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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8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57號 原   告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浴生 訴訟代理人 鄭增得 訴訟代理人 洪南柏 被   告 輪泰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坤昇 被   告 張永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家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 年1 月5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陸仟壹佰貳拾元,及被告 輪泰運輸有限公司與被告張永泰各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一日、九 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陸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於民國98年11月28日下午,被告張永泰駕駛被告輪泰運輸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輪泰公司)所屬之136 -HK號全聯 結車(以下簡稱系爭聯結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自南往 北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3 時20分許,行駛至該路段爬坡 道上,至北向45公里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又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前方屬原告公司所有、由訴外人范良福 所駕駛之303 -FD號營業大客車(以下簡稱系爭大客車), 造成該大客車車體受損嚴重,並致大客車上之乘客蔡方華、 顏曼麗、陳湖相等三人受有傷害。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前段規定「汽車在同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可煞停之距離」、「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情。而根據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局 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乃指出肇事經過為「系爭 聯結車由南往北行駛爬坡車道,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 系爭大客車而肇車」,並調查分析「系爭聯結車未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系爭大客車未發現肇事因素」。肇因研判則為「 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故由此可見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者 即為系爭大聯結車,原告所屬之系爭大客車則無肇事因素。 又本案發生當日天氣晴、視線良好,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是依當時情況來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從而 ,系爭聯結車駕駛之行為對於系爭車禍確有明顯之過失,且 該過失行為與系爭大客車因該車禍所受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 ㈡至被告雖一再辯稱系爭大客車駕駛即訴外人范良福於案發當 時,有驟然減速之情形,案發地點乃一上坡路段,平時車 流量也大,只要有任何一輛車子之車速稍慢,即可引發後車 減速慢行,而訴外人范良福所駕駛之系爭大客車,行駛在爬 坡道上,並依規定減速慢行,且因前方車輛減速,才跟著再 減速慢行,而系爭大客車係車體之左後方遭被告張永泰所駕 駛之系爭聯結車所撞擊,顯見本案是因為被告張永泰未依規 定減速行車,且未保持當之安全車距,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且貿然違規超車才肇生意外,該部分並可以系爭大客車 之車輛行車紀錄紙為證,證明系爭大客車並無中途熄火之情 。又本件大客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原告因此受有總額為 新臺幣(下同)2,902,207 元之損失,詳細細目如下述: ⒈車損修復費用:估修材料費之鈑金工資和鈑金材料共計749, 177 元,一般配件材料費1,023,020 元,工資為627,060 元 ,共計2,399,257 元。再零件有以新換舊之情形,但對於受 創車輛不僅不能延長其使用年限,且有損於其市場交易價值 ,是以原告以修復費用之全額,來計算此部分之損害,確屬 合理;況遭毀損之汽車,縱因修補更換某些新零件,但實未 增加該車之使用年限,而未在原告總體財產反應出任何超額 利益,故本案並無折舊之扣減問題。 ⒉拖吊費:15,750元。 ⒊營業損失之利益:系爭車輛原行駛原告公司之台北至中壢營 運路線(簡稱北壢線),以事故發生當月及前後一個月之平 均營運收入,計算日營收利益為8,120 元,以修復60日為計 算,共損失487,200 元。計算方式為:北壢線98年10月至12 月之每月平均油耗為66,996公升,當時中油網站之油價為每 公車平均26元,但扣除5 %之營業稅,每公升油價約24.7元 ,每月平均油價成本為1,654,801 元(24.7元×66996 =1, 654, 801)。營運利益為10月至12月之每月平均收回票值4, 459,573 元減去每月平均油價成本2,804,772 元,除以每月 平均總發車次4,836 次,即每次之營運利益為580 元。而該 北壢線營大客車每天可發車14車次(單趟),則每天可預期 利益是580 元×14=8,120 元,而修車60日,營業損失即為 487, 200元。 ⒋再者,被告張永泰是被告輪泰公司之受僱人,駕駛系爭聯絡 車肇事,致系爭大客車受損嚴重,原告確得依據民法第191 條之2 、196 條、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輪泰公司與其所 屬之駕駛司機即被告張永泰連帶賠償原告2,902,207 元(2, 399,257+15,750+487,200=2,902,207)。 ㈣聲請明請求: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902,207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日,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責。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為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㈠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人即系爭大客車上之乘客蔡方 華、顏曼麗等人,全部均已由被告與其等和解在案,先予敘 明。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實係因原告公司之員工范良福駕 駛系爭大客車行經案發路段時,因故任意驟然停止於車道上 ,亦未顯示燈光及手勢以告知後車,導致被告張永泰不及反 應撞擊系爭聯結車所致,並因此致該聯結車嚴重受損。而系 爭大客車之駕駛范良福於當日之駕駛行為確已有違反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第1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之規定,以致於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足見范良福 與被告張永泰之駕駛行為均有過失,系爭事故之發生,不能 完全歸咎於被告張永泰。 ㈡又原告所主張之修車費用,乃原告所屬之修理廠所自行估修 ,並未經第三人公信單位證明,實難令人信服,又被告委請 投保之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依估價單勘估核價工料費僅為 972,103 元(包括維修工資292,500 元+零件金額679,603 元=972,103 元),亦未見原告就此表示反對之意思。況系 爭大客車已使用超過5 年,上述保險公司勘估之金額另應依 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及所 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之規定認定系爭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0.369 ,本件零件折舊後之金額已低 於成本1 /10,應依成本1 /10為計算,故正確金額應為【 360,460 】元(即維修工資292,500 元+折舊後1 /10零件 價額67,960元=360,460 元)。至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拖吊費 15,750元部分並無意見。另系爭大客車上所載運之乘客身體 所受傷害部分,已均經被告公司和解,已如上述,故該部分 即不在本件賠償之列。另原告所提其營業損失為每日8,120 元部分,實不合理,因日班、夜班載客數不同,且一輛車如 何每日發車14趟均不用休息保養,無怪乎會發生故障情事, 又該金額尚未扣除人事成本支出費用、過路費用及車輛損耗 成本,實難令人信服,且原告亦無證明何以需修車60日,故 被告認修車日數應以30日、每日純利以3,500 元為計算,較 為合理,即該部分原告之損失應為105,000 元(3,500 ×30 =105,000 元)。 ㈢再者,被告公司所屬之系爭大聯結車,亦因本件車禍事故而 受損703,582 元(包括零件607,982 +工資100,380 =703, 582 )。而該車輛使用3 年,每年零件折舊依資產耐用每年 折舊369 /1,000 係數,故在計算折舊後總計受損金額為24 5,855 元(零件607,982 ×0.631 ×0.631 ×0.631 +工資 100,380 =245,855 ),另因亦修復30日,每日營損為3,50 0 元,故計損失該段期間之營業所得105,000 元,另扣拖吊 費15,000,是總計被告公司之損失為352,355 元。依過失相 抵願則雙方各負50%之責任。是原告總損失為481,210 元( 360,460 +15,750+105,000 )、被告總損失為352,355 元 ,兩造損失共計833,565 元,被告僅需負擔50%,為416,78 3 元,扣除被告損失352,355 元,被告僅需支付原告64,428 元。 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所屬之系爭大客車,確經金順烽 公司所派出之拖吊車自泰山收費站處拖離高速公路,總拖救 里數為10公里,共支出15,750元之拖吊費部分,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該高速公路大型車拖救服務契約書及發票各1 份 附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可參信為真實。 ㈡被告輪泰公司與張永泰確與系爭大客車於案發當日所載送之 乘客顏曼麗、蔡芳華,各以6 萬元、13萬元達成和解,此有 該調解證明書、和解書各1 份附本院卷第118 頁、第119 頁 。 ㈢訴外人范良福與被告張永泰經顏曼麗告訴業務過失傷害一案 ,因經告訴人顏曼麗撤回告訴,而於99年5 月31日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2436 號為不起訴 處分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審認無誤,並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本院卷第123 頁可參。 四、原告主張被告張永泰因有過失駕駛行為而致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故認被告輪泰公司應與被告張永泰,就原告所受之損 害,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 審究之爭點為:㈠系爭車禍之發生,究應由訴外人范良福或 被告張永泰負責?過失比例為何?㈡若被告張永泰確有過失 駕駛行為,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得 請求之賠償範圍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張永泰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確具有過失,訴外人范良 福之駕駛行為則無過失: 經查,於98年11月28日下午,被告輪泰公司之員工即被告張 永泰,確實駕駛被告輪泰公司所有、牌照號碼為136 -HK號 之系爭聯結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自南往北方周行駛。嗣 於當日下午3 時20分許,行駛至該路段爬坡道上,至北向45 公里處,與行駛在前方、同向、而為原告所有、由原告公司 之員工即訴外人范良福所駕駛之303 -FD號系爭大客車發生 撞擊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附本院卷第5 頁、第18頁、第45頁可參。再 查,參以訴外人范良福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其於案發當日 途經案發地點前快要爬坡時,車子確有在外線車道熄火,其 乃重新發動改走輔助車道,而自熄火至車輛重新啟動約經3 、4 秒之時間,車子熄火時有停下來,但在重新啟動後就開 始運轉,而在熄火前之時速約6 、70公里,重新啟動運轉之 時速約為3 、40公里等語(參本院卷第173 頁背面),核與 案發當時乘坐系爭大客車之乘客即證人顏曼麗到庭所證述: 其於案發當日係坐在系爭大客車之倒數第三排之座位,且為 所有乘客之最後一排,系爭大客車確有熄火而重新發動引擎 之情形,但是發動引擎幾秒就繼續開始行駛,但車輛有無真 正停下來、停多久等情形其無法確認等語(參本院卷第128 頁背面、129 頁)相符,是足認系爭大客車於行駛途中確有 熄火然即重新重新啟動之情形。惟證人顏曼麗另證稱:於 司機重新發動引擎後,系爭聯結車與系爭大客車並無立即發 生撞擊之情形,而是10分鐘內所發生,其亦無看到窗戶外有 煙或有異味之情形(參本院卷第129 頁正、反面)。故由此 可認,【系爭大客車於案發前確有短暫出現熄火之狀態,但 訴外人范良福已旋即重新發動引擎而繼續行駛,且車輛並無 出現冒黑煙之情況,另於熄火後並立即發生兩車撞擊之情 事】,是被告張永泰辯稱於案發前,因系爭大客車有排放黑 煙又有熄火之狀態,以致於其煞避不及而自後撞擊系爭大客 車部分,即屬無據無可採。另被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 庭亦對於被告張永泰應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負全責部分不再 爭執,此可參本院卷㈡第33頁。準此,被告張永泰駕駛系爭 聯結車途經案發路段之爬坡道時,確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而自後追撞同向 、行駛在前且因故障熄火後重新啟動慢速行駛之系爭大客車 0情堪予認定。故可認被告張永泰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 為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而訴外人范良福之駕駛行 為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則無任何肇事責任,另臺灣省 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意見,此有該鑑定 意見書1 份附本院卷㈡第7 頁至第11頁可稽,該部分應可認 定。 ㈡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36,120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查,被告張永 泰有前揭過失駕駛行為,為系爭車禍肇生之原因,已如前述 ,且被告張永泰係駕駛被告輪泰公司之系爭聯結車,並於執 行業務途中而致生此案,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自得依 照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張永泰、被告輪泰公司,應就原 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有理由,逐項審酌如后: ①又按,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有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規定甚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同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文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 原告主張本案不應計算折舊部分,即屬無由。另查,系爭大 客車乃係成運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成運公司) 所代理進口,並於93年2 月間出廠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成運公司100 年2 月10日成管發字第18號函及該車之行 車執照附本院卷㈠第166 頁及99年度偵字第12436 號案卷第 37頁可參,堪信為真實。再成運公司已函復本院系爭大客車 如需修復,需支出之零件材料費1,857,335 元、需支出之工 資則為627,060 元,被告就此雖主張修復金額太高,並僅以 訴外人世錩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參本院卷第 79頁至84頁),認定系爭大客車之修復零件金額為972,103 元(包括維修工資292,500 元+零件金額679,603元=972, 103 元); 然成運公司既為系爭大客車之代理廠商,就該大 客車之修復零件金額及所需工資,仍應較上開公司所估定之 價額準確。另被告雖質疑成運公司與原告公司間此關係密 切,成運公司並為原告公司之法人股東,且提出相關公司之 登記資料以資為憑(參本院卷第35頁至38頁),惟原告公司 與成運公司既為不同之法人主體,是縱有如上之關係存在, 亦不能以此逕認成運公司所估定之金額有明顯偏袒原告之情 形,被告該部分之辯解,即無足採。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4 年,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採平均法(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每期折舊額)計算其折舊。是系爭大客車既為93年2 月間 出廠,則至案發時之98年11月28日,已經逾5 年,已逾耐用 年限,其殘值為1/10,故就零件、材料更新部分,扣除折舊 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185,734 元(1,857,335 ×1/10=185,734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627,060 元,合計為812,794 元,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由,不應准許。 ②拖車費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㈠之拖車費 15,75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請求有據。 ③營業損失:又查,系爭大客車因經被告張永泰之過失駕駛行 為而受有損害,並於修復期間無法營業,確受有營業損失, 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被上訴僅以該損失至多 以原告因系爭大客車待修而租借其他車輛以供營運之租金為 據等語為辯,顯不足採。又該部分復經本院送請台灣省公共 汽車客車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鑑定結果,如以原告所主張系 爭大客車原行駛之台北至中壢營運路線、每日可行駛14車次 部分,該大客車每車、每日扣除用油成本之後平均營運利益 為8,120 元(本會營業大客車並無需繳交國道高速公路通行 費),此有該聯合會100 年11月28日公客總字第368 號函附 本院卷㈡第20頁可參。惟再參以原告公司於網路上所記載該 路線之頭班車為早上6 時20分、末班車為00時,旅程時間為 1 小時。原告就此等情狀之營運路線,主張可發14車次,然 上開旅程時間僅為預估時間,期間應常因塞車而延滯旅程, 且同一車本不應該來回持續不斷之行駛,即原告所主張之14 車次,應為最大可發車次,而不是合理車次。是本院認以該 路線自頭班車至末班車到達終站止,總營運時間為17小時又 40分為計,該車每日合理發車車數應於每車次間間隔1 小時 ,較為妥適,亦能保障乘客之安全,故應以每日最多9 車次 為宜。是每日之平均營運利益即應為5,220 元(8,120 ×9/ 14=5,220 )。又原告亦自承其確實並不需繳納高速公路之 通行過路費,但每次經過收費站時,需繳交3.4 元之ETC 使 用費用,以系爭大客車而言,其每日之營運利益即為5,189 元{5,220 -(3.4 ×9 )=5,189.4 ,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上開成運公司復函復本院系爭大客車之修復時間應為40 日,此有該公司101 年1 月4 日成管發字第1 號函附本院卷 可稽,是可認原告該40日所受之營運利益損失則為207,576 元(5,189.4 ×40=207,576 ),原告請求該部分之金額, 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由,不應准許。至被告 雖就此部分辯稱每日營運利益金額過高,復未提出資料以實 其說,即無足採。 ④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1,036,12 0 元(計算式:812,794 +15,750+207,576 =1,036,120 元)。再本件車禍事故已確定係被告張永泰之駕駛行為所致 ,是被告之前主張過失相抵及以系爭聯結車所受損害部分抵 銷應賠償金額等部分,均無所據。 七、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1, 036,12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輪泰公司部 分係自99年5 月1 日開始起算,但被告張永泰之第一次起訴 狀繕本送達並不合法,惟其嗣已於99年5 月27日與被告輪泰 公司共同委任訴訟代理人王家盛到庭,可認其應有收受該起 訴狀繕本,則就被告張永泰部分之利息起算日,應自99年5 月28日開始計算)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奐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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