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9年度訴字第728號
原 告 旭遠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鄒鎮遠
訴訟代理人 王憲勳
律師
被 告 元泰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諒
被 告 茂圻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弘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宇清
被 告 順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啟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蔡啟雄為被告順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承受訴訟人,
續
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
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3 條定有明文。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訴
訟程序於
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7
條第3 項亦有明定。再者,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
上
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
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
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
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
民事庭會議
決議
參照)。
二、查被告順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已於民國100
年4 月19日起由何素枝變更為蔡啟雄,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
司資料查詢單在卷
可稽。被告順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
審理時,已委請沈宏裕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本院於
100 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101 年1 月19日
宣判,雖被
告順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於審理中100 年4
月19日變更,
惟被告順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既委任有訴訟代
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規定,訴訟程
序並不當然停止,不論新任之法定代理人有無
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均可終結辯論程序而為判決。茲本件被告順基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既已變更為蔡啟雄,
爰依法裁定承
受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奕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啟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