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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7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728號 原   告 旭遠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鎮遠 訴訟代理人 王憲勳律師 被   告 元泰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諒 被   告 茂圻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弘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宇清 被   告 順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啟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蔡啟雄為被告順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 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 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3 條定有明文。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訴 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7 條第3 項亦有明定。再者,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 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 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 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 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 二、查被告順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已於民國100 年4 月19日起由何素枝變更為蔡啟雄,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 司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被告順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 審理時,已委請沈宏裕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本院於 100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101 年1 月19日宣判,雖被 告順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於審理中100 年4 月19日變更,被告順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既委任有訴訟代 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規定,訴訟程 序並不當然停止,不論新任之法定代理人有無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均可終結辯論程序而為判決。茲本件被告順基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既已變更為蔡啟雄,依法裁定承 受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奕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啟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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