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57號
原 告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浴生
訴訟代理人 鄭增得
訴訟代理人 洪南柏
被 告 輪泰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坤昇
被 告 張永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家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 年1 月5 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陸仟壹佰貳拾元,及被告
輪泰運輸有限公司與被告張永泰各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一日、九
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陸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於民國98年11月28日下午,被告張永泰駕駛被告輪泰運輸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輪泰公司)所屬之136 -HK號全聯
結車(以下簡稱
系爭聯結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自南往
北方向行駛。
嗣於當日下午3 時20分許,行駛至該路段爬坡
道上,至北向45公里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又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前方屬原告公司所有、由訴外人范良福
所駕駛之303 -FD號營業大客車(以下簡稱系爭大客車),
造成該大客車車體受損嚴重,並致大客車上之乘客蔡方華、
顏曼麗、陳湖相等三人受有傷害。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前段
乃規定「汽車在同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可煞停之距離」、「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
等情。而根據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局
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乃指出肇事經過為「系爭
聯結車由南往北行駛爬坡車道,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
系爭大客車而肇車」,並調查分析「系爭聯結車未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系爭大客車未發現肇事因素」。肇因研判則為「
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故由此可見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者
即為系爭大聯結車,原告所屬之系爭大客車則無肇事因素。
又
本案發生當日天氣晴、視線良好,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是依當時情況來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從而
,系爭聯結車駕駛之行為對於系爭車禍確有明顯之過失,且
該過失行為與系爭大客車因該車禍所受之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
。
㈡至被告雖一再辯稱系爭大客車駕駛即訴外人范良福於案發當
時,有驟然減速之情形,
惟案發地點乃一上坡路段,平時車
流量也大,只要有任何一輛車子之車速稍慢,即可引發後車
減速慢行,而訴外人范良福所駕駛之系爭大客車,行駛在爬
坡道上,並依規定減速慢行,且因前方車輛減速,才跟著再
減速慢行,而系爭大客車係車體之左後方遭被告張永泰所駕
駛之系爭聯結車所撞擊,顯見本案是因為被告張永泰未依規
定減速行車,且未保持
適當之安全車距,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且貿然違規超車才肇生意外,該部分並可以系爭大客車
之車輛行車紀錄紙為證,證明系爭大客車並無中途熄火之情
。又
本件大客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原告因此受有總額為
新臺幣(下同)2,902,207 元之損失,詳細細目如下述:
⒈車損修復費用:估修材料費之鈑金工資和鈑金材料共計749,
177 元,一般配件材料費1,023,020 元,工資為627,060 元
,共計2,399,257 元。再零件有以新換舊之情形,但對於受
創車輛不僅不能延長其使用年限,且有損於其市場交易價值
,
是以原告以修復費用之全額,來計算此部分之損害,確屬
合理;況遭毀損之汽車,縱因修補更換某些新零件,但實未
增加該車之使用年限,而未在原告總體財產反應出任何超額
利益,故本案並無折舊之扣減問題。
⒉拖吊費:15,750元。
⒊營業損失之利益:系爭車輛原行駛原告公司之台北至中壢營
運路線(簡稱北壢線),以事故發生當月及前後一個月之平
均營運收入,計算日營收利益為8,120 元,以修復60日為計
算,共損失487,200 元。計算方式為:北壢線98年10月至12
月之每月平均油耗為66,996公升,當時中油網站之油價為每
公車平均26元,但扣除5 %之
營業稅,每公升油價約24.7元
,每月平均油價成本為1,654,801 元(24.7元×66996 =1,
654, 801)。營運利益為10月至12月之每月平均收回票值4,
459,573 元減去每月平均油價成本2,804,772 元,除以每月
平均總發車次4,836 次,即每次之營運利益為580 元。而該
北壢線營大客車每天可發車14車次(單趟),則每天可預期
利益是580 元×14=8,120 元,而修車60日,營業損失即為
487, 200元。
⒋再者,被告張永泰是被告輪泰公司之
受僱人,駕駛系爭聯絡
車肇事,致系爭大客車受損嚴重,原告確得依據
民法第191
條之2 、196 條、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輪泰公司與其所
屬之駕駛司機即被告張永泰連帶賠償原告2,902,207 元(2,
399,257+15,750+487,200=2,902,207)。
㈣
爰聲請明請求: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902,207 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止日,
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
遲
延利息。責。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為辯,
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㈠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人即系爭大客車上之乘客蔡方
華、顏曼麗等人,全部均已由被告與其等和解在案,先予敘
明。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實係因原告公司之員工范良福駕
駛系爭大客車行經案發路段時,因故任意驟然停止於車道上
,亦未顯示燈光及手勢以告知後車,導致被告張永泰不及反
應撞擊系爭聯結車所致,並因此致該聯結車嚴重受損。而系
爭大客車之駕駛范良福於當日之駕駛行為確已有違反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第1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之規定,以致於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足見范良福
與被告張永泰之駕駛行為均有過失,系爭事故之發生,不能
完全歸咎於被告張永泰。
㈡又原告所主張之修車費用,乃原告所屬之修理廠所自行估修
,並未經
第三人公信單位證明,實難令人信服,又被告委請
投保之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依估價單勘估核價工料費僅為
972,103 元(包括維修工資292,500 元+零件金額679,603
元=972,103 元),亦未見原告就此表示反對之意思。況系
爭大客車已使用超過5 年,上述保險公司勘估之金額另應依
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及所
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之規定認定系爭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0.369 ,本件零件折舊後之金額已低
於成本1 /10,應依成本1 /10為計算,故正確金額應為【
360,460 】元(即維修工資292,500 元+折舊後1 /10零件
價額67,960元=360,460 元)。至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拖吊費
15,750元部分並無意見。另系爭大客車上
所載運之乘客身體
所受傷害部分,已均經被告公司和解,已如上述,故該部分
即不在本件賠償之列。另原告所提其營業損失為每日8,120
元部分,實不合理,因日班、夜班載客數不同,且一輛車如
何每日發車14趟均不用休息保養,無怪乎會發生故障情事,
又該金額尚未扣除人事成本支出費用、過路費用及車輛損耗
成本,實難令人信服,且原告亦無證明何以需修車60日,故
被告認修車日數應以30日、每日純利以3,500 元為計算,較
為合理,即該部分原告之損失應為105,000 元(3,500 ×30
=105,000 元)。
㈢再者,被告公司所屬之系爭大聯結車,亦因本件車禍事故而
受損703,582 元(包括零件607,982 +工資100,380 =703,
582 )。而該車輛使用3 年,每年零件折舊依資產耐用每年
折舊369 /1,000 係數,故在計算折舊後總計受損金額為24
5,855 元(零件607,982 ×0.631 ×0.631 ×0.631 +工資
100,380 =245,855 ),另因亦修復30日,每日營損為3,50
0 元,故計損失該段
期間之營業所得105,000 元,另扣拖吊
費15,000,是總計被告公司之損失為352,355 元。依過失相
抵願則雙方各負50%之責任。是原告總損失為481,210 元(
360,460 +15,750+105,000 )、被告總損失為352,355 元
,
兩造損失共計833,565 元,被告僅需負擔50%,為416,78
3 元,扣除被告損失352,355 元,被告僅需支付原告64,428
元。
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所屬之系爭大客車,確經金順烽
公司所派出之拖吊車自泰山收費站處拖離高速公路,總拖救
里數為10公里,共支出15,750元之拖吊費部分,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該高速公路大型車拖救服務契約書及發票各1 份
附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
可參,
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輪泰公司與張永泰確與系爭大客車於案發當日所載送之
乘客顏曼麗、蔡芳華,各以6 萬元、13萬元達成和解,此有
該調解證明書、和解書各1 份附本院卷第118 頁、第119 頁
。
㈢訴外人范良福與被告張永泰經顏曼麗告訴業務過失傷害一案
,因經告訴人顏曼麗撤回告訴,而於99年5 月31日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2436 號為不起訴
處分在案,此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審認無誤,並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本院卷第123 頁可參。
四、原告主張被告張永泰因有過失駕駛行為而致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故認被告輪泰公司應與被告張永泰,就原告所受之損
害,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
審究之爭點為:㈠系爭車禍之發生,究應由訴外人范良福或
被告張永泰負責?過失比例為何?㈡若被告張永泰確有過失
駕駛行為,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得
請求之賠償範圍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張永泰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確具有過失,訴外人范良
福之駕駛行為則無過失:
經查,於98年11月28日下午,被告輪泰公司之員工即被告張
永泰,確實駕駛被告輪泰公司所有、牌照號碼為136 -HK號
之系爭聯結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自南往北方周行駛。嗣
於當日下午3 時20分許,行駛至該路段爬坡道上,至北向45
公里處,與行駛在前方、同向、而為原告所有、由原告公司
之員工即訴外人范良福所駕駛之303 -FD號系爭大客車發生
撞擊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附本院卷第5 頁、第18頁、第45頁可參。再
查,參以訴外人范良福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其於案發當日
途經案發地點前快要爬坡時,車子確有在外線車道熄火,其
乃重新發動改走輔助車道,而自熄火至車輛重新啟動約經3
、4 秒之時間,車子熄火時有停下來,但在重新啟動後就開
始運轉,而在熄火前之時速約6 、70公里,重新啟動運轉之
時速約為3 、40公里等語(參本院卷第173 頁背面),
核與
案發當時乘坐系爭大客車之乘客即證人顏曼麗到庭所證述:
其於案發當日係坐在系爭大客車之倒數第三排之座位,且為
所有乘客之最後一排,系爭大客車確有熄火而重新發動引擎
之情形,但是發動引擎幾秒就繼續開始行駛,但車輛有無真
正停下來、停多久等情形其無法確認等語(參本院卷第128
頁背面、129 頁)相符,是足認系爭大客車於行駛途中確有
熄火然
旋即重新重新啟動之情形。惟證人顏曼麗另證稱:於
司機重新發動引擎後,系爭聯結車與系爭大客車並無立即發
生撞擊之情形,而是10分鐘內所發生,其亦無看到窗戶外有
煙或有異味之情形(參本院卷第129 頁正、反面)。故由此
可認,【系爭大客車於案發前確有短暫出現熄火之狀態,但
訴外人范良福已旋即重新發動引擎而繼續行駛,且車輛並無
出現冒黑煙之情況,另於熄火後並
非立即發生兩車撞擊之情
事】,是被告張永泰辯稱於案發前,因系爭大客車有排放黑
煙又有熄火之狀態,以致於其煞避不及而自後撞擊系爭大客
車部分,
即屬無據,
洵無可採。另被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
庭亦對於被告張永泰應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負全責部分不再
爭執,此可參本院卷㈡第33頁。準此,被告張永泰駕駛系爭
聯結車途經案發路段之爬坡道時,確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而自後追撞同向
、行駛在前且因故障熄火後重新啟動慢速行駛之系爭大客車
0情
堪予認定。故可認被告張永泰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
為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而訴外人范良福之駕駛行
為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則無任何肇事責任,另臺灣省
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意見,此有該鑑定
意見書1 份附本院卷㈡第7 頁至第11頁
可稽,該部分應可認
定。
㈡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36,120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查,被告張永
泰有
前揭過失駕駛行為,為系爭車禍肇生之原因,已如前述
,且被告張永泰係駕駛被告輪泰公司之系爭聯結車,並於執
行業務途中而致生此案,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自得依
照
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張永泰、被告輪泰公司,應就原
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有理由,逐項審酌如后:
①又按,損害賠償,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有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規定甚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同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文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
原告主張本案不應計算折舊部分,即屬無由。另查,系爭大
客車乃係成運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成運公司)
所代理進口,並於93年2 月間出廠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成運公司100 年2 月10日成管發字第18號函及該車之行
車執照附本院卷㈠第166 頁及99年度偵字第12436 號案卷第
37頁可參,
堪信為真實。再成運公司已函復本院系爭大客車
如需修復,需支出之零件材料費1,857,335 元、需支出之工
資則為627,060 元,被告就此雖主張修復金額太高,並僅以
訴外人世錩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參本院卷第
79頁至84頁),認定系爭大客車之修復零件金額為972,103
元(包括維修工資292,500 元+零件金額679,603元=972,
103 元); 然成運公司既為系爭大客車之代理廠商,就該大
客車之修復零件金額及所需工資,仍應較上開公司所估定之
價額準確。另被告雖質疑成運公司與原告公司間
彼此關係密
切,成運公司並為原告公司之法人股東,且提出相關公司之
登記資料以資為憑(參本院卷第35頁至38頁),惟原告公司
與成運公司既為不同之法人主體,是
縱有如上之關係存在,
亦不能以此逕認成運公司所估定之金額有明顯偏袒原告之情
形,被告該部分之辯解,即無足採。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4 年,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採平均法(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每期折舊額)計算其折舊。是系爭大客車既為93年2 月間
出廠,則至案發時之98年11月28日,已經逾5 年,已逾耐用
年限,其殘值為1/10,故就零件、材料更新部分,扣除折舊
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185,734 元(1,857,335
×1/10=185,734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627,060
元,合計為812,794 元,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
洵屬無由,不應准許。
②拖車費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㈠之拖車費
15,75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請求有據。
③營業損失:又查,系爭大客車因經被告張永泰之過失駕駛行
為而受有損害,並於修復期間無法營業,確受有營業損失,
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被
上訴僅以該損失至多
以原告因系爭大客車待修而租借其他車輛以供營運之租金為
據等語為辯,顯不足採。又該部分復經本院送請台灣省公共
汽車客車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鑑定結果,如以原告所主張系
爭大客車原行駛之台北至中壢營運路線、每日可行駛14車次
部分,該大客車每車、每日扣除用油成本之後平均營運利益
為8,120 元(本會營業大客車並無需繳交國道高速公路通行
費),此有該聯合會100 年11月28日公客總字第368 號函附
本院卷㈡第20頁可參。惟再參以原告公司於網路上所記載該
路線之頭班車為早上6 時20分、末班車為00時,旅程時間為
1 小時。原告就此等情狀之營運路線,主張可發14車次,然
上開旅程時間僅為預估時間,期間應常因塞車而延滯旅程,
且同一車本不應該來回持續不斷之行駛,即原告所主張之14
車次,應為最大可發車次,而不是合理車次。是本院認以該
路線自頭班車至末班車到達終站止,總營運時間為17小時又
40分為計,該車每日合理發車車數應於每車次間間隔1 小時
,較為妥適,亦能保障乘客之安全,故應以每日最多9 車次
為宜。是每日之平均營運利益即應為5,220 元(8,120 ×9/
14=5,220 )。又原告亦
自承其確實並不需繳納高速公路之
通行過路費,但每次經過收費站時,需繳交3.4 元之ETC 使
用費用,以系爭大客車而言,其每日之營運利益即為5,189
元{5,220 -(3.4 ×9 )=5,189.4 ,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上開成運公司復函復本院系爭大客車之修復時間應為40
日,此有該公司101 年1 月4 日成管發字第1 號函附本院卷
可稽,是可認原告該40日所受之營運利益損失則為207,576
元(5,189.4 ×40=207,576 ),原告請求該部分之金額,
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由,不應准許。至被告
雖就此部分辯稱每日營運利益金額過高,復未提出資料
以實
其說,即無足採。
④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1,036,12
0 元(計算式:812,794 +15,750+207,576 =1,036,120
元)。再本件車禍事故已確定係被告張永泰之駕駛行為所致
,是被告之前主張過失相抵及以系爭聯結車所受損害部分抵
銷應賠償金額等部分,均無所據。
七、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本於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1,
036,12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輪泰公司部
分係自99年5 月1 日開始起算,但被告張永泰之第一次起訴
狀繕本送達並不合法,惟其嗣已於99年5 月27日與被告輪泰
公司共同委任訴訟代理人王家盛到庭,可認其應有收受該起
訴狀繕本,則就被告張永泰部分之利息起算日,應自99年5
月28日開始計算)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奐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