫公司發現PCB 板因有嚴重瑕疵而報廢,並就該報廢所 生之損失向反訴原告扣款1,004,119 元,反訴原告因此受有 1,004,119 元之損害。 ㈡對反訴被告之答辯陳述如下: 1.生產料號「0000000B」、「T0000000A08 」、「IPS-48B 」均為反訴被告先交予反訴原告、再由反訴原告交予訴外 人永鈦鑫公司之「同1 批」PCB 板: ⑴反訴被告99年3 月26日「PACKING LIST」(出貨單)上 「廠內料號/ 客戶料號」係註明「T0000000B08/66B804 2A」、99年4 月5 日「PACKING LIST」上「廠內料號/ 客戶料號」係註明「T0000000A08 / 66A8059B」。換言 之,前者「T0000000B08 、T0000000A08 」係反訴被告 之生產編號,後者「66B8042A、66A8059B」則係反訴原 告之生產編號。 ⑵依此編號慣例可知,反訴被告97年11月12日報價單「料 號/ 品名( 台光料號) 」欄註明「0000000B(T0000000 A08 )」、同年11月25日統一發票「品名」欄註明「PC B 代工-0000000B 」,則「T0000000A08 」與「000000 0B」實際上本屬同1 批PCB 板,其差別僅在於分別為反 訴被告及反訴原告廠內運作之編號,且兩造就系爭料號 PCB 板聯絡所使用之料號均以「0000000B」為準。亦且 ,自訴外人永鈦鑫公司97年11月13日之訂貨單可知,永 鈦鑫自訂料號「IPS-48B 」之PCB 板實與被告生產編號 「0000000B」者為同1 批;訴外人永鈦鑫公司與反訴原 告於98年5 月21日協商扣款事宜之會議紀錄,首句亦明 載「茲因( 0000000B /IPS-48B 機種) 品質異常不良扣 款乙事…」,顯見「0000000B」與「IPS-48B 」實為經 反訴被告完成後交予反訴原告、再由反訴原告交予訴外 人永鈦鑫公司之「同1 批」PCB 板。 2.料號「T0000000A08 / 0000000B與IPS-48B 」之PCB 板, 業經反訴被告人員「承認」確有瑕疵存在: ⑴反訴被告人員穆信得協理已於被證9 號之文件上簽名, 表示其亦承認反訴被告交付予反訴原告之「T0000000A0 8 / 0000000B」料號PCB 板確有瑕疵存在;至於「請速 分析不良原因」之字樣,僅能表示尚須由反訴被告進一 步判斷該瑕疵成因為何,惟此已屬該等瑕疵「可否歸責 」於承攬人即反訴被告、反訴原告得否另行依民法第49 5 條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非得據此反 推反訴被告交付予反訴原告之該批料號PCB 板無瑕疵存 在。是以,反訴被告辯稱從2 片問題板是否確有瑕疵及 其瑕疵原因如何,尚屬無從得知等語,即恐已混淆「瑕 疵存在與否」與「瑕疵可否歸責於承攬人」兩層次。 ⑵另經反訴被告業務部鄧守怡經理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徐建 興本人合意,就該批「T0000000A08 / 0000000B」料號 PCB 板提供切片報告,交由白蓉生教授分析。98年10月 2 日,在反訴被告之品管人員陳宏志、歐志彬與反訴原 告之劉木印特助等人與會下,白教授告以該批料號PC B 板有「孔銅缺口微斷」等瑕疵,認為其成因係乾膜覆膜 不牢固,致蝕刻液滴入孔內而咬蝕孔銅,而此涵蓋製程 為銅面整平、乾膜膜厚、乾膜曝光完成後之靜置時間蝕 刻攻擊等「原告於該批料號電路板所承攬之部份」。是 以,兩造既合意交由白蓉生教授分析該批料號PCB 板瑕 疵在先,白教授亦明確指出該批原告生產完成後交予被 告之「T0000000A08 /000 0000B」料號PCB 板確有上述 瑕疵存在,則反訴被告自不得事後反悔、僅因分析結果 對己不利即企圖推翻瑕疵存在之事實。 ㈢並為反訴之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4119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⑵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三、反訴被告抗辯稱: ㈠反訴被告否認原交付之料號0000000B之PCB 板存有瑕疵,反 訴原告在收受反訴被告所交付之料號0000000B之PCB 板後, 亦自行或交由訴外人永鈦鑫公司或事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事欣公司)在反訴被告所交付之PCB 板上進行各 項加工行為,上開PCB 若有瑕疵應係反訴原告或訴外人永鈦 鑫公司或事欣公司之加工行為所造成。且經查反訴原告除委 由反訴被告製作料號0000000B電路板114 片外,據悉其後並 自行生產、製作與反訴被告前開料號0000000B之PCB 板規格 及樣式相同之電路板高達1,000 片左右,則反訴原告所交付 予訴外人永鈦鑫公司或事欣公司之PCB 板究屬反訴被告原所 交付之PCB 板抑或其自行生產製作之PCB 板,亦顯有疑義。 反訴被告否認原交付之料號0000000B之PCB 板存有瑕疵。又 反訴被告受託製造料號0000000B之PCB 板時,並未於PCB 上 印製週期0848等字樣,反訴原告在書狀陳稱料號0000000B之 PCB 板,其週期為0848等語,顯屬謬誤。 ㈡反訴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審認瑕疵係因反訴被告 之因素所造成: 1.反訴原告所提被證4 號及被證8 號證物內容,已據反訴被 告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且上開證物並未經反訴被告予以 簽認,自欠缺其證據能力。況被證4 號或被證8 號之內容 ,亦僅述及「反訴原告所反應之訊息」,「經實際切片分 析異常孔及周圍正常孔,初步發現皆為單孔異常,疑似氣 泡造成,確實不良原因待詳細分析後再提出」,並未述及 瑕疵係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因素所造成,反述及「調閱 出貨切片並無發現任何異常」之有利於反訴被告之陳述。 2.反訴原告所提反訴被告穆信得協理所簽署之文件並非瑕疵 確認文件,僅係反訴被告因反訴原告反應有2 片問題板, 而與反訴原告討論日後如何降低風險所為方案;惟該2 片 問題板是否確有瑕疵及其瑕疵原因如何,尚屬無從得知, 此由該文件末尾載有「請速分析不良原因」等語,亦得以 證之。 3.又觀諸反訴被告歐志彬所簽清點數量文件右下方註明「折 斷邊已折除,無法確認記號」等語,顯見當時清點數量時 ,並無法確認反訴被告所屬PCB 板記號,則該批產品是否 即為反訴被告所交付之PCB 板產品抑或係反訴原告自行生 產、製作之規格樣式相同PCB 板產品,自仍有疑義。綜上 ,本件反訴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並不足證明瑕疵係因 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因素所造成。 ㈢反訴被告銷售予反訴原告貨品金額與反訴原告請求金額差距 過大: 反訴被告銷售予反訴原告料號0000000B之PCB 板金額僅為63 ,358元,此與反訴原告主張其遭訴外人永鈦鑫公司求償受有 1,040,119 元之損害,二者之間金額差距過大,且上開金額 之計算基準、項目、發生損害之單據及是否確已實際遭訴外 人永鈦鑫公司扣款等均屬不明,則上開金額是否確係反訴原 告所稱料號0000000B之PCB 板瑕疵所生之損害,自屬有疑, 尚難逕予認定均屬必要之費用。 ㈣並為反訴之答辯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 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反訴原告主張伊於97年11月間委託反訴被告製造料號00 00000B之PCB 版,加工內容為「PCB 內層至外層AOI 代工+ 薄化」,惟經反訴被告加工後之PCB 板卻產生阻值過高等瑕 疵,後反訴原告將前開PCB 板出售與訴外人永鈦鑫公司,訴 外人永鈦鑫公司發現該批PCB 板因有嚴重瑕疵而報廢,致反 訴原告遭訴外人永鈦鑫公司扣款1,004,119 元等語,惟此為 反訴被告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反訴原告主張遭訴外 人永鈦鑫公司認定有瑕疵而扣款1,004,119 元之PCB 板是否 為反訴被告所生產(料號0000000B/ 料號T0000000A08 )?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反訴原告主 張前開有瑕疵之PCB 板係伊委由反訴被告製造云云,固據其 提出訴外人永鈦鑫公司召開之IPS-48B 線路Open切片分析討 論會議記錄影本1 紙、零件板OPEN解析影本1 份、反訴原告 函影本1 紙、訴外人永鈦鑫公司採購單影本1 紙、反訴被告 報價單影本1 紙、零件板阻值過高分析報告影本1 份、確認 瑕疵文件影本1 紙、清點瑕疵品數量單影本1 紙、協議扣款 之98年5 月14日會議記錄影本1 紙等為憑(見本院卷第28頁 、第37頁至第44頁、第45頁、第69頁、第70頁、第71頁至第 77頁、第89頁、第90頁、第91頁)。惟查,反訴原告所提出 之前開證據並不能證明伊遭訴外人永鈦鑫公司認定有瑕疵而 扣款1,004,119 元之PCB 板是屬反訴被告所生產(料號0000 000B /料號T0000000A0 8)之PCB 板等情,已詳如前所述( 參見本訴之三、㈢、2 段落)。是反訴原告主張伊於97 年 11月間委託反訴被告製造料號0000000B之PCB 版,因產生阻 值過高等瑕疵,致其遭訴外人永鈦鑫公司扣款乙節,洵屬無 據。 六、從而,本件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0 4,119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反訴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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