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09號
原 告 張鳳菊
訴訟
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
被 告 鍾溱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1 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如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
擔
保,得
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鍾溱鈴前與原告之夫即訴外人程天化先
後6 次發生性關係,即於民國97年8 月在桃園縣中壢市天堂
鳥汽車旅館,同年10月在桃園縣桃園市蘇活汽車旅館、桃園
縣中壢市儷灣汽車旅館及台北市薇閣汽車旅館,98年3 月在
桃園縣桃園市IDO 汽車旅館2 次,
嗣渠等並於兩人間之MSN
通訊內容中,談及前往汽車旅館進行魚水之歡後心情感受,
甚而連兩人性器官及其特徵均露骨展現。嗣原告向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桃園地檢)對
上開被告及訴外人
程天化之行為提起
通姦罪之刑事告訴,程天化並到場證述上
開事實,被告則因此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1
911 號妨害家庭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鈞院乃於100 年2
月25日以99年度壢簡字第22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與有
配偶之人相姦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1 日(訴外人程天化部分則因經原告撤回刑事
告訴,而經鈞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37 號判決不受理在案)
。而原告為虹冠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虹冠公司)負責人
,與夫程天化均為房屋廣告代銷業尚有名號之人物,於97
年、98年間虹冠公司代銷大清園明園透天別墅建案(位於桃
園縣○○鄉○○路○段,總銷售額10億元)、富春山居(位
於桃園縣蘆竹鄉,總銷售額14億元)、金鼎建案(位於桃園
縣八德市○○街,總銷售額10億元)
期間,竟因被告與原告
之夫程天化有上開通姦之行為,並慫恿程天化另與其合作代
銷位於桃園縣八德市之金億如建案,致上開程天化所負責之
大清圓明園、金鼎建案疏於照顧,銷售極差,虹冠公司損失
高達進千萬元,是被告自應就此過半數之損失即500 萬元為
負責。且原告之夫程天化因於事發前掙扎是否告知原告上情
,致其長期前往桃園署立醫院精神科就診,連帶影響原告發
生血壓異常升高之問題,屢屢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華揚醫院就
診,肺癌指數亦偏高,復因不敢置信原告之徒弟即任職於虹
冠公司之被告會做出上開行為,原告連日失眠
迄今,甚且,
被告因懼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竟使程天化書寫上載其如何對
被告性
騷擾之悔過書乙紙,並將該悔過書影本直接寄達虹冠
公司,由公司會計收文而開啟,致嚴重影響虹冠公司之指揮
系統,原告天天需難
堪地面對所有員工,是上開被告不法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
法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
害,以200 萬元計算之。
綜上所述,
爰依
民法第184 條、19
5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為
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
暨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㈢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
所稱被告與訴外人程天化有多次不當親
密交往,乃為訴外人程天化片面杜撰之詞;且依原告所提出
二人間之MSN 對話內容
所載,程天化於97年7 月23日
自承其
當時仍苦苦追求,卻屢遭被告拒絕,另程天化曾向被告發出
內容為「活了大半生我不會在乎別人的眼光我當然為自己活
我倆的關係是愛與不愛的問題不是欣賞不欣賞太多人欣賞我
了我要的只是最自私的男女私情你能給我嗎不」、「愛慕之
心」之簡訊,亦處處表露愛慕被告遭拒之情。況且,兩人間
之MSN 對話內容,均未見被告曾提及交往過程或甜言蜜語,
而敏感之用語均係程天化主動提及,且程天化平時與年輕女
同事相處時會開黃腔,引用一些身體器官,甚至於97年7 月
23日與同事B.B.之MSN 對話中,亦有如B.B.稱「為了你哪都
不去」、「只要合你在一起」等打情罵俏之語,
惟被告因為
部屬關係僅得隱忍,並於程天化用語不當時即如97年10月17
日下午12時45分許之通話紀錄罵稱「欠幹醮」、「色狼」,
至對話中雖偶有出現被告接續程天化輕挑之語,亦屬點到為
止,在當今網路通訊下顯為開玩笑之語。又程天化曾於96年
12月18日在當時兩人所共事之「金如億新建案接待中心」(
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 巷○○號),趁四下無人之際將
被告強拉至接待中心後廁所強吻及摸胸,經被告極力反抗呼
救,程天化始作罷,當時造成被告頸部挫傷,被告隨即至天
晟醫院驗傷,嗣因程天化以電話及簡訊哀求,並提出悔過書
乙紙保證不會再犯,且顧念同事情誼、為保工作之考量,被
告始暫時接受其不予報警之要求,然被告已隨時提防程天化
,並無可能與其有親密關係,實則本件為程天化追求不遂、
惱羞成怒後意圖攀誣被告之舉等語資為
抗辯。並為答辯聲明
:駁回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訴外人程天化為夫妻關係。原告前以被告明知其夫程
天化為有配偶之人,仍於97年8 月至98年3 月間與程天化多
次在中壢市天堂鳥汽車旅館、桃園市蘇活汽車旅館、中壢市
儷灣汽車旅館、臺北市薇閣汽車旅館、桃園市IDO 汽車旅館
等處所為
性交行為,共約6 次為由,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
起通姦罪之刑事告訴,被告因此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
度偵字第21911 號妨害家庭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乃
於100 年2 月25日以99年度壢簡字第22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被告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訴外人程天化部分則因經原
告撤回刑事告訴,而經本院於100 年2 月25日,以100 年度
易字第137 號判決不受理在案)。現被告不服業已提起
上訴
之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誤,
並有本院100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於本院卷第118 頁
可參。
㈡被告使用帳號chung620904@hotmail.com ,原告之夫程天化
則使用帳號x09154@livemail.tw,於97年7 月至同年10月間
使用MSN 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有提及程天化追求被告、被
告不理程天化,以及「上床」、觸摸下體、雙方身體特徵等
字眼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MSN 對話紀錄、本院99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於本院卷第24頁至第28頁、第61
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是否於97年8 月至98年3 月間曾與原告之夫程天化發生
性行為,而對原告構成
侵權行為?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以及上開虹冠公司所代
銷之大清圓明園、金鼎建案等建案銷售不佳之損失?又金額
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確於97年8 月至98年3 月間曾與原告之夫程天化發生
性行為:
⒈
經查,訴外人程天化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其確有於97
年8 月至98年3 月間,與被告發生6 次之通姦行為,且被告
確知其為有配偶之人,而原告所提出之MSN 通訊紀錄,亦確
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至其之所以會書寫如卷附第71頁
之悔過書,亦係因為被告為恐遭原告發現此事後,欲做為保
護自己之資料,另於MSN 對話中雖有提及:其在追求被告,
被告不理,其並提到公司的一位張經理也有稱其在追求被告
等語,然該等話語,均在被告要求下才說的(參本院卷第59
頁至61頁),
核與其於上開刑案偵訊及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大
致相符(參99年度他字第1337號卷第44頁、99年度偵字第21
911 號卷第8 頁、99年度壢簡字第2243號案卷第32-37 頁)
。再
參酌卷附第24頁以下被告鍾溱鈴與證人程天化之MSN 通
訊紀錄,被告鍾溱鈴與證人程天化於97年7 月間至同年10月
間之交談內容,確有提及「上床」、觸摸下體等曖昧字眼,
顯然超越一般同事、朋友之份際,足
認證人程天化證述有與
被告鍾溱鈴發生性行為之證述
非屬虛構。至被告另辯稱證人
程天化曾於96年12月18日曾對其強吻及摸胸,認其證詞並
不
足採信云云,然而觀察上開被告鍾溱鈴與證人程天化之MSN
通訊紀錄,被告於其所指「證人程天化於96年12月18日對其
強吻及摸胸」之事件後,竟仍與證人程天化交談密切、言語
曖昧,足認被告鍾溱鈴與證人程天化在上開「強吻及摸胸」
事件後,感情仍然良好,證人程天化並無避免遭追究刑責而
為偽證之情形,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採信。準此而論,原
告主張被告於97年8 月至98年3 月間曾與原告之夫程天化發
生6 次性行為部分,確屬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
婦之夫而與之通姦,
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他人之故意,茍其妻確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
前
揭規定,自得請求賠償。良以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夫妻之一方如有與人通姦或相姦之行為,
適足以
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此從
公序良俗之觀點評價,自非法
之所許。是為通姦或相姦之
第三人,對該另一方之配偶自構
成侵權行為,其受害一方之配偶得據為請求損害賠償,當可
確認。本件被告與原告配偶之通姦行為既經認定,已如前述
,即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
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
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自屬情節重大,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查原告於結婚多年後逢此劇變,且被告更與原告
有多年共事之情誼,衡情其精神上所受痛苦斷非輕微,又原
告係專科畢業,現經營虹冠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名下有房產
,至被告則為高職畢業、現無工作,名下有數筆土地,此為
兩造所自承,並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稅務電子閘門
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在卷
可稽,本院衡量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及被告與訴外人程天化通姦行為之次數及持續
之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精神慰撫金以50
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至原告另主張因被告與原告之夫程天化有上開通姦之行為,
並慫恿程天化另與其合作代銷位於桃園縣八德市之金億如建
案,致上開程天化所負責之大清圓明園、金鼎建案疏於照顧
,銷售極差,虹冠公司損失高達進千萬元,是被告自應就此
過半數之損失即500 萬元為負責。然查,經營房屋銷售事業
之收入盈虧,非僅繫於負責人之努力程度,尚須受到建案之
品質、市場供需狀況、民眾經濟情況、國家之房市政策等種
種因素之影響,是原告認其所經營之公司所代銷之案件銷售
情形不佳,與被告、訴外人程天化間之上開通姦行為有關,
實為速斷。況縱認有損失,亦為原告所經營之公司之損失,
何能認為係原告個人所受之損害,而得據以為
本案之主張;
再原告對此復無提出任何直接相關之資料證據以供本院憑參
,故原告主張被告須就500 萬元之公司營運損失負責,實屬
無據,不應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有
明文規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其並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
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奐淳